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5309號
TPSM,90,台上,5309,200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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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兄夏碧輝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即在台中市○道路經營地下錢莊從事重利貸款業務,乃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與夏碧輝(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先後在台中市三光巷某大樓、台中市○○路○段三七五巷三號四樓之一等處,經營貸放高利貸業務,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薪水,僱用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廖櫻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為職員,負責會計、接聽客戶電話等工作。上訴人除賡續夏碧輝之舊貸戶而共同繼續貸款收息外,仍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刊登小廣告,利用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轉接至0000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以廣招徠,而與夏碧輝、廖櫻琪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時間,共同乘顏麗芳莊漢堂范婉如黃維文林瑤華、張素梅、張雲華張良維、劉淑芬、王秀勤、張啟助、陳美英、黃國華、黃秋鈴林鴻祺林晃松齊慧莉、楊勝旭、程玄德、賴思雯、洪佐旻、陳秀美、洪溪堯等人需款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巿太原路三段三七五巷三號四樓之一經警查獲,扣得夏碧輝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物品。上訴人竟仍不知警愓,除與其兄夏碧輝賡續前所未了之高利貸款業務外,復邀其姐夫鄒招通(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繼續在台中市○○路○段三百七十五巷三號四樓之一經營高利貸業務,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時間,共同乘張雲華李春育張進國彭秋榮林勇辰陳燕琴等人需款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加入夏碧輝經營常業重利之犯行。並於理由欄說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二十二所示部分,雖在上訴人加入經營之前即向夏碧輝借款,然上訴人加入經營後既不否認有收取利息,則仍不影響上訴人就前開犯行有行為分擔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最後一行至第四頁第四行)。然上訴人否認有上開部分犯行,而⑴、依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十四記載:借款人黃秋鈴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借款三萬元,先扣十日利息六千元,其後每十日利息六千元,已繳利息三萬元。則黃秋鈴是否各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八日、同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七日繳交利息六千元?苟黃秋鈴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繳交最後一次利息,而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始加入夏碧輝經營常業重利之犯行,則其如何收取黃秋鈴部分之利息?而與夏碧輝等人間就該部分犯行,如何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二記載:陳秀美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借款一萬五千元,先扣十日利息三千元,其後每十日利息三千元,已繳息九千元。則陳秀美是否各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月二日、同年十月十二日繳交利息三千元?苟陳秀美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繳交最後一次利息,而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始加入夏碧輝經營常業重利之犯行,則其如何收取陳秀美部分之利息?而與夏碧輝等人間就該部分犯行,如何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並非明確,且與理由欄之說明亦不盡相符,事實如何,尚欠明瞭,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尚有未洽。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加入夏碧輝經營常業重利之犯行。並於理由欄說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部分,雖在上訴人加入經營之前即向夏碧輝借款,然上訴人加入經營後既不否認有收取利息,則仍不影響上訴人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之認定,係依憑借款人齊慧莉於警訊中指訴綦詳,為其主要論據(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七行至第四頁第四行)。然齊慧莉於警訊中係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看報紙上刊登之廣告,打電話向一名自稱游先生之上訴人(當場指認)取得聯繫,然後在台中市○○路○○道路口借得十一萬元,但伊實際才拿六萬七千元,言明每月三日及十八日各繳交利息一萬一千元(每十五天收一次利息),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已將本金與利息均繳清等語(台中縣警察局卷第二十八頁)。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齊慧莉於警訊中之供述,核與卷宗內齊慧莉警訊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尚有未合。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依憑借款人李春育於警訊中指認係向上訴人借款(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十一行),為其主要論據。然李春育於警訊中係證稱:伊以電話與游先生聯繫借款,游先生並至伊家中收利息,經當場指認游先生即係鄒招通等情(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卷第十頁)。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李春育於警訊中之供述,核與卷宗內李春育警訊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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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