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101年度,90號
TPHV,101,建上易,90,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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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妮
  訴訟代理人 高秉豐
  被上訴人  萬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冬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
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 南工務所(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擴建計畫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連接天橋─基樁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盛富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施作。嗣盛富公司因故未 進場施作,上訴人爰與被上訴人達成承攬合意,由被上訴人 承接系爭工程之施作,並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則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73萬元。然上訴人迄今均未 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且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元之本息等 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復將 部分工程轉包給訴外人盛富公司施作,並預付盛富公司面額 30萬元之支票,於99年3月20日兌現。嗣因盛富公司臨時無 法進場施作,遂經雙方合意另行委請被上訴人進場施作。惟 因被上訴人與盛富公司老闆娘林月嬌間有金錢糾紛,被上訴 人遂同意於工程款中扣除73萬元與盛富公司,且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亦給付完畢。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已 如數給付盛富公司應得之報酬,並與盛富公司於99年12月5 日簽立「工程款結算完成切結書」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擴建計畫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連接



天橋-基樁工程」後,將部分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被上訴人並已施作完成。
㈡被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盛富公司債務,故兩造約定上訴人將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中之73萬元給付盛富公司。 ㈢上訴人已將扣除73萬元後之承攬報酬給付被上訴人。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給付73萬元予訴外人盛 富公司?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元承攬報酬?茲 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經查證人即盛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盛明業於原審到庭證稱 :當初是我與旺達公司(即上訴人)簽約,剛開始時,與中 華工程公司接洽的文書、施工計畫都是我處理,後來上訴人 認為我的工班太貴,所以上訴人就改請被上訴人施作。上訴 人並未與我結算系爭工程款,上訴人作的帳,我都不知道。 上訴人並未給付73萬元給我,上訴人將該部分工程款都給付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只付給我幾十萬元工程款,與兩造約定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的工程款73萬元內要扣給我的無關等 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 )。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並未依約將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之73萬 元報酬給付予訴外人盛富公司。
㈡上訴人雖於99年12月5日與訴外人盛富公司簽立「工程款結 算完成切結書」,載明:「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甲方、即上訴人)盛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甲方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擴建計畫第二大樓 新建工程之連接天橋─基樁工程』發包予乙方施作,現已完 工,並且工程款結算後亦十足完全付予乙方無誤,特立此切 結。」固有該切結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0頁)。惟證人 黃盛明業於原審證稱:我跟王冬秋(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高秉豐(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簽立「工程款結算 完成切結書」,簽完以後王冬秋表示,上訴人還要給被上訴 人73萬元,因此王冬秋在切結書上寫「柒拾參萬元整,12/5 日,此帳為王冬秋之工程款」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62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尚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工程款73萬元,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給付73萬 元予盛富公司。至於上訴人於印刷文字相同之另一份切結書 上註明「柒拾參萬元整12/5」,為高秉豐所自行書寫,為高 秉豐所自陳,有切結書、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 第31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據此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已給付73萬元工程款予盛富公司。
㈢上訴人雖又提出其於99年3月20日簽發予訴外人盛富公司面 額30萬元支票、盛富公司開立之發票、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



所製作之扣款明細表、系爭工程廠商請款明細表、上訴人98 年12月廠商借款明細、99年1月起至99年4月止廠商請款明細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57至78頁),辯 稱已給付73萬元予訴外人盛富公司云云。惟上訴人98年12月 廠商借款明細內容僅記載「工程名稱:台南成功大學校門口 連接天橋基樁工程」、「請款廠商:盛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項目:全套管鑽掘樁」、「請款金額為285714元 ,加計營業稅14286元,總計300000元」,然據此僅足以證 明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支付全套管鑽掘樁工程之工程款30萬 元予盛富公司,但不足以證明其已給付73萬元予盛富公司。 且證人黃盛明已證稱:該30萬元是支付我承作系爭工程支出 之工地土方、文書等雜項費用,與當時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工程款73萬元內要扣給我的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 62、63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其餘請款明細,亦無任何文 字記載給付盛富公司73萬元。
㈣另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沒有辦法具體說明如 何清償73萬元,我只能提出上開資料影本;兩造就系爭工程 所訂立之契約總報酬為180萬元(不含稅),而依照系爭工 程廠商請款明細所示,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2萬608元以 及其他零星的金額,尚餘73萬元部分,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給 付訴外人盛富公司;但依該明細所示,上訴人共給付85萬元 給盛富公司,所以該73萬元是包含在85萬元以內云云,有筆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則上訴人既不能具體陳明給付 73萬元予盛富公司之時間、地點與方式,是其所辯,即不足 採。
㈤此外兩造原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報酬中之73萬元給付 訴外人盛富公司,為指示交付,並非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仍 為債權人。且兩造並未約定使盛富公司取得向上訴人直接請 求給付之權利,故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為不真正第三人 利益契約;此時上訴人向盛富公司為給付,不過為給付方法 之差異,應適用一般契約之規定(參見史尚寬先生著,民法 債編總論,第589頁,72年臺北6刷參照)。從而上訴人既不 能證明已依約給付73萬元予訴外人盛富公司,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73萬元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3萬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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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