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王彩惠
相 對 人 謝振通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48年結婚,94年間抗告人向伊表示 因足痛無法上下樓,而搬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居住。詎抗告人於兩造分居期間結交男友,伊心碎之餘仍深 信兩造50載之婚姻感情應可度過難關,而於99年9月間帶著 棉被前往抗告人住處,無奈抗告人拒絕與伊同住,甚至為求 與伊離婚,虛構伊外遇、竊取抗告人存款、辱罵抗告人「給 男人幹」或拳腳相向等事實訴請離婚,但因恐離婚後必須將 財產分配予伊,而主動撤回起訴。惟伊亦因而認清兩造之婚 姻確無維持之希望,且此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故 於101年11月2日對抗告人提起離婚之訴,刻由原法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113號離婚事件審理中,並於同年12月5日、12月 27日進行調解,卻因兩造就剩餘財產分配事宜無法達成共識 致調解不成立。兩造婚後均無債務,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新 台幣(下同)35萬元,抗告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則有:⒈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954號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價值1,800萬元、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52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價值1,600 萬元、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86 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價值 900萬元,合計共4,300萬元。如伊獲上開離婚訴訟之勝訴確 定判決,可向抗告人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1,325 ,000元。然伊近日赫然發現抗告人於收受離婚訴訟之起訴狀 繕本後數日,於同年11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954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出售予第三人黃如雯,並於同年月28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甚至於上述二次調解期日調解過程中, 隱瞞已將上開房地出售予他人之事實。伊又耳聞抗告人有意 將其餘二筆房地出售,足認抗告人有搬移隱匿財產之具體情 事,為免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債權之虞,爰聲明願
供擔保,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命為假扣 押等語。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言,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離婚後 ,伊可對抗告人請求21,325,000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情 ,業據提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永慶 不動產估價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司裁全卷聲證4至聲證8), 足認就本案請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收受離婚起訴狀繕本後數日,於同年11 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3954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出售 第三人黃如雯,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司裁全卷聲證10)及兩造離婚訴 訟卷宗(案列: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13號)影本足稽,堪 認相對人指稱抗告人處分隱匿財產,將造成伊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非全然無據。其釋明雖或尚有不足 ,但既陳明願供擔保,即得以供擔保補足之,其聲請應予准 許。從而原裁定命供相當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