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5286號
TPSM,90,台上,5286,2001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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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證人許家逢於偵查中證稱:「本票是我拿給甲○○謝國治之簽名是甲○○親自簽上,因我以前無對保經驗,而同事叫我如此做」「我只是將本票、契約書交甲○○,而由他自己簽的」等語(見民國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七號卷第十九頁背面、二十頁)。證人李添富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分別證述:「原則上我們要求本人對保,但被告是本公司的長期客戶,所以他簽他父親的名字時,我們也沒什麼意見,因謝國治甲○○的父親,且甲○○以前有與我們公司往來信用很好,所以才信任他,蓋章時甲○○在場,印章不是他自己蓋,就是授權我們蓋的」「因本票是東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義開出,所以我也沒打電話問保證人謝國治」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參酌謝國治於偵查中供證:「以前有幫他(被告)對保,係七十幾年間之事,且錢也已繳清,之後即未再幫他對保,亦無交印章給他使用」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苟屬無訛,則證人許家逢李添富之證言似不利於被告。乃原判決未詳酌慎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該等證人之證言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遽採證人謝國治嗣後翻異之詞,及非辦理本件對保手續之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胡兆雄徐紫明有利於被告之證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依據,自不足以昭折服,而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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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