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660號
TPHV,102,抗,660,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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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60號
抗 告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玉康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
字第19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抗告人固以其持有受讓自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對相對人取得新台幣353萬5018元本息及違約金 等債權之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4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保險金為強制執行,但因 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致其無法查得相對 人投保之保險公司確實之營業所為強制執行為由,向位 於台北市○○路000號號5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人壽保險公會)所在之執行法院(即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向該公會查詢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規定,扣押相對人之保險金額;然抗告人並未指 明相對人即債務人有何位於原法院轄區內可供執行之財 產,僅係以人壽保險公會位於原法院管轄區內為由,而 向原法院所屬之民事執行處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故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所屬之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並未指明相 對人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位在原法院管轄區內為由,裁 定將本件強制執行聲請裁定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即新 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管轄法院即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 法院以同一事由,認定司法事務官裁定將本件強制執行 聲請事件移送至新北地院,合於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全國約30家之人壽保險公司 之總公司營業所均位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屬之管轄區 內,則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本 件強制執行聲請,自有管轄權,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



屬之司法事務官裁定將本件強制執行聲請裁定移送至新 北地院,於法不合;而原法院不查,逕行駁回伊之異議 ,於法自有違誤,求為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⒈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在地而言;又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規定,定法院 之管轄以聲請強制執行時為準。
⒉本件抗告人係根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民國( 下同)97年至100年之統計資料,推定相對人應有4至 5張保單為由,並執此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保險金為 強制執行(見司執卷第2頁聲請狀貳之所示);且 以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無法向人壽保 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有無投保之資料,僅以該公會位於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轄區為由,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同上卷第2頁反面聲請狀 貳之);然參以依抗告人所提之相對人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並未有投保 人壽保險之資料(見司執卷第19-1頁);由此可見,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是否有投保或有何保險金在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所屬轄區內,可供強制執行乙事,自始即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全國約30家之人壽保險公 司之總公司營業所,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轄區內 ,即可謂相對人有投保人壽險,暨抗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轄區內。 ⒊是以,抗告人既未陳明相對人有何財產位在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所轄區內,堪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屬不明狀態。故原法院所屬之 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不明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將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至債務人即相對人住所 地所屬之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於法自無不合。原法 院依同一事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即無不 當。是抗告人以全國約30家之人壽保險公司之總公司 營業所均位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屬之管轄區內為由 ,主張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 本件強制執行聲請,自有管轄權云云,並無可取。 ⒋另原法院所屬之民事執行處對於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既無管轄權,並已裁定將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移送新北



地院,已如前述,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自無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之規定,再行調查相對人財產況狀之義務 ,此部分自應由受移送法院即新北地院處理。故抗告 人執此指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未依其聲請,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於法 亦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容有誤會,併此 陳明。
⒌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指明相對人有何可供執行 之財產位在原法院管轄區內為由,認定司法事務官將 本件強制執行聲請裁定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 院即新北地院,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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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