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298號
TPHV,101,重上,298,201306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鄭季盈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上訴人  高玉嬌
      宋國壽
      李文笵
      池皖農
      江淑芬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宋國壽江淑芬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4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之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宋國壽江淑芬負擔。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宋國壽江淑芬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82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共同詐騙 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嗣於上訴後補充 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賠 償責任,核其此部分攻防之主張乃就在原審攻防方法之補充 ,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宋國壽乃日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日月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高玉嬌宋國壽 之配偶,乃實際得簽名決定銷售產品之負責人,被上訴人 江淑芬為日月公司副董事長,經手及運作該公司所有資金 ,被上訴人李文笵為總經理,被上訴人池皖農李文笵



偶,亦為日月公司協理,被上訴人陳建輝於96年、97年間 為日月公司副總經理,均為日月公司員工。被上訴人均明 知日月公司之營業項目未包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期貨 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明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不得對外吸收資金為期貨交易,竟仍共同對外非 法募集資金為期貨交易。又基於共同詐騙投資人之意思, 由宋國壽高玉嬌江淑芬將其等透過管道取得之富利資 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客戶名單,交由李 文笵、池皖農以電話與在上開客戶名單內之上訴人聯繫, 並依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提供之教戰守則向上訴人推 銷投資商品,謊稱日月公司將提供高於富利公司之佣金分 配比例,說服上訴人轉委由日月公司代為投資,復提供內 容不實之文宣,謊稱投資Glooston Holdings Limited(下 稱Glooston公司)之金融商品「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 Glooston Managed Account)」可每月領取年利率12%至 20%不等之紅利,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日月公司得合 法為期貨經理事業,而投資購買上開金融產品,並在李文 笵、池皖農高玉嬌宋國壽強力推薦下先後於民國96年 12月21日、98年3月3日簽立管理外幣交易帳戶協議書(下 稱系爭交易協議書),並將投資款美金20萬元、美金4萬 元匯入宋國壽管理之Glooston公司大華銀行帳戶,李文笵池皖農並持續提供不實投資明細表,使上訴人誤認上開 金融產品投資獲利良好,從無虧損,進而繼續投資或介紹 親友加入,嗣因日月公司於98年8月間宋國壽高玉嬌潛 逃出國,日月公司無預警倒閉,上訴人始知受騙以及受有 無法取回上開投資金額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上開違反期貨 交易法規定,及詐騙上訴人之行為,均對上訴人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均為就日 月公司業務之執行有職務上應負責之人,其等上開行為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日月公司對上訴人共同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4萬元及自100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李文笵池皖農則以:伊等為日月公司之業務員 ,並不知宋國壽高玉嬌江淑芬陳建輝係利用詐騙手 法,成立不實之Glooston公司詐騙投資人,伊等僅係因宋 國壽、江淑芬陳建輝於日月公司教育訓練時,對其等表 示Glooston公司為聲譽卓著、經驗豐富之國外期貨商,經 營績效良好,且Glooston公司之金融商品「套匯式金融理



財組合(Glooston Managed Account)」,係由Glooston 公司之國外交易員於紐約曼哈頓金融中心操作,利用國際 不同銀行匯率報價,進行外匯市場零風險套匯交易,投資 人每月可領得年利率12%至20%不等之紅利,資金保管銀行 係新加坡大華銀行總行等情,致伊等誤信為真,乃在宋國 壽、江淑芬之指示下,從事業務招攬行為,而遭利用作為 詐騙投資人之工具,是李文笵池皖農應不構成民法上侵 權行為,且縱認李文笵池皖農有違反法令規定從事期貨 經理業務之事實,然此與其餘被上訴人以不實之Glooston 公司詐騙投資人金錢之詐欺犯行,造成上訴人損害間,並 無因果關係存在。再上訴人遲至99年6月4日始提起本訴,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自不得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本件 請求等語置辯。上訴人陳建輝則以:其雖曾於日月公司擔 任業務人員,但並不認識上訴人,亦非向上訴人招攬商品 之人,且於97年間就離開日月公司,嗣案發時雖擔任被上 訴人宋國壽之特助,然並非日月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 而係在宋國壽另成立之沅容公司服務,沅容公司與日月公 司乃各自獨立之公司,董事長乃訴外人劉立秋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江淑芬則除援引時效抗辯外,另以:其係日月公 司之業務員,並非上訴人所指之副董事長,無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其並不認識上訴人,與上訴人所 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其雖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被判刑,但此項行為充其量僅侵害國家法益,並未 侵害私人法益或權利,亦無違善良風俗,自不構成民法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置辯。被上訴人高玉嬌宋國壽等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陳述。(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4萬元及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李文笵池皖農江淑芬陳建輝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宋國壽高玉嬌 未作答辯聲明。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最後一次受騙投資時間乃98年3月3日,並 於98年8月間始知悉日月公司無預警倒閉,宋國壽高玉嬌 潛逃出境,以及其受有無法取回已投資之美金20萬元及4萬 元之損害,乃於99年6月17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6頁之民事起訴狀上載法院收狀日期 ),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所陳最後一次投資時間及宋 國壽潛逃出境暨日月公司倒閉時間,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



行為事實及其知悉受有損害之時間點既均在98年間,則其於 99年6月17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未逾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故無請求權罹於時效而 消滅之情形,被上訴人李文笵池皖農江淑芬此部分時效 之抗辯,殊非可取。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期貨交 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對外吸收資金為期貨交易,並提供內容不實之文宣,謊稱投 資Glooston公司之金融商品「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 Glooston Managed Account)」可每月領取年利率12%至20% 之紅利等,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金額,又提供不實 明細表等行為騙使上訴人繼續投資,之後則逃逸使上訴人無 法取回投資款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及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以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與日月公司連帶負賠償 責任等語,均為宋國壽高玉嬌以外之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對外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銷售「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Glooston Managed Account)」商品,固據其提出刑事判決及檢察 官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卷第45頁至第77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及9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 事判決,以下簡稱士院刑事判決、原審卷第23頁至第33頁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597號 、98年度偵字第14733號、98年度偵字第16894號、98年度 偵字第16902號緩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士檢緩起訴處分 書)。而由上開刑事判決及緩起訴處分書所載,雖可知江 淑芬、陳建輝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經士 林地院依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罪,判處有期徒刑;李文笵池皖農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認定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罪,予以緩起訴處分;上開刑事判決及緩起訴處分書復 均同時論及宋國壽有未經許可以日月公司對外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之行為。惟按期貨交易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 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參照) ;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非經 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規定,係在維護期貨市場之 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如有違反 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並因而受刑事處罰,但尚難認上開違反許可制度行為 亦當然構成侵害私人法益,蓋該法所保護者乃國家之法益 而非私人法益,故尚難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 乃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期貨事業,對外吸金為期貨交 易,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 行為云云,自非可取。又如前述,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乃破壞國家就此項事業之許可制度,而此項許可制度乃公 法上行政監督權之規範,故亦難認係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 原理的公序良俗,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82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云云,亦非可取。末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指摘 未經許可共同為期貨經理事業,而向包括上訴人之非特定 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行為,惟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仍 須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始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美金24萬元 之損害,惟依其所述之內容,應係侵權行為結果之損害, 而非權利之侵害。故仍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何種財產 權或人格權受到侵害,並侵害行為與權利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否則難認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就此部分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 說,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共同詐騙之意思,提供內容不實 之文宣,謊稱投資Glooston公司之金融商品「套匯式金融 理財組合(Glooston Managed Account)」可每月領取年 利率12%至20%不等之紅利及提供不實明細表等行為事實,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金額致受有損害,故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銷售Glooston公司之金 融商品「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Glooston Managed Account)」,係屬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且該金融商 品自91年間即開始銷售,迄至98年8月間長達7年餘,投資 人投資上述商品期間,該金融商品之獲利穩定且均按時發 放,投資人亦可依據其意願贖回,並無不正常之情況,復 無證據證明Glooston公司收取投資人資金後並無實際從事



保證金交易之行為,另被上訴人交付投資人之對帳單亦無 虛偽不實之情況,相關投資金額之處理,亦不構成洗錢防 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均經證人即投資人王淑芬、石乃豐程重字杜珠麗、鄭明痕詹玉葉江稱原江夏慧、 魏恆國、劉威麟洪月葉唐永新在刑事法院及偵查中到 場證述投資期間曾有贖回或領取獲利明確(見本院卷第1 卷第62頁之前揭士院刑事判決及原審卷第112頁之士檢98 年度偵字第14732號、98年度偵字第15381號、98年度偵字 第16892號不起訴處分書),而江淑芬陳建輝就有關日 月公司銷售Glooston公司之金融商品「套匯式金融理財組 合(Glooston Managed Account)」之相關行為被訴詐欺 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洗錢罪之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99年度金重訴字 第5號判決無罪(見前揭士院刑事判決);李文笵、池皖 農上述行為遭告訴詐欺、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洗 錢行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見原審卷第105-113頁之98年度偵字第14732號、98年 度偵字第15381號、98年度偵字第16892號不起訴處分書) ,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97號駁 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7頁處分書)。堪認 被上訴人所銷售之「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Glooston Managed Account)」商品,確係屬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 易,且上述商品確實有交易、按期發放獲利之事實,並非 為詐取投資人而虛設之金融商品。是上訴人於96年12月21 日、98年3月3日簽立系爭交易協議書,並分別將投資款項 美金20萬元、美金4萬元直接匯入Glooston公司新加坡大 華銀行帳戶之事實,乃純屬上訴人透過日月公司與 Glooston公司成立投資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契約關係。 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未領取日月公司交付之明 細表上所載獲利分紅之金額,係因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使 上訴人領取之行為,則自應認乃上訴人個人之決定,尚不 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情事。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有提供內容不實之文宣,謊稱投資Glooston公司之金 融商品「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Glooston Managed Account)」可每月領取年利率12%至20%之紅利等及提供 不實明細表等行為事實,惟就此部分詐欺行為事實,復不 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其主張之證據資料以資憑證,則其主張 被上訴人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亦非可取。
(三)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 限公司為董事。另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規定參照)。查日 月公司於96年7月間起迄98年8月間止,乃一人股東公司, 唯一的股東乃宋國壽,董事長亦為宋國壽(見本院卷外放 公司登記資料),而江淑芬在同期間乃日月公司副董事長 且負責經手該公司之資金及運用(見本院卷第2卷第31頁 、第33頁至第35頁、第40頁之證人即曾任日月公司前身日 月投資顧問投資公司董事之劉立秋、擔任日月公司行政事 務人員劉立雯在檢警調查中之證詞、及第37頁江淑芬名片 ),均明知日月公司經營項目並無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以 及公司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仍對於日 月公司經營項目之業務執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規定, 未經許可對外為期貨經理事業,招募資金為期貨交易,而 致投資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是應認上訴人主張其等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日月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為可取。至李文笵雖職稱為日月公司總經理、陳建 輝為副總經理、池皖農為協理,惟均係依宋國壽江淑芬 指示為招募資金事務之執行,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認其等 就日月公司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之執行有決定權及主導性, 且陳建輝於97年間已離開日月公司,此亦為前揭士院刑事 判決所肯認,故均難認屬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而 高玉嬌雖因係宋國壽之配偶(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之 戶籍資料)而參與日月公司招募資金事務,但並無任何證 據資料足認高玉嬌有經營及決定職權,是亦難認係公司法 第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故上訴人主張李文笵池皖農陳建輝高玉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宋國壽江淑芬既各應與日月公司連帶對上訴人 負賠償責任,其二人間自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故上訴人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宋國壽江淑芬應給付上訴 人美金24萬元及自100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卷第37頁準 備程序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如其中任一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另一人免為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除此之外之 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審酌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江淑芬、宋國 壽就其等敗訴部分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但因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訴人假執行之聲 請無從表示意見,爰考量未到場被上訴人之利益,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宋國壽江淑芬如提供新臺幣783萬6,480 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宋國壽江淑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