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2年度,9號
TPHV,102,勞上易,9,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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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賴譽仁
      郭貞伶
      賴俊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 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 滯訴訟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 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5 月13日終結準備程序,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7日具狀提出100 年3月24日兩造會談光碟與譯文(見本院卷第351至355頁) ;遭上訴人反對。此一證據不甚延滯訴訟,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㈡次按,上訴人原審101年8月22日答辯狀,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賴譽仁新台幣(下同)23萬7518元本息、郭貞 伶31萬6282元本息、賴俊文16萬4781元本息;並就其中賴譽 仁14萬3624元、郭貞伶10萬6423元、賴俊文13萬4367元債權 ,預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第41頁、42頁背面)。應認上訴 人就前述債權先位以反訴行使權利,並以部分金額預為抵銷 抗辯。嗣原法院101年10月5日裁定駁回反訴(見原審卷第91 頁);但原判決漏未就抵銷抗辯裁判,則上訴人於本院重申



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並非新防禦方法,附 此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賴譽仁郭貞伶賴俊文本係被上訴人長威 通訊處處經理、區經理、襄理。後因訴外人即保戶蔡玉玟、 俞天保、陳錦、戴秀霞、陳淑貞(下合稱蔡玉玟5人)所投 保投資型保險產生爭議;兩造遂於100年6月21日簽立總額17 0萬1380元之協議書5紙(下合稱系爭協議書)。自100年5月 起,上訴人每月應連帶清償7萬0891元;如有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自100年6月至9月,上訴人僅清償20萬8447元 ,餘款149萬2933元迄未支付(1,701,380-208,447=1,492,9 33)。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49萬2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判決(利息起算日為101年7月12日),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 訴〕。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僱用訴外人王美春黃明秀為保險業 務員,但是二人欠缺招攬投資型保險資格,竟向蔡玉玟5人 招攬投資型保險致生爭議。伊遭受被上訴人總經理趙信清等 人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旋於100年12月19日發函撤銷 ,故協議書已失效。再者,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僅 賠付陳錦1萬5000元,亦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已賠付蔡玉玟5人 金額不符,伊於102年5月7日得知遭受詐欺,亦得撤銷系爭 協議書。再者,自100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被上訴人 對賴譽仁扣款9萬3894元、郭貞伶20萬9859元、賴俊文3萬04 14元,合計扣款達33萬4167元(93,894+20,9859+30,414=33 4,167)。此外,自99年10月15 日至100年9月15日,被上訴 人另外剋扣賴譽仁14萬3624元、郭貞伶10萬6423元、賴俊文 13萬4367元款項,均得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賴譽仁郭貞伶為夫妻,賴俊文為其次子,三人分係被上訴 人長威通訊處處經理(通訊處最高主管)、區經理、襄理; 被上訴人業務員王美春黃明秀亦隸屬該處,但欠缺招攬投 資型保單之資格。(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129、130頁)



㈡96年間,王美春黃明秀分別向蔡玉玟5人招攬投資性保險 ;因王美春黃明秀並無招攬資格,遂以賴俊文為保單業務 員,王美春為蔡玉玟、俞天保保單之見證人,黃明秀為陳錦 、戴秀霞、陳淑貞保單之見證人。後因蔡玉玟向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訴,兩造於100年6月21日 簽立總額170萬1380元之系爭協議書;自100年5月起,上訴 人每月應連帶清償7萬0891元,上訴人至少已清償20萬8447 元。(見原審卷第4頁明細表、第5至9頁協議書、本院卷第 105至119頁要保書、原審卷第206至210保戶服務卡) ㈢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依民法92條撤銷系 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9、30頁)
㈣上訴人已於100年8月辭職。(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僅清償20萬84 47元,欠付149萬2933元,為此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149萬29 33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為:㈠系爭協議書效力如何?㈡自100年7月至迄同年9月 ,被上訴人實際扣款金額?㈢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七、系爭協議書效力如何?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伊遭受脅迫、詐欺,自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業務經理孫美惠於100年5月26日表示 ,不配合則不發給薪水;被上訴人且剋扣伊薪資,總經理趙 信清更在100年6月17日揚言伊若不簽署系爭協議書,一家四 口三年內都不用吃飯。伊遭受脅迫,遂在同月21日簽署系爭 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惟查,上訴人分係 被上訴人處經理、區經理、襄理,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其在 100年5、6月,與孫美惠趙信清協商時,尚且錄音自保( 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錄音譯文);且當場並未簽約,遲至 100年6月21日始簽署協議。如上訴人遭人脅迫,自有充分時 間與機會向主管機關或治安機關請求協助,並拒絕被上訴人 提議。然而,上訴人於會談後並未尋求外界協助,反而在10 0年6月2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事後空言遭受脅迫,即與常 情不符。再者,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迄同年9月15日止,上



訴人連續3個月遭受扣款,金額至少20萬8447元(見不爭執 事項㈡),卻無異議,尤難認為上訴人被迫簽訂協議。更何 況,上訴人前於100年12月19日發函表示「…賴譽仁、郭貞 伶、賴俊文因急需用錢支付家中喪葬費及婚禮費用,才會在 遠雄人壽之脅迫下,簽訂100年6月21日早上九點至十點之( 還款)協議書,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見原審卷第30頁 );嗣於訴訟中改稱遭到趙信清等人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云云,所述脅迫情節顯屬矛盾,又無法說明緣由,本院難以 採信。
㈢再依上訴人所提供100年5月26日會談譯文,業務經理孫美惠 固然曾發言:「…我們保戶串連什麼的,我可以跟你說,只 要一串連到我這裡全部擋佣,薪水全部不會再發,就是從下 個月15號起,就是不會再發薪水就對了,這樣可能不合法, …」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其內容係針對保戶串連一 事所表示意見,並未提及系爭協議書,則上訴人遽稱孫美惠 於100年5月26日脅迫伊簽書協議云云,顯與錄音譯文不符, 亦難採取。
㈣再其次,被上訴人總經理趙信清於原審101年11月6日庭期證 稱:「(問:你的職稱和簽署原證一的過程?)我是原告公 司的總經理,簽署原證一的過程我沒有參與,這是證人葉負 責的,我知道沒有強暴或脅迫被告等人」(見原審卷第148 頁筆錄)。至於上訴人所提供100年6月17日會談譯文,趙信 清固然表示:「…那就像我上次講過,一次缺失記六個月, 記了四次缺失是二十四個月,你們基本上未來三年內就不用 再做任何壽險的,就停止招攬!然後這個這個執照都要全部 再考,你們這四個人一家子三年都不用吃飯,然後你們在這 裡原本好好的,每一個月收入都有二十萬,但因此你們什麼 都不用就離開公司,然後公司繼續收拾,對你們來講會有好 下場嗎?絕對是沒有好下場的,這是一個,一種是這種模式 ;你們後續願意配合公司,公司才給你們這樣的機會,所以 你們不要搞不清楚,公司可以採取第一種態度或做法來跟你 們處理,也不用浪費時間。我想公司裡面五六千萬絕對賠的 起,不是賠不起,但是搞到後面公司要依法來處理的話,你 們兒子剛剛結婚嘛!對不對?需不需要找工作?他除了會做 保險之外,他會做什麼其他的?你們現在如果不配合公司, 『一家四口從現在開始薪水就是零,然後未來也不用在任何 產業去做』,如果你們配合公司,就算欠一千萬兩千萬,依 照你們過去的績效難道賺不回來嗎?你們現在每個月的薪水 公司都還可以少扣一點,不管是扣1/2或1/3,只要願意配合 公司,公司都可以去酌情去考量是不是…。但是如果你們不



配合公司規定,公司刀子就砍下來,我確信公司五六千萬是 賠的起啦!…」「…所以你們為什麼不配合公司呢?包含我 剛有講,我怕你們薪水領不出去,我還叫他還是叫業行(即 業務行政部),『去通知你們趕快來寫還款計畫,還不來寫 !』」「…我不相信你們一家四口能做什麼?你兒子從退伍 之後就全部都在保險公司做,還會做什麼。除了保險還會做 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譯文)。綜觀趙信 清前述談話,雖提及上訴人一家薪水減為零元,將來無法到 別處發展等情;然而,趙信清同時分析上訴人留任則可獲得 每月報酬20萬元以上,並要求上訴人提出還款計畫,可知趙 信清係綜合分析各項利弊得失。況且,蔡玉玟已向金管會提 出申訴(見原審卷第35、36頁),上訴人其他保戶歐陽月英 、劉筱郁亦有相似申訴(見同上卷第68至74頁),如申訴案 成立,對於上訴人保險業務確有不利影響。故趙信清前開分 析,並非危言聳聽或恫嚇;上訴人斷章取義,僅考慮趙信清 所陳述不利因素,遂謂趙信清脅迫伊簽署系爭協議書,自無 可採。
㈤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違法扣發郭貞伶在100年6月2日解約之 保險金123萬8648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4之1頁)。惟被上 訴人經理葉靜萍於原審101年11月6日庭期證稱:「(問:原 告公司是否擋被告等人的薪水及不依法給付投資型保單的解 約金?)我們有給解約金」、「(問:給解約金是全給還是 給一部分?)我們最後全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筆錄 )。被上訴人嗣表示解約金已在100年9月26日付清(見本院 卷第159頁),上訴人就此並無異議,尚難認被上訴人遲延 支付解約金即屬脅迫行為。至於上訴人在100年8月離職後, 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撤銷其保險業務員登錄(見原審卷第 228頁),核屬上訴人離職後另一爭執,仍無從推論其在100 年6月21日遭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㈥上訴人另謂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僅賠付陳錦1萬500 0元,此與協議所載已賠付蔡玉玟5人金額不符,伊於102年5 月7日得知遭受詐欺,遂撤銷系爭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第 342頁)。惟查,上訴人自承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協議書上 業已載明兩造和解金額(見原審卷第83頁筆錄)。如上訴人 認為保戶和解資料(包含被上訴人已支付金額)具有重要性 ,理應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或於協議書註明;然系爭協議書 並未就此特約,難認保戶和解資料為重要因素、且影響協議 效力。再者,葉靜萍於原審前述庭期證稱;「(問:100年6 月21日簽協議書時有無和被告核對金額?)有,簽協議書當 天,五張保單我有逐筆算給他們看,是被告他們遲遲不簽,



我要離開,被告不讓我離開,不讓我離開的理由是他們想簽 ,但想瞭解申訴處理的經過,並和我說很多他們從事保險業 的事情」、「(問:你沒有出示和保戶間的和解金額,如何 和被告核對賠償金額?)我有影印一張資料給被告郭貞伶, 庭呈計算表一紙」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至148頁筆錄 、168頁計算表);上訴人亦當庭自承:「(問:提示證人 葉庭呈之計算表予被告三人,是否有見過?)有看過計算表 …」(見同上卷第148頁筆錄)。益徵兩造已核算相關金額 ,上訴人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詐欺情事;則上訴人 仍執前詞,空言遭受詐欺,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云云,殊無可 採。上訴人又謂趙信清孫美惠葉靜萍於原審未經具結, 證詞不可信云云。由於上訴人所提錄音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員工有何脅迫、詐欺行為,故前述3人是否具結, 尚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併此說明。(王美春黃明秀有無 招攬投資型保險資格,係被上訴人內部作業程序與風險評估 ;雖產生蔡玉玟5人保險爭議,但是與上訴人所述詐欺、脅 迫無涉,故毋庸論述)
八、自100年7月至迄同年9月,被上訴人實際扣款金額? ㈠上訴人主張100年7月至迄同年9月,被上訴人實際扣款金額 為33萬4167元(見本院卷第348頁)。被上訴人辯稱僅扣款 20 萬8447元;至於黃明秀在100年6月返還保險佣金7萬5117 元,伊按制度於100年7月5日給付賴譽仁2130元,賴譽仁事 後應扣還伊,故100年7月15日對賴譽仁扣款僅1萬0502元, 並非1萬2632元。再者,郭貞伶100年7月薪資,其中4萬8473 元係自黃明秀還款所分得,郭貞伶事後亦應扣還;當月薪資 另應扣除7萬0891元、3萬8230元,故郭貞伶於100年7月15日 被扣款金額僅3萬4004元,並非15萬7594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305至307頁),並提出匯款資料2份、郭貞伶薪資查詢為 證(見同上卷第162至164頁)。
㈡惟查,黃明秀支付被上訴人7萬5117元,既經被上訴人列為 佣金項目,賴譽仁郭貞伶各自分得2130元、4萬8473元,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空言此舉純係沖帳作業所致(見本院卷 第305頁),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應認賴譽仁郭貞伶前開報酬遭被上訴人扣還系爭協議書債務。再者,被 上訴人另稱郭貞伶100年7月份尚應扣還7萬0891元、3萬8230 元(見本院卷第306頁),然未說明其依據,亦無可採。從 而,上訴人主張100年7月至迄同年9月,實際扣款金額達33 萬4167元,應屬可取;被上訴人所辯扣款數額則非可信。故 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債務尚餘136萬7213元(170萬1380元- 33萬4167元=136萬7213元)。




九、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㈠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99年10月15日至100年9月15日,被上訴人扣發賴譽仁14萬 3624元、郭貞伶10萬6423元、賴俊文13萬4367元,此有上訴 人所製做表格可證(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 扣發此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328至330頁)。應認被上訴人 確未支付此部分酬勞。
㈢被上訴人固稱賴譽仁於100年5月26日會議,同意就歐陽月英 案負擔1/3,故伊對賴譽仁扣款14萬3624元。再者,依據伊 與郭貞伶間承攬契約第7條,伊得對郭貞伶扣款10萬6423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然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業務經理於100年5月26日會談時,僅賴俊文(丙方)表示負 擔部分損失,賴譽仁(丁方)與郭貞伶(戊方)則未同意負 擔損失;故被上訴人無從依據會議結論對賴譽仁扣款14萬 3624元,並對郭貞伶扣款10萬6423元。 ㈣被上訴人又謂伊與郭貞伶簽訂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 指郭貞伶)就其所推介業務主管或業務員於合約或招攬保險 期間,對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或有應返還報酬之情形時, 乙方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據此對郭貞伶扣款云云(見本 院卷第330頁)。然而,此一條款顯然與前述會議結論不符 ,已有可議。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王聖德歐陽月英等 案保險承辦人員)係郭貞伶推蔫,亦與該條款不符。何況, 前開承攬契約係被上訴人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見本院卷第65、66頁),則被上訴人加重他方(郭 貞伶)之責任,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為無 效條款,故被上訴人對於郭貞伶扣款10萬6423元一節,實無 依據。
賴俊文固否認被上訴人有權扣款13萬4367元。然而,100年5 月26日會談時,賴俊文(丙方)確已表示:「因為不是說三 分之一是我們,三分之一是王聖德」(見原審卷第169頁譯 文),依該次會談內容,關於歐陽月英等人保險爭議,兩造 同意由賴俊文負擔三分之一責任;嗣賴俊文在99年10月7日 業務連繫表,載明同意扣款13萬4367元(見本院卷第223頁 ),故被上訴人就此數額對賴俊文扣款,核與前述會議紀錄 、業務連繫相符。
㈥從而,99年10月15日至100年9月15日,賴譽仁郭貞伶另遭 被上訴人扣發14萬3624元、10萬6423元,自得做為債權;賴 俊文抵銷抗辯則非可取。被上訴人債權136萬7213元遭抵銷



後,僅餘111萬7166元(136萬7213元-14萬3624元-10萬6423 元=111萬7166元)。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清 償170萬1380元,但是上訴人自100年10月後未再分期清償, 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屬可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 100年6至9月,已扣款33萬4167元,且賴譽仁郭貞伶分別 得以債權14萬3624元、10萬6423元抵銷,故被上訴人債權僅 餘111萬7166元;亦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 書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1萬71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1年7月1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依上訴人所提錄音等資料,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 26日、6月17日會談時有何脅迫、詐欺行為;其聲請勘驗 100年3月24日會談錄音,亦無必要。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 終結後,所提出100年3月24日會談光碟與譯文,於本件事 實認定並無影響,本院亦毋庸考慮。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兩造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書狀,依法無從採為裁判之基礎 )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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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