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黃運隆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上訴人 林華沐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吳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
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部分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且聲明返還因假執行給付金額,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及追加之聲明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3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27萬9,500 元本息,並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 萬 2,071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追加依契約、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重上卷二第223頁反面、 更㈠卷二第68頁反面),上訴人雖不同意,惟被上訴人均 係基於兩造合作投資訴外人黃蘭芬所有土地而請求,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仍應准許。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被上訴人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業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取得其提存之擔保 金967萬0,205元,扣除上訴人不爭執之假扣押執行費8 萬 5,533元及應給付之159萬8,427元後,對無權領取之798 萬6,245元(9,670,205-85,533-1,598,427=7,986,245 ),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並給付自民國(下同)97年3月18日起之法定利息(
見本院重上卷二第367頁反面),經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 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538萬1,998元本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聲明,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嗣於 本院,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變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3萬8,221元本息,就超逾538萬 1,998元本息部分(即205萬6223元本息部分,7,438,221- 5,381,998=2,056,223),核屬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規定 ,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743萬8,221元, 及自9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主張:黃蘭芬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苗栗縣政府於78年5 月 15日徵收,因至87年間仍未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黃蘭芬依 法得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乃於87年5月間 邀伊共同買回系爭土地,以賺取利益,約定由伊出資5/8 , 上訴人出資3/8,並由上訴人與黃蘭芬聯繫代辦買回土地事 宜。嗣兩造於87年12月18日與黃蘭芬約定,由兩造負擔買回 土地之價金,買回土地後所有權應有部分,由黃蘭芬取得 1/2、伊取得5/16(以伊妻即訴外人吳秀清為登記名義人) 、上訴人取得3/16(以訴外人林聰賢為登記名義人)。伊於 87年12月19日將282萬5,522元(含5/8出資款245萬3,451元 、為上訴人代墊之37萬2,071元),連同上訴人提領之110萬 元(合計392萬5,522元),匯入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代發 苗栗縣政府徵收各項補償費專戶,系爭土地於88年1月15 日 回復為黃蘭芬所有。詎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於88年1月18 日擅自在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將吳秀清、林 聰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偽造為2/16、6/16,並持向苗栗縣稅 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嗣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復未經伊之同意即以黃蘭芬代理人之名義與交通部台 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苗栗縣政府達成依公
告現值辦理價購系爭土地、另加發4成獎勵金及每公頃120 萬元配合施工獎勵金之協議,而於89年5月6日黃蘭芬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中華民國、苗栗縣政府所有。黃 蘭芬取得系爭土地價購款後,於同年6月9日將土地價款之半 數即1,644萬7,200元匯予上訴人。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5/16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竟擅將伊之權利同意 由高公局價購,顯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 賠償伊所受損害即依伊之權利比例可分配之土地價購款 1,027萬9,500元(計算式:16,447,200×5/8=10,279,500 ),另應返還伊墊付之37萬2,071元款項,合計1,065萬 1,571 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33條之規 定、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065萬 1,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就金額887萬6,948元本 息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77 萬 4,623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 訴人則僅就原審判命給付727萬8,52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關於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59萬8,427元本息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上訴後本院前審維持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37萬3,143元 本息部分,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 其請求遭駁回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397萬1,570元本息部分,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本院僅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490萬5,378元本息部分加 以審理。至於上訴人在上訴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798萬6,245元 本息,經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538萬1,998元本息, 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就其請求返還之金額擴張為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743萬8,221元本息】。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合作之投資案,除黃蘭芬案外,尚有訴 外人鄧鼎承案、鄧福興案、黃姜碧雲案、陳蔡芳美案、祭祀 公業鍾璠麟嘗案,被上訴人均未支付伊辦理各該案件中之代 書費、謄本費及土地登記費。又除鄧鼎承案遭地主毀約及黃 蘭芬案外,其餘4件投資案中,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利潤遠高 於伊,被上訴人承諾補貼伊約500萬元之利潤短少損失,於 黃蘭芬案中補償伊,故同意更改黃蘭芬案中兩造權利分配之 比例,由原先吳秀清(即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5/16 、林聰賢(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3/16,改為吳秀清2/16、 林聰賢6/16,並約定由伊出資110萬元及負擔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之費用,被上訴人則負擔其餘出資。否認有偽造及盜 蓋吳秀清印章之行為。被上訴人可分配之土地價購款為411 萬1,800元,惟兩造於黃姜碧雲案曾墊付配合款及補貼款計 414萬元予黃姜碧雲,被上訴人應分擔(含訴外人羅明發應 負擔部分)258萬7,500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57萬元,尚不 足201萬7,500元、於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伊代被上訴人繳付 土地買回之不足款項2萬7,123元,均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2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苗栗縣頭份鎮都市計劃文中一學校用地」,前經臺灣省 政府78年4月6日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75號函核准徵收, 並經苗栗縣政府以78年5月15日七八府地用字第46066號公 告徵收,核准使用期限為78年7月至83年6月止,惟該案學 校用地經苗栗縣政府於84年4月7日始核定為興華國中分校 用地,於84年10月施設圍籬工程,已超過原核准徵收計劃 使用期限,經地主蔡陳芳美等人提出異議,苗栗縣政府認 無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之要件情事,乃報請臺灣省政府撤 銷徵收,土地依原徵收價額發還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兩造 遂共同出資,由上訴人單獨具名或兩造共同具名,與原地 主合作買回原遭徵收之土地,並由原地主移轉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兩造或其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 ,以作為兩造之報酬。
㈡黃蘭芬所有系爭土地經徵收,因逾限未開始使用土地而得 以原徵收價格向苗栗縣政府買回,嗣兩造合作,由上訴人 與黃蘭芬簽訂買賣契約,代辦買回土地手續,並約定系爭 土地買回後,由黃蘭芬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另1/2則 由兩造取得,而登記於被上訴人指定之吳秀清、上訴人指 定之林聰賢名下。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9日自其設於土地 銀行頭份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出82萬5,522元,及 自吳秀清設於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出200萬元, 上訴人於同日領出110萬元,計392萬5,522元,於當日填 寫存款憑條內載存款人吳秀清及林聰賢,存入苗栗縣政府 設於同分行之補償費專戶後,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回款。 系爭土地於88年1月15日回復為黃蘭芬所有,嗣又出賣予 高公局,上訴人自黃蘭芬處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價 購款即1,644萬7,200元。
㈢兩造就鄧福興、黃姜碧雲、蔡陳芳美等合作案,高公局之 價購款,均係分別按受土地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 分配,金額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八「高公局價購款」、「
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取得」等欄位所示。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回後,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 以黃蘭芬代理人之名義與高公局及苗栗縣政府達成價購協 議,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高公局、苗栗縣政府,致其無法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由黃蘭芬 買回後,再由高公局價購,使兩造之投資能獲利,係符合 兩造原先合作出資之目的,並非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等語 。經查:
⒈「苗栗縣頭份鎮都市計劃文中一學校用地」,前經臺灣 省政府78年4月6日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75號函核准徵 收,並經苗栗縣政府以78年5月15日七八府地用字第 46066號公告徵收,核准使用期限為78年7月至83年6月 止,惟該案學校用地經苗栗縣政府於84年4月7日始核定 為興華國中分校用地,於84年10月施設圍籬工程,已過 過原核准徵收計劃使用期限,經地主蔡陳芳美等人提出 異議,苗栗縣政府認無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之要件情事 ,乃報請臺灣省政府撤銷徵收,土地依原徵收價額發還 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89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 卷(下稱苗栗地院342號卷)查證屬實,並有苗栗縣政 府87年5月27日八七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7 月16日八七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重 上卷一第353頁、342號卷第52-53頁)。兩造遂共同出 資,由上訴人單獨具名或兩造共同具名,與原地主合作 買回原遭徵收之土地,並由原地主移轉部分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登記予兩造或其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 以作為兩造之報酬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 ㈠卷二第128頁反面)。兩造各合作案之經過如下: 甲、鄧鼎承案:
⑴地號:鄧鼎承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8年間被徵收。 ⑵鄧鼎承之繼承人為訴外人鄧福興、鄧福田、鄧炳琳、 謝鄧秀英、黃鄧福妹、黃鄧桂妹、吳鄧良妹,計7人 。
⑶上訴人出名(實際上係兩造及介紹人羅明發合作)於 86年5月21日與鄧炳琳、鄧福興、鄧福田簽訂委託書 ,約定除前揭3筆土地外,尚含同小段146、146-1、 147、147-1地號土地(此4筆土地為鄧鼎承生前購買
,登記為鄧福興名下),而買回後之土地所有權1/2 名義上分歸上訴人取得,做為處理撤銷徵回再買回手 續之報酬(事後上訴人與繼承人就此委託書之效力產 生爭議,部分繼承人認上訴人應負擔全部買回費用, 部分繼承人認根本未委託,上訴人則認僅需負擔部分 買回費用)。謝鄧秀英、黃鄧福妹、黃鄧桂妹、吳鄧 良妹於同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委託鄧炳琳、鄧福興、 鄧福田處理前揭140、140-1、140-2地號土地之買回 事宜,有委託書、同意書可據(見原審卷第188-190 頁、本院重上卷一第108、109-110頁、苗栗地院342 號卷第12-13、14-15頁)。
⑷因前揭146、146-1、147、147-1地號土地,原是鄧鼎 承生前以鄧福興名義所購買,故鄧炳琳提出鄧福興於 86年4月20日出具之拋棄書,經鄧福興確認後,鄧福 興同意140、140-1地號土地之1/7權利,分歸由鄧炳 琳、鄧福田。鄧炳琳、鄧福田,為使登記程序單純, 並同意鄧福興拋棄之1/7直接移轉登記予兩造及羅明 發取得。又因140-2地號土地面積小,全體繼承人同 意由鄧炳琳、鄧福田均分,買回費用由鄧炳琳、鄧福 田負擔,上訴人不收報酬(鄧福興出具之拋棄書見臺 中高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4號卷一第160頁,鄧福田 於87年8月19日及22日書立之確認書,見同卷第184- 185頁,下稱臺中高分院64號卷)。嗣鄧炳琳、鄧福 田要求兩造為其負擔部分買回款,兩造遂承諾負擔鄧 炳琳之買回款130萬0,602元(即繼承之1/7,加上鄧 福興贈與之1/14)、負擔鄧福田之買回款86萬7,068 元(鄧福興贈與之1/14),有上訴人89年10月17日陳 報狀附於苗栗地院342號卷第100頁可佐。 ⑸吳鄧良妹未簽訂公契,鄧炳琳、鄧福興、謝鄧秀英、 黃鄧福妹、黃鄧桂妹已就140、140-1簽訂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見原審卷第405-409頁 )。黃鄧桂妹、黃鄧福妹將140、140-1地號土地殘存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4,每人以200萬元代價出賣予 鄧福興之子鄧國倉,而黃鄧桂妹、黃鄧福妹應負擔之 買回費用,則由鄧國倉負擔,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10、411頁 )。
⑹實際繳款情形:上訴人出資57萬元(自其配偶韋玉菊 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內領出),被上訴人出資 381萬0,492元(其中之291萬0,492元自被上訴人土地
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內領出,另90萬元則由吳秀清土 地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內領出),合計438萬0,492元 則於87年12月9日匯入土地銀行苗栗縣政府徵收各項 補償費專戶內,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函附存款 及取款憑條可證(見原審卷第178-182頁、本院重上 卷一第117頁)。
⑺兩造所繳納之438萬0,492元中,其中346萬8,272元為 鄧福興之子鄧國倉所支付係於87年9月15日轉帳存入 被上訴人之帳戶中。
⑻謝鄧秀英於87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5日、88年2月6 日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解除與上訴人間之委任 關係(存證信函見苗栗地院88年度自字第18號卷一第 153-154頁,下稱苗栗地院18號卷、臺中高分院64號 卷一第178-183頁)。嗣前揭140、140-1、140-2地號 土地於87年12月30日撤銷徵收,回復為鄧鼎承所有, 惟各繼承人未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亦未移轉所有權應 有部分予兩造及羅明發。甚至部分繼承人否認有委託 上訴人,另認縱有委託情事,上訴人亦未負擔全部買 回款項,已屬違約。全部應繳回1,277萬1,074元款項 ,於87年12月8日由謝鄧秀英繳回182萬4,439元、同 年月9日由吳鄧良妹繳回145萬9,551元、鄧炳琳繳回 200 萬5,046元、徐定禎繳回36萬4,888元、陳運杰繳 回54 萬7,331元、鄧福田繳回218萬9,327元、吳秀清 、韋玉菊及被上訴人繳回438萬0,492元,有土地銀行 頭份分行91年7月1日頭存字第0000000號函附繳款明 細、繳款憑證可憑(見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208 號卷三第64-72頁,下稱台中高分院第208號卷)。上 訴人遂分別對鄧福興、謝鄧秀英、鄧炳琳、黃鄧福妹 、黃鄧桂妹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契約,均受敗訴 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院89年度訴字 第342號、第349號履行契約全卷查證屬實,並有民事 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34-237、238-240、242- 249 頁);上訴人另對鄧福興7人提起刑事詐欺訴訟,鄧 福興7人均獲判無罪確定,亦有判決書可憑(見原審 卷第253-254、255-257頁)。
⑼鄧福興、鄧炳琳、黃鄧桂妹、黃鄧福妹事後與羅明發 達成民事和解,上開4人各給付羅明發50萬元,有和 解書可參(見臺中高分院208號卷一第52-55頁)。另 羅明發於上訴人訴請鄧炳琳、黃鄧桂妹、黃鄧福妹履 行契約事件於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164號審理中
,在91年2月21日曾出庭證述:鄧炳琳之七姊妹於所 有手續辦完之後,曾每人給付50萬元紅包予伊等語, 有該筆錄附於臺中高分院208號卷二第189頁可稽。 ⑽本件合作案因與地主有前述紛爭,最終未完成。 乙、鄧福興案:
⑴地號:苗栗縣頭份鎮頭份段2小段146、146-1、147 、147-1地號。
⑵全部買回費用703萬9,090元,約定由鄧福興負擔1/2 ,兩造及羅明發共同負擔1/2即351萬9,545元,嗣被 上訴人提領227萬7,076元、上訴人提領124萬2,469元 ,鄧福興自其子鄧國倉在土地銀行之帳戶內,領出 351 萬9,545元(2,277,076+1,242,469+3,519,545 =7,039,090),匯入苗栗縣政府在土地銀行頭份分 行之補償專戶內,有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鄧國 倉之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苗栗縣政府補償專戶 之存摺類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76頁、本院重 上卷二第288、289頁)。
⑶146、147地號土地被撤銷徵收後,仍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由鄧福興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被上訴人5/ 16、韋玉菊3/16;146-1地號土地被撤銷徵收後,會 再被徵收,由鄧福興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吳秀 清10/32、韋玉菊3/32、羅明發3/32;147-1地號土地 被撤銷徵收後,約定買回後由鄧福興取得所有權全部 。該4筆土地於87年11月11日撤銷徵收,回復為鄧福 興所有,嗣於同年月12日依前揭比例,移轉所有權予 被上訴人、韋玉菊、羅明發名下,有土地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86、187 頁、本院重上卷一第222-229頁、苗栗地院342號卷第 56-63頁)。
丙、黃姜碧雲案:
⑴地號:苗栗縣頭份鎮○○段0○段00000地號。 ⑵由上訴人出名於86年9月22日與黃姜碧雲簽約,原來 約定全部買回款由黃姜碧雲負擔,兩造無需負擔,以 上訴人代辦手續之報酬抵充土地買賣價金,有買賣契 約書、承諾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92-193頁、本院重 上卷一第105-106頁、臺中高分院64號卷一第162-164 頁)。上訴人於87年9月14日與黃姜碧雲再簽訂協議 書,約定:①87年9月15日上訴人給付黃姜碧雲54 萬 元。②如87年12月15日前尚未完成145-1地號土地之 再徵收事宜時,上訴人應於88年1月10日給付黃姜碧
雲540萬元,如145-1地號土地再被徵收時,黃姜碧雲 需無息退還上訴人,有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196 頁 、本院更㈠卷二第162-163頁)。嗣87年12月15日未 能再徵收,故上訴人與黃姜碧雲於87年12月30日口頭 協議,以每3個月給付54萬元充補貼款予黃姜碧雲至 徵收為止,以解決兩造應於88年1月10日給付540 萬 元之事宜,並由黃姜碧雲之子黃標桂代理黃姜碧雲於 88年4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追償積欠之補貼款 ,亦有該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39- 340頁)。 ⑶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5日自帳戶內領出54萬元匯入黃 姜碧雲於華南銀行和平分行之綜合存款帳戶內,被上 訴人於87年12月31日再匯入30萬元、上訴人匯入24萬 元予黃姜碧雲,上訴人於88年3月24日匯款10萬1,300 元予黃姜碧雲;於89年6月30日再匯款248 萬6,250元 予黃姜碧雲,有存證信函、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 請書可佐(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42、143、394頁、卷 二第23頁、原審卷第133、115、205頁)。 ⑷87年11月11日撤銷徵收,回復到黃姜碧雲名下。嗣87 年12月2日依約定之比例,登記移轉應有部分予吳秀 清(10/32)、韋玉菊(3/32)、羅明發(3/32), 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 (見原審卷第194頁、367-368頁、本院重上卷一第 220- 221頁)。
丁、蔡陳芳美案:
⑴地號:苗栗縣頭份鎮頭份段2小段113、134、134-1、 141地號。
⑵兩造於87年4月3日與蔡陳芳美(由夫蔡松山為代理人 )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蔡陳芳美應繳回之徵收款 1,156萬7,184元,全由兩造負擔(被上訴人負擔5/8 即722萬9490元、上訴人負擔3/8即433萬7694元,有 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49-150頁)。 ⑶87年9月21日被上訴人在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吳秀清 帳戶內領出450萬元、自己之帳戶內領出272萬9490元 ,計722萬9490元,有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可稽 (見原審卷197頁反面);上訴人自土地銀行頭份分 行之帳戶內領出433萬7694元,亦有土地銀行存摺類 取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第197頁)。前揭買回款嗣 經匯入臺灣土地銀行之苗栗縣政府補償專戶內,有存 摺類存款憑條可證(見原審卷第197頁)。
⑷87年11月11日撤銷徵收,土地回復予蔡陳芳美名下,
蔡陳芳美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 人(5/16)及韋玉菊(3/16),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98頁 、本院重上卷一第210-217頁)
戊、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
⑴地號:苗栗縣頭份鎮○○段0○段000○000○00000地 號。另144地號土地因面積小,且未再被徵收,故上 訴人等未作分配。
⑵兩造於87年7月20日與該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即管理 人鍾朝恩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得指定登記名義人, 迄88年5月31日由管理人鍾朝恩及鍾朝益保證派下員 確認同意本案契約,且達成協議買回後不移轉登記, 直接由兩造各取得3/10之權利比例、祭祀公業取得 4/10 之比例,有買賣契約書、承諾書、更正確認書 可憑(見原審卷第199-200、201、202頁、本院重上 卷一第121- 122、123、124頁)。全部買回款622 萬 9,488元,由祭祀公業負擔4/10、兩造各負擔3/10 比 例。被上訴人於88年5月31日繳款186萬8,846元,上 訴人繳款186萬8,846元。嗣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通知 買回款不足9萬0,410元,上訴人於89年12月18日再匯 9萬410元繳納買回款,有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 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204頁、本院重上卷 一第126頁、卷二第343頁)。
⑶本件再徵收之補償金,由兩造各取得3/10,祭祀公業 取得4/10。
己、黃蘭芬案:
⑴地號:苗栗縣頭份鎮○○段0○段000地號。 ⑵上訴人於87年5月21日與黃蘭芬簽訂買賣契約,原來 約定買回款由黃蘭芬負擔,買回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移轉予上訴人(及其指定名義人),而以代辦 買回手續之報酬支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有買賣契約 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14頁、本院重上卷一第119- 120頁)。嗣黃蘭芬於87年7月30日以台北112支郵局 第64號存證信函,以其需負擔全部買回款,上訴人不 需負擔,竟可得1/2土地,顯有詐欺之嫌為由,欲撤 銷上開買賣契約,有存證信函可憑(見苗栗地院18號 卷一第148-150頁)。上訴人遂再與黃蘭芬協議,改 為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買回款392萬5,522元,黃蘭芬無 需負擔,上訴人並承諾負擔系爭土地上佃農三七五租 約之爭議解決,亦有承諾書可據(見原審卷第144 頁
、本院重上卷一第118頁)。
⑶嗣被上訴人自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提領82萬5,52 2元,自吳秀清帳戶內提領200萬元,上訴人自臺灣銀 行頭份分行帳戶內提領110萬元,並將買回款存入苗 栗縣政府補償費專戶內,有存摺類存取款憑條可據( 見原審卷第15-18頁)。88年1月15日系爭土地撤銷徵 收,回復為黃蘭芬名下,嗣89年5月25日經高公局價 購,為國有1/2、苗栗縣政府1/2。黃蘭芬領取全部價 購款後,已將價購款1/2即1,644萬7,200元匯予上訴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9-21、27、41、379 - 380頁、本院重上卷一第233-235、241頁)。 綜上,前揭六個合作案,縱使有部分合作案,被上訴人 未具名簽訂契約,然均係由兩造共同出資(部分尚有羅 明發參與)與原地主合作,以向苗栗縣政府辦理撤銷徵 收買回土地,再由原地主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予兩造(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羅明發以獲利,足可 認定。
⒉按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即於有 權代理之情形,代理人並不能違反本人之授權。查黃蘭 芬之系爭土地於88年1月15日撤銷徵收後,回復為黃蘭 芬所有,有如前述,嗣89年4月28日於中山高速公路頭 份交流道改善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協調會,上訴人係代理 黃蘭芬出席該次會議,此有該會議紀錄之簽到名冊可參 (見原審卷第23-26頁),系爭土地最終是否同意由高 公局價購,亦需經本人即所有權人黃蘭芬之同意,始得 為之,若黃蘭芬不同意由高公局價購,任其代理人之上 訴人,亦無法使系爭土地讓高公局價購,是被上訴人認 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6,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個人行為,給付不能云云,已非足取。 ⒊再者,觀之兩造前述合作案中,其中上訴人於87年9月 14日與黃姜碧雲簽訂之協議書中,已載明「..茲甲乙 雙方(甲方為黃姜碧雲、乙方為上訴人)為苗栗縣頭份 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再徵收』所為之 買賣事宜,雙方協議如後列條款..乙方倘於民國87年 12月15日前尚未完成145-1地號土地再徵收事宜時,乙 方應於民國88年1月10日給付甲方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 正..」(該協議書見原審卷196頁),即已指明買回 之土地將來再被徵收,被上訴人亦據此於翌日匯款54萬
元入黃姜碧雲於華南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內,此有匯款 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3頁),嗣再行協議,於土地未 被徵收前,兩造尚需支付黃姜碧雲補貼款,亦有如前述 ,足證日後買回之土地再被徵收,並不違背兩造合作投 資獲利之目的。又參諸於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中,88年 5月31日兩造及鍾朝恩簽名之更正確認書記載「..更 正為頭份段貳小段143、144、144-1等參筆地號土地全 部,由祭祀公業主任委員鍾朝恩取得拾分之肆的持分所 有權,由甲方林華沐及黃運隆等貳人各取得拾分之參的 持分所有權利事..」及承諾書記載「..茲因上開土 地已獲准買回,而黃運隆亦已繳付伊分擔之買回價款, 而該等土地又再徵收在即,為免土地移轉手續繁複,爰 承諾給付黃運隆代書上開三筆土地全部徵收補償價款的 百分之參拾‧‧,於領取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同時,一次 直接給付予黃運隆代書收取,立承諾書人買回上開土地 以後,在未領取徵收補償款之前,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 同意由鍾朝恩代為領取並由林華沐保管,以作為將來領 取及分配徵收款之擔保..」(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23 、124頁),被上訴人明確簽名於上,且不否認兩造均 自該案中各取得百分之30之高公局價購款,是被上訴人 明顯知悉且同意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之土地日後由高公 局價購,甚至為縮短土地移轉登記之流程,而同意由管 理人鍾朝恩領取土地價購款後,直接給付兩造各30%, 以取代原約定之各30%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至為明悉。再佐以89年4月28日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 流道改善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協調會,被上訴人及其妻吳 秀清均同列為地主名冊中(見原審卷第26頁),及事後 被上訴人(含吳秀清名義)自前揭鄧福興、黃姜碧雲、 蔡陳芳美、祭祀公業鍾璠麟嘗合作案中,所分配到之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被價購者,亦同樣經高公局價購而 領取土地價購款等情,足證上訴人抗辯:黃蘭芬案之土 地先辦理撤銷徵收買回手續,再經由高公局價購,以領 取價購款獲利係符合兩造投資利益,伊無給付不能情事 等語,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以黃蘭芬 代理人之名義與高公局及苗栗縣政府達成價購協議,出 賣系爭土地,致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5/16,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不 足採取,其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在黃蘭芬案中,應分配之比例為5/16
、3/16,惟上訴人竟擅自在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中將其指定 之登記名義人吳秀清分配之5/16(黃蘭芬移轉1/2予兩造 ,1/2×5/8=5/16),塗改為2/16,將上訴人指定之登記 名義人林聰賢分配之3/16,塗改為6/16等語,雖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之合作案並非一律以5/8、3/8之比 例作分配,且所有合作案,被上訴人均未支付伊辦理合作 案之代書費、謄本費用及土地登記規費,各合作案中被上 訴人所分得之利潤遠高於伊,伊寄存證信函、訴訟、與地 主協調,耗費精力,故被上訴人承諾於87年11月間在黃蘭 芬案,補貼伊約500萬元利潤短少之損失,始同意更改黃 蘭芬案中兩造分配之比例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88年1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除提出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外,另有提出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以為辦理,而該「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部分,塗改部分如下:
a.土地坐落欄「地目」部分:由「雜」變更為「田」; b.權利人吳秀清「移轉持分」欄:由「5/16」,塗改為 「2/16」;
c.權利人林聰賢「移轉持分」欄:由「3/16」,塗改為 「6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