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蔡麗卿
呂曉竹
蔡素行
林敏江
朱莉
楊惠如
賴素慧
林芳如
鄭珊珊
李力暐
黃歆如
蔡素燕
蔡素元
楊惠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玉玲律師
童雯眴律師
上 訴 人 郭淑潔
左克功
林秀玉
被 上訴 人 陳宗雄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瑞麟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
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係就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經原審判決後 ,雖僅由上訴人蔡麗卿、呂曉竹、蔡素行、林敏江、朱莉、 楊惠如、賴素慧、林芳如、鄭珊珊、李力暐、黃歆如、楊惠 文、蔡素元、蔡素燕(下稱蔡麗卿等14人)提起上訴,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聲
明上訴之共同訴訟人郭淑潔、左克功、林秀玉(下稱郭淑潔 等3人),爰將郭淑潔等3人併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郭淑潔 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均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 及 7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共 有7層,7樓屋頂為公共使用之空間,應屬大樓全體住戶共有 。被上訴人陳宗雄於民國(下同)67年 6月27日登記取得門 牌號台北市○○○路 0段000巷0弄0號7樓房屋(下稱5號7樓 房屋)所有權,其就5號7樓屋頂之使用並無分管契約,亦未 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竟在5號7樓屋頂如附圖 所示 C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搭建屋頂平台違建使用,並 占用屋頂樓梯間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自 屬無權占有,並獲有不當得利,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陳宗雄拆除如附 圖所示C部分違建及將B部分騰空,將所占用之頂樓平台及樓 梯間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傅瑞麟於99年 9月28日登記取得門牌號 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7樓之1房屋(下稱7號7樓之 1房屋)所有權,並受讓取得系爭大樓 7號7樓屋頂平台如附 圖所示D部分違建(面積42平方公尺)、 E部分雨棚(面積3 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D、E部分無權占用屋頂平 台,侵害全體區分所有人之所有權,並獲有不當得利,伊等 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傅瑞麟拆除如附圖所示D部分違建、E部分 雨棚,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 陳宗雄應將坐落5號7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51 平方公尺)之違建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並應將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 之屋頂樓梯間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上 訴人傅瑞麟應將坐落7號7樓之1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D部分( 面積42平方公尺)之違建、及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雨 棚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 被上訴人陳宗雄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 自該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98年11月1日、100年2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如附 圖所示C部分屋頂平台及返還B部分屋頂樓梯間予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時止,分別按月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 三所示之金額。㈣被上訴人傅瑞麟應自99年9月28日、100年
2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如附圖所示 D部分屋頂平台予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 、三所示之金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蔡麗卿 等14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陳宗雄應將坐落5號7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 C部分 (面積51平方公尺)之違建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於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將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16平 方公尺)之屋頂樓梯間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上訴人傅瑞麟應將坐落 7號7樓之1屋頂平台如附圖所 示D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違建、及E部分(面積 3平方 公尺)之雨棚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㈣被上訴人陳宗雄應給付上訴人蔡麗卿等14人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該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1日、100年2月1 日起,至拆除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屋頂平台及返還B部分屋 頂樓梯間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時止,分別按月給付上 訴人蔡麗卿等14人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㈤被上 訴人傅瑞麟應自99年9月28日、100年2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 如附圖所示 D部分屋頂平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時止 ,分別按月給付上訴人蔡麗卿等14人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 示之金額(至上訴人在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傅瑞麟將如附圖 所示 F部分拆除返還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一 併聲明不服─見本院卷114頁背面、181頁背面,已告確定, 於茲不贅)。
被上訴人陳宗雄則以:伊於67年間自建商第一手購得5號7樓 房屋時,即由建商將系爭大樓屋頂樓梯間(即俗稱「屋突」 )之一部即如附圖所示 B部分予以隔間,交付伊單獨使用, 迄今已逾30年,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均無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提出異議,應認共有人間就伊使用該 B部分確有默 示分管之協議,是上訴人請求伊將 B部分騰空返還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且 B部分本屬屋頂樓梯間 之一部,上訴人以套房租金之價格計算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非可採。又如附圖所示 C部分之鐵皮屋係伊於 78年間所搭建,伊於96年間已將該 C部分建物騰空,並將鑰 匙交付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故該 C部分現 已非由伊占有使用,上訴人請求伊拆除建物返還如附圖所示 C 部分屋頂平台,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稽;退步言 之,屋頂平台在性質上無從出租獲利,自不生因被占有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問題,且上訴人就該部分不當得利計算 之金額,顯屬過高,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傅瑞麟則以:系爭大樓於66年間竣工及核發使用執 照, 7號7樓之1房屋於67年5月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訴外人陳信雄於70年 9月14日登記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 後,於76年間即已興建如附圖所示 D部分之增建物,嗣陳信 雄於98年2月4日將該房屋及增建物出售予訴外人杜壯譜,伊 於99年 9月28日再因向杜壯譜買受而登記取得該房屋之所有 權,其間陳信雄、杜壯譜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 D部分增建物 逾20年,均無區分所有權人表示異議,甚至系爭大樓管委會 經由住戶同意,自陳信雄為所有權人時起,即就該 D部分增 建物向陳信雄、杜壯譜收取每月 1,500元之管理費,並由伊 繼續繳納迄今,足見系爭大樓共有人確有同意由 7號7樓之1 房屋所有權人繼續占有使用該 D部分增建物,自已成立分管 協議,是伊繼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權利而使用收益該 D部分增 建物,自難謂為無權占有;又縱認伊獲有不當得利,亦僅能 計算頂樓無建物情形下之利益,而非包含頂樓建物在內之利 益,故上訴人主張按每坪 500元計算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至如附圖所示 E部分為雨棚,非由伊所搭建,該雨棚並未設 門,任何住戶皆得自由進入,伊僅利用該雨棚晾曬衣物,並 未占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陳宗雄為5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 B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屋頂樓梯間;被上訴人傅瑞麟為 7號7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 積42平方公尺)之屋頂平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見原審卷㈠14至39頁、卷㈡75頁),並經原審赴現 場勘驗及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90頁、卷㈡123、124 、17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上 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陳宗雄現占用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 51平方公尺)之屋頂平台,被上訴人傅瑞麟占用如附圖所示 E部分(3平方公尺)之雨棚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四、按民法第 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 821條但書規定: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上開規 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又契約因當事 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 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 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 ,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 有人所占有部分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 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 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 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4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宗雄無權占有系爭大樓屋頂樓梯間如附 圖所示B部分、及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C部分,被上訴人傅瑞 麟無權占有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D、E部分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宗雄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 B部分 之屋頂樓梯間、拆除返還如附圖所示 C部分之屋頂平台部分 :
⒈就附圖所示B部分:
被上訴人陳宗雄抗辯:因5號7樓房屋面積較諸系爭大樓同 一門牌其他各層房屋面積為小,故建商於67年間出售5號7 樓房屋予伊時,將該大樓屋頂樓梯間(即俗稱「屋突」) 之一部即如附圖所示 B部分予以隔間,交付予伊單獨使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㈡ 162頁)。 此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徵諸5號7樓房屋面積確較他樓層 同戶房屋面積為小,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17 至19、21、22、3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如附圖 所示 B部分隔間內部陳舊,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㈠ 111頁), 依其情況判斷,尚與陳宗雄所述使用年份相當 ;且依67年當時公寓房屋之交易習慣,頂樓以上空間多由 頂樓住戶使用,則建商為求順利銷售房屋,確有可能將屋 頂樓梯間一部隔間後,連同頂樓一併出售予陳宗雄;而陳 宗雄已自承於78年間在屋頂平台另行搭建如附圖所示 C部 分之建物(見本院卷162頁),應無獨就B部分占有情形編 造事實之必要等各節,堪信被上訴人陳宗雄上開抗辯情節 為真。又建商於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就如附圖所 示 B部分為二次施工之隔間,自不可能記載於系爭大樓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內,上訴人以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卷宗內並無相關文件為由,否認上開事實之真正,難予憑 取。準此,被上訴人陳宗雄於67年間向建商購得5號7樓房 屋時起,即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 B部分之屋頂樓梯間,應 為斯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乃彼等從未提出 異議,復經參諸當時交易習慣,頂樓以上空間多由頂樓住 戶使用,已如前述,足以推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被上訴 人陳宗雄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 B部分樓梯間乙事,應有默 示之分管協議存在,自非單純沈默可比。此徵諸系爭大樓 原始起造人之一之上訴人林敏江在本院陳述:提起本件訴 訟之主要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陳宗雄就頂樓違建部分未繳 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 150頁背面),可知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並未爭執陳宗雄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 B部分乙事 ,僅爭執其應繳納管理費而已,益見全體區分所有人間確 有上開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 縱經轉讓所有權,其後手仍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至系 爭大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嗣於96年6月3日連署反對陳宗雄 私蓋違建,固據上訴人提出連署書為證(見本院卷28、29 頁),惟此尚不足以推翻先前業已成立之分管協議。而遲 至84年 6月28日始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設有共用 部分不得約定專用之規定,惟就先前已存在之分管約定無 從溯及適用,自不得因此遽認該分管協議為無效。從而, 被上訴人陳宗雄本於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 B部 分之屋頂樓梯間,應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宗雄將如附圖所示 B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頂樓梯間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非有據。
⒉就附圖所示C部分:
被上訴人陳宗雄自認其於67年間買受取得5號7樓房屋後, 嗣於78年間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搭建如附圖所示 C部分建 物等情。衡諸我國社會因區分所有建物日漸增加,國民對 於區分所有及共用、專有部分等法律概念漸有認識,及至 78年間,社會對於屋頂平台得由頂樓住戶使用乙事,已非 全無異見,尚不得認屬大多數人認同並遵循之交易習慣; 此外被上訴人陳宗雄復未能證明其78年間搭建上開建物時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 彼等已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自難僅因自78年起長期占有使 用迄今,遽認其就該部分屋頂平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是被上訴人陳宗雄占用如附圖所示 C部分之屋頂平台,尚 難認為具有正當權源。惟查,陳宗雄抗辯96年 6月間住戶
連署反對後,伊已將該 C部分建物交由系爭大樓管委會占 有,並將鑰匙一併交付,管委會並將鑰匙重新更換等情, 業據證人即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王博生、管理員陳旺 在原審分別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13頁背面、 194頁 背面);而系爭大樓管委會嗣於96年12月13日張貼公告載 明:「本大樓5號7樓之頂樓加蓋空間自即日起提供各住戶 使用或可放置個人物品,若有需要請向管理員登記,…」 ,亦有該公告可稽(見原審卷㈠67頁),足見被上訴人陳 宗雄於96年間已將如附圖所示 C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轉讓予系爭大樓管委會。至證人王博生證述上開公告僅一 天即取下等語(見原審卷㈡14頁);及證人陳旺證述其復 任管理員時,據交接前手稱已將鑰匙交予陳宗雄之母親等 語(見原審卷㈡ 194頁背面),縱然屬實,惟管委會既已 受領上開 C部分建物之鑰匙,即已取得該建物之占有,不 論有無張貼上開公告,對於其已受讓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之事實不生影響;而陳宗雄之母親年老失智,業經證 人陳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195頁),則管委會縱將C部 分建物鑰匙交付予陳宗雄之母親,亦難認為已由陳宗雄再 度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審於99年1月7日、10 0年 2月14日赴現場勘驗時,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均已無 人使用,其內雖仍堆置部分雜物,惟經被上訴人陳宗雄訴 訟代理人表示該等物品為廢棄物,會自行清除,此有勘驗 測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90頁、卷㈡124頁), 足見陳 宗雄並未再度取得該 C部分建物之占有。準此,被上訴人 陳宗雄已非如附圖所示 C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宗雄占有該部分屋頂平台云云,即非 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陳宗雄將坐落5號7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 C 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違建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 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傅瑞麟拆除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違 建及E部分之雨棚,返還屋頂平台部分:
⒈就附圖所示D部分:
被上訴人傅瑞麟抗辯:訴外人陳信雄於70年 9月14日登記 取得 7號7樓之1房屋所有權後,於76年間已興建如附圖所 示 D部分之增建物,嗣陳信雄於98年2月4日將該房屋及增 建物出售予訴外人杜壯譜,伊於99年 9月28日再向杜壯譜 買受7號7樓之1房屋,而一併取得D部分增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76年 9月14日書函為證(見原審卷
㈠38頁、卷㈡75、102、106頁),堪信為真。上開 D部分 建物興建於76年間,依前所述,斯時我國社會固難認為仍 存有頂樓住戶當然使用屋頂平台之交易習慣,惟訴外人陳 信雄搭建該屋頂平台建物後,系爭大樓管委會就該建物均 按月收取管理費,並經陳信雄及其後手杜壯譜、被上訴人 傅瑞麟按月如數繳納迄今,業據被上訴人傅瑞麟提出收費 單為證(見原審卷㈡107至10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 115頁背面);復經徵諸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於96年6月3日簽署連署書時,僅針對被上訴人陳宗雄加 蓋違建表示反對,並未對斯時已由訴外人陳信雄加蓋使用 之 D部分建物一併表示反對,足見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確已同意由7號7樓之1住戶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 建物,則被上訴人傅瑞麟受讓取得 7號7樓之1房屋後,繼 受該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該 D部分屋頂平台,自屬有權占 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傅瑞麟應將坐落 7號7樓之1屋頂平台如附圖所 示 D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違建拆除,將該屋頂平台 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無據。
⒉就附圖所示E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傅瑞麟占有 E部分雨棚云云,既為被 上訴人傅瑞麟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該雨棚係由傅 瑞麟或其前手住戶所搭建,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憑取。復查 ,上開雨棚係屬開放空間,面積僅有 3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傅瑞麟僅偶爾利用該處晾曬衣服,尚難認有占用屋頂平 台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傅瑞麟無權占有該 E部分之屋 頂平台,尚非可採,其進而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傅瑞麟應將坐落 7號7樓之1屋頂平 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將該 屋頂平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屬無據。五、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陳宗雄就如附圖所示 B部分之屋頂樓梯間、被上訴 人傅瑞麟就如附圖所示 D部分之屋頂平台,係屬有權占有; 而被上訴人傅瑞麟並未占有如附圖所示 E部分之屋頂平台, 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就上開 3處區域主張無權占有,分別 請求被上訴人陳宗雄、傅瑞麟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陳 宗雄於96年間將其所搭建如附圖所示 C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轉讓予系爭大樓管委會以前,其就該部分屋頂平台固屬 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惟查,被上訴人陳宗雄就該部分無權 占有若受有利益,亦為單純使用屋頂平台之租金利益,乃上 訴人竟主張應按搭建於屋頂平台上之「房屋」租金,據為計 算被上訴人陳宗雄無權占有「屋頂平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見原審卷㈡ 203頁),自非有據;此外上訴人始終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不含建物)得以出租獲利, 及其租金數額應為若干,則其就被上訴人陳宗雄占用如附圖 所示 C部分之屋頂平台,請求被上訴人陳宗雄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亦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陳宗雄應將坐落5號7樓屋頂平台如 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違建拆除,將該屋頂 平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將如附圖所示 B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屋頂樓梯間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人傅瑞麟應將坐落 7號7樓之1屋 頂平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違建、及E部 分(面積 3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陳宗雄應給付上訴人蔡 麗卿等14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該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 1日、100年2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如附圖所示 C部分屋頂平 台及返還 B部分屋頂樓梯間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時止 ,分別按月給付上訴人蔡麗卿等14人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 示之金額。㈣被上訴人傅瑞麟應自99年9月28日、100年2月1 日起至拆除、返還如附圖所示 D部分屋頂平台予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時止,分別按月給付上訴人蔡麗卿等14人如原 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2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