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周虔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志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 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志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02年5月7日所為102年度上字第82號第二審 判決,於100年5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具狀表明對於第 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認上訴不合程 式,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