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馬連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 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603 萬元3,622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 萬 1,194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