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09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林遜伍
法定代理人 林成彬
相 對 人 林素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素蘭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99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 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父親林國烘原為祭祀公業林遜伍(即抗告人 )之派下員,而其係林國烘之唯一繼承人,竟遭祭祀公 業林遜伍以其非派下男系子孫,而未將其列入該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名冊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 在訴訟等情,有卷附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至4 頁);足見本件訴訟顯屬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之事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 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㈡、本件相對人於102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 第3頁收狀戳章),而系爭祭祀公業林遜伍於相對人提 起本件訴訟時僅有不動產四筆(即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同段681地號、同段686地號、同 段688地號等土地四筆,面積合計18234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680地號等四筆土地);其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 為2200元(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土地登記謄本),依此 計算系爭祭祀公業林遜伍目前總財產價額計4011萬4800 元(計算式:2200×18234=00000000)。再參以系爭 祭祀公業林遜伍依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公告之派下員合計 為152名(見本院卷第40頁該所101年6月4日新北林民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並檢附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
統表),堪認本件相對人確認其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林遜 伍派下權存在,其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應為153分之1(即 152+1=153);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萬 2188元(計算式:00000000÷153=262188,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抗告人(即祭祀公業林遜伍)雖抗辯:伊總財產原有不 動產土地計21筆,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1年5月 15日,固已將其中之17筆土地出售,但伊原有之總財產 既為21筆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再加計前開已出 售之17筆土地價金計8億0498萬3300元云云。惟查: ⒈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裁判有償主義,必須當事人先行 向法院預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故關於財產權之 訴訟,原告向法院起訴,應預納裁判費,法院首須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一定費率計算應徵裁判費之 金額,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以,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既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核 定之基準,則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又係以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 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則計算該祭 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尚存之財產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⒉準此,系爭祭祀公業林遜伍原有財產雖有21筆土地, 但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既已將其中17筆土地出 售(見本院卷第8至17頁買賣契約書、第32頁通知派 下員領取分配款函文),足證祭祀公業林遜伍於相對 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其總財產僅有系爭680地號等 四筆土地而已。故依上說明,系爭祭祀公業林遜伍之 總財產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既僅有系爭680 地號等四筆土地,則本院以系爭680地號等四筆土地 計算其總財產價額,並依相對人之派下權所佔之比例 153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萬2188元,於 法並無不合。
⒊是以,抗告人抗辯:伊總財產原有不動產土地計21筆 ,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1年5月15日,固已將 中之17筆土地出售,但伊原有之總財產既為21筆土地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再加計前開已出售之17筆土 地價金計8億0498萬3300元云云,並無可取。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祭祀公業林遜伍之總財 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應為26萬
2188元,而原法院未予調查即逕依相對人之主張,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為51萬元,既有可議,則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 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