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247號
TPHV,101,上,247,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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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黃麗花
訴訟代理人 楊健
      陳科升律師
被上訴人  吳翠花宇軒排骨飯即吳慶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揭朝榮
被上訴人  吳如松宇軒排骨飯即吳慶章之承受訴訟人)
      吳如發宇軒排骨飯即吳慶章之承受訴訟人)
      吳幸頤宇軒排骨飯即吳慶章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慧(宇軒排骨飯即吳慶章之承受訴訟人)
      張豫順
      張英俊
      張英華
      林秋娟
      彭衡雲
      張英蘭
      萍聚美食坊即劉皇佑
      德屋食品行即林珍如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白乃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如松吳如發吳幸頤及吳美慧為被上訴人宇軒排骨飯即吳慶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宇軒排骨飯即吳慶章(下稱吳慶章)於本件 上訴二審後之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6日去世,有其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 ,吳翠花吳如松吳如發吳幸頤及吳美慧為吳慶章之子女,有彰化縣大村鄉 ○○○○○000 ○0 ○00○○村○○○0000000000號函、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網路列印及戶籍謄本影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234 頁背面;卷二第119-123 頁、第139-143 頁) ,且均未拋棄繼承,亦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2 年4 月18日彰院恭家科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二第135 頁正面),其等均為吳慶章之繼承人,依前 揭說明,即應由吳翠花吳如松吳如發吳幸頤及吳美慧 為吳慶章進行本件訴訟,惟僅吳翠花於101 年11月25日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9-70 頁),其餘繼承人等迄未聲 明承受,上訴人經本院通知亦不為聲明,爰依上開規定,逕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吳如松吳如發吳幸頤及吳美慧為吳 慶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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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