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614號
TPHV,102,抗,614,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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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14號
抗 告 人 王尚智
相 對 人 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曾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 法院而言,此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以: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實涉當事人間勞 動契約之債務履行,應以勞務提供地即中壢為勞動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顯係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等語。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7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營業所設於臺中市 北屯區,應由臺中地院管轄,依職權裁定移送臺中地院,惟 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本院認定兩造間關於勞 動契約定有履行地即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所在 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非無管轄權,於民國 102年6月17日以102年度勞抗字第19號裁定將上開移送管轄 之裁定廢棄。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應專屬兩造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應繫屬之原法院管轄。從而,原法院以 本件訴訟救助應併由臺中地院管轄,而裁定移送,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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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