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黃豐桂
訴訟代理人 楊雲麟
李文健律師
上 訴 人 馮家書
訴訟代理人 翁頌道
被 上訴人 王暉元
邱永達
宋敏
傅麗容
徐春蓮
李謹業
余英
張志成
劉銘
張明文
何秀貞
邱林秀惠
邱奕宏
王逸平
孫益鳳
楊肇基
蘇慧珍
賴慧玲
潘俊賢
鄭村國
范麗珠
鄭村棋
楊肅霞
梁毓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盈吉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一)上訴人黃豐桂拆除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房屋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E、G、J、K、L、N
所示增建物,並將該占用屋頂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上訴人馮家書拆除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R所示增建物,並將該占用屋頂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豐桂負擔百分之二十九,上訴人馮家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盈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拆除頂 樓平台增建物及返還占用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上建物即忠孝大廈7層樓集合住宅(下稱忠孝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忠孝大廈屋頂平台為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上訴人黃豐桂、馮家書分別為忠孝大廈頂樓房 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 43號7樓房屋)、31號7樓房屋(下稱31號7樓房屋)之所有 人。詎黃豐桂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同意,於忠孝大廈屋頂平 台上如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H瞭望台(為43號7樓房屋 住戶專用)以外增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A、C、D 、E、F、G、I、J、K、L、M、N部分之建物(下稱合稱系爭A 等增建物);馮家書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同意,於忠孝大廈 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P、Q瞭望台(為31號7樓房屋住戶專 用)以外增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O、R部分之建物 (下稱合稱系爭O等增建物),係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黃豐桂將系爭A等增建物拆 除並將該屋頂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馮家書 將系爭O等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屋頂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並除援用原審所提 立證方式外,補提忠孝大廈住戶同意違建拆除聯署書為證, 及聲請向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函詢關於忠 孝大廈屋頂平台違建歷年來檢舉相關資料。
上訴人則以:忠孝大廈係於民國70年4月前建築完成,系爭
A等增建物、O等增建物係於71年11月前即已興建,應係首次 購屋者或原始起造人透過建商協助在取得使用執照後立即做 第二次施工,若非當時共有人同意該增建或默許其存在且由 頂樓即43號7樓房屋住戶、31號7樓房屋住戶專用之分管協議 ,豈有如此明顯之增建物存在,在伊等購買前十幾年來其餘 住戶未加干涉予以容忍之理,被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 束。又43號7樓房屋、31號7樓房屋多年來幾經買賣轉手,黃 豐桂、馮家書係分別於88年、90年間買受43號7樓房屋、31 號7樓房屋,買受範圍包含屋頂平台上之瞭望台(即附圖編 號B、H、P、Q)及系爭A等增建物、O等增建物在內,繼受該 分管契約而使用系爭A等增建物、O等增建物,自非無權占有 ,伊等繳納之管理費亦高於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 伊等增建系爭A等增建物、O等增建物係無權占有,訴請拆除 並返還占用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 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43號7樓房屋登記謄本及歷年異動索 引資料、31號7樓房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被上訴人 所有房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忠孝大廈住戶管理費收 支明細、屋頂突出物之「原始平面圖」與「空照圖」輪廓之 對照、31號7樓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相 關資料、90至99年間遭檢舉屋頂平台違建查報資料、72年9 月12日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為證,及聲請向建管處函 詢忠孝大廈之建商及起造人之姓名及地址。
四、查忠孝大廈屋頂平台為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 忠孝大廈之頂樓即43號7樓房屋、31號7樓房屋多年來幾經買 賣轉手,上訴人黃豐桂、馮家書係分別於88年、90年間買受 該房屋,現分別為該房屋之所有人。又忠孝大廈屋頂平台上 如附圖編號B、H所示之瞭望台為43號7樓房屋所有人所專用 ;如附圖編號P、Q所示之瞭望台為31號7樓房屋所有人所專 用。又忠孝大廈屋頂平台上之上訴人黃豐桂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A等增建物、上訴人馮家書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O等 增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屋頂平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照 片、忠孝大廈屋頂平面圖、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77年6月29日空照圖、71年11月12日空照 圖、7樓平面圖、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司北 調字卷9至13、15至17、25至47頁、原審卷25至29、47至57 、73至76、78、110至119、162至169頁、本院卷一127至274 、本院卷二20至86、106至136、207至223頁、本院卷三39至 44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測量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
原審卷104至106、125至127頁),及經本院調取43號7樓及 31號7樓房屋買賣歷次申請登記相關資料足稽(見本院卷二 114至136頁),堪認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有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其他 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一部分,任意占有收益 ,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再者,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共有人間約 定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 之分管契約,雖非法所不許,惟被告若主張有該分管契約存 在,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忠孝大廈屋頂平台為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 人黃豐桂之系爭A等增建物,上訴人馮家書之系爭O等增建物 ,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屋頂平台,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 等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事實既不爭執,惟抗 辯系爭A等增建物及系爭O等增建物有分管契約存在,依前開 說明,自應就所抗辯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黃豐桂就如附圖編號A、E、G、J、K、L、N所 示增建物;上訴人馮家書就如附圖編號R所示增建物部分 :
1、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原始起造 人於規劃興建公寓大廈時,即有對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 其屋頂平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者外,應認 其共有人間已有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查:
(1)忠孝大廈係於70年4月前建築完成,其屋頂平台上如附 圖編號B、H所示之瞭望台;如附圖編號P、Q所示之瞭望 台,均係原始設計興建之規劃,建商興建大廈時即已建 造,且在構造上僅得分別由頂樓即43號7樓及31號7樓房 屋利用內部樓梯出入,為該頂樓所有人所專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忠孝大廈屋頂平面圖、7樓平面圖 、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 物登記謄本及建管處檢送之忠孝大廈建照執照及使用執
照可稽(見原審卷25、27至29、75、78、162至169頁、 本院卷三87至94頁)。
(2)黃豐桂抗辯附圖編號A、E、G、J、K、L、N所示增建物 ,馮家書抗辯附圖編號R所示增建物,均係於71年即已 興建,應係首次購屋者或原始起造人透過建商協助建造 ,若非當時共有人同意該增建或默許其存在且由頂樓即 43號7樓及31號7樓房屋所有人專用之分管協議,豈有如 此明顯之增建物存在,在伊購買前十幾年來其餘住戶未 加干涉予以容忍之理等情,業據提出屋頂平面圖、71年 11月12日空照圖、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72年 9月12日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26 、57頁、本院卷一127至274頁、本院卷二20至85頁、本 院卷三31至33頁)。
①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43號7樓屋頂平台上之建物照片 (見原法院司北調字卷11頁、原審卷110至112、155頁 ),附圖編號A、G、J、K、L、N所示增建物,係由附圖 編號B、H之瞭望台往旁及往上所擴建,為結構一體成形 之一3層樓建物,且外觀之磁磚顏色、紋路、材質及年 代程度相同,應係同時間興建無疑。又參諸72年9月12 日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記載,該處於72年間主動 巡查時發現屋頂平台已完工增建3層樓。再證人即於74 年間購買43號7樓房屋之吳若菱在本院證述:購買時即 有頂樓加蓋3層樓,權狀內有註明該部分是瞭望台,前 手亦有交給我一份建商出具之瞭望台是合法之證明,我 住將近10年期間,頂樓加蓋房屋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其 他住戶抗議頂樓加蓋是違法,要求拆除等語(見本院卷 三23至24頁);證人即向吳若菱購買43號7樓房屋之賴 芸喬(原名賴淑玲)在本院證述:買時吳小姐有告訴我 頂樓加蓋包括瞭望台,我住了1年多就賣給上訴人黃豐 桂,是包括頂樓上面建物一起賣,我住期間頂樓加蓋房 屋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其他住戶抗議頂樓加蓋是違法, 要求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三25頁),所述當時屋頂平台 上3層樓建物情狀與附圖編號A、B、G、H、J、K、L、N 所示建物組合成之3層樓現狀亦大抵相符。綜合上情, 足認附圖編號A、G、J、K、L、N所示增建物,應係原始 起造人於規劃興建屋頂平台上附圖編號B、H之瞭望台時 同時興建,並分別供頂樓即43號7樓所有人使用之意思 ,原始起造人間有分管約定由頂樓即43號7樓房屋所有 人專用。黃豐桂上開抗辯,應屬可信。另附圖編號E所 示增建物為1樓陽台之鐵皮櫃門窗,雖與前開附圖編號A
、G、J、K、L、N所示增建物,材質不同,亦較新穎, 當係嗣後所興建,惟觀其係位於前開附圖編號J即2樓陽 台邊緣垂直線至地面內之空間範圍所興建,應仍屬43號 7樓所有人依分管協議約定得使用權限之範圍。 ②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31號7樓屋頂平台上之建物照片 (見原法院司北調字卷15頁、原審卷113至114頁),附 圖編號R所示增建物,係由附圖編號P、Q之瞭望台往上 所擴建,為結構一體成形之一3層樓建物,且外觀之磁 磚顏色、紋路、材質及年代程度相同,應係同時間興建 無疑。又參諸72年9月12日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 記載,該處於72年間主動巡查時發現屋頂平台已完工增 建3層樓。再證人即購買31號7樓預售屋之丁玉芬(原始 起造人之一)在本院證述:房屋是我母親在60幾年間買 給我的,我們買時是預售屋,是第一手屋主,我在70年 間住進去,住進去時就有屋內樓梯可以直通頂樓,我記 憶中頂樓有3層樓,7樓到8樓是內梯,8樓到9樓、10樓 是外(鐵)梯,我住了4、5年,住的期間沒有增建等語 (見本院卷三68至69頁);證人郭証棋證述:我母親於 70幾年間購買31號7樓房屋,她在那裡住了約10年,我 有去過,印象中有7樓內梯可上去8樓,8樓到9樓、10樓 是外(鐵)梯等語(見本院卷69至70頁),所述當時屋 頂平台上3層樓建物情狀與附圖編號P、Q、R所示建物組 合成之3層樓亦大抵相符。綜合上情,足認附圖編號R所 示增建物,應係原始起造人於規劃興建屋頂平台上附圖 編號P、Q之瞭望台時同時興建,並分別供頂樓即31號7 樓所有人使用之意思,原始起造人間有分管約定由頂樓 即31號7樓房屋所有人專用。馮家書上開抗辯,亦屬可 信。
(3)被上訴人雖主張多年來住戶有向建管處檢舉屋頂平台違 建,足見並無同意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云云,惟經本院 向建管處調取屋頂平台歷年來違建查報相關資料,除前 開該處於72年間主動巡查時發現屋頂平台已完工增建3 層樓外,其餘經檢舉而處理之時間分別為90年7月16日 、93年1月6日、96年2月7日、96年6月1日、98年12月8 日、98年12月15日、99年11月29日、99年12月23日(當 日3次)等,有該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138至206), 核該檢舉違建時間,均係發生在上訴人購買頂樓房屋後 ,並處理結果或經上訴人自行拆除非系爭增建物部分之 其他違建、或認定「既存違建」未予處理,此不足以證 明上開附圖編號A、G、J、K、L、N、R所示增建物係上
訴人購買頂樓房屋後所興建,或非原始起造人於規劃興 建屋頂平台上瞭望台時同時興建。又黃豐桂取得附圖編 號A、E、G、J、K、L、N所示增建物之使用權,馮家書 取得附圖編號R所示增建物之使用權,乃源於忠孝大廈 原始起造人之分管約定,渠等因輾轉受讓該分管權利占 用屋頂平台,非源於與忠孝大廈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分管約定。至該增建物是否影響大樓結構安全係屬另一 問題,尚難據此謂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附圖編號A、E、G、J、K、L、N、R所示 增建物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興建並分管約定為43號 7樓及31號7樓房屋所有人專用,謂上訴人無權占有云云 ,並不可取。
2、次按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 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 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查被上訴人或係原始起造人或輾轉 繼受原起造人而取得忠孝大廈之區分所有權,有被上訴人 各所有房屋之所有權變動明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124至274頁),並如附表編號A、E 、G、J、K、L、N、R所示增建物,係於70年間即已興建完 成,並由43號7樓及31號7樓所有人所使用,在上訴人購買 頂樓房屋前,歷經十幾年來,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未曾異議 等情,被上訴人通常可得而知附表編號A、E、G、J、K、L 、N、R所示增建物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應受該分管契約之 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A、E、G 、J、K、L、N、R所示增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屋頂 平台,請求上訴人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並無理由。(二)關於上訴人黃豐桂就附圖編號C、D、F、I、M所示增建物 :上訴人馮家書就附圖編號O所示增建物部分: 黃豐桂雖抗辯如附圖編號C、D、F、I、M所示增建物係於 71年11月前即已興建,馮家書亦抗辯如附圖編號O所示增 建物係於71年間即已興建,應係首次購屋者或原始起造人 透過建商協助興建,若非當時共有人同意該增建或默許其 存在且由頂樓即43號7樓房屋住戶、31號7樓房屋住戶專用 之分管協議,豈有如此明顯之增建物存在,在伊等購買前 十幾年來其餘住戶未加干涉予以容忍之理,被上訴人應受 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並據提出71年11月12日空照圖、 77年6月29日空照圖、屋頂平面圖、7樓平面圖、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100年忠孝大廈住戶 管理費收支明細、屋頂突出物之「原始平面圖」與「空照
圖」輪廓之對照、90至99年間遭檢舉屋頂平台違建查報資 料、72年9月12日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為證(見原 審卷55至57、73至78、162至169頁、本院卷二98頁、本院 卷三29-1、31至33頁)。惟查:
1、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屋頂平台於70幾年 間存在有建物、忠孝大廈原始規劃設計屋頂平面圖有規劃 興建2層樓瞭望台、上訴人對於忠孝大廈共用部分應有部 分比其他住戶多、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比其他住戶多、其他 住戶於90至99年間有向建管處檢舉上訴人在屋頂平台增建 違建、建管處於72年9月12日主動巡查時發現屋頂平台已 完工增建3層樓,但不足以證明原始起造人或建商於規劃 興建屋頂平台上附圖編號B、H、P、Q之瞭望台時同時興建 附圖編號C、D、F、I、M、O所示增建物,或共有人有同意 之前43號7樓及31號7樓房屋所有人增建該等增建物、或同 意上訴人增建該等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
2、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43號7樓屋頂平台上之建物照片( 見原法院司北調字卷11頁、原審卷110至112、115至117、 153至155頁),附圖編號C、I、M所示增建物,係上開附 圖編號A、B、G、H、K、L所示3層樓建物以外,嗣後所增 建之另一3層樓建物,此觀兩者間有一明顯接縫痕跡,並 非一體成形,且磁磚顏色、新舊明顯不同,當非同時興建 無疑;又D、F均係雨遮,與上開附圖編號A、B、G、H、K 、L所示3層樓建物結構明顯不同,亦係嗣後加蓋無疑。再 證人吳若菱、賴芸喬並非原始起造人或第一手屋主,渠等 在本院之證詞,僅能證明其住時屋頂平台上有3層樓增建 物,尚難遽為認定包含附圖編號C、I、M及D、F所示增建 物均係原始起造人於規劃興建屋頂平台上附圖編號B、H之 瞭望台時同時興建,尚難認係首次購屋者或原始起造人透 過建商協助興建,原始起造人或共有人有同意該增建或默 許其存在且由頂樓即43號7樓房屋所有人專用之分管協議 存在。黃豐桂就此部分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共有人間何 時分管、如何分管、分管範圍如何等事實,亦無法舉證證 明,自難徒憑該增建物興建時其他共有人未異議,或共有 人長期以來未向上訴人之前手或向上訴人行使權利或經過 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或共有人同意上訴人就該增建物分管占有屋頂平台。 準此,黃豐桂抗辯附圖編號C、D、F、I、M所示增建物占 用屋頂平台部分,共有人早有分管契約存在,伊購買43號 7樓房屋,自係繼受分管約定而取得該增建物合法占用屋 頂平台權源云云,尚難憑取。
3、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31號7樓屋頂平台上之建物照片 (見原法院司北調字卷15至17頁、原審卷113至114、118 至119頁),附圖編號O所示增建物,係上開附圖編號P、Q 、R所示3層樓建物以外所增建之一鐵皮屋建物,兩者建造 結構、新舊明顯不同,應非同時興建無疑。又經本院提示 原法院司北調字卷15至17頁之頂樓平台上加蓋照片予證人 即原始起造人兼第一手屋主之丁玉芬辨識時,其亦證述其 住進時並無附圖編號O所示增建物(見本院卷三68至69頁 ),益證附圖編號O所示增建物並非與附圖編號P、Q、R同 時興建,乃嗣後加蓋增建,尚難認係首次購屋者或原始起 造人透過建商協助興建,原始起造人或共有人有同意該增 建或默許其存在且由頂樓即31號7樓房屋所有人專用之分 管協議存在。馮家書就此部分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共有 人間何時分管、如何分管、分管範圍如何等事實,亦無法 舉證證明,自難徒憑該增建物興建時其他共有人未異議, 或共有人長期以來未向上訴人之前手或向上訴人行使權利 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或共有人同意上訴人就該增建物分管占有屋頂 平台。準此,馮家書抗辯附圖編號O所示增建物占用屋頂 平台部分,共有人早有分管契約存在,伊購買31號7樓房 屋,自係繼受分管約定而取得該增建物合法占用屋頂平台 權源云云,亦難憑取。
(三)依上所述,黃豐桂之附圖編號A、E、G、J、K、L、N所示 增建物,馮家書之如附圖編號R所示增建物,均係本於分 管約定占有使用附圖所示屋頂平台,並非無使用權源,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拆除並返還占 用部分,自非正當。至黃豐桂之如附圖編號C、D、F、I、 M所示增建物,馮家書之如附圖編號O所示增建物,占有使 用附圖所示屋頂平台,並無使用權源,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即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黃豐桂拆除如附圖編號C、D、F、I、M所示增建物,上 訴人馮家書拆除如附圖編號O所示增建物,將該占用屋頂平 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 應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拆除增建物及返還占用超過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並諭知准予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及返還,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馮家書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