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389號
TPHV,101,上,389,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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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彭永鈞
      彭俊允
      彭玉如
      彭玉煌
      彭玉成
      彭永瀧(即彭玉煊之承受訴訟人)
      彭永濠(即彭玉煊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玉蘭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曜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謝金菊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7年間在坐落新竹縣竹東鎮○ ○段○○○段000000地號及46-98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時, 為增加法定允許建築面積,明知彭玉琹(95年3月1日歿,由 上訴人彭永鈞彭俊允繼承)、彭玉煊(於原審起訴後之10 0年12月4日歿,由上訴人彭永瀧彭永濠繼承並聲明承受訴 訟;見原審訴卷第93頁背面至第102 頁)及上訴人彭玉如彭玉煌彭玉成僅同意將渠等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提供作為通行 道路使用,竟擅自將系爭土地與上開46-321地號及46-98 地 號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作為建築使用基地,向主管機關申請 建造執照,完工後再分別請領使用執照,藉此分別增加28.9 9平方公尺及23.08平方公尺之建築面積,已侵害渠等對於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致系爭土地不得作為公有土地交換客體及 作為容積率移轉使用,因而受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 %之租金估算10年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542萬6850 元; 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彭永鈞彭俊允各54萬2685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彭玉如彭玉煌彭玉成各108萬5370 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彭永瀧彭永濠各54萬2685元,暨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彭永鈞彭俊允各54萬2685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彭玉如、彭 玉煌及彭玉成各108萬5370 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彭永瀧及彭 永濠各54萬268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院98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16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為前案訴訟)完全相同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相同,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8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 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上訴人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21 平方公尺予伊等作為通路 使用,已符合將私設通路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之要件,則 伊等將系爭土地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並無不法。且系爭 土地既為私設通路,上訴人亦同意供伊等為通路使用,而伊 等建築結果,並無變更原來私設通路之用途,亦未因此造成 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況上訴人已於前案訴訟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伊等請求返還所 受利益,並經判決伊等給付以「增加建築面積所需建築基地 即系爭土地面積38.45 平方公尺之市價」計算之不當得利( 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確定;則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已 受到完全之填補,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另伊等早於77年11 月取得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建築執照,上訴人於91年間 提起前案訴訟時,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再行撤 回,則其請求權顯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 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 訴人於前案訴訟係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有該事件判決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55頁 至第63頁);於本件訴訟則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 件。是以上訴人前案訴訟雖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5頁); 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顯屬無據,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77年間在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段 000000地號及46-98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時,將上訴人共有 系爭土地與上開二筆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作為建築使用基地 ,並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因而分別增加28.99 平方公 尺及23.08 平方公尺之建築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審訴卷第148頁、第155頁、第158 頁),且有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房屋鑑定報告書及地籍套繪圖、建造執照、建造執 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鑑定標的基地相關面積計算表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均影本)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 頁 、第13頁、第14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 50頁、第81頁、第82頁),應與事實相符。五、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彭永鈞彭允俊之被繼承人彭玉琹、 上訴人彭永瀧彭永濠之被繼承人彭玉煊,以及上訴人彭玉 如、彭玉煌彭玉成所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 僅在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被上訴人作為通道使用,並未同意 由被上訴人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等語,雖經被上訴人否認。然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 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 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 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是否未經同意擅自將上訴人所 共有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爭點,已於兩造間前案訴 訟為實質審理;該事件並審酌切結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備註 欄所記載「供通路使用」之文意(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第 24頁)以及內政部72年1 月24日函示「私設通路非經取得土 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其通路用地不得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之1 之規定,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內容,據以判斷同意 通行與同意為法定空地,並不相同,如將私設通路列入法定 空地,須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取得所有權;且在判決中 就上開切結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及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建設 局計畫課技士黃金球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詞、新竹縣政府函 文等各項證據詳述取捨之理由,進而認定上訴人未同意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列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並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不當得利等情,有該判決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審訴卷 第57頁、第58頁)。足見兩造就上開爭點已於前案訴訟審理 時為充分之攻防及辯論後,經法院作出判斷。被上訴人既未 證明前案訴訟就該爭點所為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案訴訟爭點效判斷之拘束。從而被上訴 人抗辯:伊等將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作為建築基地使用 乃經上訴人同意云云,殊屬無據,不足採取。
六、惟上訴人主張:伊等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致受有系爭 土地不能再作為公有土地交換客體及容積率移轉使用之損害 ,且損害迄仍持續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195頁背面、第196頁) ,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並為時效抗辯。且查被上訴人無法律 上原因,將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因而增加被上訴人 建築面積而受有之利益,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以「 增加建築面積所需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38.45 平方公尺 之市價」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乙節,業經前 案訴訟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55頁 至第63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因上 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獲得填補,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賠償等語,已非無稽。況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6條第1項規定,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 建築使用之「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都市計畫表 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 之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 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 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同條第2 項並規定上開為改 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 地,其「坵形應完整,面積不得小於500 平方公尺。但因法 令變更致不能建築使用者,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勘定 無法合併建築之建築基地,不在此限」。又按都市計畫私有 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4 條規定:「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有下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公有非公用土 地辦理交換:..出租、出借、被占用、限制登記或有產權 糾紛情形」;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第8 條則規定: 「他人所有不動產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國有不動產辦 理交換:...已出租、出借;...」等語(上開法規見誠正 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該估 價報告書併卷外放)。而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同意提供被上



訴人作為通道使用之情,業經認定於前;其面積僅有121 平 方公尺乙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原審審訴卷第81頁 ),核其不得為「可進行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或「與公 有土地交換之客體」至灼。且本件經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誠正 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後,亦認系爭土地並 無與公有土地進行交換以及容積移轉之情況發生之可能,有 該所102年3月21日2013誠正海峽兩岸01號函(見本院卷第80 頁)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據(見該報告第27頁;估價 報告書併卷外放)。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已致系爭土地不能再作為公有土地交換 客體及容積率移轉使用而受有損害云云,顯然無稽;渠等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 乏所據。至於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雖另以系爭土地現況為法 定空地,目前無法進行開發利用,日後價值之實現需待上開 46-321及46-98 地號上建物拆除後重建方可實現為由,逕以 系爭土地為素地之鑑定價值(即每坪28萬1000元)與現況法 定空地之鑑定價值(即每坪7萬5265元)間之價差計753萬04 15元,認定為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所受之損害( 見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7頁)。然上開鑑定估價方式顯未 慮及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同意提供被上訴人作為通道使用, 本無法再由上訴人進行一般開發利用之事實;此部分鑑定結 論自無足採取。從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以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10年租金估定損害金額,嗣改以 上開估價報告計算方式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俱屬無據,均不足採取。且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既無理由,有關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毋庸 再予論敘,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彭永鈞彭俊允各54萬2685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彭 玉如、彭玉煌彭玉成各108 萬5370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 彭永瀧彭永濠各54萬268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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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