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周陳美雲(即周宜隆之繼承人)
周秀玲(即周宜隆之繼承人)
周盟智(即周宜隆之繼承人)
周秀敏(即周宜隆之繼承人)
周秀薇(即周宜隆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前提起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436號返還 土地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訴請周宜隆等人拆屋還地,嗣 周宜隆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日死亡,由伊5人共同繼承 ;其中周盟智經原法院93年度繼字第1181號准許限定繼承, 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其限定繼承 效力及於周陳美雲、周秀玲、周秀敏、周秀薇4人。故伊5人 就周宜隆債務所負清償責任,僅以遺產為限。伊雖未在系爭 訴訟提出限定繼抗辯,致系爭訴訟判決未為保留給付判決; 但是伊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為相關抗辯。則原裁定未 為保留給付裁判(伊於遺產額度內為給付),遽命伊負擔訴 訟費用額新台幣(下同)118萬2842元本息,顯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訴訟經原法院90年10月13日86年度重訴字第1436號第一 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向周宜隆等人所為請求(其餘部分與抗
告人無涉,省略之),相對人提起上訴,本院二審判決經最 高法院三度發回更審,嗣本院98年4月28日96年度上更㈢字 第142號判決於主文第6項宣示:「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指抗告人 與第三人周宜禮、周裕淇、周張素卿)負擔」,抗告人與周 宜禮、周裕淇、周張素卿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 9月30日9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 卷第15至23頁)。依系爭訴訟判決,抗告人就訴訟費用並不 適用限定繼承之保障,則原法院依據系爭訴訟第一至三審判 決,據以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18萬2842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4至9頁),即無違誤。
㈡再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自承伊未於系 爭訴訟提出限定繼承責任抗辯(見本院卷第11頁),則系爭 訴訟第一至三審判決未為保留給付裁判,並無違誤,抗告人 亦應受前開判決所拘束,無從再為相反主張(如限定繼承) 。何況,依首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純係遵照確定判決內 容而酌定,且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 決,亦以繼承人於訴訟程序為限定繼承抗辯為前提(見本院 卷第12至14頁);則抗告人仍執前詞,謂伊得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程序提出限定繼承抗辯云云,自非可取。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