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121號
TPHV,101,上,1121,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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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王鄭金英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上訴人  温貴嵐
訴訟代理人 劉壽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 四百六十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 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 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劉壽財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審判決僅命劉壽財給付165萬元( 此部分劉壽財未上訴),並駁回關於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165萬元之週年 利率5%計算,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 開判例要旨,視為同意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劉壽財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二 人於民國101年5月14日離婚),劉壽財於100年7月10日起, 陸續向伊借款,總計165萬元(下稱劉壽財借款債務),劉 壽財因無法償還,乃於100年11月15日出具承諾書承諾將被 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638/167200,及同段135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及其上1097建號,門牌號碼為同市○○路00巷00號之房屋所 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優先償還上訴人劉壽財 借款債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多次協調,被上訴人亦同意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優先償還上訴人,然系爭不動 產經出售後,被上訴人卻遲未清償,爰依劉壽財借款債務及 被上訴人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壽財與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165萬元云云。原審判決命劉壽財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並駁回關於對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為上開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不知道劉壽財有簽署任何文件,上訴人當 時有來找伊,其並不清楚劉壽財財務狀況,上訴人說劉壽財 有欠伊債務,上訴人半夜來找伊好幾次,伊有說系爭房屋賣 了再說,當時自己也有一些債務要還,且伊有向上訴人表示 劉壽財債務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爰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劉壽財自100年7月10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積欠借款 165萬元,劉壽財於100年11月15日出具承諾書,其內容為: 「本人因欠王鄭金英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正,內人同意將 名下房屋出售後,所得款項優先清償給債權人王鄭金英,特 立承諾書為證。」等語,有該承諾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頁)。
㈡被上訴人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並於101年4月1日以660萬 元,出售予第三人魏銘鋒,同年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按(本院卷㈡第16至21頁、本院卷㈠第171至175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成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劉壽財連帶給付165萬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成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擔劉壽財借款債務,爰依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劉壽財連帶給付云云。被上訴人 否認承擔劉壽財借款債務,並抗辯其雖曾與上訴人洽談出售 系爭不動產,但因上訴人出價過低而作罷等語。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當事 人締結債務承擔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此 觀諸民法第153條規定至明。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 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 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 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再者,債務承擔有免責債務承擔與併存(或重疊) 債務承擔,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 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 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併存的債務承 擔,且於原審主張原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劉壽財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並請求劉壽財給付系爭借款債務全部確定在案, 從而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與伊合意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乙節,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劉壽財借款債務有併存債務 承擔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 曾約定被上訴人併存承擔劉壽財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一致, 負舉證責任。查:
⒈上開承諾書係由劉壽財所出具,且內容:「內人同意將名下 房屋出售後,所得款項優先清償給債權人王鄭金英」等語, 僅證明劉壽財表示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優先清償 」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既非被上訴人出具,自不得執 之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關係之證明 。又依被上訴人致訴外人賀元誠之簡訊內容:「(2012/5/2 ,15:47)……我可沒欠你們錢,你們要鬧店,不怕其他股 東告的話,請便,要告劉就去請律師吧!九十年七月五日委 託劉催收兩佰萬不成,還把服務費要回去,沒品,你們自己 愛放款收取高利息,被倒了,還怪別人,這樣對嗎?」(本 院卷㈠第127頁)、「(2012/5/2,23:29)債務〞請問我 那一隻手拿過你們的錢……你們找錯人了吧!你們什麼原因 借貸,與我温貴嵐何干?我有拿過你們一毛錢嗎?你們要錢 對象搞錯了吧!」(本院卷㈠第131至132頁)、「(2012/5 /3,0:56)天大的笑話,我已告知你我們分居已有幾年, 他的事我都不知,偶爾回去他也不會告訴我他的事……」( 本院卷㈠第135頁)、「(2012/5/3,1:25)我沒欠你們的 錢,為了逼我就範,什麼藉口都式(應係「使」之誤)用… …請問你們,我有欠你們一毛錢嗎?你們跟他的債務與我何 干?留點口德……」(本院卷㈠第136頁)、「(2012/5/7 ,1:01)我可不是劉壽財,我又沒欠你們錢……」(本院 卷㈠第139頁)、「(2012/5/31,0:42)要匯到銀行你乾



媽帳戶,至於他要匯到你乾媽帳戶,至於匯多少我不知道, 他沒告訴我,要帳戶匯款當為付款憑據。」(本院卷㈠第 144頁)等語,均抗辯系爭借款債務與其無關,否認就劉壽 財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是上開承諾書自不足為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成立承擔劉壽財借款債務之契約之證明。 ⒉又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上午11時1分之簡 訊(下稱系爭簡訊)內容:「阿英姐(即上訴人)現已針對 我(即被上訴人)賣屋,賣了一定還她,『我保證她(即上 訴人)不會再找你,如果找你(即劉壽財),錢我就不還了 』,你可安心回辦公室重新振作。加油好嗎!」等語(原審 卷第91、100頁),足證被上訴人有承擔劉壽財借款債務之 意云云。被上訴人抗辯該簡訊係傳給劉壽財,且無承擔系爭 借款債務之意等語。觀諸系爭簡訊內容,係被上訴人保證上 訴人不會再找劉壽財,且強調如上訴人再找劉壽財,被上訴 人即不代還款予上訴人,顯係被上訴人與劉壽財對話至明。 再者,依上開簡訊內容,被上訴人並非無條件願清償劉壽財 借款債務,係以「上訴人不會再找劉壽財,如上訴人再找劉 壽財,其即不代為還款」為條件,即上訴人不向劉壽財請求 為其代為還款之條件,此簡訊內容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 人成立被上訴人就劉壽財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之併存債務承 擔即有未合,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併存承擔劉壽財借款債務 之證明。況本件上訴人以劉壽財為原審共同被告訴請劉壽財 清償該借款債務,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有原審判決在卷 可稽,顯然上訴人亦未同意上開條件,難謂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併存承擔劉壽財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一致。 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賀元誠間之簡訊內容,於上訴人主張收受 系爭簡訊後之簡訊往來:「(2012/3/21,11:20)賀稱: 大姊(即被上訴人,下同):謝謝你」、「被上訴人稱:勸 勸你乾媽(即上訴人),把人逼到走絕路時,請問她良心真 的能安嗎?」、「賀稱:好,我會盡量跟我媽媽(即上訴人 )說,大姊那房子可以再降一點嗎,謝謝」、「(2012/3/ 21,12:21)被上訴人稱:唉!再降房子就不用賣了,還你 媽錢、還貸款,跟我兄弟借錢繳貸款的,已所剩無幾了!你 說能降嗎?就慢慢賣吧!看誰的命長。」、「(2012/3/21 ,12:43)不知你們的想法?四佰多萬買來,轉手賣出不就 得了,現路開通了,房價一定會好。想不通一直在逼一個失 志的人還錢,……。」、「(2012/3/21,13:32)賀稱: 大姊:我媽媽的意思是說六佰貳拾萬可以嗎如果可以的話就 跟你買好嗎,謝謝」、「(2012/3/23,16:50)劉壽財說 阿英姐買房子是騙局……。」等語(原審卷第92至94頁),



觀諸上開簡訊內容,訴外人賀元誠係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 產價格洽商,且證人王澄義即上訴人之夫亦證稱:「我內人 (即上訴人)在醫院,他叫我去聽聽看,我太太說温貴嵐的 房子要賣給他。」、「事先沒有講,那天賀元誠温貴嵐談 話過程中,温貴嵐賀元誠說要賣650萬元,賀元誠出價620 萬,温貴嵐不要賣。」、「(法官問:那天都是談價錢?) 是。(法官問:除了談價錢,有沒有談別的事情?)沒有。 」、「只聽到他們談價錢而已,沒有聽到談其他事情。」、 「(法官問:你再想想看除了買房子的事情,他們有沒有談 其他什麼事情?)沒有,我只有聽到談價錢而已,其他我沒 有注意。」(本院卷㈠第161至162頁)。證人賀元誠即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當時温貴嵐的房子要 賣給我媽媽,正在協調價格。」等語(原審卷第100頁正面 倒數第3行以下至背面),亦於本院證稱:「……我說大姐 (即上訴人),你房子要賣我們多少錢,她開價650萬元, 後來我是說之中談的時候,之前我們談過620萬元,後來大 姐說她堅持賣650萬,我們價錢談不攏……。」、「(法官 問:如何付法?)沒有說,因為那時候還沒有達成一個真正 買賣的合約嘛。」「(法官問:最後呢,講完之後呢?離開 之前還有沒有講什麼事情?)離開之前我跟温貴嵐說大姐麻 煩一下,就這樣。」、「(法官問:有沒有提到說劉壽財要 如何還錢?)就是房子賣了他要還錢,就這麼說啦。」(本 院卷㈠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是兩造間上開洽談過程係 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為之,其動機為藉雙 方間系爭不動產交易過程,由被上訴人以清償其債務後之餘 額,清償劉壽財借款債務,惟因上訴人出價620萬元,被上 訴人認為過低而拒絕,以致交易無法成立,嗣被上訴人亦以 66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魏銘鋒,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㈡第16至21頁)。又於上開談話過程,被上訴人 固稱:「……『那時候是談賣房子的價錢』,我說如果有剩 餘的話,會還錢。……我本身有自己的債務,基本上就談這 樣子而已,我那時候的心態,我房價能賣高價錢的話,如果 還完我的債務有剩餘的話,我會還錢。」、「有,當初我去 的心態就是這樣,因為他們一直去我店裡,王鄭金英容易哭 哭鬧鬧,我怕他到我店鬧事,所以他們一直叫我還錢,那時 我房子已經給仲介賣了,『我說你們也可以買啊,然後就是 後續談房子的價錢』,他就要求看我的房屋稅單和貸款剩餘 證明。」等語(本院卷㈠第16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談話內容,被上訴人稱「那時候是(雙方)談賣房子的價 錢,我說如果有剩餘的話,會還錢。」,並稱「那時我房子



已經給仲介賣了,我說你們也可以買啊。」等語,均以雙方 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為前提,且未確定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債 務之數額及範圍,以及清償劉壽財借款債務之數額,兩造於 本件訴訟亦對此爭執不已,從而於當時,系爭不動產交易之 成立與否,及被上訴人欲清償劉壽財借款債務之數額均未確 定,亦未有隻字片語談及係免責抑併存承擔劉壽財債務,是 被上訴人上開表示僅係表達有餘力之情形願清償劉壽財借款 債務之意願,自難認兩造就被上訴人併存承擔劉壽財借款債 務之契約,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證人賀元誠雖於本院證稱 :其向被上訴人表示若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第三人所 得價款要先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將其中165萬元清償劉 壽財借款債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衡諸常理,被 上訴人於與上訴人上開洽商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即一再表 示須先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後,如有餘額,始願清償劉壽 財借款債務,豈有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以外之人時 ,反而同意先將價款中165萬元清償劉壽財債務之理,顯與 事理有悖。況證人賀元誠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劉壽財 之債務,並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均係以使被上訴 人清償劉壽財借款債務為目的,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自無 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就兩造間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之關係, 舉證證明之,是其主張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劉壽財連帶給付165萬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如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劉壽財借款 債務成立併存承擔契約關係,則上訴人本於併存債務承擔契 約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劉壽財借款債務,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併存承擔劉壽財借 款債務之契約關係,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 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清償劉壽財借款債務云云,自 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併存承擔劉壽借款債務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利 息之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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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