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02年度,19號
TPHV,102,勞抗,19,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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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王尚智
相 對 人 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曾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7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明文規定。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項因契約涉訟之規定,雖以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為必要,然其約定不限於書面或 明示,即以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實涉當事人間 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應以勞務提供地即中壢為勞動契約之 債務履行地。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顯係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等語。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約調動工作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等情,爰起訴求為確認相對人調動抗告人工作、解雇違法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 至同意抗告人回原工作地點繼續執行原職務之日止,按月給 付抗告人新台幣2萬0,100元,及自次月10日發薪日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延遲之利息。查相對人所在 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固有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8頁),惟相對人係承 攬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所轄工業區服務性業務 人力派遣」工作之需要而僱用抗告人,工作地點為經濟部工 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擔任工作為駕駛、區內公文傳遞 及臨時交辦事項,有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定期契約書可證(見 原法院卷第12頁),足見兩造間關於勞動契約定有履行地即 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所在地。依首揭說明,原 法院非無管轄權。則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設於臺中市 為由,裁定移送臺中地院,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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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