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447號
TPHV,101,上,1447,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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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劉品媛
      劉昱翰
      陳惠純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上訴人  劉素真
訴訟代理人 曾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93年樹資字第027030號收件而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樹資字第027030號收件,於民國(下同 )93年2月6日登記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被繼承人劉財 利)所擔保債權金額於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債 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樹資字第027030號收件,於93年2月6日登記之抵押權人 劉素真所設定(設定義務人為被繼承人劉財利),本金最 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等之被繼承人劉財利與前配偶劉 蘇金蘭所生之女,上訴人陳惠純劉財利於民國(下同)81 年6月2日結婚,另育有上訴人劉品媛劉昱翰(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成年,以下與上訴人陳惠純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則各



稱其名)2名子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劉財利所有,劉財利於96年12月6日(上訴人誤為同年月 27日)死亡後,由兩造與訴外人劉炳郁(即劉財利之另名子 女)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劉財利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間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存續期間自93年2月4日至123年2月3日。惟被上 訴人與劉財利間並無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 其上簽名並非真正,且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無從證 明借貸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之登記,對伊等土地 所有權亦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6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於金額超過30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金額300萬元部分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被 上訴人則以:劉財利陳惠純再婚時,年事已高且無工作能 力,再婚後又育有劉品媛劉昱翰2名子女,經濟更顯拮据 ,生活費均由伊與配偶曾進發不定時資助。詎陳惠純婚後無 故離家,劉財利多次因無力負擔子女撫養費用,向伊借款, 劉財利及其子女之生活費用均由伊及曾進發給付,劉財利為 確保伊及曾進發之權益,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劉財利曾進發死亡前,約向伊及曾進發借款約300多萬元,曾進發 過世後,劉財利仍繼續向伊借款。劉財利死亡迄今多年,陳 惠純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時,即已知悉系爭抵押權登 記之存在,均未提出異議,今日係因遭債權銀行催討債務, 始始提起本訴否認債務,所為請求確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
三、兩造於本院102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劉財利係20年3月17日出生,與陳惠純於81年6月2日結婚 ,育有劉品媛劉昱翰2名子女。劉財利於96年12月27日 (按應為同年月6日之誤載)死亡,兩造與劉品媛、劉昱 翰、劉炳郁為其繼承人。
劉財利將原屬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樹資字第027230收件,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存續期 間自93年2月4日至123年2月3日。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劉財利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借 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劉財利為父女關係,劉財利係20年3月17日出 生,於81年6月2日與陳惠純結婚時,已年屆61歲,劉品媛劉昱翰係81年3月2日、82年4月26日出生,有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可按(見原法院補字卷第24頁、重訴卷第22、 57、59頁)。而劉財利自30餘歲起無工作,依賴至道場幫 忙或出賣祖產之所得維生,收入並不固定乙節,業據證人 即劉財利之外甥劉子渭證述:「他(按即劉財利)30 幾 歲就沒有工作,他會去道場幫忙,每次可以拿2、3千元, 我們有祖產,出賣時可以分一些錢,他會向被告(按即被 上訴人)先生借錢,是因為祖產沒有賣所以沒有錢可以分 。」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20頁反面)、證人即劉財利 之養子劉炳郁證述:「(受命法官問:劉財利當時資力狀 況如何?)當時沒有在賺錢,就是賭博跟喝酒。」等詞( 見本院卷第27頁)可稽,足見除所繼承之財產外,劉財利 並無積蓄,亦無穩定之收入。
㈡又陳惠純嗣因故未與劉財利同財共居,劉品媛劉昱翰均 由劉財利獨自扶養一節,亦據證人劉子渭證述:「因為原 告陳惠純賭博倒會,後來跑路,劉財利大約已經70歲,沒 有能力賺錢,‧‧」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20頁)、證 人即劉財利之弟媳簡周時證述:「因為原告陳惠純好賭, 只有劉財利生病的時候才會回來。」、「因劉財利和我住 在一起,原告陳惠純跑路之後,劉財利的生活都是我在照 顧,我煮飯給他吃,幫他洗衣服,他會和我說。」等詞( 見原審重訴卷第120頁正、反面)、證人劉炳郁證述:「 ‧‧我是過繼給我舅舅劉財利當兒子,我一直都在外面很 少回去,回到家鄉的時候有聽到原告陳惠純他們在家鄉有 倒會,原告陳惠純曾離家出走,原告劉品媛和原告劉昱翰劉財利陳惠純的孩子,都是由劉財利和小舅媽協助照 顧及負擔生活費‧‧」、「(受命法官問:劉財利當時資 力狀況如何?)當時沒有在賺錢,就是賭博跟喝酒。據我 所知他還要幫人陳惠純處理賭債跟會錢,因為陳惠純倒會 人跑掉了,‧‧,但我回去三峽就看到二個小孩都是劉財 利在撫養。」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19頁、本院卷第27 頁)、證人王宏睿證述:「(受命法官問:陳惠純是否有 因為欠錢離開家的情形?)有,我只知道他有離開幾個月 ,但是他們後來有聯絡上。」等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可據。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 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心 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



,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 五十五歲。」之規定,劉財利於86年間已屆強制退休之年 齡,則被上訴人抗辯:劉財利自86年間起已無以工作所得 扶養劉品媛劉昱翰之能力等語,即非不能採信。 ㈢又劉財利自86年起,因無力扶養劉品媛劉昱翰幼年子女 ,並維持家庭生活花費,陸續向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曾進發 借款,每月固定2-3萬元一節,業據證人劉子渭證述:86 年間,劉財利當時‧‧,沒有能力賺錢,每個月固定向被 上訴人及其夫借款2至3萬元,直到93年間被上訴人之夫生 病為止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20頁正、反面)、證人簡 周時證述:陳惠純離家後,劉財利與伊共同居住生活,由 伊照顧煮飯及洗衣,劉財利曾告知向被上訴人借款,同意 證人劉子渭之陳述等詞(見原審重訴卷第120頁正、反面 )及證人劉炳郁陳述:「‧‧劉財利缺錢時,都向被告及 被告的先生拿錢來照顧孩子‧‧」、「(受命法官問:是 否知道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緣由?)我知道有借錢的事情, 我前後有跟劉財利開口借過二次錢,第一次是要借30 萬 元,他就說他沒有錢可以借我,第二次我再開口跟他借錢 ,他說他沒有錢,我就問他可不可以向他女婿就是被上訴 人的先生借錢,劉財利就跟我說,他已經欠他很多錢了, 他不敢再開口了,他沒有說到底欠多少錢。」、「(受命 法官問:為何房子設定抵押?)我只知道他們有金錢往來 ,也知道設定抵押,詳細情形不清楚。」等語可憑(見原 審重訴卷第1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 頁 ),互核大致相符。參以劉財利自30餘歲僅擔任道士,並 無固定工作,復無積蓄,自86年間起獨立扶養2名幼齡子 女,因生活所需,向被上訴人借貸維生,符於常情,被上 訴人抗辯:劉財利自86年間起確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堪以 採取。
㈣上訴人雖舉證人王宏睿證述:「(受命法官問:陳惠純離 開家期間劉財利生活費用誰在負擔?)我不知道,本來是 我帶他出去賺錢,有廟會或是迎神賽會都會帶他去,他是 作後場打樂器的,我自己是作法會,劉財利這樣一場收入 大約五、六千元。」、「(受命法官問:據你所知,劉財 利一個月大概作幾場?四、五場,或五、六場都有,除了 我以外他也跟別人作。這個錢夠不夠與小孩生活我就不知 道。如果他不夠用的他應該會跟我講,但是他沒有說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以證明劉財利陳惠純離家後,仍有工作收入,得以維持自己及子女之 生活云云,惟證人王宏睿上開證述,核與上開證人劉子渭



證述:劉財利30幾歲就沒有工作,他會去道場幫忙,每次 可以拿2、3千元,當時沒有能力賺錢等語、證人劉炳郁證 述:劉財利當時沒有在賺錢,就是賭博跟喝酒等詞不合, 且其證述:劉炳郁劉子渭二人是兄弟,同為簡周時之子 ,亦與劉炳郁劉子渭劉月梅之子(有劉炳郁戶籍謄本 、劉子渭身分證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48頁) 之事實不符,其證詞非無瑕疵,尚難憑信。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劉財利於78年間有領取勞保老年給付51 萬6,845元,嗣於89年3月間有再領取勞保殘廢給付46萬 0,878元,足供生活家用,無須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固 據提出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勞工保險現金給付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33頁)。惟劉財利領取勞年給 付51萬6,845元之時間,係在其與陳惠純結婚前之78年間 ,距本件借款發生相隔8年,尚無從資為劉財利於86年間 之資力證明。又劉財利於89年3月間固有領取勞保殘廢給 付46萬0,878元,惟依證人劉炳郁證述:「(受命法官問 :劉財利當時資力狀況如何?)當時沒有在賺錢,就是賭 博跟喝酒。據我所知他還要幫人陳惠純處理賭債跟會錢, 因為陳惠純倒會人跑掉了,‧‧」、王宏睿證述:「(受 命法官陳惠純是否有因為欠錢離開家的情形?)有,我只 知道他有離開幾個月,但是他們後來有聯絡上。我知道劉 財利有標一個會給陳惠純用,還不夠,還向我借款十萬元 。」、「以前向我借十萬,也是分次攤還,沒有一次還‧ ‧」、「(受命法官問:是否知道他有跟劉素真借錢?) 他沒有說借,但是他是說他女兒三不五時會拿些錢給他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即劉財利尚 需幫陳惠純處理債務,並因而向王宏睿借款10萬元,因無 力一次清償,乃分期還清,並被上訴人確經常交付金錢予 劉財利,足見劉財利之經濟能力並不充裕確屬拮据,並經 常自被上訴人處受領金錢,亦無從執上開勞保殘廢給付, 即認劉財利富有經濟能力,無需向被上訴人借款。 ㈥又查,劉財利為被上訴人之父,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 劉財利之借貸未逐筆紀錄,或以匯款方式留證,與情理並 無不合。爰斟酌證人劉子渭證述:劉財利從86年開始,即 劉品媛4、5歲左右,每個月向被上訴人或曾進發借款大約 2 、3萬元,經劉財利告知迄93年底即已至少逾200萬元等 語,有如前述,並倘以證人劉子渭所證述每月借款最低金 額2萬元計算,自86年起至93年底止共8年,借款金額計為 192萬元(12X8=96,20,000 X 96= 1,920,000),認劉財 利自86年起至93年底止共8年,向被上訴人及曾進發之借



款金額應為200萬元。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後劉財利亦繼 續向其借款迄劉財利於96年12月6日死亡止,每月5,000 元至1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其於 本院亦明白陳述劉財利之借款期間為86年至93年(見本院 卷第22頁),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㈦又劉財利曾進發借款部分,曾進發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際,即已將其債權讓予被上訴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 (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系爭抵押權僅以被上訴人為抵 押權人之情相符,亦堪採信。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 「利息」部分,係記載「無」(見原審重訴卷第19頁),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尚有200萬元存在。又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有200萬元債權存在,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200萬元,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除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於超過上開 200萬元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外,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於金額300萬元不存在部分已確定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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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