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五)字,101年度,12號
TPHV,101,重上更(五),12,2013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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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周景隆
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律師
上 訴 人 蘇端正
被 上訴 人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6 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叁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蘇端正周景隆前分別擔任伊公司執 行副總經理及財務課長,自民國79年9月間起至80年2月止, 與時任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秘書之楊人豪(原審共同被告, 於81年11月23日歿,經繼承人楊品芳楊俊賢承受訴訟後, 業據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見原審卷㈡第107 頁)、以及中盤 商林哲億原名林清河)、吳義農、黃萬得(上開三人均為 原審共同被告,其中吳義農、黃萬得業經撤回,見原審卷㈠ 第129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00頁;林哲億部分經原審判決駁 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共同謀議,趁下班、晚上或例假日 ,由上訴人蘇端正或楊人豪填製出貨單交予林哲億吳義農 及黃萬得,如未填具出貨單,則由上訴人蘇端正或楊人豪向 倉庫管理員佯稱緊急出貨再補開出貨單,由林哲億、黃萬得 及吳義農僱用貨車至伊公司搬運伊公司所有「麥香紅茶」等 貨物共22萬6645箱,並以每箱低於市價新臺幣(下同)15至 20元之價格(即每箱約150至160元)售與林哲億、黃萬得、 吳義農,得款計3547萬9153元,上訴人周景隆則負責偽造帳 目配合之。上訴人上開行為縱非盜賣貨物,亦已侵占所收取 貨款2946萬38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於原 審求為判命上訴人及林哲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47萬9153元



本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46萬3850元,及自82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林哲億給 付,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1萬5303 元及利息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不贅。其餘部分據上訴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前審(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60 號、94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134號、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3號、98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62號、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6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復經最高法院五次廢棄發回。被上 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上訴人侵占業績獎金、應收帳款及清潔費 ,並訴請渠等連帶給付171萬4557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經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 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此部分亦不再贅敘。】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進財因積欠債務,為 籌資金彌補週轉,乃違反被上訴人與上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為統一公司)之約定,越區削價銷售(即所謂 「特販」;以下以特販稱之),以收現金或即期支票不開立 發票方式販賣貨品,致有貨物或貨款短缺之情事,伊等並未 盜賣貨物或侵占貨款。至於被上訴人持有伊等書寫之自白書 、承諾書、報告書、同意書,以及伊等於被訴業務侵占之另 案警訊及刑事偵查中所為陳述皆非出於自由意志,庫存差異 表亦屬虛偽,均不足以證明伊等有盜賣貨品、侵占貨款之情 事。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給付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蘇端正周景隆任職伊公司執行 副總經理及財務課長期間,於79年9月間起至80年2月止與楊 人豪(已歿)及中盤商林哲億、黃萬得及吳義農共謀將伊公 司所有「麥香紅茶」等貨物共22萬6645箱以每箱低於市價15 至20元即每箱約150至160元之價格出售與林哲億、黃萬得及 吳義農周景隆則負責偽造帳目配合,並侵占所收取貨款29 46萬3850元等上情,雖經上訴人否認。然查: ㈠上訴人周景隆於被訴業務侵占之刑事案件(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616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 訴字第933號等;下稱為另案刑事案件)中,業於80年5月16 日警訊及80年5 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自承:蘇端正、楊人豪



二人將代統公司貨品「盜賣」後,由伊製作假帳目配合矇騙 陳進財總經理等語,有各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 卷㈠第107頁、第108頁);其並曾於80年3 月23日出具自白 書坦承「前承副總經託為滿足總經理對於公司業績及利潤, 從79年11月、12月及80年1月,3 個月內虛報營業額約2千多 萬元,..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㈠第 102頁);復於80年3月25日立具承諾書陳稱:「職周景隆原 任財務課長,因蘇端正舞弊作假帳騙總經理,蒙總經理不予 追究刑責,今立此書承諾於願在代統公司以基層職員任職2 年,在此2 年內不予消極的態度做事,本人願將功贖罪,把 原任工作做好..對於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賠償。在公司帳 上清算後如有不能收回願意負責。因舞弊案本人與蘇端正 是主腦者」等語,該承諾書並經代統公司襄理楊人豪、出納 黃惠卿、會計王翠香、業務賴榮山等人簽名見證(見本院重 上卷㈠第101 頁)。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進財於發 現異常後,曾命上訴人周景隆協同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 凍結倉庫全盤清點,發現共短缺貨品22萬6645箱,並製有79 年9月至80年2 月之庫存差異表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03 頁、第104頁、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45頁、第146 頁);上訴 人周景隆並與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於80年5 月16日簽名 立具報告書,載稱:「此次舞弊案蘇端正及楊人豪二人盜取 侵佔公司倉庫之統一系列產品數量226645箱,金額為NT0000 0000元,經由本三人清點計算確認無誤,特立此書以示負責 。此致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暨董事先生」等語, 有該報告書影本足據(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05 頁)。另上訴 人蘇端正亦曾書立自白書稱;「本人自去年9 月起所有越區 銷售事實均為楊人豪與本人所造成,總經理並不知情,特此 說明」等語,有自白書影本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61 頁 );嗣復書寫信函表示「職因內心搖擺不定,無法堅持,猝 然離職,惹您震怒是可以想像預見的。而離職的我,將一無 所有,後果淒涼,也是您早可預見的,一切後果,咎由自取 ,我自己認命,只懇請您高抬貴手..如需訴諸法律我也認了 ,職深知可大可小之道理,一切就看您是否大肚能容了!再 一次謝謝你多年來的關照與致上最誠懇之道歉!」等語(本 院重上卷㈠第143 頁)。以上核均與被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 ,自堪認其所主張上情,並非虛言。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等於上開各紙書面及另案刑事案件之警訊 、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均係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進財脅 迫下做成,且已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於另案刑事案件負責偵訊周景隆之蘆洲分局偵查員楊



丁財業於該刑事案件中證稱:周景隆在分局時對其自白書並 無異議,伊在偵訊周景隆時,均係依周景隆陳述據實記錄, 周景隆自始未否認,均坦白承認等語,有該刑事案件即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6162號80年10月8 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㈡第39頁;另外放編為 最高法院證物2 )。證人黃惠卿王翠香亦於上開刑事偵查 案件中證稱:周景隆簽名的自白書是在公司製作,並未受陳 進財之脅迫或恐嚇,庫存差異表亦係周景隆親自簽名,於蘆 洲分局接受偵訊時,警員亦無對周景隆恐嚇或施加壓力等語 明確(筆錄影本外放,編為最高法院證物2 )。則上訴人周 景隆空言抗辯:伊於上開各項書面及刑事偵訊筆錄內容非出 於自由意志,內容不實云云,已難遽信。
②次查原審共同被告楊人豪於80年3 月25日書立承諾書稱:「 茲因立書人楊人豪因業務失職舞弊一案蒙總經理暫不予追究 刑責,今立此書於代統公司服務貳年,自民國80年3 月25日 至民國82年2 月25日止滿二年必盡忠職守,如有怠忽職守或 消極反抗主管命令願無條件由總經理循法律途逕處理」等語 ,並經賴榮山黃惠卿王翠香周景隆以見證人身分共同 簽署,有承諾書影本可據(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11 頁);其 復於另案刑事案件80年5 月29日警訊中陳稱:「因彼三人( 指吳義農、黃萬得、林哲億)都有消化代統公司貨品能力, 且事先談好每箱飲料均便宜新台幣20元,委由他們消化贓物 」、「由副總經理蘇端正做假出貨單或完全沒有出貨單,再 由我或蘇端正一人在場掩護,並與事先聯絡之林清河等三人 將貨車利用夜間駛進倉庫竊取貨品變賣」、「起初林清河等 三人每竊得一箱得利20元,但在79年12月底以後,所得贓款 則由我們二人與林清河等三人均分」,「(問:你共得多少 贓款?)詳細數目不清楚,大約300 萬元」、「(問:為何 你們「盜賣」行為能隱瞞達半年之久?)有財務課長周景隆 做假帳目表配合」、「周景隆知情,因我前後共拿10次贓款 ,每次30萬元共300 萬元給周景隆,故周景隆願意配合」等 語,有筆錄影本存卷足據(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12頁、第113 頁)。另黃萬得亦於該刑事案件80年5 月17日警訊中供承: 蘇端正及專員楊人豪授意伊取得代統公司的貨物,伊係以每 箱低於巿價15至20元之價格付款予蘇端正或楊人豪購買等語 (筆錄影本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15 頁)。再參諸證人即被上 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唐勝國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陳稱:伊於 代統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有輪流留守公司,留守時有目睹 蘇端正、楊人豪、黃萬得、吳義農林哲億等人,利用下班 後之時間,以貨車開進倉庫並拉下鐵門,共同盜取統有限公



司之食品飲料,載往他處販售;公司規定於下班後就不准出 貨,但伊看到蘇端正在場,以為是正常出貨,後來伊覺得可 疑時,蘇端正令伊不准向陳進財報告上情等語(筆錄影本見 本院重上卷㈠第116頁、第11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工 務課總工程師朱明德及自販課副課長韓學成亦分別於上開刑 事案件警訊時證稱:每次由蘇端正、楊人豪至少有一人在場 使代統公司留守或加班員工不敢上前詢問,而林哲億、黃萬 得、吳義農等三人則配合盜賣貨品,伊等有向財務課長周景 隆報告,但周景隆表示不要管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重上卷 ㈠第118頁、第119頁、第122頁、第123頁);證人即被上訴 人公司業務代表曹佳翔則證稱:伊從79年11月起便開始輪流 值夜,就已發現楊人豪與外人私自搬貨,偶爾看到蘇端正在 場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20頁、第121頁);證 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賴榮山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代統公 司值班時,曾目睹黃萬得、林清河到公司搬取貨品,是蘇端 正、楊人豪其中一人在場以公司高級幹部身分掩護,再由黃 萬得、林清河將貨車駛入倉庫,搬運貨品,共連續多次,伊 記不清楚次數。他們出貨單流程不合規定,帳目亦不清楚, 且夜間提貨亦不合公司規定。當時因有蘇端正或楊人豪在場 ,伊不敢阻止,亦不便報告陳進財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重 上卷㈠第128 頁)。即證人王翠香黃惠卿於另案刑事案件 警訊時亦均陳稱,曾於下班時間看見蘇端正和楊人豪夥同不 詳男子,私自提貨。發現後曾向周景隆反應,但周景隆說要 伊等不要管,所以伊等就做罷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重上卷 ㈠第124頁至第127頁)。以上事證核均與上訴人周景隆、蘇 端正於各紙承諾書、自白書、報告書及另案刑事案件中自承 擅自出貨得款並偽作假帳配合等情,悉相符合。至於上開證 人中之王翠香黃惠卿嗣雖改稱:伊等之前出庭作證所為陳 述均非出於自願,乃受陳進財脅迫所為云云(見本院重上卷 ㈡第40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5頁), 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為說明,顯係為保全其自身利益及 迴護上訴人之飾詞,應無足憑採。茲再審酌黃萬得、吳義農林清河所犯故買贓物罪,均經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82年 上訴字第3503號判決書影本存卷足據(見原審卷㈡第125 頁 至第158 頁)。並參諸上訴人周景隆於80年5月8日出具同意 書承諾將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街00號1 樓建物及土地 (下稱為系爭不動產),移轉交付予陳進財以清償部分債務 ,且原銀行貸款仍由周景隆繼續繳納;該不動產亦確實於80 年7月6日移轉登記至陳進財之父陳添助名下各節,有同意書 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㈠第



106頁、本院重上卷㈡第171頁)。周景隆於80年6 月18日寄 交予陳進財之存證信函仍表示:「當時台端同意不將本案情 移送法辦,始將台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地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書、印章交與台端保管,但台端食言,於本年5 月18日將案情移送法辦,如此須待法院裁定後,始能處理本 房屋」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17 1 頁),顯然亦未否認與陳進財間確有交付移轉不動產以抵 償債務之合意。綜上各節,堪認上訴人於上開各項書面及另 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陳述,不僅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且 係出於渠等自由陳述,上訴人周景隆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處分 ,亦係出於自由意思決定,均非受迫所為,至為明瞭。 ㈢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確有從事特販,因而造成帳面庫存 與實際數量並非一致,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所謂虛列之提貨單 、假帳、傳票等內帳資料核對存貨及帳款是否短缺,僅提出 有明顯錯誤之庫存差異表為憑,應認未盡舉證責任云云,並 提出記載有「特販」乙項之銷售實績週報表及資本主往來帳 影本為證(見本院重上卷㈡第47頁、第66頁至第72頁)。然 查:
①證人王翠香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555 號民事事件80年12月5 日審理時證稱:「(法官:提示差異 表)對證物之真正不爭執。因為差異表上沒有簽名,才另外 寫報告書並在上簽名。因為在80年3月7日凍結進出貨,由我 與黃惠卿周景隆會同清點庫存數量,盤點3月1日至3月7日 數量再推算2 月底數量,最後盤點之結果再抄到差異表上, ..差異表周景隆、我與黃惠卿都未在上面簽名,到警局時警 員說沒有簽名不行,所以才寫了報告書,在蘆洲分局寫的, 報告書是警察要我們寫的,那天現場還有很多人,有些誰我 記不清楚。承諾書是周景隆自願寫的,當場有周景隆、楊人 豪、黃惠卿、賴榮三和我,沒有人強迫周景隆寫」、「(問 :有幾個人會同清點,何時清點,根據什麼清點?)在3月7 日,約清點二個多小時,按實際庫存清點」、「依照每日進 出貨單核對」等語。證人黃惠卿亦稱:「有我跟王翠香、周 景隆一起盤點,盤點現在庫存,再根據進出貨單核算列出差 異者」、「沒有人強迫周景隆寫承諾書」等語,有該筆錄影 本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㈤卷㈡第42頁、第43頁;另外放編為 最高法院證物6、北院80重訴555)。再參諸系爭庫存差異表 係就每月之進、出帳及庫存數目均有詳細記載統計(見本院 重上卷㈠第103頁、第104頁),核亦與證人王翠香黃惠卿 上開證述清點庫存後,再與每日進出貨數量比對核算之盤點 結算過程相符;堪認系爭庫存差異表確係上訴人周景隆與證



黃惠卿王翠香進行實際存貨盤點後據實製作無疑。則渠 等事後空言推稱:只單純盤點沒有比較、或沒有參與盤點, 陳進財要我們把特販抽出來做庫存差異表,才有本件三千多 萬的庫存誤差,係受脅迫始書立自白書、承諾書,事實上庫 存並無短少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9 2頁背面至第194頁),洵屬無據,自不足採取。 ②次查證人王翠香證稱:伊為被上訴人公司內帳會計,負責製 作公司總分類帳,代統公司經營特販即以較低價格出售予學 校、動物園以外之廠商,每一筆特販均會記載於會計帳冊及 報表上,與一般的流程銷貨記載均相同,特販有出貨單,且 一定是現金,但沒有開發票,雖於帳冊中未特別標示,但伊 仍可以區分何者為特販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235 頁背 面、第236 頁);另證人黃惠卿證稱:伊為被上訴人公司出 納,並負責公司現金帳,特販會在現金帳內記載,會開出貨 單,但沒有發票,有時收現金,有時收支票,均會存入銀行 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239頁背面、第240頁)。再參諸 被上訴人銷售實績週報表上確有特販乙項之記載,有該報表 影本足稽(見本院重上卷㈡第47頁);固堪認被上訴人確有 從事特販之銷售行為。然被上訴人之特販收入及銷貨既均列 記於被上訴人公司週報表且已入帳,衡情應不致發生庫存短 缺及貨款未入帳之情形。且上訴人周景隆會同會計王翠香、 出納黃惠卿於製作系爭庫存差異表時,既均已知被上訴人有 從事特販之事實,亦應無草率同意配合陳進財之要求製作不 實之庫存差異表並行簽認,且另製作報告書以自陷於非法、 甚至提供個人之不動產作為賠償之理。則被上訴人從事特販 之行為與上訴人擅自出售貨物取得貨款以致發生庫存短少之 結果,顯然並無關聯。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資本主往來帳(見 本院重上卷㈡第66頁至第72頁),經核並無關於特販之記載 ,且其中項目為「支總經理」、「總經理還..借款」等,更 難認與代統公司所從事特販或系爭庫存差異表內記載數量短 少情形相關。上訴人執此抗辯: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進 財惟恐違約、漏稅遭追究,乃將特販之銷售額諉過於上訴人 盜賣、侵占云云,應無足採取。
③又上訴人主張:庫存差異表所載短缺之貨物,經比對與出貨 單並無不符,且中盤商所交付之貨款,亦確實入被上訴人公 司帳內,可證系爭庫存差異表並非實在云云,雖提出月報表 、出貨單、支票入帳明細及支票、轉帳傳票等件(均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6頁至第279頁)。然經核上開被上訴 人79年9月至80年2月會計傳票及出貨明細單均為影本,且其 中若干傳票上並未經出納或業務蓋章,或有出貨單上亦無客



戶簽收記載,或有部分會計傳票所記載之金額與出貨單金額 不相符情形,自難遽信為真實。則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庫 存差異表短少之貨物實際出售所得仍歸入被上訴人公司,並 無不法云云,亦乏所據。
④上訴人雖要求被上訴人應提供虛列之提貨單、假帳、傳票等 內帳資料核對存貨及帳款是否短缺,單據帳冊以供核對云云 。然查上訴人為掩飾不法,衡情應無將出貨單留存,或將款 項交由出納入帳與會計作帳之可能。上訴人製作之出貨單既 未留存,所得復未交由出納入帳與會計作帳,事實上即無此 帳目明細可供查帳;實則於被上訴人公司內有帳可資稽查者 ,應僅有公司一般之收入、銷貨及業務員所為之特販銷貨及 收入而已。且被上訴人已表示無法提出,核亦無命為提出之 必要。又上訴人另主張:應調取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查明 所存入款項確大於所申報營業金額,可明其間差額即為特販 所得云云。惟審酌被上訴人金融帳戶金錢進出原因非只一端 ,僅憑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往來帳目之記載,實無從知悉各筆 款項進出之性質為何;且縱認被上訴人有未依規定開立發票 ,或有內、外帳,甚或逃漏稅捐之情事所造成營業額與帳戶 存款金額未符,亦難認與上訴人有無侵占貨款之事實認定相 關,核亦無再為調閱查證之必要。
㈣據上各節,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與楊人 豪及黃萬得、林哲億吳義農共謀以低價銷售被上訴人貨物 並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之不法行為等語,應值採取。又依上 所述,上訴人係將每箱市價150元至160元之貨品,以低於市 價15至20元之價格出售予中盤商,既無原始憑證可供核對每 箱實際售價,爰以最有利上訴人之每箱150 元之最低市價, 減以20元之130元計價;合計上訴人侵占所得貨款應計為294 6萬3850元,亦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者, 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有與楊人 豪及黃萬得、林哲億吳義農共謀以低價銷售被上訴人貨物 並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本院100 年 度重上更㈧字第27號刑事判決於詳查各項事證後,亦為相同 之認定,並判處上訴人罪刑,全案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36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影本存卷 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㈤卷㈠第43頁至第50頁、第71頁至第99 頁)。上訴人所為顯然不法且悖於善良風俗,並違反保護他 人之刑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上揭貨款2946萬3850元之損 害;並應與楊人豪、黃萬得、吳義農林哲億依共同侵權行 之法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無疑義。至於渠等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就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額,經斟酌渠等犯 罪目的、行為分擔以及不法利益分配各項,認應各侵權行為 人負擔1/6即491萬0641元(元以下捨去)為允當。五、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惟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上 訴人與楊人豪、林哲億吳義農、黃萬得應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即2946萬3850元負連帶賠償 責任,固如前述。然被上訴人嗣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中吳義 農、黃萬得達成和解,且同意不再追究渠等一切民、刑事責 任,並依序受領和解金400萬元、75 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及 支票、授權書等件(均影本)足據(見原審卷㈠第251 頁至 第2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㈤卷㈠第148 頁、第149頁),顯然已同意免除渠二人債務;依民法第274 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餘連帶債務人 對於黃萬得、吳義農內部應分擔之損害賠償即982萬1282 元 (計算式:491萬0641元×2=982萬1282 元)之範圍內,自 應同免責任。
六、另查上訴人周景隆曾提供被上訴人抵償債務之系爭不動產係 於80年7 月間移轉至被上訴人之父陳添助名下,嗣並於86年 間以870 萬元(含稅)出售予訴外人邱張僤等情,業經證人 邱張僤結證屬實(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82 頁背面);且有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9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檢附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據(見本院重上 更㈤卷㈠第182頁至第195頁)。上開得款固得用以抵償上訴 人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債務。惟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曾代為清償周景隆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之貸款本息,應自上開買賣價金中扣抵等語;經核對其所提 出單據,確有於80年12月4日繳納2萬5497元、81年1月8日繳 納2萬5048元、81年2月14日繳納2萬4766元、81年3月6 日繳



納2萬4522元、81年4月24日繳納2萬4442元、81年5月4 日繳 納2萬4524 元之事實,有跨行匯款通知單、匯款人戶入帳單 收據等件(均影本)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㈤卷㈠第232 頁至 第237頁)。另被上訴人曾於86年7月21日由被上訴人代為清 償之125萬5630元乙節,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01年12 月18日士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授權書、交易往來明細等 件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㈤卷㈠第196頁至第203頁)。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開貸款本息計140萬4429 元應自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中扣抵,不得用供抵償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 應值憑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自80年8 月起即代上訴 人周景隆繳納之貸款本息達287萬5000 元,非僅上開金額云 云,既據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繳款憑證以實 其說,此部分自難遽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0年7 月間依上訴人周景隆之承諾將 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指定之陳添助以抵償債務時,尚支出土 地增值稅158萬6700元、契稅8055元及印花費3906 元等語, 業據提出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建築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重上更 ㈡卷第153頁至第158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計159 萬8661元亦應自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中扣抵等語 ,洵堪採取。惟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上開移轉登記,尚 支出代書費1 萬元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未能逕信。 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於86年間再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又支出 土地增值稅41萬5160元及契稅7939元,均應予扣抵云云。然 有關被上訴人於86年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邱張僤時所支 出各項稅費,既係因處分其指定登記名義人名下財產所生, 自無從再責由上訴人負擔或由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予以 扣抵;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取。
㈢據上,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金額應 計為569萬6910元(計算式:870萬元-140萬4429元-159萬 8661元=569萬6910元)。
七、從而,上訴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之2946 萬3850元損害賠償,經扣除因被上訴人因和解而免除連帶債 務人吳義農、黃萬得之分擔額982萬1282 元,及周景隆以系 爭不動產抵償之569萬6910 元;再扣抵兩造所不爭執由訴外 人黃惠卿給付21 萬元賠償金(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94頁、 本院重上更㈤卷第148頁、第149頁)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計為1373萬5658元(計算式:2946 萬3850元-982 萬1282元-569 萬6910元-21萬元=1373萬 56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蘇端正周景隆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73萬56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確定部分除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即2946萬3850元-1373萬5658元=1572萬8192元及利 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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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