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82號
TPHV,102,上,82,2013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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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周虔倫
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志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等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第三 審上訴有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萬9,5 6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4,660元,上訴人並未繳納。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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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