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0年度,27號
TPHV,100,金上,27,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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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
      鄧雅仁律師
被 上訴人 游克用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維宇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大文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後,就被上訴人游克用(下稱游克用)部分,其請求金 額減縮新臺幣(下同)47萬0,150元,對游克用請求之利息 部分亦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 算(見本院卷三第126、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游克用(下稱游克用)為明基電 通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仍稱明基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與被上訴人李焜耀即明基公 司董事長、李錫華即明基公司總經理(李焜耀李錫華部分 前經原法院以其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刑事判 決均諭知無罪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 中旬,因執行公司業務,知悉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公司



手機事業部門(下稱西門子手機部門)失利,致94年度合併 營收之虧損更大之消息(下稱虧損之重大消息),明知在該 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明基公司股票,推由游克用 指示訴外人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黃婉芬自95年1月20 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將掛名於其等名下,撥存其等之建 華證券公司桃盛分公司、桃園分公司證券帳戶內之部分明基 公司股票,連續多次在臺灣證券交易市場賣出,共獲款項新 臺幣(下同)2億3,040萬3,250元,並自92年2月9日起至95 年2月27日止,分批多次自建華銀行桃園分行,匯款共2億2, 270萬3,413元至訴外人即明基公司所成立之克萊歐公司,其 設於馬來西亞RHB銀行之存款帳戶後,再於95年3月2日、3月 16日分批指示不知情之明基公司員工何傳駿自該帳戶轉匯美 金共700萬4560.85元至克萊歐公司設於花旗臺北分行之存款 帳戶,加以隱匿該不法所得。嗣於95年3月14日21時46分明 基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始公告「94年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 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之重大消息。明基 公司股票自上開虧損之重大消息公開後,股價持續下跌,計 游克用因此減少損失約4,959萬2,000元。被上訴人劉維宇( 下稱劉維宇)原係任明基公司財務處財務長,因明基公司於 94年6月6日第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收購西門子手機事業部門 後,於94年9月1日受派至歐洲BenQ Mobile Holding B.V( 下稱明基荷蘭控股子公司)專門負責該購併案相關財務、會 計業務,惟明基公司在臺財務人員仍將該公司相關財務表呈 予劉維宇核閱,另明基公司於94年底,與訴外人西門子公司 擬進行交割簽約時,發現西門子公司實際資產虧損數額較同 年6月洽談購併時所稱200億餘元,多出約100餘億元,劉維 宇即以明基荷蘭控股子公司代表身分,隨同明基公司資深副 總經理雷輝等人,前往西門子公司洽談簽約及補貼事宜,於 同年9月30日完成購併簽約程序,明基公司並於94年度第3季 財務報表中揭露該項事宜,乃劉維宇因執行上開業務,知悉 上開虧損之重大消息,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 款所列之人。劉維宇於上開虧損之重大消息於95年3月14日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分別於95年3月8、9、13及14日 在集中交易市場連續出售所持有明基公司股票500張,金額 總計為1,585萬元,以消息發布後明基公司股票10日平均價2 6.7元計算,約計減少損失250萬元。另被上訴人劉大文(下 稱劉大文)為明基公司財務處會計部門經理,對於明基公司 每月營收獲利均核閱相關報表,且分別於94年12月9及26日 ,明基公司為處理因購併西門子手機部門所產生財務、會計



問題時,會同明基公司總務長游克用,商討「明基電通(即 明基)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規畫會議記錄」及「明基電通94 年財務報表查核重要事項討論會會議紀錄」,亦因執行上開 業務,知悉上開虧損之重大消息。乃於95年1月9、16日及3 月1至3、6、10、13及14日消息公告前,在集中交易市場連 續出售所持有明基公司股票105張,金額總計為304萬9,000 元,以消息發布後明基公司股票10日平均價26.7元計算,計 約減少損失60萬4,000元。而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均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從事明基公司股票內線交易之行 為及同法第20條第1項違反誠實義務之行為,並該當民法第 184 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彼此具有共同犯意。爰 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第20條第3項、民法第 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自95年1月9日起至 95年3月14日間從事相反買賣之本案善意授權投資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而求為判決命:㈠劉大文應給付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金額、如原判決 附件所示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之。㈡ 游克用應與原審被告李焜耀李錫華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 與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就編號395號授權人許碧桃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 上訴人受領之。㈢劉維宇應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原判決 附件所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之。㈣劉大 文與劉維宇應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 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之。㈤請准依證券 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部分:
游克用以: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游克用被訴違 反證券交易法之刑案(下稱本件刑案)於102年4月10日業經 本院以101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伊無罪,檢察官並未 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刑事無罪判決)。上開刑事無罪判決認 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 4季虧損之消息早已公開,且認定本件「重大影響股票價格 之消息」應於95年3月13日始告成立、確定。且95年1月9日 試算表,實為95年5月間明基公司應會計師之要求而事後製



作伊於出售股票前並無法獲知本案重大訊息,伊指示訴外人 阮文珍賣出明基公司股票共6,769仟股,計得款2億3,040萬3 ,250元,所得均匯入克萊歐公司設於馬來西亞RHB銀行帳戶 ,再將克萊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回,指示訴外人何傳駿以 該等資金於95年3月7日、8日、16日、20日買回共8,000仟股 明基公司股票,係為執行明基公司因合併西門子公司手機部 門員工人數會增加,預計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作因應。況伊 為處理海外員工分紅時,受分配臺灣公司之股票有困難,及 解決掛名於自然人(童文池等4人)之風險,因此須將掛名 股票賣出後,移轉至境外法人克萊歐公司名下,用以執行海 外員分紅,伊實無內線交易之動機及不法意圖甚明等語,資 為抗辯。
劉維宇以:「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明基 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產生虧損」在94年6月、94年11月時已公開。參 以94年6月合併消息公布後,國內股市、財經報導西門子手 機部門虧損、合併將造成明基公司多季虧損,不看好合併案 等諸多報導。足證系爭重大之虧損消息,早已為投資大眾知 悉之公開消息,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內線消 息」。又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時46分公告之94年第4季 自結合併營收之訊息,繫諸於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子公司何時 將該季營收資料回報明基公司,補償款如何認列及認列數額 ,該重大消息於95年3月13日始成立確定,伊自無可能於出 售股票前,即已獲悉重大消息。況明基公司未設置「海外部 門最高財務人員」之職位與職務,伊非「海外部門最高財務 人員」,伊在94、95年間亦非歐洲或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或 Controlling部門之最高位階財務人員,並不處理財務報告 、編製、審核工作,伊自始未參與或看過明基公司94年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損益表,也從未跟洪秋金討論會計師查核完 成之財務報表,不可能構成內線交易行為,上訴人之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劉大文以:伊並未參與明基公司合併報表之編製工作,自無 從知悉系爭虧損之重大消息。況本案之試算表內容縱推算得 出全年虧損數額37億餘元,亦與最終會計師完成查核,並經 董事會通過公告之實際虧損數額(稅前虧損57.2億元,稅後 虧損為60.2億元),差距極遠,以試算表提交會計師查核之 日作為重大訊息事實發生日,並不可採。且明基公司購併西 門子公司手機部門之訊息,業經於94年6月7日在臺灣證券交 易所之資訊觀測站中公布,並經相關媒體大幅報導,相關西 門子手機部門之財務虧損資料及明基公司94年前3季營收狀



況,均已對外揭露而為一般理性投資人所得知悉,外界普遍 看壞明基公司前景,並認為勢必會拖累其財報表現,故系爭 重大之虧損消息早已為市場投資人所預期,難謂為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內線消息,故伊從事本案股票交易之際 ,上開消息既已公開,無論伊是否知悉,均無從以內線交易 罪相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劉維宇劉大文等人被訴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即原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業經刑事判決均諭知無罪在案,爰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游克用劉維宇劉大文部分 提起上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焜耀李錫華之上訴業經本 院刑事庭駁回而已告確定,見本院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4號 卷第60頁),並就游克用部分為訴之減縮,而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㈠劉大文應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之一所 示之金額136元、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 領之。㈡游克用應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更正後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之。㈢劉 維宇應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 上訴人受領之。㈣劉大文劉維宇應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 與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之。㈤請准 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游克用部分:
游克用於88年11月起擔任明基公司財務副總經理,為明基 公司委任處理公司業務之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範之內部人,並有明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頁)。
⒉訴外人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黃婉芬名義之建華證券 公司桃盛分公司、桃園分公司證券帳戶內之部分明基公司 股票共計6,769仟股,於95年1月20日、同年2月6至10、14 至17、20日分別在臺灣證券交易市場賣出。另訴外人即明 基公司所成立之克萊歐公司則於分別95年3月7至8、16、2 0日購入明基公司股票,亦有保管劃撥明細分類帳、特定



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附本院卷及本件刑案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30至34、173至174頁、96年度偵字第6165號 卷六第42至56頁,刑事無罪判決第5至6頁)。 ㈡劉維宇部分:
劉維宇原任明基公司財務處財務長,於94年8月31日離職 ,於94年9月1日受明基公司指派至歐洲擔任明基荷蘭控股 子公司之董事,明基公司財務處財務長則由洪秋金擔任。 而劉維宇在德國之職務為負責清點西門子手機部門移轉之 資產及資金調度等,至96年1月底回國,並有明基公司95 年4月20日(九五)明股字第0000000號函、明基公司2005 年報之各關係企業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資料、明基公司 94年8月16日明政字第200547號公告附本院卷及附本件刑 案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8頁、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 二第92頁、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三第240頁、96年度他 字第1108號卷第80頁,刑事無罪判決第49至50頁)。 ⒉明基公司於95年2月間通知劉維宇已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範之內部人,自同年3月1日可處分其 及配偶之股票,無庸向明基公司及主管機關申報。劉維宇 嗣於95年3月8至9、13至14、20至21、28日、同年4月11日 、同年12月15日,委託建華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現改名 為永豐金證券桃園分公司),賣出所持有明基公司股票共 5,000仟股,並有95年2月24日明基公司電子郵件、劉維宇 之建華銀行桃園分行證券交割帳戶交易明細表、建華證券 桃園分公司帳戶開戶資料、錄音帶語譯資料、賣出委託書 、永豐金證券桃園分公司對帳單附本院卷及本件刑案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199至200頁、95年度偵字第61 65號卷七第274至275頁、卷八第2至10頁、96年度他字第1 108號卷第82頁,刑事無罪判決第49至50頁)。 ㈢劉大文部分:
劉大文於94年10月至95年3月間擔任明基公司財務處下轄 之經營分析部經理。又於94年12月26日,劉大文曾與游克 用、洪秋金、會計師羅子強唐慈杰等人參加明基公司94 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規劃會議,討論「併購西門子手機部門 之會計處理」之相關議題,並有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 查核規劃會議記錄、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重要事項討論會 議記錄附本院卷及本院刑案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本件刑案扣案證物編號38第5至7頁,刑事無罪判決第57頁 )。
劉大文於95年1月9日至3月14日間,委託元大證券及日盛 證券於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賣出明基公司股票共105



仟股,獲款340萬9,000元,有劉大文京華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成功分公司證券存摺影本、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證券 交割存摺影本、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帳戶之帳卡及臨時對 帳單影本、中央信託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匯出匯 款申請書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及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 入帳科目明細、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影 本、賣出委託書等附本院卷及本件刑案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07至113頁、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109至126頁 、卷七第278至284頁、卷八第89至94頁,刑事無罪判決第 58頁)。
㈣共同不爭執部分:
⒈94年6月7日,明基公司董事決議併購西門子手機部門並對 外公告。明基公司在94年第3季財報中揭露與德國西門子 間併購手機部門之交易條件,於94年10月1日與西門子手 機部門正式合併,有明基公司公告之當日重大訊息、94年 度第3季財務季報表附註(續)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 9、197頁)。而西門子公司在94年11月10日公布其2005年 財務報告,手機部門虧損逾8億歐元(如以匯率為1:42換 算約330億元,約每季80億元),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96年度北院民公詠字第20 039、20040號公證書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 73、275至276頁)。
⒉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時46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33億元,稅 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 為2.45元」之訊息(下稱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自結本案 合併營收之訊息),有明基公司當日公告之重大訊息附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可佐。隨後於95 年3月14日21時46分13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94年度決算表冊,稅前虧損為53億元、稅後虧損 為52億元,每股淨損為2.12元」之訊息。 ⒊明基公司股票於95年3月15日至3月28日之10個交易日平均 收盤價為26.725元,有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9 頁)。
⒋對本件刑事無罪判決及所引證據資料不爭執(見本院卷四 第240頁)。
㈤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及有本件刑事無罪判決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三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卷四第95至137頁 ),及前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時併送相關刑事卷為佐,堪信為 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出售明基公司股票行為,均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屬從事明 基公司股票內線交易之不法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2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應對 從事相反買賣之本案善意授權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 為:㈠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自結本案合併營收之訊息是否 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如是,該重大消息何時確定成立?被上訴人於何時知 悉?㈡被上訴人上開出售明基公司股票之行為是否構成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行為、第20條第1項違反誠實 義務之行為及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另劉維宇劉大文 所為是否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㈢劉維宇是否 為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內線交易主體? ㈣倘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金額應為若干?七、游克用部分: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 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 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 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此 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核係以具有內部人 或消息受領者身分之人,獲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 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買賣上市、上櫃股票 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倘如行為人 未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者之身分;或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 領者之身分,然於其買進或賣出股票時,重大消息尚未成立 、確定,或行為人對該重大消息並未知悉;或行為人買入或 賣出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時,該重大 消息業已公開逾12小時,則應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則規定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㈡查游克用於95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20日止出售掛名於童文池 等4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雖非以其個人名義所持有,然 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之 規定,尚包括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情形,且依據證券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所定利用他 人名義持有股票,指具備下列要件: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



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二、對該他人所持有 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三、該他人所持有 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之規定,游克 用既係直接將上開明基公司各年度員工分紅配股之股票掛名 於童文池等4人名下,並對該等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 之權限,堪認游克用出售掛名於童文池等4人名下之明基公 司股票,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範疇。 ㈢關於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自結本案合併營收之訊息是否屬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 之消息」部分:
⒈按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構成內線交 易行為最主要之前提要件即必須先有「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存在,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具體而言,即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 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 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由上開 規定可知,所謂重大消息之意涵有二:第一、關於公司之 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的消息;第 二、該等消息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 的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參閱賴英照著「股票遊戲規則- 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初版,第364頁)。是本件於95 年5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 據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之規 定而訂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 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 方式管理辦法」)前,如何認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 定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多數學者看法均 認為除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6條第2項、證 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外,尚可參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與櫃檯買賣中心所公布之重大訊 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等相關規定而於個案中具體認定, 另依上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重大消息 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基本上即參照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36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於該辦 法第2條、第3條分別就關於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與涉及 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分別予以列舉規定



;同時,為避免掛一漏萬或因應特殊具體個案之情況,另 於第2條第15款、第3條第4款設有概括之規定。而上開「 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訂定之目的,係在補 充解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用以符合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據此,法院在認 定具體個案之消息是否為重大消息時,於不違背法律保留 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除可參酌上開之規 定或管理辦法所列舉之情況加以判斷,猶需針對具體個案 之情事加以認定,而非無法涵攝於上開列舉之情事,即謂 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 之消息」。復參以我國證券交易法於77年增訂第157條之1 時,雖對重大消息之具體事項為何,並未有所著墨,但從 當初本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我國法係仿自美國立法例,則 美國立法例及實務見解亦可做為我國法解釋之重要參考。 而美國西元1934年證券交易法並未就重大消息規定明確之 定義,該國最高法院在TSC Industries,Inc.v. Northway ,Inc.案中,對於徵求委託書之書面所未記載之事項,是 否屬重大性質,採取「理性之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票 決定之重要因素」為標準;同時,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 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之資訊綜合判斷, 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決定時,亦認為符合重大性質之要 件。而此一重大性之標準,雖係針對徵求委託書之判決, 但內線交易案件也同樣適用。又影響重大之事情,如尚未 確定發生,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asic Ins.v.Levinson案 中,認為機械而缺乏彈性之標準,無法因應實際需要,因 此消息之重大性與否,應依事情發生之機率及其發生在公 司整體活動中之影響程度等兩項因素綜合判斷。如依客觀 事實,發生機率高且對於公司將產生重大影響時,當屬重 大消息無疑。即如「高機率+低影響」或「低影響+高機 率」亦可能構成重大消息;惟如發生機率極低,且影響亦 小者,則非重大消息。而為闡明前述「可能/影響程度」 方式之適用,特別指明:一般而言,評估一項事件是否將 發生之「可能性」,得以公司最高層人士對系爭交易之興 趣如何而定,也可從該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決策人士對投 資銀行人員之工作指示,以及兩造公司實際磋商之內容, 加以認定最高層人士之興趣(參見賴英照著,「股票遊戲 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初版,第362、363頁;劉 連煜著,「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二)」,初版,第18 1頁)。準此,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前述2個判決意旨,可 歸結出下列結論,第一、重大消息並非以單一事件作為衡



量基準,而應綜合各項因素作整體之判斷。第二、某一事 件對公司之影響,屬確定而清楚時,法院之判斷基準應是 :一項未經公開之消息,是否「理性之投資者」於知悉此 一消息後,「非常可能」會重大改變其投資決定;或者, 是否將該未經公開之消息,與理性投資者已獲悉之其他消 息合併觀察後,理性投資者便會對該股票之價格或投資與 否之決定,予以重新評估。第三、如某一事件本身屬於「 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僅是推測性」之性 質時,則判斷「重大性」之基準應該是:就該事件最後發 生之可能性與該事件在整個公司所佔之影響程度加以評估 ,如事件影響確屬深遠,即令當時發生之可能性不大,亦 可能成為重大事件;而如當時事件發生之可能性極大,雖 該事件對公司整體影響效果較為輕微,亦仍可能被認為係 屬重大事件。而依上開我國之相關規定、辦法及參諸外國 立法例,均得作為法院判斷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定之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參考,惟對於哪些具 體事項符合上開重大消息之內涵與時點界定,並不可單純 以一般法學或一般日常用語或法律用語作為唯一之解釋基 準,猶必須參酌「產業基準」或「專業用語基準」,及該 消息之形成、演變之過程而定,尚非可一概而論。 ⒉次按公司之本業營收為公司資產最重要之來源,而其本業 營收狀況係反映該公司經營績效之重要指標,並可藉以衡 量該公司之獲利能力。公司本業營業利益(銷貨收入-銷 貨成本-營業費用)加計營業外損益(營業外收入-營業 外支出),即可得出該公司之稅前損益,如再扣除所得稅 之費用後,即可得知該公司本期損益,如將本期損益除以 加權平均流通在外股數後之金額即為每股損益。是以關於 公司之營業收益、非營業損益、稅前損益、稅後損益及每 股損益等資訊,均與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具有密切之關 係。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公開發行 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每 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 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第1季及第3季 財務報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而於每個月10日前,亦應公告並申報上個月營運情形。另 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 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上市之境外基金機構資訊申報作業 辦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股票上市公司應向本公司 申報之定期公開資訊及其申報之時限,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個別及合併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 東權益變動表、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報告、簽證會計師名稱 及財務報表附註揭露相關事項(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 背書保證及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年度資料部分以每營業 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為期限;半年度資料部分則以每營業 半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為期限;第1季、第3季之資料以該 季終了後1個月內為期限。但上開半年度、第1季及第3季 合併財務報告如無法於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或第1季 、第3季終了1個月內公告申報者,至遲應於半年營業年度 終了後75日內或第1季、第3季終了後45日內補行公告申報 。五、營業額、背書保證及資金貸款餘額、各項產品業務 營收統計表:每月10日前申報上月份資料。另上市公司應 代其重要子公司申報上述資訊,並一併揭露上市公司與重 要子公司間互為銷售金額及比率。航運業及金融業申報之 營業收入金額部分如屬估計者,應加註營業收入採用估計 部分之比例及估計方法;營業收入實際結算結果如與公告 數有差異者,應於申報次月份營運情形時,併同申報前1 月份實際數與原公告數,其實際數與原公告數差異達百分 之3以上時,應再申報差異原因。凡有自願公告自結損益 情事者,應至少持續公告至當年度結束止,且公告內容應 包含截至當月(季)之自結『營業利益』及『稅前損益』 二科目,各季自結稅前損益累計金額與會計師查核(核閱 )數差異達10%且金額逾5仟萬元者,應再申報差異原因。 」等規定,即要求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定期公布公 司每月(季)之營收情況(月營收、季營收)、第1季及 第3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季報)及半年度、全年 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半年報、年報),其中 即包括營收狀況、營業利益、稅前損益等資訊,而探究其 目的,無非在於促使公司即時揭露公司之經營績效、財務 狀況,使投資大眾及內部人員對等運用資訊,並藉由營收 之公布及公司相關公告之財務狀況、未來前景等資訊,作 為是否繼續投資之參考,不致因資訊公開透明度之差異而 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故在證券市場交易中,上市、上櫃公 司之營收、財務狀況,乃屬投資大眾所欲知悉之重大事項 ,且現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往往會參照公司定期公布之營 收、財務狀況,評估該公司之經營績效、獲利能力、財務 及將來之發展性,作為是否繼續投資之依據,是該資訊不 僅對公司股票價格具有重大影響,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亦有重要之影響,是認公司營收、財務之狀況,實屬上 開「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5項「



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範疇。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 成明基公司多季虧損之消息,相關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 財務虧損資料及明基公司94年前3季營收狀況,均已對外 揭露而為一般理性投資人所得知悉,早已為市場投資人所 預期,上開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自結本案合併營收之訊 息屬投資大眾知悉之公開消息,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規範之內線消息云云,雖舉相關媒體報導及明基公司9 4年及93年9月30日財務季報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 92頁),惟查上開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自結本案合併營 收之訊息,核係攸關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消息,且參以 明基公司公告之94年度前3季營收狀況,均呈獲益之狀況 ,甚至94年前3季普通股每股稅後淨利尚有0.32元、第3季 每股稅後淨利0.01元,甚至前1年度前3季普通股每股盈餘 高達3.10元等情,亦有明基公司公告之當日重大訊息、明 基公司損益表查詢、最近3個月重大訊息查詢、2005年報 、明基公司94年度第8次、第12次董事會手冊附本院卷及 本件刑案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95年度他字54 23號卷二第30至31頁、第37頁、扣案證物編號30、3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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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