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5327號
TPSM,90,台上,5327,200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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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二五○二、一二九七三、一三五○六、一四○八六、一四九三八、第一四九七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乙○○與共犯甲○○之供陳,及證人田鈞文傅文正、陳天來、蔡豐家卓榮騰朱立傑姜淑蓉鍾致正林東來陳阿傳徐淑惠范忠仁、鄭麗玫、許世明、王清富王源泉、許文弟、呂福賜、陳振祺周慶賀劉傳和邱瑞吉王素滿呂俊明周錦昇、劉文進、李明康、張建國、廖振煜、蔡瑞恭王詠梅、高萬築、鄭傳聰高聖明、陳其業、鄭清正、楊榮江、徐明淦、黃順隆、吳秀枝、戴志德吳國振張仁本葉麗惠劉英俊詹成立陳佳純陳兆光張世寶、楊恩泰、邱顯民詹麗美陳全洲、潘添喜、黃戎菲張振波雷清泉、鍾其明、江智鍵、何淑貞、湯正彰等之供證,及匯款執據、匯款單、匯款回條、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車牌失竊資料查詢表、匯款申請書、匯款通知單、行車執照、警方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贓物領據、匯款委託書、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湯正彰帳戶資金往來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甲○○帳戶基本資料、存提詳情表等,認乙○○夥同甲○○陳春哲,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共組「擄車勒贖」集團,計竊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七所載車輛五十八部後,以車主留在車上之聯絡電話,連續向車主恐嚇索取金錢,並為供車主匯贖車款之用,而偽造湯正彰名義之大眾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後,持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開戶手續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詳述乙○○曾犯盜匪、恐嚇、賭博等罪,有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五十七次犯行,顯有犯罪習慣,為期養成勤勞習慣,習得生活技能,以適應社會生活,乃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查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應否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係就檢肅流



氓條例第五、六、七、十二、二十一條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意旨,所為之解釋。自難以上開解釋意旨,謂刑法第九十條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效。原判決以乙○○曾有前揭多項犯罪紀錄,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高達五十七次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認有施以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惡習之必要,乃依前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自無違法可言。本件乙○○上訴意旨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意旨,刑法第九十條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應已失效。原審依該規定,就其宣告強制工作三年,要有未合等情。係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茲所謂應敘述上訴理由,於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自應就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部分,敘述其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甲○○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各罪間具牽連犯關係。然就甲○○之上訴意旨以觀,其僅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而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究有如何之違法,並未敘及,則其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自屬未具理由,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故買贓物部分,則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六、七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牽連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故買贓物)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甲○○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七號),自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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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