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5303號
TPSM,90,台上,5303,200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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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施佳惠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李文鐘林榮譽黃乙雄等人借款予建商何灥生,嗣何灥生周轉不靈,遂將所興建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房屋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及李文鐘等人。上訴人與李文鐘等人遂商議將上開房屋辦理抵押借款後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上訴人明知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初,將其所有之印鑑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交付黃乙雄何灥生江淑杏三人,且親自與其妻羅劉招及黃乙雄江淑杏夫婦四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在台中縣石岡鄉○○街十六號黃乙雄江淑杏夫婦住處辦理彰化商業銀行之申請貸款手續,並與羅劉招均有簽名蓋章於該銀行之申請書及借據上,且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取款條上之印文亦為其親自押蓋後交付江淑杏提款,竟因借款未能全數領回,以為係遭何灥生黃乙雄江淑杏三人所詐騙,而意圖使三人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稱:並未授權何灥生江淑杏黃乙雄三人為其辦理貸款,且未有書立任何取款條予江淑杏,詎何灥生江淑杏黃乙雄三人竟為其辦理貸款,且江淑杏並偽造取款條盜領五百萬元,三人顯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三人涉嫌偽造文書一案,查悉上情,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上訴人始終以其僅在約定書上簽名並未蓋章,並稱本件申辦抵押貸款相關文書上其印文與其印鑑章不符,非其所有,而銀行承辦人黃森榮於偵查中亦證,本件相關文書上之上訴人之印文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印鑑章不同(偵字第二二二三一號影印卷內第四十七頁),上訴人所辯本件申辦抵押貸款相關文書上其印文與其印鑑章不符,似非無據。雖黃森榮於一審曾證,取款條上之印章係上訴人所親蓋,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其於原審並曾具狀以本件抵押貸款之借據及取款條上其印文與江淑杏冒用其名義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自台中縣石岡郵局所發給之鄧漢東鄧俊昇之存證信函上其印文相同,並提出存證信函二件請求調查(原審卷一第一四六頁),而江淑杏亦具狀稱,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就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一○九一之五、六、七、八、九等五筆土地設定地上權及同日設定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及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建物即同鄉○○路二三一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訂立買賣契約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均係使用同一印章,而上訴人已承認設定地上權之印文係其印章,足見本件相關文書上之印章為真正(原審卷一第一○六頁、一○七頁);究本件相關文書上之印文是否有上開情事,此與認定該印文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其是否知情非無關係,原審均未予以調查,遽採黃森榮之證言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亦不足昭信服。(二)、刑事被告在訴訟



上有藉助輔佐人為其輔佐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所衍生之權利,其功能重在增強被告在事實上之防禦能力,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對於此項輔佐權之實踐,自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護程序正義。故刑事訴訟法於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於被告經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法院於審判期日應通知輔佐人,使其在法院為被告陳述意見。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以其曾因車禍腦傷,記憶及陳述能力有所欠缺,乃聲請併傳其女羅雅穗為輔佐人(原審卷一第五十三、五十四頁),原審嗣於調查中亦曾傳訊該輔佐人,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並未通知輔佐人到庭(原審卷二第九十一頁)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辯論終結,予以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為適法。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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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