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聖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國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信託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除減縮部分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7萬元,及自民 國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二審程序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美金6萬522.73元及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06頁),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之客戶,上訴人之理財 專員朱妙蒂於97年2月15日向伊推介由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 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下稱雷曼財務公司 )、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下稱雷曼控股公司)分別擔任發行、保證機構之12年 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投 資金額為美金7萬元,惟朱妙蒂推介伊承購系爭連動債時, 系爭連動債尚未實際發行,發行條件亦未能特定,且未曾向 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屬性、任何風險與權利義務關係,伊不 知朱妙蒂所聲稱為「保本保息基金」之商品竟為系爭連動債 ,伊並無信託之意思,是兩造間並無特定金錢信託合意存在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自伊外幣帳戶扣款作為「信託財產 」,並用以投資系爭連動債,應負返還責任。又縱認兩造間 信託合意存在而契約成立,惟系爭連動債未符合中央銀行外 匯局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4年1月31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 000號函公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 券之種類及範圍」規定,自始不能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 國外有價證券」之業務為伊投資,是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關 係,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亦應負回復原狀之 責。再者,上訴人之受僱人朱妙蒂向伊推介系爭連動債時, 未曾依94年7月21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 事項」第六點㈡、㈣及第十點㈢至㈥規定,向伊就商品特性 、所涉及之風險為充分告知,且明知系爭連動債屬高風險商 品,卻稱是保本保息基金,且隱瞞發行人是Lehman Brother s Treasury Co.BV為「荷蘭」註冊之「英國」雷曼子公司之 事實,向伊表示是「美國」雷曼財務公司發行,顯以詐欺方 式慫恿伊投資系爭連動債屬故意侵權行為,伊已於98年9月 1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上 訴人自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 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投資高於伊風險承受程 度之系爭連動債,且該不完全給付無法補正,伊亦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原狀。 縱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未至解除契約之程度,惟上訴人業 已違反94年7月21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 項中所定義務,且未定期向伊報告投資風險變化,寄送對帳 單予伊,甚於系爭連動債因國際金融海嘯產生風險變動時亦 未及時通知,顯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連 動債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 4條、第188條、第21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第259條、民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 求法院擇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7萬元,及自97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美金6萬6,9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 二審程序,減縮起訴聲明為美金6萬522.73元本息。)並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9日與伊簽立信託總約定
書,其中包括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 約,並且於97年2月15日填具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說明 書(含英文版)及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及揭露檢查表等書件, 並均在該等文件中親自簽名用印,顯見被上訴人指示並授權 伊以其交付信託之金錢申購系爭連動債券,並就金額及標的 等必要之點均明確揭示,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已充 分審閱相關約據,認知該項產品之各項約款與風險,況被上 訴人就性質、內容相類似之連動債本有投資經驗,系爭連動 債之投資款來源更係被上訴人將連動債投資獲利贖回後所得 本金直接再投入,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之金錢信託契約為確 實成立有效。又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台央外伍字0000000000 號函就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範圍雖另規定 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 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規定辦理,惟該規定與中央銀行外匯 局93年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之㈡內容相同, 並未變更解釋,是系爭連動債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13條主張兩造間信託契約無效,亦非可採。 另伊未詐欺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 特定金錢信託自被上訴人帳號扣款,並依指示運用信託資金 ,申購系爭連動債,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更非侵害被上訴人 之財產權;伊亦未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及應 注意事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中華民國信 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 性規範等規定,被上訴人所受本金損害係因系爭連動債保證 機構發生信用風險所致,與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184、213條請求伊賠償損害,顯無 理由。又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特定金錢信託自被上訴人帳號 扣款,並依指示運用信託資金,申購系爭連動債,並無不完 全給付情事,伊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前已解說各項 風險,始交由被上訴人在文件上簽名確認,嗣後亦注意保證 機構美國雷曼控股公司最新信用評等,分別以信件、網站等 方式通知投資人最新財務消息,難認違反民法第535條、信 託法第22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被上 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且 伊辦理系爭連動債申購業務,並非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伊當時亦未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是本件爭議應與銀行辦 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應客戶要求推介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要點 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62頁正反面、第306頁): ㈠「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上「委託人/受益人」欄、「十二 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 書」第七頁「委託人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欄上「張國富」 簽名為被上訴人親簽,印文「張國富」為被上訴人所蓋印。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 示書」之「原留印鑑」欄上印文「張國富」為被上訴人所蓋 印。
㈢「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上「張國富」簽名為被上訴人 親簽。
㈣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2日贖回TS6P-息息相關連動債投資本 金美金4萬元,並於同年2月13日匯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外匯 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連動債投資獲有配息美金 4,135元。嗣後該筆贖回本金全額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又 用以申購系爭連動債。
㈤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外匯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 2月12日時之餘額為美金878.79元,後於97年2月13日匯入美 金39,909.61元,於97年2月15日再匯入美金3萬元,嗣後由 上訴人自該帳戶扣款美金7萬元購買「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 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12Y NC3M CALLABLEDUAL RANGE NOTE」 (產品代號TSHU)。
㈥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迄今已償還本金美金9,477.27元,並已 匯入被上訴人外匯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7年2月15日並未就系爭連動債達成 信託合意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已於 「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用印章,兩造間就信託 總約定書內容自已有合意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 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 契約成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公證人之認證 者,推定為真正」,而所謂文書真正,即作成該文書之人, 確曾為文書內所記載之表示或報告。所謂形式上之證據力, 即能證明依文書而表示之意思或思想,確係作成該文書之人
所為。次按所謂連動債券(Structured Notes),為結合債 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 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固定收 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 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 名。目前我國各銀行均係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國 外有價證券」業務,受理客戶投資連動債券,即銀行(受託 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依 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而所謂 「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乃金錢信託之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 產之運用決定權,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 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 、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 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因此,委託人就信託 財產投資標的、金額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受託人願意 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 託契約是否得成立之必要要素,質言之,該要素即為民法第 153條第2項所言之「必要之點」。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9日與上訴人簽立信託總約定書, 其中包括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 下稱信託契約)、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而該約定條款確認 同意書之「委託人/受益人」欄 「張國富」簽名及「張國 富」之圓形印文均係被上訴人親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本院卷二第62頁)。依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本信託目 的係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將其信託資金信託與受託人(即 上訴人),受託人就該信託資金為受益人之利益或依委託人 所為之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運用信託資金於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核備之國內外共同基金、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或其他 投資標的,並為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第5條約定:「 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一受託人就本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 ,該運用決定權屬於委託人所有」;第15條約定:「帳務處 理及報告…二受託人應就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編制 對帳單、通知書或相關報表,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委 託人/受益人」,有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及信託總約定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124至141頁),上訴人之理財專員 朱妙蒂已將信託總約定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亦經證人朱妙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9頁)。故依兩造信託總約定書之 約定,被上訴人欲投資連動債券,係依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 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方式,將特定金錢信託移轉予上訴人,再
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被上訴 人指示之國外連動債,兩造間已成立信託契約關係。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並無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云云,應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經上訴人之理財專員朱妙蒂之解說 後,即填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受託投資 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指示購買信託憑證編 號「TSHU0000000」、標的代碼「TSHU」、標的名稱「雙率 計息」、幣別「USD」、投資金額「70,000」等之商品,有 台新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附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5頁)。而上開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 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之「原留印鑑」欄上印文「張國富」為被 上訴人所蓋印,為其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2頁正反面)。 又證人朱妙蒂已交付標示97年2月1日之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 (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其上「 委託人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欄簽名用印(見原審卷第40頁 ),亦為其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2頁);被上訴人復於組 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簽名,準此,上訴 人之理財專員朱妙蒂已交付完整申購文件予被上訴人。又系 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7頁(見原審卷第40頁)載 明:「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 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等字體並加粗標示底線, 並經被上訴人簽名及蓋用印文加以確認。系爭連動債產品發 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各頁頁碼格式亦印製為Page X of 11,可 知該文書共有11頁,其中第8至11頁即為「英文產品公開說 明書」(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再依證人朱妙蒂於 原審證稱:伊從92年4月迄今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理財專員, 有信託證照及相關法規證照,並有外匯方面的經驗,因伊通 知被上訴人其先前購買同是連結利率之連動債提前到期,被 上訴人乃於97年2月間來找伊,並問有無類似之商品,伊乃 介紹系爭連動債,並解說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募集期間、 配息的計算、風險等級為3、最長年限12年,但有3個月閉鎖 期,流動性是指如要提前贖回,每個月有一天可以贖回,如 果投資人自行提前解約,保證機構就無法保證百分之百保本 ,還有解說計價幣別為美金、當時計稅方式境外所得是免稅 、該商品到期是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保證贖回百分之百的 本金,配息的方式是每季配息一次,還有解釋費用、稅率算 法、匯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發行機構如果提前 買回的風險、未發行的風險,伊解說完被上訴人即表示要購 買系爭連動債券,並介紹其員工購買,伊問被上訴人要多少 金額,之後就開始作申購文件即台新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
價證券運用指示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組合式商品 暨連動債商品揭露檢查表的簽署,伊交付文件包括商品條件 即發行說明書、收據,伊知道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為「美 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 。系爭連動債券連結標的為美元固定期限交換利率,簡稱30 年期美金SWAP及10年期美金SWAP,若客戶提前贖回,發行機 構、計算機構會每月報價,上訴人會公布在網站,客戶亦可 來諮詢,配息部分最差狀況是無任何配息,本金的部分是發 行機構持有到期會百分之百還本,發行機構會保證到期還百 分之百本金,如果發行機構不存在,錢就會有風險,伊未曾 看過英文的產品公開說明書,只有交付標示97年2月1日之產 品發行條件說明書給被上訴人,系爭連動債有國際編碼,但 伊不會知道正確編碼為何,因為是信託,上訴人內部有代碼 ,對外只有一個國際編碼,因被上訴人購買時尚在募集期間 ,還未正式成立,故無編碼,正式成立後上訴人總行會統一 寄發中文成立產品說明書給客戶,伊沒有跟上訴人說是保本 保息的基金,也沒提到是高額保本的外幣投資等語(見原審 卷第117至121頁),核與台新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 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所載內容相符,其 證詞應可採信。足見上訴人之理財專員朱妙蒂說明系爭連動 債商品時,已交付完整之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予 被上訴人,且系爭連動債尚在募集中。況上訴人依系爭連動 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7頁(見原審卷第40頁)之記 載,知悉系爭連動債係提供予可獨立判斷或另尋求顧問(上 訴人以外)意見投資人,且投資人對系爭連動債如有任何問 題,可連絡上訴人24小時免付費服務電話,如有事前取得英 文產品公開說明書、法律文件參閱之必要或有疑義,即應尋 求相關顧問諮詢協助,或向上訴人為詳細查詢,其捨此不為 ,簽署用印確認其已閱讀上開產品說明書及產品主要風險, 同意接受系爭連動債之相關交易條件、投資風險,對相關交 易條件及投資風險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0頁),是被上訴人 主張:朱妙蒂推介伊承購系爭連動債時,系爭連動債尚未實 際發行,發行條件亦未能特定,也未曾向伊說明系爭連動債 之屬性、任何風險與權利義務關係,致伊以為係申購高額保 本外幣投資,並無信託之合意云云,自無足取。 ㈣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係 雷曼財務公司於荷蘭註冊之公司,而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 件中文說明書雖將公司名稱譯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 ,惟參諸香港證券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將Lehman Brother s Asia Limited、Lehman Brothers Securities Asia Limi
ted分別譯為「美國雷曼兄弟亞洲投資有限公司」「美國雷 曼兄弟證券亞洲有限公司」,有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47至49頁),足見上開機構雖係於香港登記立案營運 之公司,惟在譯名時,仍冠以「美國雷曼兄弟」之名稱,故 系爭連動債將發行機構記載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而 未將登記(註冊)地區之中文譯出,亦難認因此將致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且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已於 發行機構中文名稱後方載明「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該說明書各頁下方已載「未盡事宜請參閱英文產 品說明書,並以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為最終商品條件依據」 (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而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就發行機構 亦載為「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見原審卷第 40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非雷曼財 務公司並未提出異議或詢問,故兩造對於系爭連動債之發行 機構為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並無歧異。又系爭 連動債之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第七頁被上訴人簽名處上方明 顯處已載明:「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 書及產品風險,願簽名確認並接受本產品之相關條件」(見 原審卷第40頁),是被上訴人既已閱讀並就系爭連動債之產 品說明書內容,並簽名勾選無意見,而應知悉發行機構為Le 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 ㈤按「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 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 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 、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 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者」,信託業法施行細 則第8條第5款定有明文。兩造間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已成立 之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且上訴人提出系爭連動債之產品 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係屬上訴人報告得提供之投資產品並 說明其內容供被上訴人參閱,嗣後被上訴人得按兩造間已成 立之信託契約,於特定金錢信託關係下,指示上訴人申購系 爭連動債。而「台新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 用指示書」(見原審卷第43頁)已載明被上訴人申購之標的 為系爭連動債,且系爭連動債產品中文發行說明書(見原審 卷第37至42頁)之內容係經被上訴人閱覽後簽名確認,上訴 人亦已依被上訴人指示申購系爭連動債,並按月寄送對帳單 予被上訴人,有97年2月至同年10月之台新銀行信託財產管 理運用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110頁)。 ㈥被上訴人自93年起即在上訴人公司投資連動債產品,其中代 號TS6B「配息升一升」、TS6P「息息相關」連動債曾賺取配
息之獲利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連動債投資一覽表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而被上訴人另於97年2月15日購入 系爭連動債後,嗣於同年3月31日購買「十二年期美金計價 『美元雙區間』利率連動債券」(見本院卷一第194至203頁) ,與系爭連動債均屬利率連結型。又依證人朱妙蒂證稱:「 我記得是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來找我,大概是九 十七年二月份,因為我有通知原告先前他購買的連動債,一 樣是連結利率的連動債提前到期,原告就找我說有無類似的 東西,我就跟他解釋系爭連動債,跟他說現在有一檔12年期 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我就開始解說發行機構、 保證機構、募集期間1配息的計算等,告訴原告這個部分風 險等級是3,最常年限12年,但是產品有3個月閉鎖期,流動 性就是如果要提前贖回,每個月有一天可以幫客戶贖回,如 果投資人自行提前解約,保證機構就無法保證百分之百保本 」「類似他之前購買提前到期的連動債,這個連動債配息一 樣連結利率指標」「他說要類似的東西,而原告當時到期的 就是連動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正反面),足見被上 訴人係因另一連動債提前到期,乃於詢問證人朱妙蒂後,始 投資同為連結利率之系爭連動債。職故,被上訴人主張:伊 不知悉申購標的為何,兩造間就申購系爭連動債無合意云云 ,委無可採。
㈦綜上,兩造間有關系爭連動債信託投資契約已有效成立,業 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伊收受美金7萬元,係依兩造間信託投 資系爭連動債契約關係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已將該 款依約投資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連動債,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應可採取。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投資款美金6萬522.73元,核 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信託契約關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云 云,惟經上訴人所不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連動債由保證機構保證到期返還100%投資本金,且保證 機構雷曼控股公司之債信評等經Moody's評為A1,S&P評為A+ (見原審卷第11頁),核與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 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第㈢點函示:金融機構辦 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外國有 價證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 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 之種類與範圍」相關規定辦理,而96年8月17日修正後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 二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
價證券,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 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經STANDARD&POOR '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 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 級(含)以上。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 達BBB級(含)以上」;另參中央銀行外匯局93年台央外伍 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一、本局93年6月8日台央外伍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之㈡有關『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 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所規範投資外 國債券之評等,對投資於一般債券者,係指債券本身之評等 ;對投資於連動式債券(Structured Notes)者,係指機構 評等或債券本身之評等』」(見原審卷第414頁),故信用 評等並未限制必須保證機構評等及發行機構評等均達到前揭 標準,只要有其一達到即可,應記載事項亦無需同時記載債 券本身之評等,是系爭連動債之機構評等符合前揭主管機關 之函釋內容。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混淆「機構評等」與「 債務發行評等」,未揭露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云云, 應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93年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對 中央銀行外匯局93年台央外伍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㈡內 容為解釋,第0000000000號函已經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台央 外伍字0000000000號函宣告停止適用,第0000000000號函對 連動債券評等之函釋即已失其效力云云。惟上開第00000000 00號函說明四㈡:「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 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資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 ,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 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務:⒈經STANDARD&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⒉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 (含)以上。⒊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 達BBB級(含)以上」(見原審卷第415頁);且參中央銀行 外匯局93年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關於指定金錢信 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範圍之規範內容,並未變更第000000 0000號函說明四㈡內容。嗣後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台央外伍 字0000000000號函雖就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之範圍,另規定應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 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相關規定辦理,惟 依該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 種類與範圍之規範內容,仍與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 ㈡內容相同,是主管機關對於得推介「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
與範圍」及「投資外國債券之評等」之解釋未曾變更。被上 訴人主張:上開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 函對連動債券評等之函釋已失其效力,而系爭連動債投資違 背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 函,係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亦難採取。 ㈢依中央銀行99年10月8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 旨揭連動債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 幣有價證券業務』接受受託委託投資之外幣有價證券(商品 ),銀行業辦理該項業務所受託個別投資之外幣有價證券( 如旨揭之連動債),並無需另向本行申請許可」(見原審卷 第295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13、114頁),足見上訴人得 經營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未先申 請中央銀行許可販售,系爭信託契約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 云云,要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信託契約關係並未違反中央銀行外匯局第 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辦理系爭連動債申購業務亦不須經 中央銀行許可,自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請求回復原狀,於法無據。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理財專員朱妙蒂向伊推介系爭連動債 時,未向伊就商品特性、所涉及之風險為充分告知,偽稱係 保本保息基金,且隱瞞發行人係在荷蘭註冊之英國雷曼子公 司,向上訴人表示係美國雷曼財務公司發行,顯以詐欺方式 慫恿伊投資系爭連動債云云,惟經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伊未詐欺被上訴人,故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之理財專員朱妙蒂已交付完整申購文件予被上訴人, 並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募集 期間、配息的計算、風險等級、稅率算法、匯率風險、信用 風險、流動性風險、發行機構如果提前買回的風險、未發行 的風險等事項,已如前述。而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 書上已記載系爭連動債券之名稱、發行機構及其評等、發行 日、到期日、發行幣別及提前回贖條件、配息情境等項,並 揭露其各種投資之風險,包括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 、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 、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通貨膨脹風險 、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 回債券權利之風險、再投資風險、未發行風險等(見原審卷 第39頁正反面),並於說明書下方註記:「特定金錢信託投 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 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受託 銀行)存款,本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
」等內容;信用風險項下則記明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為『 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Brothers Holdings Inc)』, 委託人須承擔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 ,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 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 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 之義務,但委託人願預繳全部追償之相關費用者,受託人得 代辦理之(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且於系爭產品發行條件 中文說明書第7頁「願簽名並同意接受系爭連動債之相關交 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欄 用印(見原審卷第40頁);另被上訴人交付之「台新銀行組 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亦已記載系爭連動 債之產品風險等級、產品最長年限、產品連結標的、產品客 群限制、產品閉鎖期、產品流動性、所得稅計算、產品到期 是否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保障100%本金、產品配發收益頻率、 產品提前到期條件、產品相關費用、最低收益風險、其他主 要風險等檢查項目等內容,並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勾選 「是」),由被上訴人簽署確認(見原審卷第44頁);台新 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運用指示書下方明載:上 訴人辦理信託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但其並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被上訴人應自 負盈虧。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之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 險之保障。投資具有風險,投資人應仔細閱讀行銷文件,以 往績效並不代表未來投資績效。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不表 示主管機關推介之意思(見原審卷第43頁),被上訴人審閱 後於其上用印自難諉為不知。綜上各情,則投資系爭連動債 券所具有各項風險及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且債券到期始由 保證機構保障100%贖回本金,投資人需承擔風險及自負投資 盈虧,既經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明載,復經上訴人告知 及於指示書下方揭明催請被上訴人注意,足見上訴人已揭露 系爭連動債之重要資訊,並無未盡告知義務。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依「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應 客戶要求推介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要點」(下稱推介要點)揭 露,為不作為詐欺云云。惟上訴人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連 動債,並非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中所稱之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與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應依該法第4條之規定,提供 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委任人之情形不同,故本件並無該推 介要點之適用。且參諸中央銀行外匯局88年9月15日(88) 台央外柒字第0000000號函釋:銀行辦理「外幣信託資金投 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如擬應客戶要求從事推介行為,應修
正「外幣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營業計劃書」,並報請 該局核備後辦理之意旨(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而上訴人 就系爭連動債信託投資則係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 證券業務,無須許可,亦有中央銀行99年10月8日台央外伍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3、114頁) 。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即為 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本件有推介要點之適用云云,並提 出監察院公報糾正文(第2640期)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4 至132頁),惟該糾正文於案由已明載:金管會及財政部未 積極訂定相關法令規定以為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特 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遵循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4頁),而該文事實理由欄參一㈣揭明:89年7月19日 信託業法公布後,財政部雖經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於90年8月間函知有銀行與外國證券商合作透過指定用途信 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方式受理投資,募集保本型外 幣債券,惟該部對於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 務並無進一步之規範等語(本院卷二第125、126頁),足見 財政部迄至90年間尚未就連動債信託投資類型之特定金錢信 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予以規範。是上訴人稱伊辦理 之本件信託投資業務,與上開推介要點所規範之「指定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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