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681號
TPHV,102,抗,681,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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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81號
抗 告 人 吳重賢
      駱璞珍
      沈聯芳
      李梅齡
      蕭明輝
      李照梅
      賴惠娟
      葛愛琳
      宋濰珈
      李佳儒
      陳周麗卿
      李欽河
      李欽銘
      林麗玲
      趙翊岑
      胡愛嵐
      黎承開
      張玉玲
      陳雲白
      陳辰嘉
      陳林綉寬
      陳能騰
      游美倫
      蕭林喜美
      秦李愛惜
      黃麗珠
      陳惠梅
      吳怡君
      吳冠文
      吳怡佩
      吳冠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歐元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26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玖萬柒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 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 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 計算基準。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提出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僅在釋明請求相 對人騰空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除另有單獨標示外,下合稱系爭土地)其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6號、8號及 1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下室占用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下室) ,按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6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無過高,非謂該估值為系爭地下室之交易價額;又系 爭估價報告就系爭地下室之估值係併算系爭地下室及坐落基 地應有部分推估而得,亦不得逕為認定系爭地下室之交易價 額;應以伊請求之每月租金,視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 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認定系爭地下室之交易價額。原 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三、經查:
㈠系爭估價報告之勘估標的為系爭地下室,不含系爭地下室坐 落基地應有部分等旨,有系爭估價報告可稽(外放),且有 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 年6 月17日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抗告人空言:系爭估價報告併算系爭地下室及坐 落基地應有部分之價值云云,即無可採。又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關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之規定,係為就城市地方房屋約定之租 金制其最高額而設,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 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既非依上開規定計算得 來,自無依其請求之租金反推系爭地下室之交易價額。是抗



告人主張:應按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視為法定 房租最高限額,反推認定系爭地下室之交易價額云云,亦無 足取。
㈡抗告人於102 年2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分別將 系爭535、538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變更聲明狀附圖1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28平方公尺)所示花台及外牆等地上物拆除,並拆除 系爭地下室如附圖1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外牆,將上開土地及系爭地下 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回復如附圖2編號A部分通往1 樓之樓梯原狀(見原審卷㈡第206-208頁),均係基於土地 或建物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有所請求,並非僅為自 己利益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 系爭地下室之交易價額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㈢系爭535、538地號土地於100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33萬7,0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可稽 ,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535、538地號土地如附圖1 編號A、B、C之地上物面積共33平方公尺(計算式:2+3+ 28=33),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1,112萬1,000元(計算式:33337,000=11,121,000 )。又系爭地下室之交易價額為2,637萬6,000元,亦有系爭 估價報告可參。是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 地下室騰空返還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749萬7,000元(計算式:11,121,000+26,376,000= 37,497,000)。至抗告人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併 算其價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49萬7,000元,原法院 核定為3,078萬98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雖非以此為理由,然原裁定此部分既有違誤,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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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元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