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睿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霖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上訴人 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富光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上事項
上訴人原名為睿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變更 名稱為睿磊金屬有限公司,有所提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頁),其法人格同一,合 先敘明。
貳、實體上事項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廈門街131巷之 停車塔鋁包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8年11月27 日簽訂停車塔鋁包板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雖 約定工程價款新台幣(下同)2,900,000元,惟該總價僅係估 算數字,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經兩造修改完成已明白註記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並附 於系爭合約作為附件,故工程款之計算應以實作數量為準。上 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1,330.28m2,實際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 3,639,445元,系爭合約雖約定待領到使用執照、通過消防檢 查及業主驗收後方得請領保留款,惟系爭工程完工已數月,被 上訴人卻遲未與上訴人進行驗收程序,並已開始使用停車塔, 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得請 求全數工程款,扣除被上訴人前已先行給付之工程款2,565,00 0元,被上訴人仍需給付1,079,445元。縱認系爭合約為總價承 攬契約,僅係就雙方估計施工數量1,060m2之範圍內以2,900,0 00元總價承攬,逾此範圍之施作數量,被上訴人自有不當得利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訴人額外施作數量 相當之利益,即逾估計數量1,060 m2範圍、工程總價2,900,00 0元部分之金額。再者,被上訴人雖於99年4月22日發文通知上 訴人開立發票請款,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以實作實算方式計
價,被上訴人卻主張總價承攬,其所通知上訴人領取之價款金 額,非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 訴人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其支付法定利息。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23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9,44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明定依總價承攬不另 計算數量,足徵系爭合約屬總價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工 程採實作實算方式付款,無非係以上訴人系爭估價單為憑,惟 系爭估價單係上訴人於兩造合意簽定系爭合約前所為報價之內 容,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估價單後,不同意備註⒌(工程款不含 鷹架搭設及塔吊費用,下稱備註5右方手寫文字)及備註⒐「 實作實算」之付款方式,將塔吊費用及實作實算刪除後,於實 作實算等字後加上總價承攬等字,退還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 若無法以實作實算計價方式,希望被上訴人能提高總價,被上 訴人同意將鋁板厚度由2.5t改為2t,降低上訴人之材料成本, 兩造即於98年11月27日簽定系爭合約,並將原合約中2.5t鋁板 改為2t鋁板,兩造並於系爭契約增刪處用印,並加蓋騎縫章, 故系爭合約自屬總價契約,而非實作實算契約,上訴人所持系 爭估價單雖又增加「但數量實作實算」等字,惟未經被上訴人 用印、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騎縫章,自無以證明兩造已達成合 意,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應為2,900,000元。又被上訴人 於原審已給付256萬5,000元,另系爭合約第4條下方附註:… 屋頂版及二支3"落水管路另行委外,施作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 扣除限五萬元之內。被上訴人將此部分工程另發包予訴外人東 立洲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施作,共支出115,00 0元,依約被上訴人得自上訴人可請領工程款中扣除50,000元 ,「停車塔外牆清洗工作」(下稱系爭清洗工作)為系爭合約 之附隨義務,上訴人未履行系爭清洗工作所完成之工作,顯有 瑕疵,被上訴人支出44,100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賠 償,並為抵銷,另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8日清償24萬0,900元, 故系爭工程總工程款290萬元,被上訴人已全數給付,上訴人 已無工程款餘額可領取,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715,500元(含剩餘之保留款123,045元),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
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3萬8,545元,及其中71萬5,500元自支付命令正本送 達之翌日(即9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2萬3,045元
自100年12月9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 雖提起上訴,但嗣已減縮上訴聲明,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8年11月27 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被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17日給付上訴人2,565,000元之工程 款。
㈢系爭工程上訴人實際施作使用材料數量加計轉角包板及飾條 數量,總計為1358.62m2;實際施作數量之價值3,620,722.3 元,若加計10%之管理費,則實際施作之價值則為3,982,790 元。
㈣系爭合約加註之約定:「防水劑及填縫泡棉及鍍鋅鐵件金屬 為工程費圍不另計,屋頂版及二支3"落水管路另行委外,施 作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限五萬元內)」等語,依兩造 契約須扣除5萬元部分。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8日清償24萬0,900元。 ㈥系爭工程於99年8月30日驗收。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5,500元本息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並非總價承攬而係實作實算, 兩造約定系爭合約之計價,以施作數量「1060㎡」為據,超 過1060㎡部分則實作實算,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出部分 工程款715,5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按系爭合約本文係針對工程範圍、內容、合約金 額、付款辦法等與承攬有關之原則事項所為約定,其中第 肆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約定:「每月計價一次應依工程總價 承攬不另計算數量,乙方依當期計價金額開立發票向甲方 領款;並於每期計價款保留尾款,使照領照後15日內,並 辦理保固手續後付款,放款方式比照估驗款辦理。」等語 (見7號卷第171頁),契約文義已明白約定為「依工程總 價承攬」、「不另計算數量」,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無 須別事探求,足認兩造系爭合約係總價承攬契約,上訴人
應於工程總價2,900,000元之範圍內完成合約之工作內容 ,殊堪認定。
⒉自系爭合約之製作與正本用印之過程觀之,更足認定系爭 合約係總價承攬契約:
①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工程契約之協商過程,上訴人 提出系爭估價單載明實作實算,雙方就系爭估價單達成 合意,上訴人始將系爭估價單列為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 附件,製作系爭合約正本後,並寄予被上訴人用印。被 上訴人收到系爭合約(正本)後,違反兩造合意,逕刪 除系爭估價單備註9之「實作實算」,而更改為「總價承 攬」,用印後並寄回上訴人。上訴人再於備註9處註明「 數量實作實算」,以重申應據雙方合意內容締約,並用 印於契約暨附件後寄予被上訴人。(見第7號卷第159至 160頁),依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始未同意系 爭估價單「實作實算」之記載,故被上訴人刪改「實作 實算」記載後,更改為「總價承攬」,用印後並寄回上 訴人,上訴人再就被上訴人更改處自行再於備註9處註明 「數量實作實算」並蓋用上訴人法代印章並寄還被上訴 人為要約意思表示,但被上訴人未為承諾意思表示,故 未用印於系爭估價單上,此觀諸系爭估價單上「數量實 作實算」記載處僅有上訴人法代之印文即明(見本院卷 第65頁彩色影印處),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合約締約過程 ,系爭估價單上「數量實作實算」記載,非屬兩造合意 顯較為可採,系爭估價單既非兩造合意,自不得拘束兩 造。從而,自應以系爭合約記載之「總價承攬」,為兩 造合意之約定。
②上訴人於上訴後,就系爭合約製作及用印過程改稱:被 上訴人製作系爭合約正本,先送上訴人用印,上訴人收 到系爭合約正本後,察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合約本文註 明上開「1,060㎡」之預定施作數量,故上訴人自行附上 系爭估價單,用印並加蓋騎縫章後,將兩份正本交予被 上訴人用印,被上訴人收受用印於兩份正本,僅刪除系 爭估價單上「實作實算」,並加註「總價承攬」及備註 第5項約定右方之手寫文字而未曾反對或修改數量「1,06 0㎡」之記載云云(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倒數第10列起 至第229頁第11列),就合約製作與用印過程與上開自認 不同,係屬撤銷自認。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同 意自認之撤銷(本院卷第196至197、246頁反面),且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 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⒊次就系爭估價單上備註5及備註9字跡與筆色以觀,系爭估 價單並非兩造之合意,非系爭合約之一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自系爭估價單上,被上訴人用印於兩份正本 時,僅刪除系爭估價單上「實作實算」文字,並加註「總 價承攬」及備註5右方之手寫文字,而未曾反對或修改數 量1,060㎡之記載,兩造就系爭估價單已達成合意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辯稱系爭估價單上備註5.右 方手寫文字與備註9「數量實作實算」之字跡與筆色相同 ,但與被上訴人加註「總價承攬」字跡與筆色顯然不同, 故兩造未達成合意等語。又查,系爭估價單備註5右方手 寫文字之字跡及筆色,與上訴人自認為被上訴人刪除之系 爭估價單備註9(數量實作實算)文字之筆跡及筆色一致 ,但與被上訴人加註「總價承攬」等字之字跡及筆色不同 ,且上開刪改處均上訴人單獨蓋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沈宗 霖印章及上訴人公司之騎縫章,業據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屬 實,兩造對勘驗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倒數第2 列起至反面第1列,第246頁倒數第15列至第5列),依勘 驗結果,上訴人備註5與備註9手寫文字「數量實作實算」 與被上訴人加註之「總價承攬」字跡與筆色不同,衡諸社 會常理,自係分別加註,故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不同意實作 實算,僅同意總價承攬,上訴人於系爭估價單上開備註5 右方手寫文字、備註9(數量實作實算)為上訴人單獨刪 改及加蓋上訴人法代之印章,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系爭 估價單並非系爭合約之一部分等語,堪予採信。 ⒋再就系爭合約與估價單上蓋用騎縫章部分觀之,系爭估價單 並非兩造之合意,非系爭合約之一部分: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刻意未於系爭估價單上所加註文字 用印及蓋騎縫章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不實,系 爭估價單並非兩造合意,故系爭估價單上未有被上訴人法 代印文及騎縫章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13 日提出本院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正本,經受命法官現場勘驗 結果,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2、3、4頁下方有一枚上訴 人公司騎縫章;第4頁上方及其後第1頁估價單、第2頁嘉 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裕公司)停車塔立面圖中間,有 一枚上訴人公司完整之騎縫章。其下方有一枚被上訴人公 司專用騎縫章,系爭估價單部分未有被上訴人公司騎縫章 ,僅第4頁與其後第2頁嘉鈺公司停車塔立面圖有被上訴人 公司騎縫章,系爭合約書第4頁下方則另有一枚不完整之
上訴人公司騎縫章頭部,其印文則未連接落在其後附第1 頁估價單上,且下方上訴人公司騎縫章如欲完整,則其上 上訴人公司騎縫章與被上訴人公司騎縫章均未完整,業據 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屬實,兩造訴訟代理人在場對勘驗結果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第4列起至18列),依上 開勘驗結果,衡諸社會通常觀念,核與蓋用騎縫章為防止 契約全文嗣後遭人任意增刪之目的相違,堪信被上訴人所 辯系爭估價單非兩造合意,系爭合約第4頁後附系爭估價 單,係上訴人於兩造均用印完後,再擅自附入較為可採。 ⒌揆諸上開㈡㈢㈣部分說明,系爭合約正本製作與正本用印 之過程及系爭估價單上上訴人加註備註5右方手寫文字與 備註9「數量實作實算」部分,與被上訴人加註「總價承 攬」部分字跡與筆色不同,系爭估價單上騎縫章不完整, 足認系爭估價單並非兩造合意,系爭合約內容,均為約定 總價承攬,並未有實作實算之約定。況系爭合約正本係上 訴人所制作,被上訴人自始即以總價承攬與上訴人進行協 議約定,並達成總價承攬之協議;再者,上訴人既自行擬 製系爭合約正本,於訂約過程具主動地位,倘兩造合意變 更系爭合約為實作實算契約,自可就系爭合約第肆條付款 辦法第一項約定:「每月計價一次應依工程總價承攬不另 計算數量…」,逕變更為實作實算之約定,並加蓋兩造印 章。從而,上訴人既未更動契約文字,足證兩造間為總價 承攬之約定,是上訴人以系爭估價單所載,主張系爭合約 超過1060㎡部分則實作實算,洵無足採。系爭合約既為總 價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90萬元。茲就被上訴人已 給付、得扣除部分與抵銷部分分敘如下:
①被上訴人於一審給付:被上訴人於一審給付256萬5,000 元,應予扣除之。
②被上訴人得扣除:兩造於系爭合約第4條下方,手寫附 註:「…屋頂版及二支3"落水管路另行委外,施作費 用由乙方(即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限五萬元之內) 」。嗣被上訴人已將此部分工程另發包訴外人東立公司 施作,共支出11萬5,000元。則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 可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兩造不爭執之5萬元部分。 ③被上訴人抵銷44,100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清洗工 作為系爭合約之附隨義務,系爭合約之附件「廈門街鋁 板工程鋁帷牆立剖面簽認圖」(下稱系爭簽認圖)已載 有「清潔工作」,惟上訴人並未為之,是其完成之工作 ,顯有瑕疵,被上訴人支出44,100元,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請求賠償,並為抵銷之抗辯等情,上訴人則主
張系爭簽認圖雖為系爭合約所附,惟系爭簽認圖下方項 目僅係一制式化欄表,非屬兩造合意範圍,認系爭清洗 工作非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應負之附隨義務,不應扣除 44,100元等語,按:
⑴系爭合約附件即被上訴人提供之8張簽認圖確為系爭 合約施工之內容,兩造訂定系爭合約,上訴人依約所 負之主給付義務雖為系爭工程之給付,然上訴人於施 作系爭工程時所需之簽認圖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簽認圖,即屬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分, 系爭簽認圖下方之項目第二欄,均載有「清潔工作」 等字,顯見簽認圖之內容為兩造合約之內容,上訴人 既須按簽認圖施工,是依簽認圖所載清潔工作,實為 上訴人依本件系爭合約所負之附隨義務,上訴人徒以 非當事人所能預見,非屬系爭合約意思表示合致爭執 ,自非可取。
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清洗工作之附隨義 務,致被上訴人須另僱工清洗系爭停車塔外牆,而受 有支出上開清洗費用計4萬4,1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 開損害,並主張與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抵銷之 ,被上訴人亦已於101年4月10日之陳報狀為抵銷意思 表示,上訴人對收受該陳報狀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抵 銷自屬合法。
④被上訴人於二審給付:240,900元,亦應扣除。 ⑤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9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於一審給 付之2,565,000元,並扣除系爭合約第4條手寫部分之5 萬元及得抵銷之4萬4,100元,再扣除第二審給付之240 ,900元(2,900,000-2,565,000-50,000-44,100-24 0,900=0),上訴人已無工程款餘額可領取,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15, 500元,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施作數量逾「1060㎡」部分,受 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715,5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就其施作數量逾「1060㎡」超出部分,仍可主 張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約為總價承攬,上訴人 本有完成系爭工程全部數量之義務,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 求等語置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當事 人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查系爭合約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而非以實作實算方 式計價,已詳㈠所述,則於系爭合約所定施工範圍內( 見7號卷第86至124頁施工圖說),原則上均屬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應承作之工程範圍,縱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超過訂 約時之估算數量,上訴人亦不得就超過部分另行計價而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況兩造間既已約定以總價承攬之 方式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縱有超出「1060㎡」部分, 被上訴人受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揆首揭說明,上訴人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原合約施作數 量部分之工程款,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045元本息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之保留款為363,945元,扣除被上訴人於 第二審清償之240,900元,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保留款 123,045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訴訟中工程保留款 僅剩240,900元,伊已於101年5月8日付清云云。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第肆條規定保留款為工程款之10%,而系爭工程 為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業據上開㈠所述,系爭工程總 工程款為290萬元,保留款則為29萬元(290萬元×10%=29 萬元),上訴人主張工程保留款應為363,945元,顯有誤會 ,不足憑採。
㈡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29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於一審給付 之256萬5,000元,再依系爭合約第4條下方手寫附註之內容 ,應扣除5萬元(詳如上開㈠⒌①②)及被上訴人以「停 車塔外牆清洗工作」之費用44,100元抵銷(詳如上開㈠⒌ ③所述),再扣除被上訴人於二審給付240,900元,上訴人 已無工程款餘額可領取(詳如上開㈠⒌④⑤所述),自無 所謂工程保留款餘額可言。上訴人主張伊尚有保留款餘額12 萬3,045元可資請求云云,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工程款(含保留款)債權 ,業據被上訴人清償及扣抵後已無餘額,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公司工程款(含保留款 )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83萬5,845元,其中71萬5,500元自99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 ,其餘12萬3,045元自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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