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1135號
TPHV,101,上易,1135,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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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陸碧雲
訴訟代理人 蕭新榮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李珉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陸碧雲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李珉汎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陸碧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珉汎其餘上訴駁回。
陸碧雲之上訴駁回。
李珉汎應再給付陸碧雲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陸碧雲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關於李珉汎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李珉汎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陸碧雲負擔;關於陸碧雲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陸碧雲負擔,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李珉汎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陸碧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陸碧雲(下稱陸碧雲)提起 本件訴訟,原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珉汎(下稱李珉汎) 賠償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 同)1,02萬1,057元 ,包括醫藥費20萬7,057元、工作損失41萬7,600元、房租損 失7萬2,000元、 精神慰撫金及看護費30萬元、復健費2萬元 ,交通費4,400元,嗣陸碧雲提起上訴, 於本院追加請求李 珉汎賠償因本件車禍致所戴手鐲斷裂之損害6萬元, 核與其 在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應予准許。
二、陸碧雲主張:其於民國100年5月13日晚上6時許, 行走於新 北市中和區民安街路面最右側所劃設之專供行人行走之道路 ,途經民安街150號前,遭李珉汎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由後方撞擊受傷。李珉汎因前開過失傷害罪犯行,業經原 審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101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 李珉



汎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陸碧雲因本件車禍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20萬7,057元、交 通費4,400元、復健就診費2萬元、住院看護費10萬元、工作 損失41萬7,600元、 房租損失7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李珉汎應給付陸碧雲102萬1,0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陸碧雲提起上訴後,另以因 本件車禍造成所戴之手鐲斷裂為四節,追加請求李珉汎應另 賠償此部分之損害6萬元,及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李珉汎則以:陸碧雲請求醫藥費、看護費部分尚可向強制汽 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又陸碧雲以工會投保薪資並 非等同於實際上之收入,自不得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依 據;租屋部分倘若陸碧雲1年均無法工作,為何要租1年空屋 ;又陸碧雲自本件車禍後,又於100年11月6日、同年11月29 日再度發生車禍,陸碧雲於101年2月19日所為骨水泥之療程 ,係因後續發生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李珉汎應給付陸碧雲30萬7,417元,及自100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以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陸碧雲其餘之 訴。陸碧雲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珉汎 應再給付陸碧雲20萬8,000元,及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陸碧雲就其餘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李珉汎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李珉汎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陸碧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陸碧雲則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李珉汎於100年5月13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往民享街方向直行,途經民安 街15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順著民安街向右轉彎 後,不慎侵入路面最右側所劃設之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致從後方撞擊甫穿越道路而行走於該行人專用道之陸碧雲 ,造成陸碧雲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李珉 汎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 101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
陸碧雲就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2,036



元。
陸碧雲於本件車禍當時所佩戴之手鐲因本件車禍 斷裂為4節 。
五、陸碧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請求李珉汎賠償上 開損害,而李珉汎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陸 碧雲就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陸碧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且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過失責任全在李珉汎乙節,為李珉汎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㈠),則陸碧雲依上開規定,請求李珉汎賠償 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陸碧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為李珉汎所否認,茲就陸碧雲請求之各項費用審究如下 :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之醫療費用: 查陸碧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送至雙和醫院就醫,經診斷 受有第4、6、7、8、9胸椎壓迫性骨折, 初期採取保守 治療,並於神經外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嗣因背痛狀況 持續,於100年10月20日接受第4胸椎椎體成形手術治療 ; 嗣自101年2月19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自同年3月10 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 復至雙和醫院住院治療乙節, 雖據提出雙和醫院收費證明30紙為憑( 見原審101年度 司板調字第26號卷證物袋、 原審卷第62-1至-11頁), 惟陸碧雲於本件車禍後之100年11月6日又發生車禍送雙 和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背部挫傷; 另於100年11月29 日再度發生車禍送雙和醫院就醫, 經診斷受有第4、6、 7節胸椎骨折,後因第7胸椎骨折處癒合不良,導致持續 背痛,於101年2月19日接受胸椎後方鋼釘固定手術,另 於101年3月10日因脊髓損傷引起之神經性膀胱與急性尿 滯留,無法順利排除而住院治療等情, 有雙和醫院102 年1月3日 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2月20日雙 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1 頁),足見陸碧雲於本件車禍後原經診斷評估採取保守



治療,嗣於100年10月20日亦僅施行第4胸椎體成形手術 治療,迨經1個月餘,陸碧雲於100年11月29日再度發生 嚴重車禍,並造成胸椎第4、6、7節胸椎骨折, 後續始 就該次車禍傷勢有關之第7節胸椎 實施鋼釘固定手術, 以及後續之門診追蹤治療, 則李珉汎所辯李碧雲自100 年11月29日後之醫療費用與再度車禍有關,與本件車禍 無關,應屬可信。陸碧雲雖主張其後發生之二次車禍均 僅受輕微擦挫傷,與胸椎骨折無關云云。惟查,陸碧雲 於100年11月6日,在新北市圓通路及錦和路路口與訴外 人翁堉勛再次發生車禍,有新北市政府中和第二分局10 1年8月7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送之相關 調查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80至101頁), 陸碧雲於上 開車禍中僅受有胸部背部鈍銼傷併右手肘挫傷併右腳挫 傷,於當日上午9時送雙和醫院治療後, 同日上午10時 10分許即出院, 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06頁 ),堪認陸碧雲於100年11月6日車禍時胸椎並無再次受 到傷害。 然陸碧雲嗣於100年11月29日再度發生車禍, 而依前開雙和醫院回函,陸碧雲於該次車禍確實受有第 4、6、7節胸椎骨折, 且本院函詢雙和醫院關於陸碧雲 再度發生二次車禍所受傷勢,與陸碧雲於101年2月19日 、101年3月10日住院有無關連,雙和醫院以前開回函肯 認其間相關性(見本院卷第51頁),是陸碧雲所辯其胸 椎骨折與其後車禍傷勢無關云云,顯不足採。基上,陸 碧雲就本件車禍陸續至雙和醫院醫治, 至100年11月29 日再度發生嚴重車禍之前,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萬9,686 元,堪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應予准許,至其餘15萬4,95 7元則係陸碧雲於100年11月29日再度發生嚴重車禍後至 101年5月18日止之支出,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自難准 許。
⑵醫療用品:
陸碧雲因本件車禍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傷害,經醫師 建議術後需三點式背架及四腳助行器使用,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是陸碧雲主張有 購買醫療用品腰背支撐帶、三點式背架、助行器之必要 ,應屬可取。而陸碧雲因購買腰背支撐帶、三點式背架 、助行器,共計支出1萬7,700元, 有收據3紙為證(見 原審101年度司板調字第26號卷證物袋、 原審卷第64頁 ),且為李珉汎所不爭,應予准許。
⑶中醫及復健費用:
陸碧雲主張因本件車禍至常榮中醫診所就診,支出費



用5,740元,固據提出收據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62頁 )。惟陸碧雲於本件車禍後,始終未有至常榮中醫診 所復健之情形,迨於100年11月6日、同年11月29日再 次發生車禍後, 始自100年11月9日起至101年2月2日 止赴常榮中醫診所復健,有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 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是 難認陸碧雲常榮中醫診所就診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有關。況陸碧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主要在於胸椎 骨折,而陸碧雲常榮中醫診所之就診病名為「背部 骨折」,顯與本件車禍之傷勢有所出入,是陸碧雲請 求此部分之費用,尚難准許。
陸碧雲主張因本件車禍自100年9月16日起至101年4月 16日止,陸續至中信復健診所復健科就診,支出復健 費2,200元, 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3-1頁、63-2頁),難認與本件車禍無 關,應予准許。
⑷綜上,陸碧雲所得請求雙和醫院醫療費用3萬9,686元、 醫療器材1萬7,700元、中信復健診所復健費2,200元, 總計5萬9,586元。
⒉交通費部分:
陸碧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胸椎骨折,需搭乘計程車就醫 ,每趟11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共4,400元部分,業據提出 計程車收據46張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至38頁、第62-2-1 、62-2-2、63-3-1、63-3-2、62-5-1、62-5-2頁)。經審 酌 陸碧雲因本件車禍受有胸椎第4、6、7、8、9節壓迫性 骨折,傷勢非輕,陸碧雲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尚屬合理,惟經核算上開計程車收據,其中100年6月14 日,陸碧雲並未提出相符之就醫紀錄, 而自100年11月29 日之後之就醫情形,係因陸碧雲另次車禍事件所致,與本 件車禍無關,已如前述,故陸碧雲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 應為自100年5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27日止, 與就醫紀錄 相符之交通費用,共計32車次即3,520元( 計算式:110× 32=3,520)。
⒊看護費部分:
陸碧雲因 本件車禍先於100年5月13日起至同年5月20日 止住院8日,復於同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住院3日 ,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證物袋),堪認陸碧雲於前 開住院期間共11日需全日專人看護。又陸碧雲主張每日看 護費用2,000元,核與一般市價亦屬相當, 復為李珉汎所 不爭,則陸碧雲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萬2,000元(計算



式:2,000×11=22,000)。 至陸碧雲之後自101年2月19 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自同年3月10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 雖曾住院,住院期間並需專人看護,然陸碧雲於此期間住 院 之傷勢係出於陸碧雲於100年11月29日再度車禍所致, 與本件車禍無關,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陸碧雲請求此部 分之住院看護費及100年3月6日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 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自難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陸碧雲主張其經營家庭式美髮店,每月收入為3萬4,800元 ,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2個月,受有營業收 入之損失為41萬7,600元,為李珉汎所否認, 且查,陸碧 雲於本件車禍前原從事家庭式美髮工作,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部外傷及第4、6、7、8、9胸椎壓迫性骨折, 自然影響 其正常工作,而經原審函詢雙和醫院有關陸碧雲病況事宜 ,雙和醫院於101年6月25日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回覆稱:「病人100年5月13日因車禍受傷至雙和醫院急診 就醫治療,有頭部外傷,第三、第四胸椎壓迫性骨折情形 ,同日住院治療至100年5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約一個月宜休養不宜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堪 認陸碧雲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 又陸碧雲主 張每月收入3萬4,800元,已提出勞工保險及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為據(原審卷第29頁),李珉汎於本院就此亦不再爭 執,則陸碧雲所得請求之收入損失應為3萬4,800元。 ⒌房租損失部分:
陸碧雲主張其因從事家庭美髮, 承租1層樓房屋作為店面 ,每月租金6,000元, 故本件車禍受傷無法營業,受有租 金損失7萬2,000元云云。 然陸碧雲早於本件車禍前之100 年5月5日已向人承租店面經營家庭式美髮,有租賃契約在 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司板調字第26號卷證物袋), 是 陸碧雲所支出之房屋租金係出於其與第三人簽立租賃契約 所致,要與本件車禍無關,陸碧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租 金損失,尚非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陸碧 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 。本院審酌陸碧雲國小畢業,從事家庭美髮工作,每月所 得3萬餘元,名下有一不動產;李珉汎二專畢業, 擔任私



人公司內勤人員,月薪為3萬2,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兩財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併考量本件車禍 發生經過、李珉汎過失情節、陸碧雲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陸碧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 10萬元為適當。
⒎追加請求玉鐲損害部分:
陸碧雲 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所戴之玉鐲當場斷裂4節乙節, 為李珉汎所不爭,而經本院將陸碧雲所提出已斷裂之玉鐲 送請兩造同意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結果,認該 玉鐲未斷裂前之市價為4萬元至4萬6,000元,有該所101年 12 月27日鑑所傑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7至40頁),是本院認陸碧雲所得請求玉鐲損害應以中 間價格即4萬3,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陸碧雲除於原審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總計為21萬9, 9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9,586+交通費3,520+看護費 用22,000+工作損失34,800+精神慰撫金100,000=219,9 06元)外,另得追加請玉鐲斷裂之損害4萬3,000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陸碧雲已經領取李 珉汎所投保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7萬2,036元,為 兩造所不爭,故依前開規定,自應於李珉汎應賠償之總額中 扣除。基上,陸碧雲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9,906元、4萬3,00 0元,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元2,036元 ,則陸碧雲尚得請求李珉汎賠償14萬7,870元(計算式:219 ,906-72,036=147,870)、4萬3,000元。六、綜上所述,陸碧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珉汎 給付14萬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 13日(見原審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9號卷第6頁) 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前開應准 許部分,為李珉汎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李珉汎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就前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李珉汎敗訴,尚無不合,李珉汎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原審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陸碧雲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陸碧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陸碧雲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李珉汎應再給付玉鐲斷裂之損害4萬3,0 00元, 及自追加請求書狀繕本送達李珉汎之翌日即101年11 月12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足取,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珉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陸碧雲之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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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