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李樹枝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上訴人 李隆文
李忠憲
李仁義
李簡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5月13日就渠等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 地,與上訴人所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嗣於86年2月26日就系爭合建契約另訂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合建契約之 權利義務,依合作契約原訂條件讓與訴外人皇普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為出資建築人,皇普公司應負責於 系爭約定書簽訂後1年內動工興建,否則,雙方同意解除系 爭合建契約,上訴人所付予被上訴人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26萬元,被上訴人同意無息退還。兩造又於86年5月14日 與皇普公司另簽訂改制前(下同)汐止鎮新峰段協議書,同 意由皇普公司繼受上訴人系爭合建契約一切之權利義務(下 稱系爭86年5月14日協議書)。詎皇普公司於簽訂系爭86年5 月14日協議書後,已逾1年而迄至96年4月間均未動工興建, 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兩造同意系爭合建契約應予解除 。上訴人遂於96年10月4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464號存證信函 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上訴人於收受該信 函翌日起7日內退還保證金,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5日收受 上訴人上開信函,則系爭合建契約業於96年10月5日解除, 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6 年10月12日返還保證金126萬元予上訴人。㈡上開合建契約 業經三方同意轉讓予皇普公司,依此上訴人已脫離合建關係 ,故系爭約定書所載「雙方同意解除所訂合作建築契約書」 ,其真意應係兩造間不再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拘束,亦即系爭
合建契約對兩造已失效力,被上訴人因此應將保證金126萬 元返還上訴人,此由系爭86年5月14日協議書並無排除系爭 約定書之條款,尤堪佐證。故被上訴人與皇普公司間之合建 契約縱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亦有依系爭約定書返還系爭保 證金之義務,此有系爭約定書之見證人呂金貴律師到庭證稱 兩造退還保證金之條件如系爭約定書所載足證。㈢皇普公司 於系爭86年5月14日協議書成立後,未能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 期限,取得原合建契約之18筆土地全部地主同意之合建契約 ,縱被上訴人同意皇普公司承擔並延長原合建契約,因系爭 保證金未讓與皇普公司,亦應退還系爭保證金予上訴人。又 被上訴人與皇普公司之延長合建契約期限,並未通知契約當 事人即上訴人,且未得上訴人之同意,對上訴人而言,被上 訴人與皇普公司間就系爭保證金退還條件、期限之變更,對 上訴人不生效力,易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退還保證 金契約,於86年5月31日因皇普公司未能取得全部地主同意 之合作契約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依約即有返還之義務。況 皇普公司未將系爭保證金126萬元給付上訴人,而系爭保證 金既係由上訴人給付經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自應退還系 爭保證金予上訴人。㈣為此,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6萬元,及自96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26萬元,並自96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保證金之返還,以雙方解除系爭合建 契約為條件,而系爭合建契約既經上訴人轉讓予訴外人皇普 公司,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一切權利義務含契約解除權, 既由訴外人皇普公司概括承受,上訴人何來權利解除兩造間 已不存在之合建契約?且被上訴人與皇普公司間之合建契約 ,依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61號判決、本院92年度上字第54 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下稱前案損 害賠償事件)之認定,系爭合建契約關係依然存在於被上訴 人與皇普公司間並未解除,嗣被上訴人與皇普公司間就前案 損害賠償事件已達成和解,有被上訴人與皇普公司於95年12 月7日所簽之和解契約書可稽。㈡上訴人早已於85年11月30 日與皇普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85年11月30日協議書) ,依系爭85年11月30日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除有收受 皇普公司之佣金外,第2條亦約定保證金約計3,300萬元,上 訴人已支付地主部分於地主換約完成時由皇普公司返還。本
件被上訴人所收受之合建保證金,既早經皇普公司返還予上 訴人,參之系爭86年5月14日協議書第4條約定皇普公司未取 得全部地主同意之合建契約時,被上訴人無條件無息退還保 證金之約定,益證上訴人並無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 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3年5月13日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給付甲 方(包含被上訴人之地主)建築保證金每坪新臺幣參萬元… 」;第20條約定:「對於前開各項,甲乙雙方應切實遵守: 一、如乙方(即上訴人)違約,甲方(即被上訴人等地主) 得將乙方所交付之保證金及…悉數沒收,以作為甲方所受之 損失賠償」。被上訴人並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收受上訴人 所給付之126萬元保證金。
㈡上訴人與皇普公司於85年11月30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 2條載明:「保證金約計新臺幣3,300萬元整,乙方(即上訴 人)已支付地主部分於地主換約完成時由甲方(即皇普公司 )返還,乙方未支付部分於甲方與地主之合作建築契約書換 約後依合約支付(保證金依合建契約書之實際支付為準)」 。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6年2月26日簽訂約定書,該約定書第1 條約定:「雙方83年5月13日所定合作建築契約書之合建權 利義務,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上訴人)將合建 權利義務依合作契約原訂條件轉讓與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為出資建築人,但皇普公司應負責於約定書簽訂後壹年內動 工興建,否則,雙方同意解除所訂合作建築契約書,乙方( 即上訴人)所付保證金126萬元,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 無息退還」。
㈣兩造與皇普公司於86年5月14日簽訂汐止鎮新峰段協議書, 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三方同意由丙方(即皇普公司)繼 受乙方(即上訴人)於本契約書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第4 條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丙方(即皇普公司)若 於86年5月31日前未能取得全部地主同意之合建契約時,甲 方無條件無息退還保證金、房租津貼之各類款項」。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皇普公司迄至96年4月間均未動工興建,依據兩 造86年2月26日所簽訂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系爭合建契 約應予解除,上訴人並已於96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於收受該信函翌日起 7日內退還保證金,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5日收受上開信函 ,則系爭合建契約業於96年10月5日解除,依系爭約定書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6年10月12日返還系爭保證金126萬 元予上訴人云云,固據提出系爭約定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惟查:
⒈兩造曾於83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提供土地,上訴人負責建物興建工程,並約定由上訴人付給 被上訴人保證金以擔保上訴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上 訴人並已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126萬元之保證金;嗣兩造 於86年5月14日與皇普公司簽訂汐止鎮新峰段協議書,系爭 86年5月14日協議書第1條即約定:「三方同意由丙方(即皇 普公司)繼受乙方(即上訴人)於本契約書之一切權利及義 務」,並於第4條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丙方( 即皇普公司)若於86年5月31日前未能取得全部地主同意之 合建契約時,甲方無條件無息退還保證金、房租津貼之各類 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86年5月14日協議書 第1條所稱之「繼受本契約書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係指兩 造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該一切權利義務 亦包含系爭合建契約中之保證金債權債務乙情,業經證人即 皇普公司員工陳南宏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5-136頁 ),並有皇普公司101年10月9日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28頁);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 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將與債務人間 所訂立之契約概括讓與第三人者,僅契約主體即債權人之一 方變更為第三人而已,債之內容、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所之 對象及責任範圍均未變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兩造既已以系爭86年5月14日協議書約定 上訴人將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概括讓與皇普 公司,揆諸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說明,用以擔保系爭合建契
約履行之保證金債權債務,自應一併隨同移轉由皇普公司繼 受。再者,上訴人亦曾於85年11月30日與皇普公司簽訂協議 書,約定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18筆土地合 建權利讓渡移轉事宜,該協議書第2條即已載明:「保證金 約計新臺幣3,300萬元整,乙方(即上訴人)已支付地主部 分於地主換約完成時由甲方(即皇普公司)返還,乙方未支 付部分於甲方與地主之合作建築契約書換約後依合約支付( 保證金依合建契約書之實際支付為準)」等語,有該協議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6-107頁)。而上開協議書條文所 稱之「地主」即包含被上訴人,且所載「保證金…乙方(即 上訴人)已支付地主部分於地主換約完成時由甲方(即皇普 公司)返還」等語,亦有包含上訴人已經支付給被上訴人的 126萬元保證金,至所稱「於地主換約完成時」之換約,則 係指皇普公司與兩造於86年5月14日所簽之協議書等情,亦 據證人即皇普公司員工陳南宏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 5-136頁),並有皇普公司101年10月9日函文1紙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28頁)。故由上訴人與皇普公司於85年11月30 日簽訂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上訴人既已與皇普公司約定在與 地主換約完成時,由皇普公司返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時已支付給被上訴人之保證金,益徵上訴人在與 被上訴人及皇普公司簽訂系爭86年5月14日協議書時,有將 系爭合建契約對被上訴人之保證金權利義務,一併隨同移轉 由皇普公司繼受之意。是上訴人既已於86年5月14日以上開 協議書,將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概括讓與皇 普公司,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 與皇普公司間,上訴人已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 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已於96年 10月5日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應於96年 10月12日返還保證金126萬元予上訴人,尚無足採。 ⒉又兩造固曾於86年2月26日簽訂系爭約定書並約定:「雙方 83年5月13日所定合作建築契約書之合建權利義務,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上訴人)將合建權利義務依合作 契約原訂條件轉讓與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出資建築人, 但皇普公司應負責於約定書簽訂後壹年內動工興建,否則, 雙方同意解除所訂合作建築契約書,乙方(即上訴人)所付 保證金126萬元,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無息退還。」等 語,然系爭86年5月14日協議書第4條係載明:「甲方(即被 上訴人)同意丙方(即皇普公司)若於86年5月31日前未能 取得全部地主同意之合建契約時,甲方無條件無息退還保證 金、房租津貼之各類款項。」等語,則上開經兩造及訴外人
皇普公司之後共同簽訂之協議書,既已約定被上訴人應無息 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為「皇普公司無法於86年5月31日前 取得全部地主同意之合建契約」,且證人即皇普公司員工陳 南宏亦在原審證述:系爭86年5月14日協議書第4條之條文「 甲方無條件無息退還保證金之各類款項」,就當初約定的意 思,甲方也就是被上訴人應該是將保證金退還給皇普公司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5-136頁),顯見兩造已有合意變更 兩造於86年2月26日簽訂系爭約定書所載被上訴人應無息退 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為「皇普公司無法於約定書簽訂後1年 內動工興建」、「雙方同意解除所訂合作建築契約書」之意 ;且兩造既已於86年5月14日與皇普公司簽訂汐止鎮新峰段 協議書,由上訴人將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含保證金債權 債務一併移轉由皇普公司繼受,已如前述,益徵兩造與皇普 公司所簽訂之系爭86年5月14日協議書,顯已取代兩造於86 年2月26日簽訂之系爭約定書。是上訴人主張系爭86年5月14 日協議書並無排除系爭約定書之條款,被上訴人與皇普公司 間之系爭合建契約縱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亦有依系爭約定 書返還系爭保證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要難採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126萬元暨自96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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