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林賢榮
訴訟代理人 林天堂
被 上 訴人 林育慶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12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40 號第一審補
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分割前原新竹縣湖口鄉○○段0 地號土 地(下稱3 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原審被告林天堂(業經判 決確定,未據提起上訴)、訴外人林天盛、林天財、林登( 嗣由其繼承人繼承)所共有,經原法院先於93年6 月21日以 92年度竹調字第224 號調解筆錄、嗣於99年5 月12日以99年 度訴字第99號判決(於99年6 月29日確定)數次分割,伊依 上揭判決取得分割後新竹縣湖口鄉○○段0 ○00地號、面積 324.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揭3 地 號土地於分割前本即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分割後伊 取得之系爭土地,仍屬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土地至鄰近公路 之必要。系爭土地目前係以經上訴人所有之新竹縣湖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4之2 地號土地)通行至原審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 產局新竹分處,業經判決確定,未據提起上訴)管理之新竹 縣湖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3之1 地號土地), 通行至對外之公路即榮光路為通行方式,因系爭土地之使用 類別為「甲種建築基地」,面積達324.75平方公尺,伊將來 有建築之需要,且考量車輛載運人貨出入及安全會車等需求 ,及遇有火災等緊急事故發生時,大型消防車或救護車駛入 施救或處理之需求,開設之通路至少需有3 公尺寬度,方能 達成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爰本於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 ,求為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14之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並應容忍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於101 年5 月30日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一方案二14之2 地號代碼A部分面積14 .4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 稱第一審判決】,於101 年12月13日補充判決命上訴人應容
忍被上訴人通行A部分土地,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上訴 人對於補充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分割前之3 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其他親 戚於91年3 月間購買,嗣被上訴人轉讓其中之88坪土地(即 現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地號土地)予林天助,而林天 助又於92年8 月28日將該筆土地贈與伊;被上訴人又於95年 間讓售32坪(即現新竹縣湖口鄉○○段0 ○00地號土地)予 訴外人邱六郎,嗣邱六郎將上開土地贈與訴外人陳錦雲,訴 外人陳錦雲復出售予伊。是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經由2 次 分割賣出,現僅剩98坪(即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於購買 系爭土地之初,其出入口(即現新竹縣湖口鄉○○段0 ○00 地號土地)可通公路,經過分割及部分出賣後,系爭土地才 成袋地,如准許被上訴人對於伊所有之14之2 地號土地主張 通行權,將妨害伊對於上開土地及其周遭3 之36、3 之38、 3 之1 等地號土地之整體使用,並非擇其對於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處所及方法,且14之2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伊可依己意 決定使用方法,被上訴人不得干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法院關於補充判決所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上訴 人所有之A部分土地,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㈠分割前原3 地號之土地為兩造、林天堂及國有財產局等人所 共有,先後經原法院於93年6 月21日以92年度竹調字第224 號調解筆錄、99年度訴字第99號確定判決而數次分割,嗣由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係自原3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與14之2地號土地同屬上訴人所有。 ㈢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40 號事件於101 年5 月30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未經敗訴當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已於101 年6 月29日確定。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已確認其對於上訴人所有之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故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部 分土地,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上訴人得否於本件再事爭執被 上訴人對於14之2 地號內A部分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就其所有之A部分土地,有無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 義務?經查:
㈠兩造應受第一審判決認定結果拘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
有之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 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趣旨觀之 即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 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 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 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 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 上訴人所有14之2 地號土地,再通行至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 管理之13之1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外界之公路即榮光路之 需要,對於上訴人提起確認對於14之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 訴訟,經法院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以原審判決附圖一方案 二,包括經過14之2 地號內A部分土地之通行方式,能發揮 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且對於上訴人損害最小,而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第一審判決),上開判決並於101 年 6 月29日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133 至144 、148 頁)。依上說明,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既經兩 造進行攻防後,由法院為裁判認定,兩造就前揭事項應受上 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執該上開事件所提出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訴訟資料,再反於上開事件為主張,或再爭執 上開事件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對於A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本院亦無從違反前揭事件之既判力而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 之認定。足見上訴人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後,於本審再事爭 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對於A部分土地並無通行權,即 非有據,難以採憑。
㈡上訴人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其所有之A部分土地之義務,並 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⒈按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 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在袋地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通行土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 則因而受限制,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 第355 號判例參照),通行土地所有人自不得於其土地上有 妨阻袋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袋地所有人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之行為,否則無以貫徹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關於袋地 通行權之立法旨趣。
⒉查被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之A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依上說明,上訴人因此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 部分土地之義務,不得於該部分土地上有妨阻系爭土地與國 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管理之13之1 地號土地及外界公路即榮光 路適宜聯絡,致被上訴人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行為,否則無 從實現被上訴人就A部分土地行使通行權之權利。惟被上訴 人於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時,A部分土地路面上業經 擺設狗籠及鐵絲網,致人車無法為適當之通行,有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173 頁),而上訴人自陳上開狗籠及鐵絲網為 其於原審審理中即擺設,因A部分土地為其私人所有,可任 意放置物件,且為保護住家安全將土地圍起來,迨至102 年 農曆年前因覺得不好看才移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4、69頁反 面)。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妨阻被上訴人通行A部分 土地之行為,即非無據。惟第一審判決僅確認被上訴人通行 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屬確認之訴,非為給付之訴,被上訴人 尚不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因此,被上 訴人求為命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A部分土地,不得有妨礙通 行之行為,乃屬不作為之給付之訴,尚無不合。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 訴人應容忍其通行A部分土地,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論 斷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