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21號
抗 告 人 謝宗曉
謝 慶
謝松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榮興、陳添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針對原法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21641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顯係為達拖延執行 之目的,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自有未合。又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標的係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224、226號建物),且系爭224、226號建物無權 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面積合計雖僅為121.96平方公尺【計算式:8.35(854-A3 部分)+35.84(854-A4部分)+ 12.68(854-A1部分)+65.09(854 -A2部分)=121.96】,惟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侵害一 日未排除,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即無法進行開 發利用,故核定停止執行供擔保之金額計算即應以系爭土地 全部面積為計算基準,預估本件訴訟4年4個月終結,伊等因 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5,772萬742元 【即2340.56×56954×10%×(4+4/ 12)=27720742,元下 以四捨五入】,原裁定僅以對第三人陳佐華、陳佐進即協進 機車行之執行標的6,946,110元為核算基礎,而核定擔保金 為150萬4,875元,自屬過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否則請提高擔保金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 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 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 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 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 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原法院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1號),業經原法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 是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 明,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原法院認其聲請 為有理由,裁定准其聲請,並命其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核無不合。是抗告人辯稱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云云,即非可採。
三、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 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 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而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81號及同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執行事件,相對人於其等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等所有 系爭224、226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合計雖僅為12 1.96平方公尺【計算式:8.35(854-A3部分)+35.84(854-A4 部分)+ 12.68(854-A1部分)+65.09(854-A2部分)=121.96】 ,然系爭224、226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侵害一日未排 除,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340.56平方公尺)之全部 即無法開發建築房屋,是計算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 土地全部面積2340.56平方公尺為基準。即以系爭土地全部 面積2340.5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6,954元,再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核定按土地總價年利 率5 %,及預估本案訴訟4年4個月(即4.33年)終結計算, 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888萬2,588 元【即2340.56×56954×5%×(4+4/12)=28882588,元下 以四捨五入】。是原裁定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50 萬4,875元,顯屬過低。爰由本院將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提 高為2,888萬2,588元,以示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予以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准許停止執行為不當,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提 供擔保之金額過低,應提高為如上述金額【最高法院62年度
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㈦參照】。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