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351號
TPHV,102,上易,351,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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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朱信仁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劉蕙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二月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九十九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民法第二七五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 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四十一年台抗 字第一○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 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 債務人( 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 號著有裁判可稽。是以本件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所提出之上訴,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詳後述)其上訴效力 自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爰不將原審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鉅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華公司) 股東會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決議向被上訴人辦理房屋 土地抵押貸款,貸款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該公司邀同其股 東即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凌成雲凌曉華擔任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 書),保證在前揭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限額內,與鉅華公司負 連帶清償之責。嗣鉅華公司於同年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得 一百五十萬元(約定遲延利息為百分之九點四、違約金則為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六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攤還 部份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 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簽署「擔保放款借據」為 憑(下稱系爭借據)。惟鉅華公司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借據之約定,一期未給付即視為 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先聲請拍賣前揭借款擔保之抵押物,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七第 三六三二號受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八十六年執行事件), 惟經分配拍賣案款後,被上訴人迄今尚有本金六十六萬五千 八百八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上訴人遂於一百 零一年一月十八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一百零一年 度司促字第六四三號),請求上訴人及凌成雲凌曉華應連 帶清償借款,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凌成雲、凌曉 華則未聲明異議。又上訴人既已承認其確有同意簽署系爭保 證書,被上訴人又已收取其保證書,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諾由 上訴人及凌成雲凌曉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再者,被上訴人 曾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對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即鉅華公 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中地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以 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四九四七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 案,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 凌成雲凌曉華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請求權,業於九十九年 一月二十七日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且,依系爭八十六年 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利息、違約金係計算至八 十六年十月一日,故被上訴人就分配款不足清償之債權六十 六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應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重行起算請 求權時效。是以,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聲請本 件支付命令,亦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被上訴人債權並未罹於 時效。是以,上訴人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鉅華 公司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前揭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六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其中六十三 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均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計算百分之二 十之違約金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 訴人及凌成雲凌曉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六萬五千八 百八十三元,及其中六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自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本院自不予



贅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契約並未成立生效,蓋以連帶保證為 契約之一種,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清償責任達成意思合致,始足成立。其固不否認於八十四年 八月九日簽立系爭保證書,然此至多僅能認為其有為保證之 要約,此保證書為其單方簽立而交付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 是否同意,應經過審核、徵信程序,且須向其為承諾意思表 示後,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方可認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然被上訴人迄未曾向其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契約不成立。 況且被上訴人同意對鉅華公司放款時,亦未曾將系爭保證書 、系爭借據之影本通知其本人,系爭保證書亦僅有其一枚印 文,與其餘債務人二枚印文相異,足見被上訴人亦認為其並 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無使其知悉保證債務之範圍、 條件之必要。再者,鉅華公司於臺中地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 第四九四七號支付命令事件雖未曾為如下抗辯,然主債務人 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 證人仍得主張之。是以,縱認系爭保證契約成立,然鉅華公 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即違約,被上訴人遲至一百零一年 一月始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不論本息或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若果尚未 罹於時效,然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未獲全額清償,尚餘 本金六十六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之後卻怠於行使債權,未 及時通知上訴人等清償,致系爭借款十年餘來持續產生高額 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應適用與 有過失(上訴人抗辯應減少十分之八)。復以系爭借款屬於 房屋貸款,依近年房屋貸款之利率,系爭借款之年息百分之 九點四顯然過高;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已足以填補其所受 損害,違約金之不斷增加又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本身怠於行 使權利所致,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簽署系爭保證書; 鉅華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簽署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 借得一百五十萬元,該公司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未依借 據約定償還本息;被上訴人已拍賣該公司抵押擔保品獲得部 分清償,依系爭八十六年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 利息、違約金係計算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被上訴人就分配 款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六十六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未獲清償



。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對系爭借款之主債務 人即鉅華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中地院以九十九年 度司促字第四九四七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上訴 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以上揭六十六萬 五千八百八十三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由,另於一百零 一年一月十八日向原法院聲請對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及凌成 雲、凌曉華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 日受領支付命令送達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凌成雲凌曉華則未異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證書 、系爭借據及系爭八十六年執行事件分配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 要點即在於:系爭保證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系爭借款本金、 利息、違約金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倘系爭保證契約有效,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有據?違約金應否酌減? 茲析述如下。
五、系爭保證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㈠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 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 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對保除當事人另有特別 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 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朱信仁固不否認簽署系爭保證書,惟抗辯稱該保證書 僅其個人片面出具,被上訴人並未承諾同意由其擔任連帶保 證人,並以前詞置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鉅華公 司於84年7月15日舉行股東會議,包含上訴人等人在內之全 體股東,均同意鉅華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公 司負責人凌書博即以鉅華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提出「借款申 請書」,被上訴人受理申請後即由證人林介仁擔任鑑價人員 ,林介仁於同年月21日即展開對鉅華公司之晤談,亦親自赴 不動產擔保品所在地進行勘查及訪價,並在同日撰擬不動產 鑑估表,提交被上訴人放款部經辦人員洪世昭處理,洪世昭 於同年月27日填妥「放款批覆書」之內容後即呈交科長,此 一「放款批覆書」已載明連帶保證人為全體股東及渠等個人 資料表於徵信資料卷內,此有鉅華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借款 申請書、被上訴人放款批覆書、不動產鑑估表、借款晤談紀 錄、建築物調查表、客戶資料表(法人)、客戶資料表(個 人)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二至一○五頁),足認在 上訴人朱信仁於84年8月9日簽署保證書之前,被上訴人已提



前於7月底即開始對鉅華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進行徵信作業。 ㈢)本院細繹被上訴人所提出之5紙「客戶資料表(個人)」( 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五頁,分別記載客戶為凌書博、凌 成雲凌曉華盧朝順朱信仁五人,惟以肉眼觀察此五份 個人資料表字跡書寫之筆韻、勾勒及轉折等書寫特徵,除凌 書博外,餘四人應係出自同一人所填寫,明確記載此四人於 鉅華公司任職之職位、服務年資、月薪及年所得,且四人聯 絡地址、電話均相同即為鉅華公司之地址、電話。是以,此 四紙個人資料,應為鉅華公司人員所提出交付被上訴人,否 則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再者,上訴人朱信仁既於股東會同意 鉅華公司貸款,又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鉅華公司人員自會 填妥上訴人朱信仁之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俾便徵信,故上訴人 朱信仁抗辯稱被上訴人從未對其審核、徵信云云,執此抗辯 ,即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既自始係以全體股東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進行 徵信,則當林介仁於同年8月9日持保證契約書赴鉅華公司進 行對保,被上訴人方為系爭保證契約之要約人,上訴人朱信 仁簽署系爭保證書之際,係為系爭保證契約之承諾,足認兩 造間系爭保證契約業已成立。雖股東中尚有盧朝順未簽署, 但被上訴人審核所徵提保證人人數已達股東人數4/5後,始 於84年8月16日批覆放款。
㈤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為要約 ,(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惟依民法第一六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 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查金融 機構於徵提保證人時,除非保證人債信不良,金融機構才會 通知主債務人更換保證人,若保證人並無債信不良情形,金 融機構收取保證書後,並不會特別通知同意其保證,而係繼 而為撥款之動作,且被上訴人在受領系爭保證書時,已有核 章行為(見原審卷第八頁下方核章欄,由對保人林介仁核章 )且未退回保證書,更進而撥付款項,又執有保證書正本迄 今,由其上開具體行為,可認已有意思實現為承諾之事實。 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云云,顯 非可採。
㈥次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 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證契約書 上之連帶保證人簽署欄及對保簽章欄,固如上訴人朱信仁所 辯稱僅其一人之印文為單獨一枚,餘三名連帶保證人均各有 二枚印文,然上訴人朱信仁於其書狀自承「系爭保證書應係



鉅華公司人員持至其當時工作之場所予其簽署,其上印文並 非其所蓋用(該印文係上訴人留存在鉅華公司之印章所蓋) 」(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足見上訴人朱信仁自承連帶保 證人簽署欄及對保簽章欄均為其親自簽名,其上一枚印文亦 為其所有,可認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確屬真正,而保證契 約為諾成契約,本不以有書面契約及簽名蓋章為必要,系爭 保證既經上訴人親自簽名,顯已生效力,殊無以蓋用二枚印 文為必要。更何況證人林介仁於原審證稱:保證書上除了朱 信仁外,其餘三位保證人都蓋了二個章,可能是對保時保證 人提出之印章不是印鑑章,蓋在保證書後經過伊核對渠等提 出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蓋印章,又要求當事人再提出 相符印章,所以才會蓋了二次,一般保證人用印位置都是直 接找空格的地方蓋,現在無法確認保證書上、下兩個章蓋用 時間的先後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至六八頁)經本院詳核凌 成雲凌曉華之印文,二顆印文各別,蓋於上方者,並非留 存於鉅華公司之股東印鑑章,故有補蓋股東印鑑章於下方之 必要,以利被上訴人核章,但上訴人朱信仁部分,自始即係 以股東印鑑章蓋於上方,經核並無不符,自無再蓋用另枚印 章之必要,此觀股東會議紀錄及鉅華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股 東名單之蓋章欄即明,亦與證人林介仁之證詞互核相符。是 以,上訴人朱信仁以系爭保證書上僅其一人是蓋用單獨一枚 印文,而其餘保證人均蓋用二枚印文,而抗辯系爭保證契約 尚未成立生效,殊無足取。
㈦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事宜,要求其客戶先行書立借據、保 證書等債權證明文件,並辦畢抵押權設定後,始會撥付款項 ,被上訴人雖為保險公司,依保險法規定承作房屋抵押貸款 ,作業流程與一般金融機構並無不同。經查:證人林介仁證 稱:系爭借據、約定書、保證書係其同次對保完成,其不會 跑兩趟辦理對保,對保時會將借款利率、金額口頭告知保證 人,保證書已寫好借款金額,保證人才會在後方簽名,對保 完畢才撥款,撥款時不會再次通知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六七至六八頁)。且上訴人朱信仁自承有看過保證書內容, 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於保證書上簽名,其認為鉅華公司 應該是有借到錢(見原審卷第八八至八九頁)另訴外人凌書 博亦提出「聲明書」到院表示,在上訴人朱信仁簽立系爭保 證書時,其已對之說明作保事項,經上訴人朱信仁瞭解保證 書內容後同意擔任之等語,上訴人朱信仁就「聲明書」第二 項所載內容並不爭執,且積極承認凌書博有告知鉅華公司擬 向被上訴人貸款而邀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一九五 、二○○頁)。足徵上訴人朱信仁有擔任本件保證人之明確



意思表示,始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系爭保證契約成立顯已 生效。則依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朱信仁…今向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保證凡貴公司所持有鉅華企業有限 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 其他一切債務以壹佰伍拾萬元整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 連帶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任」,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殊無令 保證人於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一再簽名之必要。上訴人朱信仁 辯稱其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被上訴人撥款時亦未將借據影 本通知,致其無法知悉貸款範圍及條件,應不負保證責任云 云,自非可採。
㈧至於上訴人朱信仁另引94年1月行政院金管會准予備查之「 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及被上訴 人公司放款部86年8月所編「擔保放款處理手冊」等,均係 在系爭保證書簽訂之後方頒布,無從追溯適用於本案,況上 開作業規範及處理手冊,均在指導公司內部放款人員填寫借 據、對保、約定書應注意事項,非指未遵照作業規範所填寫 之借據、對保、約定書即屬無效。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 採。
六、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㈠本金部分: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因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 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向主債 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 效力,民法第一二五條、第一二九條第二項第一、五款、二 第一三七條、第七四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鉅華公司係於85 年6月17日起即未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時效自應開始 起算被上訴人則已對主債務人鉅華公司分別以臺中地院86年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再以同院99年司促字第4947號支 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司促卷第3頁、本院卷第55- 56頁、第48-4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對鉅華公司之本金債權應適用十五年消滅時效,惟其已 於時效期間屆滿前之99年1月27日對鉅華公司為中斷時效行 為,且因支付命令確定而生確定判決之效力,時效應重行起 算,是以迄今仍未屆滿。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向鉅華公 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係中斷時效行為,對於連帶保證人亦生效 力。是以,上訴人朱信仁抗辯系爭借款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 ,顯非可採。且因鉅華公司於收受支付命令請求時,本不得 主張時效抗辯,即無拋棄可言。上訴人空言主張時效就各連 帶債務人而言係各別進行,即使主債務人拋棄,上訴人仍得



抗辯云云,顯係忽略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 證人亦生效力之規定,且顯有誤解,並非可採。 ㈡利息部分: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 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七四二 條、第一二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以臺中地院86 年度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鉅華公司抵押物,該執行程序於86年 10月間終結,利息部分應重新起算時效期間5年,惟被上訴 人怠於行使權利,遲於99年1月27日始再次向臺中地院聲請 對鉅華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 。是以,自99年1月27日起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鉅華公司於受領支付命令時雖未為時效抗辯, 惟按諸上開規定,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 之,是以上訴人朱信仁抗辯利息債權發生已超過五年部分罹 於時效,應為可採。
㈢違約金部分: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與民法第一二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 年而非五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 參酌上開本金債權尚未罹於十五年時效之說明,則違約金部 分依據前揭說明,自亦未罹於時效,足認上訴人朱信仁此部 分之抗辯,應不可採。
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有據?
按民法第二一七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 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被上訴人得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人之關係向上訴人等人行使權利而長年未為 之,上訴人等人僅得以時效事由為抗辯,此為法律制度上對 於長年怠於行使權利人,所生之權利障礙事由,被上訴人對 於本件債務發生並無任何加害行為,亦即無損害之共同原因 存在,故本件自無與有過失適用之餘地。是以,上訴人雖抗 辯未逾五年之利息,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減輕為8/10 ,自屬無據,應非可採。
八、違約金應否酌減?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二五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 909號裁判可參)。
㈡上訴人朱信仁辯稱:系爭借款屬於房屋貸款,依近年房屋貸 款之利率,以系爭借款之年息9.4%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朱信仁係鉅華公司之股東 ,且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其對於 鉅華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衡情自有相當程度之介入與知 悉。系爭借款擔保物為鉅華公司名下之土地及建物,上訴人 朱信仁為鉅華公司股東,尤其被上訴人曾對抵押擔保物聲請 拍賣情形下,上訴人實難諉稱其不知鉅華公司未清償借款, 其既知悉此強制執行之結果對於其財產甚有影響,若果仍認 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自應提前還款,減少損失。再者,系爭 借款之用途,並非衡量違約金約定過高與否之判斷標準,且 金融機構衡量房屋貸款利率多寡,常涉及房屋之坐落位置、 屋齡、周遭環境等因素,上訴人朱信仁迄今亦無法積極舉證 證明本件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朱信仁所稱本 件違約金約定過高,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辯稱:系爭借據原訂利率,係記載按年 息百分之9.625計息,並同意依被上訴人於每年三月、九月 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等語,是被上訴人 縱得向上訴人朱信仁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按被上訴人每年 三月、九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率計付,原審判決 認定應按年息百分之9.4計付,亦顯與上開約定不符而有廢 棄之事由云云。惟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就主債務人 所未清償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主債務人所簽之系爭借據 原訂利率,既係按年息百分之9.625計息,主債務人並同意 依被上訴人於每年三月、九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 率計付利息,足見利率係依被上訴人「所訂」利率計付,主 動權在被上訴人,顯係被上訴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主債務 人及上訴人並無請求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於主債務人遲延給 付而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主動降低而以年息百分之9.4計付 ,並因此而有確定判決之效力,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自應



按此利率標準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
九、綜上所述,鉅華公司於八六年執行事件後,迄今尚積欠被上 訴人之系爭借款未清償,而上訴人等人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經被上訴人催討仍未果,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等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六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其中六十 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均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連帶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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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