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622號
TPHV,102,抗,622,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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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22號
抗 告 人 郭達義
      黃臺清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不
存在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
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312號),本應繳交訴訟費用,然抗告人郭達義所有坐落臺 北市中山區之房地、抗告人黃臺清所有坐落新北市樹林區之 房地,前經執行法院查封及拍賣,經向人借款繳納擔保金新 臺幣(下同)3,969,687元,方得暫緩執行程序之進行,現抗 告人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原審依其 職權調取抗告人之財產資料,查知抗告人郭達義之財產總額 有14,169,500元,另有股利及薪資收入,抗告人黃臺清之財 產總額為1,191,440元,另有財產交易所得、股利及薪資收 入等,足見抗告人仍具有工作能力及經濟能力,難認係無資 力之人,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其 抗告意旨:本件訴訟費用高達159,488元,抗告人之薪資無 法用以支付訴訟費用所需,投資部分非屬抗告人得及時利用 或提現之金額,亦不足用以支付訴訟費用,抗告人之前開二 筆房地,其中新北市之不動產業已拍出,確已無有變現價值 資產,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請准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 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訴訟救助聲請,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執行命令各一件,固可 釋明抗告人確有二筆房地遭原法院執行中,然此,尚不足據 而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已有不符,抗告人黃臺清於抗告審 雖補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據,惟依該資料所示,僅足釋明黃臺清於101年度 另有自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森旭設計有限公司及基丞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投資之營利所得,自不足用以釋明抗告 人黃臺清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應甚明確。另原法院 依職權調取其財產資料,亦查知抗告人除前開房地財產外, 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確非無資力之人等情,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6-20頁),又 抗告人持有現仍有效之信用卡,其中抗告人郭達義計13張, 分別為中國信託1張(信用額度30萬元)、遠東銀行3張(信用 額度2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3張(信用額度25萬元)、臺灣企 業銀行1張(信用額度20萬元)、澳盛(台灣)銀行1張(信用額 度14萬7千元)、兆豐銀行1張(信用額度11萬元)、玉山銀行2 張(信用額度30萬元)及臺灣新光銀行1張(信用額度12萬元) ,合計信用額度為162萬7千元,而抗告人黃臺清則持有10張 ,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1張(信用額度15萬元)、中國信託銀 行1張(信用額度4萬元)、上海商業銀行1張(信用額度16萬元 )、台新銀行1張(信用額度39萬元)、台北富邦銀行2張(信用 額度15萬元)、花旗(台灣)銀行1張(信用額度9千元)、匯豐 銀行1張(信用額度7千元),合計信用額度為90萬6千元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 附卡資訊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等人確有仍有相當經濟信用 能力,依其等前開信用卡之信用額度,支應其主張之裁判費 159,488元,顯屬綽綽有餘,益見抗告人之情形,確與前開 規定情形不符。此外,抗告人提起抗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資 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則其聲請無從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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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旭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