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張廖麗美
被 上訴 人 朱廣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4年間結婚,於99年10月15日登 記離婚,然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且不符法定要件,自不生離 婚之效力,伊前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於100年10月18日以99年 度家訴字第244號判決伊勝訴,被上訴人遂與訴外人熊葵邀 同伊於同年月19日協商並作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約定分配伊及熊葵與被 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方式,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 之規定,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從而伊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具狀撤回桃園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244號事件(下稱第244 號事件)之起訴,亦應無效,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未依約照顧伊及兩造間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伊自得推 翻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婚姻關係已消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確認實益。另系爭協議書係伊與熊葵再婚後,三方就 財產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扶持等而為約定,並未違反法規或公 序良俗,自為有效,伊均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並無 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兩造於84年2月5日結婚,於99年10月5日兩願離婚並為離 婚登記,上訴人嗣於99年11月11日以兩造離婚協議未經證人 親自見證,不生離婚之效力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存在,經桃園地院以第244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0 年10月18日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復有戶籍謄本及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該條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 定。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所謂本案經終局判決,係指前訴經法院為本案之終局 判決而言,不問原告勝訴或敗訴,均不許其於訴之撤回後提 起同一之訴。本件上訴人前於桃園地院第244號事件,起訴 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5日因細故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惟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係訴外人張序鵬攜帶已簽好另一證人朱 姵茹姓名之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交給上訴人,兩造前雖言 明辦理離婚登記前應以電話通知張序鵬及朱姵茹核對身份, 以確認兩造有離婚之意願,然兩造登記前並未行上開程序, 張序鵬以及朱姵茹並未親自到場作證,故兩造之協議離婚不 具備前開法定要件,不生離婚效力等情,聲明請求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經該院於100年10月18日 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旋即於同年月19日具狀撤回訴訟, 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本院調閱第244號事件案卷可稽(見該 案卷第4-5頁、第112頁),桃園地院並以該訴業經上訴人撤 回,訴訟繫屬歸於消滅為由,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前開判決 之上訴,被上訴人未提出抗告或其他異議,堪認被上訴人已 默示同意訴之撤回。上訴人復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 10月5日之兩願離婚並無離婚真意,且不符民法規定離婚須 具備2位證人之要件,故兩造離婚之協議不生離婚之效力等 情,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經 核上訴人提起之本訴與第244號事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訴之聲明完全相同,且均係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訴訟標的 ,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自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五、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第244號事件係主張離婚協議書所載2名 證人張序鵬、朱姵茹並未親聞親見兩造有離婚之真意,違反 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而離婚無效,而於本件係主張兩造 無離婚真意,協議不成立,故伊所提本訴之原因事實與第24 4號事件原因事實不同,前後兩訴並非同一事件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第244號事件法院審理中已主張,係因被上訴人 有外遇,且毫無主見,只想腳踏兩條船,卻讓外遇對象熊葵 操控一切,致伊圓滿幸福之婚姻頓時遭破壞殆盡。另被上訴 人將伊名下土地過戶移轉與熊葵,伊為避免熊葵繼續覬覦被 上訴人財產,才想出假離婚方式,以假扣押方式禁止被上訴 人移轉財產,希望熊葵會因為拿不到被上訴人財產而放棄破 壞兩造家庭圓滿,故兩造確實無離婚真意等情(見第244號 事件案卷第98-99頁),並於法院言詞辯論時為相同之陳述
(見同案卷第81、10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有離 婚之真意等語(見同案卷64頁背面-65頁背面、103頁),可 見上訴人於前訴確有以兩造間無離婚真意為由,主張協議無 效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且經被上訴人答辯,並 成為前訴審理之範圍,與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主張,兩造於簽 立離婚協議時無離婚真意之原因事實相同,自屬同一事件, 上訴人主張其所提本訴之原因事實與第244號事件原因事實 不同,非同一事件云云,實不可採。
六、上訴人復主張,伊係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撤回第24 4號事件之起訴,惟系爭協議書記載「甲乙雙方前辦理離 婚登記,證人張序鵬及朱姵茹係甲方所邀請之見證人,甲方 確認本件離婚時,甲、乙雙方確實有離婚之真意,且證人張 序鵬及朱姵茹亦確實知悉甲、乙雙方有離婚之情形而簽名, 故甲方同意不再就離婚效力問題,提起任何爭訟,並同意撤 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44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之訴訟。」等語,與朱姵茹等確實不符合離婚證人之要件一 節相悖,違反公共秩序而屬無效,則伊依協議書所為撤回訴 訟,亦為無效。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未盡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責,伊自得以其違反協議為由,提出本訴 云云。惟訴之撤回,係原告於起訴後,表示不求法院判決之 意思,屬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只須 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本件上訴人既於第244 號事件判決後,以書狀撤回訴訟,揆之前述,即生撤回起訴 之效力,至系爭協議書有效與否,均不影響前開已生效力之 訴訟行為,上訴人稱其撤回起訴無效云云,顯不足採。再上 訴人於第244號事件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即不得復提起同 一之訴,乃法律規定之效力,不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協 議書約定之其他內容而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協議 約定,伊得再提起本訴云云,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第244號事件為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 復提起同一之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其訴自不合法,原審 未以裁定駁回其訴而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但結果並無二 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