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206號
TPHV,102,上,206,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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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彭守聖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被上訴人   闕怡光
兼訴訟代理人 闕怡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闕怡敏闕怡光各逾新台幣陸拾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6日晚間8時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街000號8樓(下稱系爭8樓房屋),與伊 父親闕之邵發生爭執,闕之邵當時年紀已達80歲,上訴人復 明知闕之邵倚靠或緊鄰系爭8樓房屋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 )站立,仍驟然開啟系爭鐵門,致闕之邵左側額頭遭受撞擊 ,重心不穩跌落至系爭8樓房屋,與桃園縣中壢市○○○街 000號7樓(下稱系爭7樓房屋)之樓梯間,受有左側額頂部 線條性挫傷(3×1.5公分)、右後枕部(4×4公分)、左前 臂外側(5×5公分)及右側臀部近肛門(12×4公分)及左 右眼眶部皮下出血、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迄於同年 9日,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 伊為闕之邵之子女,共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8 5元、殯葬費32萬4,755元之損害,暨受精神上損害各70萬元 ,合計伊各受損害計86萬5,220元,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2條 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賠償等情,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 伊等各86萬5,2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等各16 6萬7,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各給付86萬5,220元本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該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 業已確定,不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親闕之邵及被上訴人闕怡光於99



年7月6日晚間8時許,至伊系爭8樓房屋住處理論,因渠等不 停以言語挑釁,闕之邵並以拐杖敲打系爭鐵門,伊不得已應 門,伊開門速度很慢,系爭鐵門雖有碰撞闕之邵之額頭,惟 闕之邵跌落系爭7樓及8樓樓梯間,係為閃避伊開門而自然後 退,未注意後方樓梯而跌落,伊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又縱認伊有過失,惟若闕之邵情緒不如此激動並能稍加注意 後方樓梯,即得防免跌落之意外發生,故闕之邵應負大部分 之過失責任,伊得主張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責任。此外,闕 之邵於意外發生時已高齡82歲,逾臺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 復有各項舊疾,應認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之主觀感受痛苦程 度極低,且原審判命伊負擔1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已逾伊 能負擔之範圍,伊僅需給付被上訴人各20萬元精神慰撫金已 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一)上訴人原居住在系爭8樓房屋,被上訴人係闕之 邵之子女。因被上訴人闕怡光於99年7月6日晚間8時許,向 闕之邵表示先前上訴人在內壢黃昏市場擋住其去路,且其在 電梯間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卻置之不理,闕之邵聽聞後旋持 拐杖偕同被上訴人闕怡光上樓至系爭8樓房屋處找上訴人理 論,闕之卲抵達系爭8樓房屋處即緊貼系爭鐵門靠近門把貼 春聯處之鐵門正前方處,以拐杖敲打鐵門並按電鈴,上訴人 原僅打開內部之木門隔著系爭鐵門與闕之邵及被上訴人闕怡 光對話,由於闕之邵說話有鄉音,上訴人乃對闕之邵表示聽 不清楚,闕之邵遂更緊靠系爭鐵門大聲講話,然上訴人反要 闕之邵找其他人來談,闕之邵因此要求打開系爭鐵門,上訴 人於開啟系爭鐵門之際,闕之邵跌倒並自系爭8樓房屋平台 掉落至系爭7樓及8樓之樓梯間,闕之邵左側額頂部受有線條 性挫傷(3×1.5公分),及因右後頭部著地受有右後枕部( 4 ×4公分)、左前臂外側(5×5公分),及右側臀部近肛 門(12×4公分)等挫傷,復因跌倒顱底挫傷性出血而兩側 眼眶皮下出血(右側較明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救治,及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99年7月9日因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上訴人因過失 致闕之邵死亡之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86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二)被上 訴人闕怡敏闕怡光因闕之邵死亡共同支出必要之醫藥費用 5,685元及殯葬費用32萬4,75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第109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 與系爭刑事案件卷附證物相符(影本見卷外證物),堪信為



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應對闕之邵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2、上訴人打開系爭鐵門之際,該鐵門貼春聯處之凸起線條形 外框撞擊當時低頭之闕之邵左側額頂部,致闕之邵跌倒並 摔落至系爭7樓及8樓房屋之樓梯間:
(1)闕之邵於99年7月6日跌倒並跌落至系爭7樓及8樓房屋樓梯 間,迄同年月9日死亡,已如前述,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後,發現闕之邵正面左側額頂部有一略呈線條形之挫 傷(3×1.5公分)及兩側眼眶挫傷(右側較明顯),暨因 右後頭部著地受有右後枕部(4×4公分)、左前臂外側(5 ×5公分),及右側臀部近肛門(12×4公分)等挫傷,上 開3×1.5公分之線型挫傷應係闕之邵左側額頂部低頭時遭 碰撞所致(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相字卷第128頁背面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9年8月18日鑑定報告書,及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易字卷第40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2月27日法醫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兩側眼眶挫傷則係跌倒顱底 挫傷性出血之表徵(見系爭刑案案件卷宗易字卷第40頁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2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又上訴人復不爭執伊開啟系爭鐵門已撞擊闕之邵之 額頭(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闕之邵生前其左側額頂部 因其低頭遭系爭鐵門碰撞受有上開3×1.5公分之挫傷,且 闕之邵之正面經碰撞所直接造成之傷勢僅有上開左側額頂 部挫傷,至兩側眼眶挫傷則係因跌倒顱底挫傷所致,非遭 系爭鐵門碰撞。
(2)再據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9年7月30日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及照片所示(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相字卷第101至 104頁,圖6、圖7、圖8、圖9),又系爭8樓房屋之大門即 系爭鐵門春聯上方有一凹陷痕跡,由戶外面對門看,該春 聯及凹陷處係在系爭鐵門之左側,該凹陷處離地面約175公 分;再者,證人即現場採證警員許家榮在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程序中到場證稱:99年7月6日晚間闕之邵摔到樓梯間, 伊於同年月10日晚間7時30分至系爭8樓房屋現場勘查,發 現系爭鐵門春聯上方有一明顯凹陷痕跡(見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上易字卷第70頁);而上開春聯上方之凹陷,係因闕 之邵用柺杖敲打鐵門所造成,亦為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 中所自陳(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上易字卷第55頁),該凹 陷處與闕之邵身高165公分(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相字卷第 127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8月18日鑑定報告書)手持 柺杖可敲打系爭鐵門處相當。
(3)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復陳稱:「(審判長問:開 門的時候碰到闕之邵,結果闕之邵就掉下去就死掉了…) 是」(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易字卷第51頁背面),且證人 許家榮復證稱:系爭8樓房屋之系爭鐵門之門框較為突出, 打開較易碰到的是門框,相驗卷第105頁圖17照片鄰近春聯 門扇雕花有立起來之線條(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上易字卷 第70 頁背面);再依相驗卷附之圖片可知,該線條形外框 ,若自戶外向門看,係位在系爭鐵門之左側(見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相字卷第105頁圖17),被上訴人闕怡光在系爭刑 事案件警詢中陳稱:99年7月6日伊與闕之邵去找上訴人理 論(被上訴人闕怡光認為上訴人前在黃昏市場無故擋住其 去路),上訴人慢慢將門打開,闕之邵就貼在系爭鐵門邊 (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相字卷第10頁)等情;又闕之邵之 左側額頂部(3×1.5公分)線條形挫傷,與系爭8樓房屋鐵 門之線條形外框一致,可見闕之邵於99年7月6日晚上8時許 係左側面貼近系爭鐵門左側凸起之線條形外框及貼春聯處 之正前方,持柺杖敲打上訴人系爭鐵門左側春聯上方凹陷 處。
(4)另上訴人在偵查中亦陳稱:99年7月6日晚間8時許,闕之邵 雙手拿柺杖敲打系爭鐵門,伊開始僅開第一道門,嗣伊打 開系爭鐵門時即看到闕之邵跌落在系爭8樓房屋平台與第1 階之階梯,闕之邵並面向伊斜臥一直往下滑落(見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相字卷第26頁及第172頁)等語,又由戶外面對 門看,系爭鐵門係從左側開啟到右側,門軸在右側,業經 證人許家榮證述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上易字卷第70 頁背面至71頁),被上訴人闕怡光在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 :伊父親闕之邵要上訴人開門來講,上訴人打開系爭鐵門 ,闕之邵貼在鐵門邊慢慢後退,並聽到闕之邵說了2、3聲 你要幹什麼(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相字卷第10頁),則若 非上訴人於開啟系爭鐵門之際撞擊站在正對系爭鐵門左側 之闕之邵左側額頂部,致闕之邵跌倒並跌落至系爭7樓及8



樓房屋之樓梯間,為何闕之邵左側額頭頂部受有上開挫傷 ,且上訴人於打開系爭鐵門之際闕之邵之正面即跌坐在系 爭8樓房屋樓梯間平台與第一階樓梯間、再滑落至系爭7樓 及8樓房屋樓梯間,闕之邵復在上訴人打開系爭鐵門之際數 次詢問上訴人要幹什麼,可見闕之邵因上訴人打門系爭鐵 門之動作非僅受到左側額頭之挫傷,並使闕之邵感受遭到 意外始數次詢問上訴人要做什麼;再審酌闕之邵乃緊貼面 對站立在系爭鐵門左側線條形外框凸起易碰撞處,闕之邵 之正面並僅有上開左側額頂部挫傷之傷勢,及闕之邵於99 年7月6日已有81歲餘(闕之邵於17年11月11日出生,見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相字卷第1頁之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平常即持柺杖行走,未持柺杖走路即會不穩摔跤,亦經被 上訴人闕怡光在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在卷(見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易字卷第19頁背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頁),則闕之邵原來已有未持柺杖重心不穩之情 況,而在上訴人打開系爭鐵門之際,闕之邵尚緊貼面對系 爭鐵門左側線條形外框持柺杖敲打系爭鐵門,自會因上訴 人開啟系爭鐵門遭碰撞左側額頂部,致生重心不穩跌倒之 情況;再參以系爭鐵門外之系爭8樓房屋平台,其距離樓梯 寬度僅163至164公分(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相字卷第101 頁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10日現場勘查報告及第143 頁之照片),若上訴人開啟系爭鐵門後,該平台剩餘空間 距離樓梯僅72公分,有被上訴人闕怡敏陳報,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現場附圖為證(見系爭刑事案件上易字卷第38 頁),並不寬敞,極易因重心不穩致跌出該平台,堪認上 訴人將系爭鐵門開啟時,該鐵門線型外框凸起處碰撞闕之 邵之左側額頂部,致闕之邵重心不穩跌倒,跌至系爭8樓房 屋平台與第一階樓梯處,再向下滑落至系爭7樓及8樓房屋 樓梯間,嗣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引發神經性休克 死亡。
3、上訴人雖抗辯:伊當時開門速度不快,闕之邵不可能因為 遭伊碰撞而跌落樓梯間,應係闕之邵為閃避伊將鐵門打開 ,遂自然反應向後退,疏未注意後方樓梯而自行跌落,與 系爭鐵門撞擊闕之邵額頭無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闕怡 光在偵查中固陳稱:上訴人慢慢將門打開(見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相字卷第10頁),但被上訴人闕怡光此部分陳述之 開門速度,係被上訴人闕怡光之個人主觀感受,然被上訴 人闕怡光在該期日亦陳稱:上訴人慢慢將門打開,闕之邵 慢慢後退並數次詢問上訴人要幹甚麼等語,已如前述,則 若闕之邵在無其他事件發生之情況下,僅係其個人為閃避



上訴人打開系爭鐵門而後退,何需在上訴人開啟系爭鐵門 之際,數次詢問上訴人要幹甚麼等語,足認因闕之邵年紀 老邁重心不穩,復正面緊貼系爭鐵門左側線型外框突起處 站立,尚持柺杖敲打系爭鐵門,以上訴人打開系爭鐵門之 速度及碰撞闕之邵左側額頂部之力道,已足使闕之邵重心 不穩跌倒跌落。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4、查上訴人於99年7月6日晚間8時許開啟系爭鐵門之際,本應 注意闕之邵係貼近站在系爭鐵門貼春聯線型外框突起處之 正面,且系爭鐵門外之系爭8樓房屋平台,其距離樓梯寬度 僅163至164公分,開啟系爭鐵門後站立在平台距離樓梯僅 72公分,闕之邵於99年7月6日已有81歲餘,上訴人亦知悉 闕之邵平常即持柺杖行走,並稱在社區內見到闕之邵跌倒 而扶其至警衛室休息(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上易字卷第30 頁背面及第77頁背面),則上訴人於開啟系爭鐵門之際自 應小心為之,避免鐵門碰撞闕之邵,以免造成其重心不穩 跌倒並跌落至系爭7樓與8樓房屋樓梯間死亡,且依一般情 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上訴人能確實小心注意避免系 爭鐵門撞及闕之邵即可避免闕之邵跌倒跌落至樓梯間死亡 之發生,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致生闕之邵上開死亡結果, 上訴人就闕之邵之死亡間自有過失責任,上訴人此過失行 為與闕之邵之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規定,上訴人應就闕之邵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因闕之邵之死亡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及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各86萬5,22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其過失 行為致被上訴人之父親闕之邵死亡,上訴人自應就此對被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數額 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闕之邵上開傷勢共同支出醫療費用5,68 5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及醫療費用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10頁),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此等費用均 為治療闕之邵上開傷勢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給付醫療費用5,685元,自屬可取。
(2)殯葬費:




被上訴人主張其共同支出闕之邵殯葬費共32萬4,755元, 已提出御奠園淨界紀念園區請款對帳單、中壢市公所殯葬 規範繳款書、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喪葬服 務證明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給付殯喪費324,755元,亦屬可取。
(3)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 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 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闕之邵因上訴人之不法 侵害行為而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子女,精神上均受有極大 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斟酌闕之邵係公 務員退休,領月退俸,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57頁背面),被上訴人闕怡光闕怡敏分別為62年7月4 日及59年7月9日出生(見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5頁及第9 頁之調查筆錄),於闕之邵99年7月9日死亡時均已成年, 在闕之邵死亡前,被上訴人闕怡敏與闕之邵同住系爭7樓 房屋,被上訴人闕怡光則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 0○0號,業經被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陳述明確( 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相字卷第7、10頁)被上訴人均未婚 ,亦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被上訴人 均為大學畢業,被上訴人闕怡敏為公務員,被上訴人闕怡 光99及100年度之薪資及利息所得各數萬元,並有位在桃 園縣之房屋及土地各二筆(見原審卷第43至48頁之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闕怡敏於99年度及100年度之 薪資及股利所得合計約60餘萬至70餘萬元,並有桃園縣房 屋及土地各一筆(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上訴人係擔任保全員,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8頁),並有在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5頁 ),上訴人自98至100年度分別依序有利息所得10餘萬元 、2萬餘元及9千餘元,薪資所得分別有5萬餘元、38萬餘 元、37萬餘元(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院卷第39至42頁之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提出 之本院卷附第52頁之利息所得換算本金表上記載之內壢郵 局1萬9,740元,在上訴人98年度所得調件明細上並無此記 載),上訴人名下並有92年份之汽車一輛(見本院卷第41 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來居 住之系爭8樓房屋,嗣於100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系爭8樓房屋原登記為上訴人前配 偶鞏秀英所有,95年5月30日離婚,見原審卷第28頁之個 人戶籍資料),並提出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9至50頁),上訴人則在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陳稱該 房屋均由其前配偶處理(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相字卷第72 頁),及被上訴人喪父驟失天倫精神上承受鉅大痛苦等兩 造及闕之邵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各7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其 僅需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尚無可取。 2、從而,被上訴人所受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暨精神上慰 撫金之損害各86萬5,220元〔(醫療費用5,685+殯葬費32 4,755+精神上慰撫金700,000×2)/2=865,220〕。(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負70%賠償責任,上訴人應賠 償被上訴人各60萬5,654元:
1、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 屬相當。
2、查闕之邵正面貼近站立在系爭鐵門靠近貼春聯處之凸起線 條形外框處,且闕之邵站在系爭鐵門外當清楚看到門把係 設在系爭鐵門之左側(自戶外向戶內看),再由系爭鐵門 之設置情況,應可知悉系爭鐵門係由戶內向戶外之方向開 啟(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相字卷第103至104頁),闕之邵 亦應知悉其所站立之系爭8樓房屋平台及系爭鐵門之寬度 ,自可推算當系爭鐵門完全開啟時該平台僅餘72公分,且 闕之邵於99年7月6日晚上8時許至上訴人系爭8樓房屋處, 本即要求上訴人開門,亦經被上訴人闕怡光在系爭刑事案 件偵察程序陳述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相字卷第10頁 ),又闕之邵對其自身未持柺杖會有重心不穩之情況,當 應知悉,而斯時闕之邵尚持柺杖敲打系爭鐵門,則闕之邵 自應注意上訴人開啟系爭鐵門之動向及其身後在系爭鐵門 完全開啟時距離樓梯可站立之平台僅72公分,而應小心避 免遭系爭鐵門碰撞致重心不穩跌倒跌落地面,但闕之邵疏 未注意及此。本院審酌上訴人未注意避免開門碰撞闕之邵 ,致闕之邵重心不穩跌倒跌落系爭7樓及8樓樓梯間,及闕 之邵本身亦未注意避免遭系爭鐵門碰撞,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一切情況,認闕之邵之死亡應由侵權行為人 即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責任,即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責 任,方屬公允。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過失比 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各為60萬5,654元(865,220×70%=605,654),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3日(見原審卷第36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各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60萬5,65 4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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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