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2年度,34號
TPHV,102,家上,34,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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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張廖麗美 
被 上訴 人 朱廣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4年間結婚,於99年10月15日登 記離婚,然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且不符法定要件,自不生離 婚之效力,伊前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於100年10月18日以99年 度家訴字第244號判決伊勝訴,被上訴人遂與訴外人熊葵邀 同伊於同年月19日協商並作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約定分配伊及熊葵與被 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方式,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 之規定,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從而伊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具狀撤回桃園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244號事件(下稱第244 號事件)之起訴,亦應無效,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未依約照顧伊及兩造間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伊自得推 翻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婚姻關係已消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確認實益。另系爭協議書係伊與熊葵再婚後,三方就 財產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扶持等而為約定,並未違反法規或公 序良俗,自為有效,伊均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並無 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兩造於84年2月5日結婚,於99年10月5日兩願離婚並為離 婚登記,上訴人嗣於99年11月11日以兩造離婚協議未經證人 親自見證,不生離婚之效力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存在,經桃園地院以第244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0 年10月18日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復有戶籍謄本及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該條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 定。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所謂本案經終局判決,係指前訴經法院為本案之終局 判決而言,不問原告勝訴或敗訴,均不許其於訴之撤回後提 起同一之訴。本件上訴人前於桃園地院第244號事件,起訴 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5日因細故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惟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係訴外人張序鵬攜帶已簽好另一證人朱 姵茹姓名之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交給上訴人,兩造前雖言 明辦理離婚登記前應以電話通知張序鵬及朱姵茹核對身份, 以確認兩造有離婚之意願,然兩造登記前並未行上開程序, 張序鵬以及朱姵茹並未親自到場作證,故兩造之協議離婚不 具備前開法定要件,不生離婚效力等情,聲明請求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經該院於100年10月18日 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旋即於同年月19日具狀撤回訴訟, 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本院調閱第244號事件案卷可稽(見該 案卷第4-5頁、第112頁),桃園地院並以該訴業經上訴人撤 回,訴訟繫屬歸於消滅為由,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前開判決 之上訴,被上訴人未提出抗告或其他異議,堪認被上訴人已 默示同意訴之撤回。上訴人復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 10月5日之兩願離婚並無離婚真意,且不符民法規定離婚須 具備2位證人之要件,故兩造離婚之協議不生離婚之效力等 情,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經 核上訴人提起之本訴與第244號事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訴之聲明完全相同,且均係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訴訟標的 ,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自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五、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第244號事件係主張離婚協議書所載2名 證人張序鵬、朱姵茹並未親聞親見兩造有離婚之真意,違反 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而離婚無效,而於本件係主張兩造 無離婚真意,協議不成立,故伊所提本訴之原因事實與第24 4號事件原因事實不同,前後兩訴並非同一事件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第244號事件法院審理中已主張,係因被上訴人 有外遇,且毫無主見,只想腳踏兩條船,卻讓外遇對象熊葵 操控一切,致伊圓滿幸福之婚姻頓時遭破壞殆盡。另被上訴 人將伊名下土地過戶移轉與熊葵,伊為避免熊葵繼續覬覦被 上訴人財產,才想出假離婚方式,以假扣押方式禁止被上訴 人移轉財產,希望熊葵會因為拿不到被上訴人財產而放棄破 壞兩造家庭圓滿,故兩造確實無離婚真意等情(見第244號 事件案卷第98-99頁),並於法院言詞辯論時為相同之陳述



(見同案卷第81、10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有離 婚之真意等語(見同案卷64頁背面-65頁背面、103頁),可 見上訴人於前訴確有以兩造間無離婚真意為由,主張協議無 效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且經被上訴人答辯,並 成為前訴審理之範圍,與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主張,兩造於簽 立離婚協議時無離婚真意之原因事實相同,自屬同一事件, 上訴人主張其所提本訴之原因事實與第244號事件原因事實 不同,非同一事件云云,實不可採。
六、上訴人復主張,伊係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撤回第24 4號事件之起訴,惟系爭協議書記載「甲乙雙方前辦理離 婚登記,證人張序鵬及朱姵茹係甲方所邀請之見證人,甲方 確認本件離婚時,甲、乙雙方確實有離婚之真意,且證人張 序鵬及朱姵茹亦確實知悉甲、乙雙方有離婚之情形而簽名, 故甲方同意不再就離婚效力問題,提起任何爭訟,並同意撤 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44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之訴訟。」等語,與朱姵茹等確實不符合離婚證人之要件一 節相悖,違反公共秩序而屬無效,則伊依協議書所為撤回訴 訟,亦為無效。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未盡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責,伊自得以其違反協議為由,提出本訴 云云。惟訴之撤回,係原告於起訴後,表示不求法院判決之 意思,屬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只須 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本件上訴人既於第244 號事件判決後,以書狀撤回訴訟,揆之前述,即生撤回起訴 之效力,至系爭協議書有效與否,均不影響前開已生效力之 訴訟行為,上訴人稱其撤回起訴無效云云,顯不足採。再上 訴人於第244號事件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即不得復提起同 一之訴,乃法律規定之效力,不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協 議書約定之其他內容而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協議 約定,伊得再提起本訴云云,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第244號事件為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 復提起同一之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其訴自不合法,原審 未以裁定駁回其訴而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但結果並無二 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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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