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林雪茹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嘉宏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浤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浤喆公司 )負責人林祥群自民國(下同)97年4月起以浤喆公司所簽 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達新臺幣(下同)415萬2,000元(下 稱系爭借款),而上訴人曾於98年3月17日催請被上訴人及 浤喆公司還款,經被上訴人於借款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 ,見原法院卷第8頁)簽認,同日晚上亦經浤喆公司補簽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見原法院卷第7頁),確認借款債務為4 15萬2,000元,98年3月31日為清償期,並結算至98年3月31 日止所應付之利息為60萬5,070元。詎渠等屆期不為清償, 經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系爭支票嗣雖遭被上訴人之莊姓友 人竊取而由被上訴人持有,但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上訴人亦 未收受被上訴人所稱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支 票,則被上訴人與浤喆公司仍負有共同償還借款及利息債務 之責,為此依系爭借據及系爭一覽表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減 縮聲明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萬6,000元之本息及 利息30萬2,535元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另給付上訴 人30萬2,535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祥群雖以浤喆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上 訴人借款,然系爭借據並無被上訴人之署名、蓋章,因此與 被上訴人並無關係;至於系爭一覽表則係當時上訴人至浤喆 公司討債時所持之對帳單,因林祥群不在辦公室,上訴人要 求被上訴人代為簽收並轉告林祥群需簽發98年3月31日支票 還款,被上訴人始於其上簽名,然該一覽表並非借據,被上 訴人並無承認與浤喆公司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之意;且上訴人
所提出者係為影本,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3月22日準備程 序期日因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欠缺法律常識,以為 背書人應承擔票據責任,始承認有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及已計 算之利息,然業經101年6月7日答辯二狀否認該部分之陳述 ,應尚未生訴訟上自認之效果;再者,系爭借據及系爭一覽 表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共同借款之人,上開自認部分即與 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自得加以撤銷,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共 同向其借款之主張,仍有舉證之責。嗣後浤喆公司倒閉,林 祥群也不知去向,被上訴人鑑於在系爭支票背書之情,遂與 上訴人於98年8月間達成由被上訴人代浤喆公司償還100萬元 ,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而達成和解;惟99年底上訴人又委 託數名黑道份子向被上訴人討債,被上訴人不堪其擾,始與 該黑道份子達成以300萬元和解,並支付50萬元及簽發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11紙,該等支票亦均經兌領,故縱認被上訴 人需對上訴人負擔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等 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有於98年3月17日在系爭一覽表簽名。 ㈡浤喆公司有於98年3月17日在系爭借據蓋印。 ㈢被上訴人已取回浤喆公司所簽發向上訴人借款之系爭支票 原本。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是否有與浤喆公司自97年4月起 陸續向上訴人借款415萬2,000元(即系爭借款),另積欠計 算至98年3月31日之利息60萬5,070,合計475萬7,070元?㈡ 被上訴人若有為上開之借款(含利息),其是否業已清償完 畢?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有與浤喆公司共同向上訴人借款: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 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 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 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51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浤喆公司共同向其借款415萬2,0 00元,並積欠結算至98年3月31日止之利息60萬5,070元 乙節,雖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一覽表為證(見 原法院卷第7頁、第8頁),但系爭借據上僅有浤喆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祥群之印文,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 而依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借款一覽表亦乏被上訴人與 浤喆公司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之記載,上訴人所云共同借 款之情,固非無疑義。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3月22 日準備程序期日業已自承:伊雖然有與林祥群共同向上 訴人借款415萬2,000元,但是都已經清償完畢了等語( 見原法院卷第62頁反面),顯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共同向上訴人借款415萬2,000元之事實為自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其主張,自無庸 再為舉證。
⒉雖被上訴人嗣稱前開陳述係因欠缺法律常識,且系爭借 據及系爭一覽表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共同借款,自不生自 認之效力,縱已自認,亦可證明其自認部分與事實不符 ,而得加以撤銷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 第181頁至第181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然被 上訴人先是提出伊鑑於在系爭支票背書之情,遂與上訴 人於98年8 月間達成由被上訴人代浤喆公司償還100萬 元,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之和解,甚為另以附表二所示 支票清償債務之陳述(見原法院卷第62頁反面)。衡諸 常情,倘僅因在系爭支票背書而負背書人責任,於取回 系爭支票原本後,就系爭借款已無責任,核無再以附表 二所示支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必要。由此足徵被上訴 人前所為共同借款之陳述,與事實並無不符,被上訴人 嗣以原審101年11月9日民事陳報狀撤銷自認,並未能舉 證證明其所自認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之陳述,確與事實不 符,上訴人亦未同意被上訴人撤銷其自認,揆諸前開規 定及判決意旨,自不足採。
⒊基上,被上訴人與浤喆公司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及所欠之利息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⒈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 5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須在清償 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 滅,若債權人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
之故,則其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共同借款債務,被上訴人 則辯稱其業已清償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且經原 法院當庭核對支票原本與卷附影本相符(見原法院卷第 181頁、第182頁至第182頁反面),上訴人亦自陳系爭 支票係被上訴人與浤喆公司共同借款時所簽發交付,且 現已由被上訴人持有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80頁反面至 第181頁),顯見該等支票實係系爭借款之債權證書, 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等支票既已返還被上訴人, 自應推定系爭借款之債之關係及經結算至98年3月31日 止之利息債務皆已消滅。
⒊雖上訴人主張該等支票係遭被上訴人之莊姓友人所竊云 云,然該名莊姓男子究為其友人亦或被上訴人友人、係 其委由莊姓男子出面協調或被上訴人請莊姓男子故意接 近上訴人等節,上訴人之前後陳述不一(見原法院卷第 66頁、第155頁反面),且其所述莊姓男子竊取該等支 票乙情,亦衡於一般債權人必當將債權憑證妥善收執保 管之常情相悖,又上訴人既認定系爭支票係被莊先生( 上訴人稱疑為莊明彬先生),竊取後,返還與被上訴人 ,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將發生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 定其債之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即債 權憑證被竊,何以未即時向警方報案,或立即提起刑事 告訴,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始對莊明彬提起竊盜告訴 ,其主張有違經驗法則,委不足取,自無再傳訊莊明彬 之必要。況上訴人係於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聲明,傳訊 不知住址,經查疑為莊明彬先生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 52-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之 規定,亦不得主張之。
⒋上訴人又以其迄未交還系爭借據之詞,否認被上訴人業 已清償之情。惟系爭借據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上訴人 復未舉證被上訴人知悉林祥群以浤喆公司名義簽立系爭 借據之情,則縱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取回系爭支票原 本之際,未一併取回系爭借據,亦難認系爭借款及利息 債務尚未消滅。至系爭一覽表則僅借款金額及利息之確 認,被上訴人既否認簽名代表承認借款之意,自難逕認 係系爭借款之債權憑證。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一覽表 經原法院於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後, 認為核屬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80頁反面),上訴人復 自認系爭一覽表之原本已遺失(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故上訴人以其未交還系爭一覽表主張被上訴人尚未清
償云云,洵有未洽,不足採取。
⒌況上訴人另自承:99年間有一位方姓男子聲稱莊姓男子 委託他們去幫伊要一筆債,但據他們所知,莊姓男子已 向被上訴人拿80萬,這種已處理過的事,他們不參與討 債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非純 屬子虛,再衡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3月22日準備程 序中經該院闡明舉證責任分配後,猶表示欲自認有共同 借款之事實,僅抗辯業已清償乙情(見原法院卷第62頁 反面),當以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確有委由他人向被上 訴人催討系爭借款及利息,經被上訴人清償後取回系爭 支票之情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採信,至上訴人所委託 之人是否有將該等款項交付與上訴人,則與本件無涉, 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固有與訴外人浤喆公司共同向上訴 人借款(含利息)475萬7,070元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業已清 償完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浤喆公司共同平均分擔 該等借款及利息債務,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萬6,000元借 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30萬2,535元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執以陳詞,斤 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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