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王興隆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興樵
王興縉
王興梁
王興道
王運妹
李王冬妹
王美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王春妹
訴訟代理人 林廷安
被 上訴人 陳王端妹
莊王燕妹
崔王富妹
王碧禛(原名范王滿妹)
汪劉月雲
李王榮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
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 王興樵、王興縉、王興梁、王興道、王運妹、李王冬妹、王 美妹(以上7人,下合稱王興樵等7人)、陳王端妹、崔王富 妹、李王榮妹、莊王燕妹、王碧禛(以上5人,下合稱陳王 端妹等5人)、汪劉月雲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 萬8,072元及均自民國9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王興樵等7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46萬8,072元及自9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林王春妹應給付上訴人74 萬8,914元及自9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先人王年鉞、王萬爵於民國38年6月24日 就王年鉞名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09之1地號(田地、 面積3甲)及121地號(建地、面積0.3909甲)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訂立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中鎮新字第23號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嗣109之1號土地經重測分割為新興段31 7、317之1地號田地及振興段1、1之1至1之8地號田地(下合 稱振興段9筆耕地),121號土地經重測分割為振興段510、 510之1至510之3地號建地(下合稱振興段4筆建地)。嗣伊 擬收回振興段9筆耕地與振興段4筆建地自行建屋,經桃園縣 政府以81年7月21日81府地權字第131112號公函,命伊以書 面通知承租繼承人領取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456萬 2,347元、地上物補償費113萬3,907元共1,569萬6,256元, 並將領取憑證送府憑辦(下稱桃園縣政府81年公函),而因 王萬爵已過世,由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繼承,嗣王年銀 、王連枝、王年霄亦先後過世,渠等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 ,伊遂據此計算補償費,並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及王鍾長妹兌領。兩造嗣因租佃爭議等事件涉訟(下稱前案 ),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附表二所示受領者均未繼承承租系 爭土地,則渠等受領之補償費顯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 任;王鍾長妹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王興樵等7人負連帶返 還責任。除振興段4筆建地補償費業經判決確定外,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林王春妹給付74萬8,914元、其 餘13名被上訴人各給付46萬8,072元、王興樵等7人連帶給付 46萬8,072元,及均自92年8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98年度重上字第30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 決確定,以及在高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審理中就 利息起算日為減縮,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原審及發 回前本院歷審所提立證方式。
被上訴人則以:王萬爵過世後,其子王年銀、王連枝、王年 霄於48年2月15日簽訂鬮分合約書,就系爭土地及其他多筆 土地成立分管協議,王年霄雖未分耕系爭土地,但該鬮分合 約書約定各房就土地補償費均有分配權,王興樵等7人係王 年霄之子女,自得受領終止租約之補償費。又桃園縣政府以 82年9月24日82府地權字第156661號函,核准出租人即王興 隆等4人終止系爭土地中之振興段9筆耕地與振興段4筆建地
之耕地租約(下稱桃園縣政府82年公函),王年銀之子王興 璽、王興瑩不服該公函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 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483號確定判決,撤銷桃園縣政府82 年公函關於振興段4筆建地之終止租約處分,而駁回其餘撤 銷請求,判決理由中並認定王興隆等4人與王萬爵全體繼承 人均存在租賃關係,故振興段9筆耕地租約係經桃園縣政府 82年公函終止,王興樵等7人與其等之被繼承人王鍾長妹既 為承租人,自得受領補償費;林王春妹在系爭土地耕作,直 到出嫁後亦然,其與上訴人有租賃關係,亦得受領補償費; 上訴人主張基於錯誤意思表示而給付補償費,但其迄未撤銷 意思表示,陳王端妹等5人與汪劉月雲亦得受領補償費,況 且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及王鍾長妹於81年8、9月間已受 領補償費,上訴人遲至97年8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除 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歷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承租耕作 系統表、王年鉞立予王年銀之收據(含憑單、憑條、提貨單 、提谷單、取谷證、入庫通知書)、王興皋給付租穀之提谷 單、王興瑩給付租穀之提谷單、王興璽給付租穀之提谷單、 存證信函、和解筆錄、和解契約書、王興掠給付租穀之提谷 單為證。
三、查兩造先人王年鉞與王萬爵於38年6月24日就系爭土地訂立 系爭租約,王萬爵向王年鉞承租系爭土地(耕地面積3甲、 建地面積0.3909甲),嗣承租耕地部分經重測分割為新興段 317、317之1號田地及振興段9筆耕地,建地部分經重測分割 為振興段4筆建地;又王萬爵於43年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 王年銀、王連枝、王年宵;又王年銀、王連枝、王年宵於48 年2月15日簽訂鬮分合約書,約定向王年鉞承租之系爭土地 ,由王年銀耕作7分地、王連枝耕作2甲3分地,租金並由王 年銀、王連枝繳納(每分地每年270台斤租穀),王年宵不 耕作系爭土地,亦毋庸繳納租金;又王年宵於48年6月3日死 亡,王興樵等7人為其繼承人;又王連枝於53年11月29日死 亡,陳王端妹等5人及訴外人王興掠、王標評為其繼承人, 並由其中王興掠、王標評耕作前開2甲3分地;又王年鉞於49 至61年間陸續向王年銀收取租穀;又王年銀於62年4月28 日 死亡,林王春妹及訴外人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為其繼承 人,並由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耕作前開7分地;又王年 鉞於64年7月21日死亡,王興隆及訴外人王興楨、王興嵩、 王官慧蘭(下合稱王興隆等4人)為其繼承人,繼承出租人 之地位;又於64至80年間,王興皋及王興瑩將租穀交付王官 慧蘭或王興隆,王興璽將租穀交付王興隆,王興掠將租穀交
付王興隆,並王興隆於65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對於王興 掠、王標評催告64年積欠租穀,王興掠亦於65年7月7日向王 官慧蘭表示僅負擔自己耕作土地之租穀;又74年8月間,王 興皋、王興璽、王興瑩與王興掠在另案高院74年度上字第 79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就 承租之3甲耕地,由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各耕作5分地, 王興掠耕作7分地,王標評耕作8分地;又王興隆等4人擬收 回系爭土地中之振興段9筆耕地及振興段4筆建地自行建屋,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第78條規定,於81年7月9 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終止振興段9筆耕地及振興段4筆建地之 租賃關係,經該府於同年月21日以81年公函覆:「主旨:台 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77、78條規定申請收回座落中壢市 ○○段地號1、1-1至1-8、510、510-1至510-3等13筆出租耕 地供自行建築案,經本府依(誤繕前列「一」)同條例第77 條規定標準計算台端應給付承租之地價補償費為新臺幣壹仟 肆佰伍拾陸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地上物補償費(包括農作 物及建築物補償費)為壹佰壹拾叁萬叁仟玖佰零柒元,合計 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請以書面通知 承租繼承人限期領取,並將領取憑證送府憑辦」等語;又上 訴人依桃園縣政府81年公函及桃園縣政府81府地權字第1398 75號函規定,製作王萬爵公其繼承人應領應繼分地價等補償 費計算表,以總數1,213萬2,290元為地價差額補償,並於81 年8月間寄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及王鍾長妹, 作為收回土地之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及王鍾長妹 分別於同年8、9月間收受前開支票並提示兌領(最後兌領日 期為81年9月24日);又桃園縣政府82年公函核准王興隆等4 人終止振興段9筆耕地及振興段4筆建地之耕地租約,王興璽 、王興瑩不服桃園縣政府該公函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83年11月25日以83年度判字第2483號確 定判決「撤銷桃園縣政府82年公函關於振興段4筆建地之終 止租約處分,駁回其餘撤銷請求」,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 土地尚有新興段317、317-1地號2筆仍為農業用地,苟現由 王興璽、王興瑩或其他繼承之承租人繼續耕作中,振興段4 筆建地係原由出租人無償供給承租人建農舍使用,雙方就新 興段317、317-1號2筆耕地租賃關係仍屬存在,王興璽、王 興瑩與其他繼承之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 ,如有繼續使用農舍之必要,出租人自不得藉詞收回,至振 興段9筆耕地既由原出租耕地編為建築用地,且出租人王興 隆等4人既已依桃園縣政府依法定標準計算全體承租繼承人 應領之補償費,並分別通知王興璽、王興瑩及其他承租人領
取或提存,則桃園縣政府就振興段9筆耕地核准出租人終止 耕地租約,並無不合,王興隆等4人所有振興段9筆耕地出租 予王興璽、王興瑩之父王萬爵,訂有系爭租約,嗣王萬爵亡 故後,王興璽、王興瑩與其他共同繼承人並未與出租人另換 訂耕地租約,其他繼承之承租人亦始終無放棄承租權表示, 是以系爭租約仍存在出租人王興隆等4人與王萬爵之全體繼 承人間,王興璽、王興瑩對於補償費之分配縱有爭執,要屬 王興璽、王興瑩與與其他繼承人間之私權糾紛,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確定,桃園縣政府於出租人對全體承租繼承人依 法定標準計算之補償金給付或提存後准許出租人終止振興段 9筆耕地之耕地租約,並無違誤等語;又王興隆等4人就包括 被上訴人在內等人對於新興段317、317-1地號田地租賃關係 存否及積欠租穀爭議事宜,於81年10月9日對包括被上訴人 在內等人提起前案訴訟,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81年度訴字第754號、高院82年度上字第1617號、桃 園地院83年度訴更字第3號、高院84年度上字第1513號、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高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 324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號、高院91年度上更( 二)字第66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085號、高院93年度 上更(三)字第21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裁 定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王萬爵與王年鉞就系爭土地訂立 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37年12月20日起至40年12月19日止 ,於租期屆滿後,已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王萬爵死亡後 ,其繼承人王年銀、王連枝、王年宵於48年2月15日協議分 家,訂定鬮分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分由王年銀及王連枝2 人耕作(各為7分地、2甲3分地),並約定王年銀及王連枝 應各負責依其分耕土地面積繳清租榖,王年宵則另分耕其他 土地,並王年鉞均按彼等約定耕種面積之比例計租開立收據 ,顯已承認王年銀及王連枝為系爭土地租約之新承租人。嗣 王連枝於53年11月29日死亡後,其分耕之上開土地則由其繼 承人王興掠及王標評2人繼承分耕;王年銀於62年4月28日死 亡後,其分耕之土地則由其繼承人王興皋、王興璽及王興瑩 3人繼承分耕。又王興皋等5人分耕後,亦分別按其分耕土地 之面積及原約定每分地租榖270台斤計算繳納租穀,該租穀 並由出租人王年鉞租約之繼承人即王興隆等4人如數受領, 足證王興皋、王興璽及王興瑩3人於64年間之前即已依其分 耕土地之面積繳交租榖甚明。嗣於74年間王興皋等5人在高 院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彼等分耕之系爭農地由王興皋 、王興璽及王興瑩3人各分耕5分地、王興掠分耕7分地,王 標評則分耕8分地,之後渠等所繳租穀亦均與和解後其各自
分耕之面積相吻合,且王興隆、王興楨及王興嵩於65年1月 26日所發出之中壢郵局第2138號存證催告信函,亦僅係對積 欠租榖之王興掠及王標評分耕之部分催繳欠租,並不及於其 他分耕之被上訴人,在在均顯示出租人王年鉞及王興隆等4 人早已知悉王興皋等5人分耕之事實,並同意依各分耕人分 耕之面積及按每分地之租榖270台斤計算受領前開各期租榖 。由上開兩造就系爭耕地分租另行成立新的租約之意思表示 既已合致,並已履行分耕收租之事實,足見出租人王年鉞已 與王連枝及王年銀間各別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連 枝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掠及王標評間成立 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年銀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 為王年鉞與王興皋、王興璽及王興瑩間各別成立新的不定期 耕地租賃契約。王年鉞與王萬爵間原來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 約,則已歸於消滅,要屬信而有徵。又王年霄死亡後,其繼 承人王鐘長妹、王興樵、王興縉、王興梁、王興道、王月妹 、王運妹、李王冬妹及王美妹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王萬爵之女巫王赤妹因已嫁人,並未曾耕作系爭土地;王 連枝死亡後,其繼承人劉王鳳嬌(70年5月29日死亡,汪劉 月雲為其繼承人)、陳王端妹、莊王燕妹、李王榮妹、崔王 富妹及范王滿妹等人,均已拋棄繼承;王年銀死亡後,其女 陳王元妹及林王春妹出嫁,並未耕作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且王興隆等4人主張與上開被上訴人王鐘長妹、王 興樵、王興縉、王興梁、王興道、王運妹、李王冬妹、王美 妹;汪劉月雲(劉王鳳嬌繼承人)、陳王端妹、莊王燕妹、 李王榮妹、崔王富妹、范王滿妹、陳王元妹、林王春妹、王 玉英、王珍英及王寶英等19人(下稱王鐘長妹等19人)間就 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約不存在,亦始終為前開被上訴人所不否 認,並判決王興隆等4人敗訴【見高院93年度上更(三)字 第217號判決6至11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租約及附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鬮分合約書、承租 耕作系統表、王年鉞立予王年銀之收據(含憑單、憑條、提 貨單、提谷單、取谷證、入庫通知書)、王興皋給付租穀之 提谷單、王興瑩給付租穀之提谷單、王興璽給付租穀之提谷 單、王興掠給付租股之提谷單、王興隆、王興楨及王興嵩催 告王興掠及王標評給付積欠租穀之存證信函、王興掠函覆王 官慧蘭說明部分租地由王標評耕作應向其收取租股之存證信 函、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與王興掠成立之和解筆錄及和 解契約書、桃園縣政府81年公函、王萬爵繼承系統表、補償 費計算表、支票、存證信函及回執、桃園縣政府82年公函、 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483號判決、高院93年度上更(
三)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 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11至95、115至144、167至184、20 0至216、223至226、240至247、266至276頁;高院重上字卷 一117至132、148至149、190至206頁、卷二3至16、33至34 、60頁;高院重上更(一)字卷54至68、70、98至100、117 至132、236至260頁;本院卷85至135頁),復經調取前案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同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經 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受領系爭補償費時(最後受領日期為 81年9月24日),乃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嗣後法律 上原因不存在,故上訴人於伊受領時起即得對伊行使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遲至於97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又時效之起算不因上訴人之 主觀認知而有不同,上訴人之請求權發生,未有行使法律 上之障礙,且由王興隆等4人在王年鉞死亡後,於64年起 至80年間,僅向王年銀及王連枝之繼承人中之王興璽、王 興瑩、王興皋、王興掠、王標評收取租穀並出具租穀單據 ,未向其他繼承人收取,又上訴人曾於65年1月26日寄發 存證信函對於王興掠、王標評2人催告64年積欠租穀,王 興掠亦於65年7月7日向王官慧蘭表示僅負擔自己耕作土地 之租穀,以及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與王興掠於74年8 月間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調整彼等間承租系爭土地之耕 地面積及租金等情,上訴人早於64年間即知悉王萬爵死亡 後,僅王年銀、王連枝耕作系爭土地,王年宵並未耕作系 爭土地,又王年銀、王連枝死亡後,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 即王興璽、王興瑩、王興皋、王興掠、王標評等5人繼承 耕作系爭土地為承租人,其餘繼承人均非承租人,並非於 前案訴訟前不知繼承人何人為承租人,而於前案確定判決 後始知悉等情,已據提出鬮分合約書、承租耕作系統表、 王年鉞立予王年銀之收據(含憑單、憑條、提貨單、提谷 單、取谷證、入庫通知書)、王興皋給付租穀之提谷單、 王興瑩給付租穀之提谷單、王興璽給付租穀之提谷單、王 興掠給付租股之提谷單、王興隆、王興楨及王興嵩催告王 興掠及王標評給付積欠租穀之存證信函、王興掠函覆王官 慧蘭說明部分租地由王標評耕作應向其收取租股之存證信 函、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與王興掠成立之和解筆錄及 和解契約書為證。觀諸王萬爵死亡後,其繼承人王年銀、
王連枝、王年宵於48年2月15日簽訂鬮分合約書,約定系 爭土地,由王年銀耕作7分地、王連枝耕作2甲3分地,租 金並由王年銀、王連枝繳納,王年宵不耕作系爭土地,亦 毋庸繳納租金,並王年鉞於49至61年間,陸續向王年銀收 取租穀等情,足見王萬爵死亡後,上訴人之父王年鉞在世 時即知悉系爭土地僅由王年銀、王連枝耕作,王年宵並未 耕作,其僅與王年銀、王連枝成立新的耕地租賃關係,未 與王年宵成立新的耕地租賃關係,且衡之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在其父王年鉞於64年7月21日死亡前,業已 成年,理當知悉該情事。又綜觀王年銀死亡後,由其繼承 人中之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耕作前開7分地,王連枝 死亡後,由其繼承人中之王興掠、王標評分耕前開2甲3分 地,並王年鉞死亡後,由王興隆等4人等繼承出租人地位 ,且於64至80年間,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王興掠陸 續將租穀交付王官慧蘭或上訴人,上訴人亦曾於65年1月2 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王興掠、王標評催繳64年積欠租穀, 王興掠亦曾於65年7月7日向王官慧蘭表示僅負擔自己耕作 土地之租穀,以及74年8月間,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 與王興掠在另案高院74年度上字第79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就承租之系爭土地,由 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各耕作5分地,王興掠耕作7分地 ,王標評耕作8分地等情,亦證上訴人早於64年間即已知 悉王年銀死亡後,僅由其繼承人中之王興皋、王興璽、王 興瑩繼承耕作系爭土地,王連枝死亡後,僅由其繼承人中 之王興掠、王標評繼承耕作系爭土地,王興隆等4人僅與 該5人成立新的租賃關係,承租人僅為該5人,不包括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及王鍾長妹在內,否則豈有長期以來 僅向該5人收取租穀或催繳欠租?從未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上訴人及王鍾長妹收取租穀或催繳之理?再按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 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即 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被上訴人上開抗 辯上訴人早已知悉王萬爵死亡後,僅其繼承人王年銀、王 連枝承租耕作系爭土地,王年宵並未承租耕作系爭土地, 王年銀、王連枝死亡後,僅由王興璽、王興瑩、王興皋、
王興掠、王標評等5人承租耕作系爭土地,其餘繼承人均 非承租人等語,已列為前案重要之爭點,並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判斷如被上訴人所述,有前案判決可稽,被上訴 人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述判斷,依上說明, 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準此 ,上訴人早於64年間即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及王鍾 長妹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無權受領系爭補償費,上訴 人仍計付系爭補償費,各受領人於81年8、9月間受領上訴 人給付之系爭補償費,即令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返還,其請求權自該時即得行使,上訴 人遲至97年8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被 上訴人所為罹於時效拒絕給付之抗辯,應屬有據。(二)上訴人雖主張:桃園縣政府82年公函核准終止系爭租約, 當時承租人王萬爵已死亡,被上訴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伊 不知系爭土地之繼續承租人為何人,遂將補償費用發放予 王萬爵之全體繼承人,嗣兩造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均未耕作承租土地或已拋棄繼承權,無租賃關係存在 ,無權受領該補償費用,伊自該時起,始能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即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均係有法律 上原因受有該補償費用,自前案於94年8月31日判決確定 時該原因始屬不存在,故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8月31日起 算,至伊於97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鬮分合約書係被上訴人內部關係,與 伊無關,所提出之租穀收據,無法證明承租人為何人或租 佃關係存在於何人間云云。惟查,桃園縣政府82年公函, 僅係核准王興隆等4人終止系爭租約,與認定上訴人何時 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關。又姑不論前案所審究者 乃317、317之1地號田地租賃關係存否及積欠租穀事宜, 與本件爭議被上訴人受領振興段9筆耕地及振興段4筆建地 之補償費是否不當得利及上訴人何時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無關,且被上訴人若非系爭土地承租人,本無權受 領系爭補償費,於其受領時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非本 有法律上之原因,俟前案判決確定後該原因始不存在,故 無所謂請求權時效自前案判決確定時起算之可言。又最高 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483號確定判決,係就桃園縣政府 82年公函之處分合法與否為審究,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 訴人及王鍾長妹是否有權受領系爭補償費或上訴人何時即 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涉,且其判決理由之認定, 與前案判決理由之認定不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不 得拘束本院。上訴人早於64年間即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繼
承系統表中僅王興璽、王興瑩、王興皋、王興掠、王興評 等5人承租系爭土地為承租人,如附表二之被上訴人及王 鍾長妹均非承租人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在前案確定判 決前不知繼承人何人係真正承租人或不知被上訴人非承租 人云云,要難採信。至上訴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 人及王鍾長妹均非承租人,而仍依據桃園縣政府81年公函 發給渠等系爭補償費,或為圖便宜行事,或誤認該函意旨 ,但此均不影響上開時效起算時點。從而,上訴人以上開 事由主張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並不可取。
(三)由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即屬有理。本院已無庸再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為論述,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 王春妹給付74萬8,914元、其餘13名被上訴人各給付46萬8,0 72元、王興樵等7人連帶給付46萬8,072元,及均自92年8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王萬爵繼承系統表)
┌─────┬──────┬──────────┬────────┐
│ │ 子女 │ 孫子女 │ 曾孫 │
├─────┼──────┼──────────┼────────┤
│王萬爵 │王年銀 │㈠王興皋(長子) │ │
│(43.02.03│ (長子) ├──────────┼────────┤
│ 歿) │ (62.04.28│㈡王興璽(次子) │ │
│ │ 歿) ├──────────┼────────┤
│配偶: │ │㈢王興瑩(三子) │ │
│王賴連妹 │ 配偶: ├──────────┼────────┤
│(38.08.27│ 王江珠妹 │㈣王氏元妹即陳王元妹│ │
│ 歿) │ (69.10.26│ (已出嫁未耕作系爭│ │
│ │ 歿) │ 土地) │ │
│ │ ├──────────┼────────┤
│ │ │㈤王氏壬妹(次女) │ │
│ │ │ (於大正14年6月3日│ │
│ │ │ 養子緣組除戶) │ │
│ │ ├──────────┼────────┤
│ │ │㈥王氏安妹(三女) │ │
│ │ │ (於昭和2年1月6日 │ │
│ │ │ 養子緣組除戶) │ │
│ │ ├──────────┼────────┤
│ │ │㈦王氏晚妹(四女) │ │
│ │ │ (於昭和7年9月16日│ │
│ │ │ 養子緣組除戶) │ │
│ │ ├──────────┼────────┤
│ │ │㈧*王春妹即林王春妹 │ │
│ │ │ (五女,已出嫁未 │ │
│ │ │ 耕作系爭土地) │ │
│ ├──────┼──────────┼────────┤
│ │王連枝 │㈠王興掠(長子) │ │
│ │ (次子) ├──────────┼────────┤
│ │ (53.11.29 │㈡王標評(次子) │ │
│ │ 歿) ├──────────┼────────┤
│ │ │㈢王鳳嬌即劉王鳳嬌(│⑴*汪劉月雲(長 │
│ │ 配偶: │ 長女,70.05.29歿)│女,劉王鳳嬌繼承│
│ │ 王吳九 │ (拋棄繼承) │人) │
│ │ (53.08.04├──────────┼────────┤
│ │ 歿) │㈣*王端妹即陳王端妹 │ │
│ │ │ (次女,拋棄繼承)│ │
│ │ ├──────────┼────────┤
│ │ │㈤王細妹(三女) │ │
│ │ │ (於昭和5年10月11 │ │
│ │ │ 日養子緣組除戶) │ │
│ │ ├──────────┼────────┤
│ │ │㈥*王燕妹即莊王燕妹 │ │
│ │ │ (四女,拋棄繼承)│ │
│ │ ├──────────┼────────┤
│ │ │㈦王嬌妹(五女) │ │
│ │ │ (於昭和10年12月3 │ │
│ │ │ 日養子緣組除戶) │ │
│ │ ├──────────┼────────┤
│ │ │㈧*王榮妹即李王榮妹 │ │
│ │ │ (六女,拋棄繼承)│ │
│ │ ├──────────┼────────┤
│ │ │㈨*王富妹即崔王富妹 │ │
│ │ │ (七女,拋棄繼承)│ │
│ │ ├──────────┼────────┤
│ │ │㈩*王碧禛(原名王滿 │ │
│ │ │ 妹、范王滿妹,八 │ │
│ │ │ 女,拋棄繼承) │ │
│ ├──────┼──────────┼────────┤
│ │王年霄 │㈠*王興樵(長子) │ │
│ │ (三子) ├──────────┼────────┤
│ │ (48.06.03 │㈡*王興縉(次子) │ │
│ │ 歿) ├──────────┼────────┤
│ │ │㈢*王興梁(三子) │ │
│ │ 配偶: ├──────────┼────────┤
│ │ 王鍾長妹 │㈣*王興道(四子) │ │
│ │ (94.01.16├──────────┼────────┤
│ │ 歿) │㈤王氏不妹(長女,昭│ │
│ │ │ 和11年6月22日歿) │ │
│ │ ├──────────┼────────┤
│ │ │㈥王月妹(次女,48年│ │
│ │ │ 終止收養關係) │ │
│ │ ├──────────┼────────┤
│ │ │㈦*王運妹(二女) │ │
│ │ ├──────────┼────────┤
│ │ │㈧*李王冬妹即王冬妹 │ │
│ │ │ (三女) │ │
│ │ ├──────────┼────────┤
│ │ │㈨*王美妹(四女) │ │
├─────┴──────┴──────────┴────────┤
│註:以「*」註記者,係本件被上訴人 │
└────────────────────────────────┘
附表二:補償費領取情形(原審卷第14至57、129至144頁)┌───┬────┬─────┬──────┬─────┬─────┐
│編號 │受領人 │中壢16支局│ 上訴人簽發 │票面發票日│ 支票面額 │
│ │ │ 存證信函 │ 支票號碼 │ │(新台幣)│
├───┼────┼─────┼──────┼─────┼─────┤
│ 1 │王興樵 │ 210 │ MB0000000 │ 81.08.06 │ 505,513 │
├───┼────┼─────┼──────┼─────┼─────┤
│ 2 │王興縉 │ 209 │ MB0000000 │ 81.08.06 │ 505,513 │
├───┼────┼─────┼──────┼─────┼─────┤
│ 3 │王興梁 │ 208 │ MB0000000 │ 81.08.06 │ 505,513 │
├───┼────┼─────┼──────┼─────┼─────┤
│ 4 │王興道 │ 207 │ MB0000000 │ 81.08.06 │ 505,5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