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856號
TPHV,101,上,856,201306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賴永盛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崴婷(原名周幸珍)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1年間買受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 於94年6月15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辦妥登記, 由兩造各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及前揭房屋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2。其後,兩造於95年12月26日辦理離婚 戶籍登記後,上訴人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伊與女兒則在外租 屋居住,經伊屢次要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但上訴人一再拒 絕。又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已離婚,如將 原物分配予兩造,非但損及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價值,難達 經濟效用之目的,更徒增兩造生活上之糾紛,致損及兩造利 益,是自應按原物變賣,所得價金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准予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 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 按被上訴人1/2、上訴人1/2比例分配價金。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已登記分割完成,且其 上尚有其他三位共有人分別持有應有部分各1/4,且因其上 建物為公寓大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系爭土 地因使用目的已無法再為分割,而建物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法單獨讓與或分割,被上訴人 請求不應准許。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應予准許 ,惟系爭房地本係伊於兩造婚後71年間所購買,僅登記予被 上訴人名下,伊就此於86年間曾提起更名登記訴訟,嗣伊為 求雙方圓滿、子女幸福,在法官勸和下,將系爭房地一半贈 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現訴請分割共有物,實有違民法第14



8條規定。況若將系爭房地變賣,伊所能分配之金額,依現 今高漲之房價恐不足另購居所,且伊現已年邁,若欲在外承 租房屋,並不容易,恐將流離失所,再加以兩造曾為夫妻, 又育有子女,將來伊百年之後,所有財產包括系爭房地,亦 均歸由被上訴人所生子女繼承。基於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以及 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等因素,爰請將系爭房地分 配予上訴人,上訴人願以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分別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 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4、5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 土地因使用目的已無法再為分割,系爭房屋部分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亦無法單獨讓與或分割,被上訴 人請求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違反民法第 148條規定云云。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 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其立法意旨,乃為維 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惟於分割共有物之情形,並非限制共有人分割共 有物請求(形成)權之行使,而係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 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應受上開不得分離轉 讓之限制,及不得單獨對區分所有建築物為分割之請求。被 上訴人就共有之系爭房地為分割之請求,並無違反上開規定 。而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再為分割之情形。故上訴人辯 稱:系爭土地因使用目的已無法再為分割,系爭房屋部分無 法單獨讓與或分割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71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上訴人嗣於86年9月17日訴請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 為己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家訴字第136號民事判 決其勝訴,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88年度家上字 第3號更名登記事件達成和解:「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 )願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暨地上建物 即建號一四二二號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 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即系爭房地)更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即本件上訴人)」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和解筆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2至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無誤。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5年12月26日辦理離婚戶 籍登記後,上訴人即居住在系爭房地,伊與兒女則在外租屋 居住,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或其他費用等語,為上 訴人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 12頁)。而兩造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 協議,又系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地請求裁判分割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或以損害上訴人可言,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委無足 採。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 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㈠系爭房地係屬公寓大廈中之一戶,內部並無特別區隔,有系 爭房屋傢俱平面配置圖暨內部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 第12至15頁)。是以,倘以原物分割,仍須由系爭房地之大 門出入,且於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之空間中,劃出供分割後 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且各分得人就該門廳或走道亦 需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維持共有,或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 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 益分得部分。此舉不僅減少系爭房地專有部分所得使用之空 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亦恐有害於各分得人日常生活使 用並減損經濟價值,顯不適於原物分配。上訴人雖辯稱:系 爭房地宜分配予伊,伊願以金錢補償云云。惟系爭房地無法 原物分割,亦即,採現狀分割實有困難,已如前述。因本件 既有原物分配之困難,核與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不符,本 件自無民法第824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所辯,亦不足 採。縱認若將原物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824條 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者,惟本院囑託台新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29日之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1,218萬元,有該所101年11月9日台字第00000000號 函暨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外放證物), 倘以原物分配於上訴人,由其以金錢即609萬元補償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是否有資力負擔,實有疑問,此分割方式亦有 困難。但倘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 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是上 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以拍賣換價,價金亦遠低於市價,顯亦 不利於兩造云云,應無可採。是系爭房屋在使用及結構上無 從為原物分割,而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其基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應以變賣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㈡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以 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1/2比例分配為適當。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房地定分割方法, 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 經濟,認原審所定分割方法而將系爭房地變賣,並按被上訴 人2分之1、上訴人2分之1分配價金,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