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王周香
王秀春
王崇慶
王秀珠
王盈樺
王幸玫
王堅聰
王建祥
傅新發
王德雄
溫總田
林端儀
林偉民
盧溫菊枝
林 愛
李王阿滿
盧王含笑
王周愛
闕王寶色
陳王罔市
黃王油柑
蔡王雪枝
王萬來
王萬子
王隆富(原名王兩富)
王陳英
王大維
王大軍
王至驊(原名王靜姿)
王靜謐
王鄭紅色
王志元
王志達
王文玲
王文珠
駱景城
駱志城
駱文琇
駱文玲
駱文櫻
上列40人共 謝佩玲律師
同訴訟代理 何娜瑩律師
人
被 上訴人 章榮昌
黃隆泰
黃章王
黃隆照
黃隆璋
黃隆偉
劉黃惠渝
黃梨枝
黃則枝
王彥樺
上列10人共
同訴訟代理 林明正律師
人
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勝正
黃正忠
黃正昇
黃瀞儀
上列 4人共
同訴訟代理 陳伯英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3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6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兩造均為先祖王忍之後嗣子孫,王忍共有3 名子女即長子王 潘、次子黃木及三子王再添,王頭則為王潘之長子,伊等分 別為王頭之長子王火土、次子王伙生及三子王清波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章榮昌、黃隆泰、黃章王、黃隆照、黃隆璋、黃 隆偉、劉黃惠渝、黃梨枝、黃則枝、王彥樺(以下合稱章榮 昌等10人)則為王再添之後嗣。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前開4 筆土地在
日據時期之地號為「臺北州大加蚋堡後山坡庄六百七十八番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00 分之40(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原為王忍所遺留之遺產,惟當時因戶籍資料 清查困難,經各房子孫同意後,以隱名信託方式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在王再添名下,之後因共有人眾多,辦 理繼承登記手續繁雜,故遲未依實際狀況辦理繼承登記,然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實際上為王忍3 名子女王潘、黃木 及王再添之後嗣子孫共有。民國(下同)89年間,訴外人巧 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洋公司)擬在捷運板南線後山 埤之周圍進行都市更新計劃,而欲收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遂由訴外人即章榮昌之母親章陳不邀集王忍3 名子女 之後嗣子孫協商,並由章榮昌代理章陳不於90年1 月1 日與 伊等、巧洋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王再添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由 王忍子孫三房各以3 分之1 比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其後 因巧洋公司無法辦妥繼承登記,遂未依約購買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乃遭擱置 。
㈡嗣伊等於99年間獲悉章陳不已死亡,乃催告章榮昌等10人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甲所 示屬伊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章榮昌等10人竟置之 不理,伊等復於99年4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章榮昌等10人 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詎黃隆泰、黃章王、黃隆照 、黃隆璋、黃隆偉、劉黃惠渝、黃梨枝、黃則枝及王彥樺( 以下合稱黃隆泰等9 人)竟於99年4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函覆 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拒絕將應屬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及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章榮昌等10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按附表甲所示伊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等。
㈢又章榮昌等10人於98年9 月4 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黃隆泰等9 人再分別於99年2 月4 日、5 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等所繼承之系爭717 、717-1 地號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勝正、 黃正忠、黃正昇及黃瀞儀(以下合稱黃勝正等4 人,移轉之 範圍及地政機關收件字號如附表乙所示),致損害伊等之土 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黃隆泰等 9 人塗銷就系爭717 、717-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 如附表乙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
約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章榮昌等10人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附表甲所示伊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伊等。另伊等如不能撤銷黃隆泰等9 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其等所有系爭717 、717-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黃勝正等4 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黃隆泰等9 人顯 有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已侵害伊等之所有 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對 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767 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備位依系爭 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撤銷黃隆泰等9 人與黃勝 正等4 人間就如附表乙「移轉範圍」欄位所示之系爭717 、 717-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黃勝正等4 人就如附表乙「移轉範圍」欄位所示之系 爭717 、717-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如附表乙「收件字號」欄位所 示收件字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 隆泰等9 人所有;章榮昌等10人應將其所有系爭4 筆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之判 決;備位聲明求為命章榮昌應將其所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黃隆泰 等9 人應將其所有系爭810 、81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黃隆泰等9 人另 應給付伊等如附表丙「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欄位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黃隆泰等9 人與黃勝正等4 人間就如附表乙 「移轉範圍」欄位所示系爭717 、717-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黃勝正等 4 人就如附表乙「移轉範圍」欄位所示之系爭717 、717- 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如附表乙「收件字號」欄位所示收件字號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隆泰等9 人所有 ;章榮昌等10人應將其所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㈢備位聲明:章榮 昌應將其所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附表甲所示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黃隆泰等9 人應將其所有系爭81 0 、81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伊等;黃隆泰等9 人應給付伊等如附表丙「應給 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並自100 年10月5 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㈢第48至77頁)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章榮昌等10人略以:
㈠否認王潘為王忍之長子,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又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日據時代之台灣繼承習 慣係採「單獨之戶主繼承」,亦即戶主繼承僅一人得為之, 又調查報告明載法定戶主繼承人係由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 中之一男子家屬繼承,其他人均無繼承權,而依王再添之戶 籍謄本記載,王忍於明治22年9 月28日以戶主身分死亡時, 係由王再添因戶主相續繼承戶主之身分,是縱如上訴人所主 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王忍所遺留之遺產,亦屬家產 ,依上開規定,應由繼承戶主身分之王再添單獨繼承而取得 ,而非由王忍之子王潘、黃木及王再添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王忍 遺留之遺產,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又觀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主要係在確認登記在王再添名下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歸屬及如何出售予巧洋公 司,章榮昌應取得章陳不之特別授權,始能代理章陳不簽訂 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協議 書係章陳不授權章榮昌簽訂。又章陳不於88年間因腦梗塞、 腦動脈阻塞及心房顫動等疾病,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住院, 並於89年2 月25日經由章榮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家 庭監護工工作」之外籍勞工照顧章陳不並經許可,章陳不於 97 歲 之高齡而罹患腦梗塞等疾病,依常理疾病僅會繼續惡 化,不會再有痊癒之機會,是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期之90年1 月1 日,章陳不當無意識能力能瞭解周遭發生何事,並授權 章榮昌簽訂系爭協議書。雖章榮昌在原審審理時曾陳述系爭 協議書係其代理章陳不所簽署,然自認與事實不符者本可撤 銷,且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 ,為不利於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 效力,是縱使章榮昌所為經章陳不授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自 認不能撤銷,然黃隆泰等9 人既否認章榮昌有經章陳不授權 簽訂系爭協議書,則章榮昌之自認,對章榮昌等10人亦不生 效力。
㈢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在巧洋公司洽談辦理都市更新計 劃之前,因章陳不尚未中風,故每次有人來洽談時,章陳不 即逐次各別授權章榮昌處理,不代表章陳不有不限期間、次 數概括授權章榮昌處理之特別授權,是章陳不並無表見代理 之事實。退萬步言之,縱然章陳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然系 爭4 筆土地係於98年9 月4 日方辦妥繼承登記,於繼承登記
或分割前,均屬王再添之遺產而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對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處分即90年1 月1 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時,尚有繼承人黃王月里並未參與協議過程,亦未於系 爭協議書上簽名,且章榮昌亦未簽署,系爭協議書仍屬無效 ,上訴人自不得以無效之系爭協議書向伊等主張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黃勝正等4人則略以:
系爭協議書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 何繼承權,不動產繼承權之有無,須以繼承登記結果為準, 不得以協議方式定之,且系爭協議書係以巧洋公司可得收購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辦理都市更新計劃為目的,其收 購對象自須以真正合法之繼承人為限,巧洋公司嗣後既未能 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系爭協議書業已 失效。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最原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 王再添,堪認王忍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另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王忍長子王潘之後代子孫,並未能舉 證證明,自非實在,而王再添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嗣係由章榮昌等10人依法辦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 ,益證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況系爭協議書因 章陳不年邁重病,根本不可能授權章榮昌簽訂,亦不生表見 代理問題,其上黃隆泰之簽名,復有偽冒之情,足見上訴人 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由章陳不授權章榮昌簽訂云云,並無理由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渠等為王忍長子王潘之後代子孫,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又係由王再添原始登記為所有權人, 並非王忍遺留之遺產,系爭協議書又不生效力,上訴人自無 從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章榮昌等10人為王再添之後嗣,王再添則為王忍 之三子,王再添於大正元年即民國1 年9 月16日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章榮昌等10人則因繼承而 於98年9 月4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嗣黃隆泰等9 人分別於99年2 月4 日、同年月5 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將其等所有系爭717 、717-1 地號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勝正等4 人(移轉之範圍及地政機 關收件字號如附表乙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0至266 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王忍所遺留之遺產, 而以隱名信託方式登記在王再添名下,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實為王忍3 名子女王潘、黃木、王再添之後嗣子孫共有,且
章榮昌代理其母章陳不簽訂系爭協議書,在章陳不死亡後, 章榮昌等10人繼承章陳不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 ,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拘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 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 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 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 判例意旨)。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 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照最高 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王忍所遺留之遺產, 而以隱名信託方式登記在王再添名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經原審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原始所有權人為何人,經該所函覆稱:系爭土地( 日據時期稱之大加蚋堡後山坡庄678 番)依日據時期土地登 記簿甲區(所有權部),其第一欄所示保存登記,即為最原 始登記之所有權人,而王再添即是以保存登記取得該土地等 語,有該所100年6 月23 日北市○地○○○00000000000 號 函及所檢附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228 至232 頁),足徵王再添乃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最原始登記之所有權人,此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為王忍所遺留之遺產,因當時戶籍資料 清查困難,經各房子孫同意後,乃以隱名信託方式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在王再添名下云云,並不相符,是上 訴人前開主張實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因係王忍之遺產,故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地價稅均由王忍之三房子孫共同 繳納,王忍長子王潘之後嗣即王頭之長子王火土、次子王伙 生、三子王清波各分擔稅金5 分之1 、其餘5 分之2 稅金則 由王忍次子黃木及三子王再添之後嗣子孫分攤云云,雖據其 提出53年至60年、75年、77年、78年、80年地價稅單,及訴 外人王傳義(王火土之長子,已於88年5 月13日死亡,見原 審卷㈡第72頁之戶籍謄本)之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6 9-188 頁),然為章榮昌等10人所否認,抗辯:王傳義繳納
5 分之1 之地價稅,係因其有1 間平房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經與王傳義協商後,其同意分攤5 分之1 之地價稅金等語, 觀諸前開地價稅單及匯款單之內容,地價稅單內均記載納稅 義務人為王再添,而王傳義雖曾於82年11月30日、83年12月 13日、84年12月8 日及85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11,106元、 12,845元、14,586元及14,585元予章榮昌,前開匯款單上並 註明該匯款金額係分攤系爭4 筆土地5 分之1 之地價稅額, 然上訴人並不爭執王傳義有1 間平房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見 本院卷㈡第133 頁反面),且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係王忍遺留之遺產,屬王忍之三房子孫公同共有, 故由王忍三房子孫分攤繳納地價稅等情屬實,自應由王忍三 房子孫各分攤3 分之1 ,而無由王潘之後嗣即王頭之長子王 火土、次子王伙生、三子王清波各分擔稅金5 分之1 ,另5 分之2 之稅金則由王忍次子黃木、三子王再添之後嗣分攤之 理,且王潘之子王頭有三子即長子王火土、次子王伙生、三 子王清波,王傳義為王火土之長子,依此計算,王火土之子 孫應負擔之地價稅應為9 分之1 (1/3 ×1/3 =1/9 ),惟 王傳義卻負擔5 分之1 之地價稅,亦與上訴人前開主張不符 ,是尚難僅憑王傳義曾分攤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 1 之地價稅金,即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王忍遺留之 遺產。另佐以證人王黃玉燕在原審證稱:伊是王忍的子孫, 伊是二房的,土地是王忍的部分伊之前不清楚,是後來開會 (指為簽訂系爭協議書所開之會議)伊才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7 頁反面),上訴人復未提出王忍二房之後嗣繳納地 價稅之證明,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以採信。 ㈣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巧洋公司於89年間,因擬在捷運板南線 後山埤之周圍進行都市更新計畫,而欲收購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遂囑其員工吳懿芳負責收購事宜,吳懿芳經系爭 土地上斯時之住戶或王再添之子孫告知,始知悉伊等亦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人,而邀伊等簽訂系爭協議書 ,顯見伊等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人云云,並 聲請傳喚證人盧澄琳及吳懿芳為證。而證人盧澄琳在本院證 稱:伊是鄭愛玉(已歿)的配偶,鄭愛玉的母親是鄭李巧, 鄭李巧是王詹番婆的女兒,章陳不則是王詹番婆的童養媳。 伊曾代理鄭愛玉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是建設公司一位小姐 通知我們去簽約,其他的人也是建設公司的小姐通知去的, 簽協議書的人都是同家族之人,也都是地主,大家都認識; 伊之所以知道簽協議書的人都是地主,是因為建設公司有來 問過,有名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第48頁正面) ,足見證人盧澄琳係經巧洋公司人員告知,始認為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人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而證 人吳懿芳在本院證稱:伊原是巧洋公司開發部人員,約7 、 8 年前離職,任職期間大約5 、6 年。巧洋公司當初有意購 買系爭土地,是由伊負責開發這件案子,地主部分是伊去申 請土地謄本,根據土地謄本上所記載的各所有人姓名、地址 ,伊再逐一前去拜訪。有些地主謄本上並沒有登記,是現場 地上物的持有人提供伊這些人的資料及電話,以便伊聯絡。 當初伊接觸的時候,都是老一輩的人,其中有位是王德雄的 媽媽,及好幾個長者,他們是有共識認為系爭土地以後歸在 王再添名下之後,他們王忍底下都有持分的比例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惟王再添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最原始登記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而王再添 於昭和8 年7 月2 日即民國22年7 月2 日死亡,有日據時期 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日據時期中國年號對照表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339 頁、卷㈢第272 頁),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於王再添死亡後,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迄98年9 月4 日始以繼承之原因而登記為章榮昌等10人所有等情,亦 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259 、260 頁),則系爭協議書於90年1 月1 日簽訂之時,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登記為王再添1 人所有,則證人 吳懿芳證稱其係依照土地謄本上所登載之所有人姓名、地址 而逐一拜訪,進而得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人均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云云,即難以採信。證人吳懿芳雖 另證稱其係依照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持有人所提供之資料、 電話,而與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人取得聯繫等語,並提出其所 註記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5 、106 頁),惟證人吳 懿芳證稱其所接觸之人中,其中1 人為上訴人王德雄之母親 ,而上訴人王德雄之母並非王再添之後嗣,至證人吳懿芳雖 稱其斯時另與多名長者接觸,惟並未陳明所接觸者為何人, 亦難憑此即認證人吳懿芳曾經王再添之後嗣告知王潘及黃木 之後嗣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則縱使證 人吳懿芳依照上訴人王德雄之母等人所提供之聯絡電話,而 與簽訂系爭協議書人取得聯繫,亦難憑此即認王再添之後嗣 均肯認王潘、黃木之後嗣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人。證人吳懿芳雖又證稱:當時伊與這些老一輩的人接 觸,是他們提供他們的身分證影本,再由巧洋公司委託1 位 「陳代書」去申請資料,按照「陳代書」所提供的資料,可 以看出王忍底下是王潘、黃木及王再添,王潘下來是王頭, 這些資料伊原本有保管,但去年因為搬家而丟掉了,而「陳 代書」現在不知去向,伊也找不到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
頁),惟縱使王潘、黃木及王再添均為王忍之子,而上訴人 為王潘之後嗣,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為王忍所遺留之遺產,而以隱名信託方式登記在王再 添名下,則縱使王潘、王再添均為王忍之子,而上訴人為王 潘之後嗣,亦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 人。
㈤又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上列產權係先祖王忍所有後登 記為王再添名義」,第2 條約定:「因年代久遠查無戶籍資 料,繼承困難,仍保留為王再添名義,各房均同意以王再添 之繼承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但其權力(應係「利」字之誤 )或義務由王忍之子孫三房分配各房三分之一之比例,享受 權利或義務…」,惟王再添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最原 始登記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是前開第1 條之約定與事實 已有所不符。而系爭協議書於90年1 月1 日簽訂時,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仍登記為王再添所有(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之異動索引),王再添之後嗣即訴外人章陳不(由章榮昌 代理)、鄭愛玉(由盧澄淋代理)、鄭美女(由鄭煌代理) 、黃隆泰、蘇陳儉、陳黃玉女、楊黃錫(由楊茂祥代理)、 黃文雄、黃成、黃買、黃先知及張黃葉雖曾在系爭協議書上 簽名、蓋印,然「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條規定:「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 )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 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 月25日以後)至74年6 月4 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 、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 月 5 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 辦理。」;第2 條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 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 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 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第3 條則規定: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 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 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 )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 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本件王再添於昭和8 年7 月2 日即民國22年7 月2 日死亡, 而其死亡時為戶主,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其管理之家 產,因其並無直系卑親屬之男性家屬,無法定戶主繼承人, 故由其媳婦王詹番婆(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誤繕為李
詹番婆,見本院卷㈡第59頁)續任為戶主,而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王詹番婆於昭和19年11月25日即民 國33年11月25日死亡後,因亦無法定戶主繼承人,而選定王 詹番婆之同居人章國琛(戶籍謄本誤繕為王國琛,於97年9 月18日更正為章國琛)繼任為戶主,鄭李巧、黃王李為王詹 番婆之女,鄭愛玉、鄭美女為鄭李巧之後嗣,蘇陳儉、陳黃 玉女、楊黃錫、黃文雄、黃成、黃買、黃先知及張黃葉則為 黃王李之後嗣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兩造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35 至337 頁、第34 0 、341 、344 、346 頁、卷㈡第35頁、第118 頁、第134 至148 頁、卷㈢第153 至159 頁、本院卷㈡第59頁),而王 詹番婆既於臺灣光復前之33年11月25日死亡,且係選定章國 琛續任為戶主,揆諸前開說明,鄭李巧、黃王李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無繼承權,由章國琛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章國琛於48年12月2 日死亡,依民 法第1138條、第1144條、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由章國琛之配偶章陳不、養子章榮昌 及女兒黃王月里繼承,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35頁、卷㈢第122 、123 、34 5 、348 、349 頁),是鄭愛玉、鄭美女、蘇陳儉、陳黃玉 女、楊黃錫、黃文雄、黃成、黃買、黃先知及張黃葉雖為王 再添之後嗣子孫,然渠等就王再添遺留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自無權加以處分,自不能因渠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即謂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確為王忍所遺留之遺產而以隱名信 託方式登記在王再添名下。次查,系爭協議書上「立協議書 人:章陳不」欄位雖有「章榮昌代」之簽名,並蓋用「章陳 不」之印文,「立協議書人:黃王月里」欄位上之「黃王月 里」則經刪除,下方有「黃隆泰」之簽名及「章陳不」之印 文,惟黃隆泰否認曾在系爭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黃王 月里」欄位簽名(見原審卷㈡第190 頁),章榮昌則陳稱: 系爭協議書上「黃隆泰」的簽名是伊簽的,但他沒有委託伊 簽訂系爭協議書,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因黃王月里沒有 來,伊告訴巧洋公司的人黃王月里身體不好,不會來,巧洋 公司的人就叫伊做代理人,所以伊就將黃王月里的名字刪除 ,改成黃王月里的大兒子黃隆泰,意思是將黃隆泰作為他們 家的代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8 頁正面),足徵系爭協議 書「立協議書人:黃王月里」欄位內之「黃隆泰」,係章榮 昌未經黃隆泰授權所自行簽寫,自亦難認黃王月里曾授權章 榮昌簽訂系爭協議書。又章榮昌在原審100 年7 月12日、同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伊本人並未簽立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是伊代理伊母親簽的;伊母親當時是叫伊去開 簽訂系爭協議書的會,她叫伊去處理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6 頁反面、第143 頁),惟依章榮昌前開陳述,至多 僅能認定章陳不曾囑章榮昌參與會議、處理系爭土地,章榮 昌嗣以章陳不代理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至所謂章 陳不曾囑章榮昌參與會議、處理系爭土地,係指章陳不授權 章榮昌與巧洋公司洽談購買事宜並簽訂相關之買賣契約等書 面文件,抑或指章陳不知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在承 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王忍所遺留之遺產,而以隱名 信託方式登記在王再添名下,並同意由王忍之三房子孫各以 3 分之1 之比例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等情, 而授權章榮昌與上訴人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則未據章榮昌 陳明,尚難認章榮昌就章陳不知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前開內 容,而授權章榮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已為自認。再佐以章 榮昌在原審10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巧洋實業來找 我們討論這塊土地時,伊母親章陳不因為在88年間中風,爾 後都不會再說話,所以沒有辦法授權伊去處理這塊土地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57 頁反面),而章陳不係於民國前8 年10 月9 日出生,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則係90年1 月1 日,斯時 章陳不已年近98歲,而其曾因罹患腦梗塞、腦動脈阻塞等病 症,自88年11月8 日起至89年6 月9 日止在臺北市立仁愛醫 院住院治療,章榮昌並因此於89年2 月25日申請聘僱家庭監 護工照護章陳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准許在案,嗣章陳不 復因腦梗塞、腦動脈阻塞、認知障礙等症狀,自90年8 月日 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在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住院治療,嗣於91 年3 月10日死亡(原判決誤載為91年4 月30日死亡)等情, 有戶籍謄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 月7 日台89勞職外字 第0000000 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療事務室病 歷、患者費用明細表及國際疾病分類編碼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㈡第120 頁、卷㈢第244-247 頁、第265- 266頁),是被 上訴人抗辯章陳不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已年約98歲,且曾因 罹患腦梗塞、腦動脈阻塞住院達半年之久,無法言語、無法 授權章榮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尚與常情無悖,依此亦難 認章榮昌就章陳不知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前開內容,而授權 章榮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已自認。況上訴人本件係主張 章榮昌代理章陳不簽訂系爭協議書,章陳不死亡,章榮昌等 10人為章陳不之繼承人,自應繼承章陳不關於系爭協議書之 權利義務(見原審卷㈢第69頁),故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 約定對章榮昌等10人為請求,是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為不利於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則縱認章榮昌就前情已為自認,然黃隆泰 等9 人既否認章榮昌有經章陳不授權簽訂系爭協議書,則章 榮昌之自認,為不利於他共同訴訟人即黃隆泰等9 人之行為 ,該自認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即章榮昌等10人不生效力。上訴 人既未另行舉證證明章陳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前開內容,而 授權章榮昌簽訂系爭協議書,章榮昌代理章陳不簽訂系爭協 議書即為無權代理,而系爭協議書復經章榮昌等10人所否認 ,則系爭協議書對章榮昌等10人即不生效力。 ㈥上訴人又主張章榮昌在章陳不因腦梗塞、腦動脈阻塞住院之 前,系爭土地每次有人來找章陳不討論時,章陳不即委由章 榮昌出面處理,可知章陳不縱未授權章榮昌簽訂系爭協議書 ,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云云,惟章榮昌在原審陳稱:伊母親 住院之前,這塊土地每次有人找伊母親討論時,伊母親就告 訴伊說,他什麼都不懂,由伊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 7 頁反面),在本院陳稱:要來談買地的人主動來找我們, 在巧洋公司之前大約有兩次有人來找,伊跟伊母親章陳不談 ,母親告訴伊她年紀大了什麼都不懂,要伊跟他們談,看看 對方開怎麼樣的條件,伊母親是沒有跟伊提到是否授權伊來 決定是否出售及出售的價格,這兩次伊和對方談的結果,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