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陸渼沂(原名陸美余)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間
交付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 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 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 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與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166與 186頁筆錄背面,即本院第二審判決第3至5頁理由) 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先位部分:⑴確認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資產)就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5893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1年4月3 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2、10 及20、21所列合庫資產之執行費優先債權51萬0186元、 17萬9200元及借款普通債權224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 、表1抵押債權分配不足改列普通債權1億2068萬9748元 ,其受領權不存在。⑵確認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 關於表1次序4所列合庫資產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優先受分 配9829萬2783元中之116萬0609元,其受領權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領取桃園縣龍潭鄉 ○○○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合稱335-139 號等2筆土地)徵收補償金67萬0625元及其利息。 ⒋追加備位聲明:⑴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關於表2次 序2、10及20、21所列合庫資產之執行費優先債權51萬 0186元、17萬9200元及借款普通債權2240萬元暨其利息
、違約金、表1抵押債權分配不足改列普通債權1億2068 萬9748元,均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⑵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4所列合庫資產第一順位抵押 債權優先受分配9829萬2783元中之116萬0609元,不得 列入分配表分配。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追加後上訴利益為1億4561萬0368元(510,186+179, 200+22,400,000+120,689,748+1,160,609+ 670,625=145, 610,368)。嗣本院駁回上訴人前述第二審上訴與追加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186萬4911元。扣除其已繳納5萬8524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180萬638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1頁。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與第三審價額相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86萬4911元,扣除上訴人所繳納5萬8524元(見本院卷第15 頁背面),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0萬6387元,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