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610號
TPHV,101,上,610,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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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林秀月
      林春和
訴訟代理人 曹寶美
上 訴 人 吳祖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上訴人  陳炳鎮
      林福生
被上訴人  林添壽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堂
      張美華
被上訴人  張林增子
      王林政子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英
被上訴人  張林金
      黃廖茶花
      林張碧霞
      林添福
      林榮
      黃林玉雲
      林牡丹
      林高蕊
      林福來
      林啟文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朱福
被上訴人  張有享
      林添丁
      廖陳愛君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永泰
被上訴人  林家富
      林家程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聖發
      陳柔安
被上訴人  林志皓
      林姍妮
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子豪
      何沛綺
被上訴人  張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命被上訴人廖陳愛君陳炳鎮林福生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水木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外,均廢棄。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0七四平方公尺,方割方法為:上開土地由被上訴人按如附表一乙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A)、(B)、(C)欄所示之金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陳炳鎮林福生張林增子王林政子、張林 金、黃廖茶花林張碧霞林添福林榮黃林玉雲、林牡 丹、林高蕊張有享林添丁廖陳愛君林家富林家程林志皓林姍妮張蔡丹,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 式為:如附圖二戊案所示,甲部分(面積100.88平方公 尺)由兩造按原審判決附表「原告主張附圖二甲部分」 所示比例共有,乙部分(面積364.92平方公尺)由上訴 人林秀月林春和吳祖楠按原審判決附表「原告主張 附圖二乙部分」所示比例共有,丙部分(面積608.20平 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廖陳愛君陳炳鎮林福生、林添 壽、張林增子王林政子張林金黃廖茶花林張碧 霞、林添福林榮林添丁黃林玉雲林牡丹、林高 蕊、林福來林啟文張有享林家富林家程、林志 皓、林姍妮張蔡丹按原審判決附表「原告主張附圖二



丙部分」所示比例共有。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林添壽林啟文林福來廖陳愛君王林政子聲 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有 任何聲明和陳述。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水木於本件起訴前已過 世,故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對分割方 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依如附圖二(戊案)之分割 方案分割(即如前述上訴人聲明一、㈡所示)。原審判決之 分割方案,對渠等無實益且不公平,如本院認渠等主張之分 割方案不妥,渠等寧可完全以金錢補償方式受分割、或渠等 亦願以價金購買被上訴人之土地。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廖陳愛君等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水木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判決採如附圖三所 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僅就分割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未上訴部分,本院不予審究。)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林添壽: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賣房子 ,若價格合理願意購買上訴人之土地,不同意附圖二戊案。(二)被上訴人林啟文: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賣土地 、建物,若價格合理願意購買上訴人之土地,不同意戊案。(三)被上訴人林福來: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賣房子 ,若價格合理願意購買上訴人之土地,不同意戊案。(四)被上訴人廖陳愛君: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五)被上訴人王林政子:不願意購買上訴人土地。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林水木於起訴前之71年5月1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32分之2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為林火爐陳炳鎮林福生、廖 陳愛君,嗣林火爐(未結婚亦無子女)復於起訴後之101年2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兄姐陳炳鎮林福生廖陳愛君 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01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二第 87頁至第96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廖陳愛君陳炳鎮林福生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水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甲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106頁);又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協議,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則上訴 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於法有據。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98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7月24日施行之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益平衡、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 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 題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末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 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 一種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系爭土地目前現狀如下:
1.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山區(見展碁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內所附空照略圖及照片),唯一對 外聯絡之道路係在系爭土地正前方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及 其旁相連之517地號所在位置部分,且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所坐落基地,與前述道路基地間有高低差約一、二公尺之 事實,業據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頁勘驗筆錄)並有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5 -200頁背面)在卷可憑。
2.系爭土地其上有建物四間,其中如附圖一所示A1至A5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9號建 物)為被上訴人林添福林張碧霞共有,B1及B2(門 牌號碼為老泉街45巷9之1號,下稱系爭9之1號建物)為被



上訴人林家富林家程共有,C1至C3(門牌號碼為老 泉街45巷9之2號,下稱系爭9之2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林添 壽所有,D1至D3(門牌號碼為老泉街45巷10號,下稱 系爭1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林福來林啟文(下稱林福來 二人)所共有,上訴人三人目前則無占用系爭土地,亦未 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業據原審法官於100年7月7日 至系爭土地勘驗綦詳,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93頁),復有上訴人之陳報狀(見原審卷一第184 頁)及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6頁)附卷 可憑。
(二)次查,系爭土地上原有舊屋二間(下稱二舊屋),該二舊屋 門牌均為「待老坑20號」,登記日期均為「39年6月1日」 ,主要建材圴為「土造」,建物總面積其中一建物為44.42 平方公尺、另一建物則為57.64平方公尺之事實,有該二舊 屋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0-133頁)。被上 訴人林福來二人稱:系爭10號建物最早是於伊祖父時期就已 興建,當時是興建土角厝,已經翻修50幾年,現在牆壁是紅 磚,屋頂是瓦片及鐵皮等語,經核其所述土角厝等節,與上 述舊屋之登記資料尚屬相符,且此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依上情綜合觀之,前述系爭9號、9之1號、9之2號、10號建 物(以下合稱「目前四建物」),係由系爭土地上之前述二 舊屋改建或擴建而成至今(現況如附圖一),並由部分共有 人即被上訴人林添福林張碧霞林家富林家程林添壽林福來林啟文因繼承關係繼續居住於其中,而上訴人林 春和、林秀月之先人則早已遷居他處(據林春和之訴訟代理 人曹寶美稱:渠等先人之房屋早已倒塌,見本院卷第300頁 )。再上訴人吳祖楠是於83年6月間才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買受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8/32)暨其上廠房(小木屋 )一間,斯時伊所購買之工廠(建物)位置係坐落在林啟文 10號建物之後方,惟目前該廠房(小木屋)已不存在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0頁、本院卷一第95 頁)。
(三)再查,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保護區」(見同上鑑定報告書內所附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另依「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 點」規定,系爭土地僅限於以原有合法房屋坐落基地範圍為 檢討基準,以一門牌一幢為原則加以「整建」,此有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8日北市○○○○○0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亦即上訴人目前既未 在系爭土地上擁有合法建物,日後亦不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新建物。
(四)上訴人雖主張依如附圖二(戊案)所示之方式分割,並主張 :被上訴人林啟文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各64分之1 (合計為64分之2,面積合計僅為33.5625平方公尺),但渠 建物占用之面積卻遠超過上述33.5625平方公尺,保留林福 來二人之建物,使其享有逾越其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無益 於鼓勵共有人任意侵害他共有人權利,殊非恰當云云。然如 依附圖二戊案所示之方案分割,則如附圖一所示之D1、D2 、D3建物(即系爭1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林福來林啟文 全家人居住之房屋)、及C2建物(此處為林添壽之廚房及 廁所)所坐落之土地,即將劃歸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824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 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上開被上訴人林福來林啟文、林 添壽(下稱林福來等人)所賴以居住使用之D1、D2、D3 、C2建物即面臨隨時遭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命運。惟依前述 ,上訴人均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位於保護區, 屬於限建之土地,上訴人已不能建築房屋,則衡情,上訴人 縱按其應有部分受分割取得具體之系爭土地面積,然其實際 上可利用系爭土地之方式實屬有限。上訴人之書狀既稱若渠 分得之土地無法建築,對上訴人而言根本毫無用處(見本院 卷一第85頁);而對照系爭10號建物內目前係居住被上訴人 林福來林啟文之全家人共8人(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訴 訟代理人林朱福所述、及原審卷一第186-187頁背面所附戶 籍資料),足見若系爭10號建物遭拆除,林福來林啟文等 全家人即無他處可供居住,是若採戊案,林福來全家人即面 臨無處居住之困境,對被上訴人林福來等人而言損害極大, 而上訴人所獲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實益卻甚小。另被上訴 人林添壽訴訟代理人張美華亦稱:若採附圖二戊案我們會沒 有廁所、廚房可用,我們是三代同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 0頁),是可知採附圖二戊案亦對被上訴人林添壽家人之生 活起居造成實質不利影響。上訴人吳祖楠雖稱「只要空地還 給我,至少可以種種菜」云云,然若採附圖二戊案僅滿足上 訴人希望種菜或希望具體分配土地坪數之需求(實質上上訴 人所獲得使用土地之經濟利益不高),卻令已屬限建之系爭 土地其上現有建物面臨遭拆除之危險,顯然降低系爭土地之 經濟利用價值,且使林福來等全家8人無處可歸、無屋可住 ,兩相權衡,本院認如附圖二(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並 非適當。上訴人稱戊案只拆除林福來房屋及林添壽房屋之部 分廚房及廁所,應是「損害最少」並能兼顧所有全體共有人 利益云云,尚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希望依如原審判決所示方案(如附圖三)分 割。惟若依該方案分割,係將目前供公眾通行之E部分道路 全劃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無庸分配道路面積,已顯然 不公。其次,若依該方案分割,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係呈L 型,大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之最左側及「目前四建物」後方, 其中位於系爭土地最左側之狹長部分(寬度不足6米),其 土地現況為舖石棉瓦屋簷之走廊、供作廁所使用之磚造建物 、有斜坡高起之竹林,此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 卷二第126頁勘驗筆錄);另位於「目前四建物」後方之土 地,其地型亦屬狹長(寬度不足6米),此有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101年8月24日北市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 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是可知若按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除被上訴人無庸分 配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面積顯然不公外,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 ,地形不方正,寬度亦不足6公尺(過於狹長),無論地形 、位置、經濟價值均極低,亦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六)本院斟諸系爭土地為「保護區」目前限建之事實,認維持系 爭土地上之「目前四建物」現狀,使已長久使用系爭土地建 築房屋之被上訴人可繼續居住並維持建物現狀,俾使系爭土 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並使居住其上之共有人不致流離失所 ;又為兼顧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受分配之公平性,乃斟酌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如本院認渠等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妥 ,渠等寧可完全以金錢補償方式受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8 9頁背面),被上訴人林添壽林福來林啟文等人亦稱 如價格合理,可考慮買上訴人三人之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 同上卷頁),故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由被上 訴人按附表一乙欄比例維持共有)乃最符合被上訴人之共同 利益,而上訴人三人之應有部分則完全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 案,為最適宜之方案。
(七)再查,本院囑託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 之目前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7,800元,有鑑定報告書乙本附卷 可稽,該鑑定結果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89頁),經按每平方公尺17,800元之價格並按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補償上訴人三人之金額,則被上訴人各 應依如附表二(A)(B)(C)欄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水木之繼承人廖陳愛君陳炳鎮林福生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准 為裁判分割,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對於上訴人 尚有不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八、末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 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 ,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一甲欄之比例分 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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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