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597號
TPHV,102,抗,597,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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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等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
(102年度重上字第331號),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原告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而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 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擔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 殊抵押權,於抵押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而就抵押物求償前 ,並不影響該土地原來之價值,故於核定時不得在不動產價 額中扣除。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故意不法侵害其權益, 其依代位、終止信託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原 審共同被告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0000建號、0000建號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3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㈡相 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 敗訴後,抗告人提起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追加被告李知遠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3日 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 為準。再依抗告人提出其出賣予相對人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抗告人係以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億6,900萬元價格,將包含系爭房地之坐落臺北市○○區 ○○段00000地號(面積451.29㎡,權利範圍8146/10000) ,及其上建號6283、6284、6285、6286、6287、6288建物, 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0樓 、0樓、0樓、0樓、0樓,各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出賣予相 對人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至25



頁)。由於兩造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並未針對各樓層房 地約定買賣價金,則原法院以全棟6層樓之比例,計算其中3 樓、4樓即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價額為8,966萬6,666元(269 , 000,00062=89,666,666.66元),據此核定抗告人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966萬6,666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雖以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審共同被告 元邦公司及訴外人吳時,顯足以減損系爭房地價額,原法院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考量上設有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應予以扣除云云,惟揆諸前開意旨,於抵押債權人之債 權未受清償而就抵押物求償前,並不影響系爭房地原來之價 值,自不得在不動產價額中扣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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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即是美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