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729號
TPHV,101,抗,1729,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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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29號
抗 告 人 游青憓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全藝興
業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
第5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全國農業 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全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全 藝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為強制執 行,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722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雖為全藝公司, 但系爭財產原係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所 有,信託登記於全藝公司名下。數位華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源公司)為國碁公司之債 權人,持有原法院98年度司執未字第39853號債權憑證、100 年度北簡字第10977 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其債權係因民 國97年3 月21日華源公司承攬國碁公司之建案,國碁公司作 為給付工程款之支票跳票所生(下稱系爭債權)。嗣國碁公 司在97年10月31日始將系爭財產信託登記予全藝公司。而華 源公司業將其對國碁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依信託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自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7220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參與分配之聲請,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 1年度事聲字第5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顯有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 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 著有明文。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略謂:「信託財產名義上 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 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 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 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 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 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 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 )。」等語,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如抵押權,或因處理信託事務 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 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執原法院98拍字第498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信託登記為債務人全藝公司所有之系爭 財產制執行,系爭財產皆為信託財產,委託人為國碁公司, 受託人為全藝公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抗告人雖主張參與分配之系爭債 權係受讓於華源公司承攬國碁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系爭債權 成立之日早於系爭財產信託登記於全藝公司之前,惟抗告人 所執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為國碁公司(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系爭債權雖於系爭財產信託登記前即成立存在之普通債權 ,但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系爭債權既未於系爭財產上設定 抵押權等擔保物權,自非屬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所謂之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亦非屬因處理信託事務所 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非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但書所規定之範疇,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不 得聲請對系爭財產強制執行(含聲明參與分配)。若國碁公 司所為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人權利者,亦屬債權人得否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與否之問題,非本件參 與分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綜上,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為無 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聲明,並無不 合,抗告人提起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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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位華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