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洪意晴
洪秀玲
紀李美玉
林文河
江美娥
鄭該福
陳薔百
黃釋賢
黃敬堯
林湘玲
楊徐文秀
蕭秋環
路英勤
黃國輝
何宮婉
曾金發
張振聰
黃玉民
柯金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曹志仁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邦男
張坤政
黃嘉慧
被 上訴人 蘇葉隆
游德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藍雅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視同上訴人林邦男、張坤政、黃嘉慧分別就附表編號第九、十六、十七號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侵權行為法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 張林湘玲、林邦男共同占有附表編號9房屋,張振聰、張坤 政共同占有附表編號16房屋,黃玉民、黃嘉慧共同占有附表 編號17房屋,因而訴請其將前開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被 上訴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林湘玲 、張振聰、黃玉民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辯稱被上訴人 並未取得前開房屋所有權(詳後述)。因被上訴人主張林湘 玲與林邦男間、張振聰與張坤政間、黃玉民與黃嘉慧間,共 同占用如附表所示房屋,具有不可分之合一確定關係,故林 邦男、張坤政與黃嘉慧(下合稱視同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 名),分別為林湘玲、張振聰、黃玉民上訴效力所及,先予 說明。
㈡視同上訴人林邦男、張坤政、黃嘉慧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洪意晴等19人聲明求為判決:(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 屋),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2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伊共同承受,並於民國(下同) 100年3月4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書,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然上訴人洪意晴等19人分別占有系爭房屋(詳如附表),其 中附表編號9、16、17房屋,視同上訴人林湘玲、張振聰、 黃玉民亦為占有人。伊催請遷讓返還但無效果,爰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與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應分別將附表所示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 判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中上訴人林湘玲
之上訴效力及於林邦男,上訴人張振聰之上訴效力及於張坤 政、上訴人黃玉民之上訴效力及於黃嘉慧)。
四、上訴人則以:伊前向訴外人琴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琴 韻公司)先後購買系爭房屋,後因越界建築問題,未能取得 使用執照,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琴韻公司債權人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屋,並由被上訴人承受。惟系爭 房屋係由訴外人林春明等26人與琴韻公司起造,顯係林春明 等26人與琴韻公司財產,並非琴韻公司單獨取得所有權,故 前開拍賣程序為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縱認系爭房屋為琴韻公司財產,由於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 登記,被上訴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仍未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故無權請求伊騰空返還房屋。再者,被上訴人以低價 取得琴韻公司債權人之債權,復自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價金受 償,所受利益甚多,其請求伊遷讓返還房屋,實屬權利濫用 。此外,視同上訴人分係林湘玲、張振聰、黃玉民之家人, 並未實際占有房屋,被上訴人不得訴請視同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前以琴韻公司等8 人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1574號假扣押事件 ,遂查封系爭房屋(查封建號如附表)。嗣由被上訴人受讓 合作金庫前開債權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且於拍賣 程序共同承受系爭房屋,旋於100年3月4日獲發權利移轉證 書。(見原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1574號影印卷及系爭執行事 件影印卷、原審卷㈠第9至11頁權利移轉證書) ㈡上訴人洪意晴等19人分別占有附表所示「查封建號」之房屋 。(雙方爭執編號1、2、6房屋之門牌號碼,見本院卷㈡第 110頁筆錄)
㈢陳薔百與鄭該福為夫妻,將附表編號5、6房屋打通,共用新 北市○○區○○路0000號9樓之1門牌。(見本院卷㈡第41至 44頁陳報狀、第47頁筆錄)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承受系爭房屋,取得房屋所 有權,但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無權占用;伊得按照民法第82 1條、第767條與侵權行為法則,訴請其騰空、遷讓並返還系 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七、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
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基 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 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 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依強制執行 法第98條,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 有權,自不因尚未受領點交而否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其自得依該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侵害其所有權之第三人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 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 之所有權,債務人甲之違章建築既經法院拍賣由乙承買,並 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即應認乙為該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縱 不能依法登記,但依民法第759條,亦僅不能處分其物權, 不能否認其已取得之所有權,故債務人甲之債權人丙不能就 該不動產請求查封拍賣(司法院78年3月16日(78)廳民二 字第261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㈡經查,合作金庫前以琴韻公司等8人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 88年執全字第1574號假扣押事件,遂查封系爭房屋(查封建 號如附表)。嗣由被上訴人受讓合作金庫前開債權並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後於拍賣程序共同承受系爭房屋,旋於100年3 月4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書(見不爭執事項㈠)。依前開說明 ,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是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98條承受並取得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辯稱違章建築買賣僅能移轉事實 上處分權予買受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5頁);然而,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係針對一般私法買賣所為論述,被上訴人則係 基於強制執行法第98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 核其情形與上開判決有別,故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㈢再者,琴韻公司董事長林春明於原審101年2月29日庭期結證 稱:「(問:你與琴韻建設有限公司是何關係?)我是董事 長」、「(問:建物座落新北市○○區○○路00○0號等, 建案名稱為成功及第,此建案是琴韻建設公司所推的建案? )對」、「(問:此建案後來有無順利完工?)不能算有順 利完工,因為沒有取得使用執照」、「(問:為何無法取得 使用執照?)縣府的文是說超越建築線」、「(問:實體部 分已經完工了嗎?)實體部分早已完工」、「(問:所謂早 已完工是何時?)大概是85或86年,最慢不會超過87年」、 「(問:此建案有無推出預售屋?)有,是以預售的方式來 出售」、「(問:你有把已經完成的實體屋交給預售屋的買
受人嗎?)有一部分是我交的,有一部分是我父親交的,我 父親當時的意思是說先讓他們進去住,我雖然是琴韻公司名 義上的負責人,但是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問:有 一部分是你交的,你為何要交?)因為在協調過程中,有住 戶說可不可以先進去住,因為實體已經完成,等將來協調如 果成功的話就直接辦理過戶」、「(問:你同意他們住是在 合庫聲請拍賣之前還是之後?)之前。而且原告在參與本件 拍賣的投標時,就已經知道他們都已經入住了」、「(問: 當時土地的所有權人是誰?)我父親林賜池」、「(問:所 以你們是自己土地自己蓋?)我們也是地主之一,但是還有 跟其他地主合建,建商就是琴韻公司」、「(問:請問你當 時有無跟住戶講清楚,只是讓他們住,權利還在你手上?) 有,我也有告知他們儘量少裝潢,不然到時候是一種浪費, 因為縣府會要求要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頁筆錄背面 至166頁筆錄)。林春明雖為琴韻公司負責人,但是同時為 系爭房屋27名起造人之一,且為地主兼起造人林賜池之子( 見本院卷㈠第90、91頁建造執照存根),應無損害自身利益 並偏袒琴韻公司之可能,故前開證詞應屬可信。依林春明證 詞,系爭房屋確係琴韻公司所興建,後因越界建築致無法辦 理保存登記與過戶手續;琴韻公司雖同意預售屋承購者先行 入住,但是系爭房屋仍為琴韻公司所有,並未移轉所有權予 上訴人(系爭房屋係違建,上訴人亦無從依據私法行為取得 所有權),故琴韻公司債權人自得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嗣 被上訴人受讓合作金庫債權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依強 制執行法第98條承受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已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
㈣再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 請使用執照…」,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前 段固定有明文。惟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 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 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9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採相同見解);主管機關 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 照之人而已,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 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可知建造執照雖有起造人之記載,僅屬建築 法規關於管理建築物所設登記制度,起造人與原始建築人並 無必然關連,尚不得僅憑建造執照推論起造人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從而,系爭房屋建造執照起造人共27人,除琴韻公 司外,尚有林春明等26人(見本院卷㈠第90、91頁建造執照 存根);惟依證人林春明所言,系爭房屋僅由琴韻公司出資 興建,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林春明等26人亦有出資興 建。
㈤至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固謂:「…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契約係由被上 訴人等四人提供土地,並由兩造就應分得之房屋,分別以自 己或指定他人之名義擔任起造人取得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 70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應係第79條之誤) 第1項規定,應認提供合建土地之被上訴人,就其等所應分 得之系爭合建物及車位,係原始建築人而取得所有權…」( 見本院卷㈠第165、166頁,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407號判 決採類似見解,見同上卷第167至174頁);然而,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如地主與建商合意由地主實際負責興建房屋一部 或全部,自屬合法、有效,故地主就其興建房屋仍可取得所 有權。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起造人林春明等26人與琴韻公司( 建商兼起造人)有類似約定,復未證明系爭房屋確由林春明 等26人與琴韻公司共同興建,即與前揭判決之基礎事實有別 ,自難認系爭房屋係由林春明等26人與琴韻公司共同興建並 共有之。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應由林春明等26人與琴韻公 司共同取得所有權,系爭執行事件竟對第三人(林春明等26 人共有部分)財產為拍賣,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 例意見,其拍賣為無效。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1、82、91、92頁);即無可採。 ㈥上訴人又謂系爭房屋興建後,基地始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 ,故執行法院不得依據民法第877條第1項將系爭房屋併付拍 賣,被上訴人亦無從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84頁)。惟查,縱使併付拍賣違反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 ,僅琴韻公司(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 條,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由於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 實際興建人(所有人),且琴韻公司並未在執行程序聲明異 議,嗣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房屋已由被上訴人承受), 故上訴人於本件援引民法第877條第1項為抗辯,亦非可取。八、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騰空、遷讓並返還系 爭房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本件上訴人雖向訴外人林某買受係爭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 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 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之買賣 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938號判例意旨 參照,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亦採相同見解)。 ㈡查上訴人洪意晴等19人不爭執分別占有附表所示查封建號之 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㈡)。其雖辯稱其先後自83年起, 即與琴韻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依約給付買賣價 金,85年起,陸續由琴韻公司交屋而遷入,迄今居住近20年 。系爭房地共計26戶,已知其中23戶買賣價金合計8748萬元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6頁);惟查,上訴人與琴韻公司間預 售屋買賣契約,僅屬債權性質,縱上訴人係本於買賣契約而 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段說明,仍不得對抗已取得所有權之被 上訴人,故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合法占有人。 ㈢再者,洪意晴、洪秀玲、紀李美玉、陳薔百分別占有附表編 號1、2、6房屋,且查封建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0號(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上述4人實 際占有房屋應以查封建號為準,門牌號碼僅係輔助資料。其 次,系爭房屋嗣依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99年1月19日北 縣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編釘門牌,其中洪意晴與洪秀玲 占用房屋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1」、 紀李美玉占用房屋門牌編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6 樓之1(以原審共同被告紀政雄名義申請編釘門牌)」,陳 薔百占用房屋門牌編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之1 」,此有位置簡圖、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㈡ 第8至35頁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10日新北蘆戶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且陳薔百與鄭該福關於附表 編號5、6房屋已打通,共用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之1門牌(見不爭執事項㈢);故附表編號1、2、6門牌號碼 實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1」、「新北市○○ 區○○路0000號6樓之1」、「新北市○○區○○路0000號9 樓之1」,併此說明。
㈣再其次,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輾轉 受讓合作金庫對琴韻公司債權,遂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因而 拍賣系爭房屋與基地;後因無人應買,被上訴人遂以債權人 身分承受系爭房屋與基地,此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明無誤
,並有權利移轉證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至11頁)。再對 照琴韻公司董事長林春明原審101年2月29日庭期結證稱:「 (問: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怎麼對購買預售屋的民眾交待?) 原本一直跟縣府作協調,但因為921的問題,所以沒有結構 技師願意簽證,因此也沒有辦法取得使用執照,縣府不願意 發照,也不跟我協調,後來就由抵押銀行合作金庫進行拍賣 ,由拍定人取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3頁筆錄),足證 被上訴人承受系爭房屋,目的並非使琴韻公司脫免對於上訴 人義務(容忍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房屋),故被上 訴人訴請上訴人騰空、遷讓並返還房屋,並非以損害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即與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節有別。至於上 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屋所遭受各項損失,僅屬其與賣方(琴韻 公司)間爭執;而被上訴人承受合作金庫債權之成本數額, 以及經由執行程序所獲取不動產及分配款價值,純係被上訴 人個人投資理財手段,與前開琴韻公司預售屋買賣契約係二 事。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 云,殊無可採。由於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占有權源,故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洪意晴等19人騰空、遷讓並返還附表所示 查封建號之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㈤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被上訴人固謂視同上訴人 林邦男、張坤政、黃嘉慧分別與上訴人林湘玲、張振聰、黃 玉民,共同占有附表編號9、16、17號房屋云云,並舉張坤 政、黃嘉慧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172、174頁)。惟查 林邦男是林湘玲父親,張坤政是張振聰兒子,黃嘉慧是黃玉 民女兒;林湘玲否認其父林邦男有居住事實,張坤政、黃嘉 慧只是設籍而已(見本院卷㈡第110頁背面筆錄)。次查, 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僅為前述戶籍謄本,但是戶籍謄本僅係戶 政機關辦理登記所為資料,尚不得僅憑此一資料推論設籍者 實際占有房屋。何況,附表編號9、17號房屋戶長分別係林 湘玲、黃玉民(見原審卷㈠第159、173頁戶籍謄本),故林 邦男、黃嘉慧充其量僅為上訴人林湘玲、黃玉民之占有輔助 人;張坤政亦已遷出系爭房屋(見本院卷㈡第129頁戶籍資 料),則被上訴人仍謂視同上訴人林邦男、張坤政、黃嘉慧 占有房屋,即非可信。被上訴人既未證明視同上訴人占有前 開房屋之事實,其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訴請視同上訴人騰空、遷讓並返還附表編號9、16 、17號房屋,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承受系爭房屋而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
應屬可信;其主張視同上訴人占有房屋,則非可信。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否則被上訴人為權 利濫用云云,尚非可採。從而:
㈠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1、767條第1項,訴請上訴人應分別 將附表所示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於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與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之 部分,核屬單一聲明選擇的合併,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 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被上 訴人對視同上訴人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騰空、 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需合併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房屋與占有人資料
┌──┬────┬─────────────────┬────┬────┐
│編號│ 姓名 │ 應遷讓返還之建物門牌號碼 │查封建號│第 二 審│
│ │(註1) │ (註2) │(註3) │訴訟費用│
│ │ │ │ │分擔比例│
├──┼────┼─────────────────┼────┼────┤
│ 1 │洪意晴 │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1」│1817 │ 1/44 │
│ │洪秀玲 │ │ │ 1/44 │
├──┼────┼─────────────────┼────┼────┤
│ 2 │紀李美玉│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之「1」│1818 │ 1/22 │
├──┼────┼─────────────────┼────┼────┤
│ 3 │林文河 │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之1 │1813 │ │
│ │ ├─────────────────┼────┤ 2/22 │
│ │ │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之2 │1819 │ │
├──┼────┼─────────────────┼────┼────┤
│ 4 │江美娥 │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之1 │1814 │ │
│ │ ├─────────────────┼────┤ 2/22 │
│ │ │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之2 │1820 │ │
├──┼────┼─────────────────┼────┼────┤
│ 5 │鄭該福 │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之1 │1815 │ 1/22 │
├──┼────┼─────────────────┼────┼────┤
│ 6 │陳薔百 │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之「1」│1821 │ 1/22 │
├──┼────┼─────────────────┼────┼────┤
│ 7 │黃釋賢 │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之1 │1816 │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之2 │1822 │ 3/22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2 │18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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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敬堯 │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之3 │1824 │ 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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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湘玲 │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4 │1825 │ 1/22 │
│ │(林邦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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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楊徐文秀│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4 │1826 │ 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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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蕭秋環 │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之4 │182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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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路英勤 │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5 │1829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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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黃國輝 │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之5 │183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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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何宮婉 │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之5 │183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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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曾金發 │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之5 │183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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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張振聰 │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之6 │1837 │1/22 │
│ │(張坤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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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黃玉民 │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之6 │1839 │1/22 │
│ │(黃嘉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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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柯金趂 │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之6 │183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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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係視同上訴人 │
│註2:門牌號碼附記「」,係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更正門牌,見第八之㈢段理由 │
│註3:查封建號均坐落於新北市蘆洲區保和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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