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5290號
TPSM,90,台上,5290,2001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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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四一六○、四一六一、四一六二、四一六五、四
一六六、四一六九、五一三四、五一三五、五一三六、五一三七、五一三八、五一四
○、五一四一、五一四三、五一四四、五一四五、五一四六、五一四七、五一四八、
五一四九、五一五○、五一五一、五一五二、五二九九、七七四五、八○二六、八九
四一、九○○七、九○二八、九六九八、九七○四、九七一七、九七三五、九七五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共同被告林昭衛乙○○李明山於第一審法院之供詞,卷附讓渡契約書、行政院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核定函及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函、桃園縣政府查報並依限拆除函、拆除之照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再原判決係據前開複丈成果圖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就原判決附表之土地予以墾殖,嗣並將墾殖之土地價賣共同被告乙○○等人,並非僅收取地上物之補償金,甲○○上訴意旨,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主張其僅收取地上物補償金,且所墾殖之土地現已通車使用,並未占用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附表之土地中既大部分為國有,僅一筆為國防部總務局與賴金信共有,且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仍構成上開罪責,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妄加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亦非適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乙○○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丙○○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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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