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650號
TPHV,100,重上,650,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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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陳德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劉育
        鄭淳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0號判決,提起部
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陳建宏陳劉育鄭淳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被上訴人陳建宏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被上訴人陳劉育自民國一00年二月四日起、被上訴人鄭淳澤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建宏陳劉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零伍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被上訴人陳建宏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被上訴人陳劉育自民國一00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劉育鄭淳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被上訴人陳劉育自民國一00年二月四日起、被上訴人鄭淳澤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劉育鄭淳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被上訴人陳劉育自民國一00年二月四日起、被上訴人鄭淳澤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陳建宏陳劉育鄭淳澤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上訴人陳建宏陳劉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被上訴人陳劉育鄭淳澤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供擔保金額為被上訴人陳建宏陳劉育鄭淳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建宏如以附表所示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陳劉育鄭淳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建宏陳劉育(下逕稱其名)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208,2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鄭淳澤(下逕稱其名)就上開金額中23,291,727元本息與 陳建宏陳劉育連帶給付予上訴人。嗣更正並追加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⑴陳建宏陳劉育鄭淳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 ,769,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陳建宏陳劉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597 ,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陳劉育鄭淳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41,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陳劉育鄭淳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8,7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3卷57頁反面),其追加之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劉育鄭淳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建宏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擔任華僑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下稱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襄理, 於94年初升任為個人金融部副理,負責個人金融產品之開發 、規劃與執行。陳建宏與友人陳劉育共同對外從事不動產投 資,陳劉育則請友人鄭淳澤及原審被告林辰燕負責協助尋找 人頭戶。詎陳建宏竟罔顧華僑銀行權益,與陳劉育鄭淳澤 共同基於背信、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 年11月起以人頭虛偽買賣方式,再持偽造或變造之不實文件 向華僑銀行貸款,使華僑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伊僅請求詐 貸款項回留至陳劉育等人帳戶之166,292,571元,其中陳建



宏與陳劉育向華僑銀行詐貸1,600萬元,另陳建宏陳劉育鄭淳澤向華僑銀行詐貸8,27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陳建宏、陳 劉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6,292,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陳劉育陳建宏 與原審被告林辰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第1項聲明1,6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㈢鄭淳澤應與陳劉育陳建宏連帶給付上訴人第1項聲明中 8,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陳建宏則以: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研發完全房貸專 案,經華僑銀行上級主管機關審核後所推行貸款專案,且當 時係預期臺北縣市房價走揚,而提高貸款成數。伊依華僑銀 行內部規定作業流程處理,將貸款人申貸案及備齊文件,交 由徵信個金估價組進行不動產估價,徵信處進行徵信作業, 最後由授信管理處准駁申貸案,伊無權介入,也無核貸權限 。況上訴人應以核貸當時不動產應貸額度扣除實際貸款額度 ,再扣除正常繳息或完全清償部分,始為其損害金額,而非 以強制執行分配不足額部分計算損害額等語,資為抗辯。三、陳劉育鄭淳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陳建宏陳劉育鄭淳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769,8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陳建 宏、陳劉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597,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陳劉育鄭淳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41,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劉育、鄭淳 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8,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陳建宏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
㈠、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而消滅。陳建宏為前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副理,負 責辦理華僑銀行房屋貸款及消費貸款業務,此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權責劃分表在卷可稽(依序見原審附民卷26頁、本院2



卷44至45頁)。
㈡、華僑銀行於93年底推出「消費性房屋貸款完全房貸專案」及 「新鮮人小額信用貸款專案」,陳建宏陳劉育於同年11月 10日成立翰昇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昇公司,後更名為 崴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解散),由陳劉育擔任負責 人,經陳建宏介紹,翰昇公司與華僑銀行於93年12月27日簽 訂合約書,負責提供消費性貸款及房屋貸款業務之行銷推廣 服務等情,有合約書、翰昇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99年 1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崴得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附民卷7至10頁、13至14頁 、原審1卷94至98頁)。
㈢、借款人莫雯憶李俐慧、林錦宏、湯淳丞向華僑銀行分別借 貸如附表1所示款項,經上訴人向渠等及保證人追償並拍賣 不動產後,目前積欠如附表1所示強制執行分配不足額本金 等情,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不動產估 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個人消費性貸款徵信報告、 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及本票可稽(依序見本院1 卷49至54頁、58至62頁、114至115頁、118至121頁、178至 179頁、181至216頁、3卷16頁)。㈣、借款人賴玉雲莊彩鸞、許乃仁、魏賜文、陳淑芳、鍾虹桂林思佳文麗娟何威德童明賢向華僑銀行分別借貸如 附表2所示款項,經上訴人向渠等及保證人追償並拍賣不動 產後,目前積欠如附表2所示強制執行分配不足額本金等情 ,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原法院97年度 司票字第17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 房貸授信審核表、個人消費性貸款徵信報告、消費性貸款申 請書、貸款契約書及本票可稽(依序見本院1卷45至48頁、5 5至57頁、80至92頁、113頁、116至117頁、217至292頁、3 卷17頁)。
㈤、借款人管杰、許淑芬向華僑銀行分別借貸如附表3所示款項 ,經上訴人向渠等及保證人追償並拍賣不動產後,目前積欠 如附表3所示強制執行分配不足額本金等情,有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 信審核表、個人消費性貸款徵信報告、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貸款契約書及本票可稽(依序見本院1卷63至79頁、93至112 頁、122至126頁、293至310頁、3卷18頁)。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人頭及不實資料向其詐貸款項,致 其強制執行後尚受有如附表1至3所示損害等情,為陳建宏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陳建宏自92年12月間起擔任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襄理,嗣於



94年初升任為個人金融部副理,負責該行個人金融產品之開 發、規劃與執行。緣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因業務績效不佳, 為推展消費性貸款業務,乃由個人金融部規劃委外行銷方案 ,並經該行授信審議委員會於93年10月20日決議同意辦理, 陳建宏陳劉育於93年11月成立翰昇公司,陳劉育擔任負責 人,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簽請辦理「消費性房屋貸款『完全 房貸』專案辦法」(下稱完全房貸專案辦法,即貸款成數為 擔保貸款「成交價100%內」加信用貸款「成交價20%內」) ,華僑銀行於93年12月10日遴選翰昇公司為委外廠商,辦理 行銷完全房貸專案,並於93年12月27日簽署合約書。且陳建 宏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原法 院96年度重訴字第7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原法院刑事 案件)審理時陳稱:伊在之前即與陳劉育合作投資不動產, 陳劉育鼓吹伊成立翰昇公司,承攬華僑銀行完全房貸專案, 伊是翰昇公司合夥人,並依陳劉育要求保管翰昇公司開設誠 泰銀行松江分行及華僑銀行營業部帳戶,陳劉育則保管大小 章。因為當時華僑銀行個金業務沒有辦法增長,與經理呂志 強及曾相海副總務開會決議委外專案…陳劉育報告時提供完 全房貸名稱及辦法,並經內部增修成為完全房貸專案辦法後 實行文增修後實行,伊請呂志強向曾相海反應翰昇公司想承 作華僑銀行委外業務…據伊所知翰昇公司只有承作華僑銀行 貸款等語(見本院2卷295至298頁、393至397頁),經核與 證人曾相海於原法院刑事案件證稱:華僑銀行於93年12月, 因個人金融部業務績效不佳,內部決定遴選委外行銷廠商及 完全房貸行銷作業辦法,陳建宏策劃翰昇公司等4家來遴選 ,其他3家因產品不適合當初規劃,加上陳建宏一直強調其 在其他銀行即與翰昇公司負責人陳劉育熟識,並說業績不錯 且逾放低,內部決定由翰昇公司承作等語相符(見本院2卷3 1至35頁),及證人林辰燕在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陳: 翰昇公司印章在陳劉育那邊,陳建宏保管翰昇公司的僑銀存 摺,翰昇公司要動用資金,必須經過兩人同意…伊聽陳劉育 講電話時提到翰昇公司為了承攬華僑銀行完全房貸而成立等 語(見本院2卷299至302頁)。可見陳建宏陳劉育見華僑 銀行有意委外行銷消費性貸款業務,遂共同成立翰昇公司, 經陳建宏引薦由翰昇公司與華僑銀行簽約,並承作完全房貸 業務,再利用委外行銷完全房貸機會伺機牟利甚明。㈡、依完全房貸專案辦法第2條適用範圍約定:「個人戶提供新 購置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貸款,且佐以一般信用貸 款為裝修或整合債務或其他等均適用本專案辦法」;第8條 第1項收入證明約定:「借款人須提收入證明,且每月月付



金與收入之比不得逾80%(即負債比):⑴所得稅扣繳憑單 。⑵稅捐機關所核發之完稅證明。⑶其他證明文件,如薪資 證明、支存對帳單、活儲存摺、租賃契約、不動產及其他財 產證明等。」(見本院2卷14至15頁)。可見華僑銀行推出 完全房貸專案,借款人除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外,為免日 後經濟變化影響不動產取償價值,尚須審核借款人信用及還 款能力,始能決定核貸與否及放貸成數。且翰昇公司依合約 書第5條約定,應保證所爭取之客戶資料,符合華僑銀行徵 信標準,並應盡最大努力審核確保客戶所提出之申請相關文 件均為真實與正確,並與該客戶持有之原來文件完全相符。 華僑銀行始依合約書附約第2條約定,依核貸成功案件信用 貸款部分實際貸放金額5%給付轉介作業服務費用予翰昇公司 等情,有合約書及附約可參(見原審附民卷7至10頁)。茲 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翰昇公司提供人頭客戶之不實不 動產交易及信用資料,向華僑銀行詐貸如附表1至3所示款項 ,分項析述如后:
⒈附表1部分:
陳建宏陳劉育將共同投資借名登記在梁若君名下如附表1 編號1所示不動產,透過鄭淳澤覓得莫雯憶充為購屋及貸款 人頭,佯以1,650萬元購入上開不動產,管杰則充當貸款保 證人,並偽造秋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秋岑公司)扣繳憑單 等資料,申辦完全房貸,使華僑銀行誤認其具有還款資力, 而陷於錯誤核撥1,800萬元,旋於94年4月7日轉帳135萬元、 2,109,835元至陳劉育開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 000000000帳號(下稱陳劉育之新竹商銀帳戶)、林辰燕開 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林 辰燕之新竹商銀帳戶)等情。雖陳建宏鄭淳澤對於莫雯憶 充當購屋及貸款人頭戶乙節,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偽造 扣繳憑單等情,惟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各加害人之不法加害行 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即足當之。查陳建宏在臺北市調處及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 時陳稱:陳劉育人頭戶有賴玉雲莫雯憶李俐慧林辰燕 、許乃仁、林錦宏、湯淳丞管杰、許淑芬、陳志鵬、林思 佳、文麗娟何威德等人。而陳劉育之前即與鄭淳澤偽造借 款戶資料,例如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資料向銀行詐騙,而 管杰莫雯憶之不實扣繳憑單,係陳劉育鄭淳澤所偽造, 伊請教陳劉育如何順利貸款,陳劉育表示扣繳憑單影印後剪 貼後再影印…該貸款轉帳主要係為支付人頭報酬、介紹人及



代繳利息費用等語(見本院2卷296頁反面至297頁、334頁、 399頁),再參以林辰燕於原法院刑事案件陳稱:伊知道陳 劉育向銀行超貸,怕銀行會有損失,所以會將貸到的錢預扣 半年來繳貸款,陳劉育叫伊去繳過莫雯憶黃鉦智管杰湯淳丞李俐慧、林錦宏等人貸款等語(見本院2卷304頁) 。可見被上訴人利用人頭先製造不動產假交易,再透過翰昇 公司以違反合約書約定,提送不實之人頭交易及信用資料, 使華僑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再將部分款項繳息,用以 掩飾詐貸不法行為,既為被上訴人實施不法行為之目的,則 偽造扣繳憑單等信用文件僅係不法行為之一環,縱非陳建宏鄭淳澤所為,亦不因此解免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⑵陳建宏陳劉育將共同投資借名登記在陳正淋名下如附表1 編號2所示不動產,透過鄭淳澤覓得無業之李俐慧充為購屋 及貸款人頭,李俐慧佯以560萬元購入該不動產,魏伶樺充 當貸款保證人,並偽造秋岑公司扣繳憑單等資料,向華僑銀 行申辦完全房貸,使其誤認其具有還款資力,而陷於錯誤於 94年4月28日核撥670萬元,旋於當日分別轉帳725,893元及9 86,000元(合計1,711,893元)至陳劉育開設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士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為渣打 商銀,下稱陳劉育新竹商銀帳戶)等情,有渣打商銀士林簡 易型分行98年9月4日渣打商銀士林字第00000000號函暨存款 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可參(見本院2卷404至417頁)。且李俐慧在原法院 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93、94年間沒有工作,也沒有在 秋岑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2卷428頁反面),陳建宏在臺北 市調查處陳稱:轉帳1,712,000元主要係支付人頭報酬、介 紹人或仲介及代繳利息等語(見本院2卷335頁)。可見被上 訴人利用相同手法透過翰昇公司提交人頭不實之不動產交易 及信用資料,向華僑銀行詐貸之共同侵權行為。 ⑶陳劉育鄭淳澤覓得人頭林錦宏充為購屋及貸款人頭,於94 年5月間以940萬元,向王榮貴(借名登記在賴春財名下)購 買如附表1編號3所示不動產,陳劉育再偽造浤鑨電器有限公 司(下稱浤鑨公司)薪資扣繳憑單,並提高交易至1,180萬 元,由黃鉦智充為貸款保證人,向華僑銀行申辦完全房貸, 經華僑銀行於94年5月20日核撥1,380萬元,於同日分別轉帳 1,380萬元、59,000元、100萬元、6,000元、761萬元、100 萬元至林錦宏開設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翰昇公 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翰昇公 司之誠泰銀行帳戶)、陳劉育之新竹商銀士林簡易分行帳戶 、翰昇公司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翰昇公



司之華僑銀行帳戶)、林辰燕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陳宏彥配偶傅苾玫開設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傅苾玫之台東中小企銀帳戶)等 情,為陳建宏所不爭執(見本院2卷420頁),復有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士林簡易型分行98年9月4日渣打商銀士林字第0000 0000號函暨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可參(見本院1卷200至208 頁、404至417頁)。查林錦宏在原法刑事案件審理時陳:伊 並無在浤鑨公司工作,也沒有於93年間領取浤鑨公司領取1, 558,000元薪資等語(見本院2卷358至361頁)。鄭淳澤在原 法院刑事案件證稱:伊介紹林錦宏給陳劉育當人頭等語(見 本院2卷308至309頁),陳建宏在臺北市調查處陳稱:這件 貸款資料都是陳劉育提供,伊填載林錦宏匯款委託書,但伊 並未出資,並不清楚為何陳劉育要分紅一半給伊,所以將分 紅匯入伊使用傅苾玫之台東中小企銀帳戶等語(見本院2卷3 36頁反面、401頁),惟華僑銀行事後通知林錦宏未按期繳 款,陳建宏邀林錦宏、陳劉育鄭淳澤王榮貴等人協商等 情,業據林錦宏及王榮貴於原法院刑事庭陳述一致(見本院 2卷361、390頁),倘若與陳建宏毫無關連,豈能事前分得1 00萬元,事後又須居中協調?陳建宏所辯自無可採。是本件 亦屬被上訴人以相同手法透過翰昇公司提交人頭不實之不動 產交易及信用資料,向華僑銀行詐貸之共同侵權行為。 ⑷陳建宏陳劉育將共同投資借名登記在吳俊達名下如附表1 編號4所示不動產,透過鄭淳澤覓得無業之湯淳丞充為購屋 及貸款人頭,佯以838萬元購入該不動產,劉火旺充當貸款 保證人,並偽造傑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扣繳憑單等資料,向 華僑銀行申辦完全房貸,使華僑銀行誤認其具有還款資力, 而陷於錯誤於94年5月26日核撥1,000萬元,並於同日分別轉 帳83萬元、81,000元至翰昇公司之誠泰銀行及華僑銀行帳戶 等情,為陳建宏所不爭執(見本院2卷420。查鄭淳澤在原法 院刑事庭陳稱:湯淳丞是伊介紹給陳劉育的人頭等語(見本 院2卷309頁),陳建宏在臺北市調查處亦證稱:陳劉育將貸 款資料交給伊,而不實所得扣繳憑單是陳劉育偽造等語(見 本院2卷337頁),再佐以貸款資金回流等情。可見被上訴人 利用相同手法透過翰昇公司提交人頭不實之不動產交易及信 用資料,向華僑銀行詐貸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附表2部分:
勝壹有限公司(下稱勝壹公司)負責人賴玉雲於94年1月間 向蔡博彥購買如附表2編號1所示不動產,因勝壹公司93年9 、10月份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下稱401表)銷售額過低, 變造401表銷售額後,交由陳建宏向華僑銀行申辦完全房貸



,使華僑銀行誤信其具有還款能力,而於94年2月3日核撥1, 800萬元,並於同日分別轉帳1,581萬元、15萬元至翰昇公司 之誠泰銀行及華僑銀行帳戶等情,為陳建宏所不爭執(見本 院2卷420頁)。雖陳劉育在臺北市調查處否認變造401表云 云(見本院2卷294頁)。惟其在臺北市調查處供稱:賴玉雲 是由魏惠民介紹,並提供401表,後來賴玉雲不見,陳建宏 避免貸款案件品質不良,造成華僑銀行質疑,與伊商量以翰 昇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代為繳款等語(見本院2卷2 94頁),陳建宏在臺北市調查處則稱:賴玉雲僅繳交3個月 利息,後來陳劉育為避免貸款案件品質不良,造成華僑銀行 質疑,指示伊以翰昇公司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代為繳款 。據伊了解陳劉育之前即與鄭淳澤偽造相關借款戶資料,例 如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401表等資料向銀行詐騙等語 (見本院2卷297頁)。倘若賴玉雲向華僑銀行申辦完全房貸 與陳劉育陳建宏無關,何以將近9成款項回流至翰昇公司 ,陳劉育陳建宏事後又何須以翰昇公司帳戶款項掩飾違約 情事,可見陳劉育陳建宏透過翰昇公司提交賴玉雲不實之 不動產交易及信用文件向華僑銀行詐貸之共同侵權行為,甚 為明灼。
陳建宏陳劉育將共同投資借名登記在鄭元俊名下如附表2 編號2所示不動產,經莊彩鸞於94年4月間以895萬元購入, 再偽造銹鋐企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向華僑銀行申辦完全房 貸,使華僑銀行誤認其具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於94年4月1 3日核撥1,060萬元,並於同日轉帳82,500元至翰昇公司之華 僑銀行帳戶等事實,雖為陳建宏所不爭執(見本院2卷420頁 ),但辯稱不知扣繳憑單係偽造云云。惟該不動產係陳建宏陳劉育共同投資標的,顯知悉買受人資力不足,始透過翰 昇公司提交莊彩鸞不實扣繳憑單,通過華僑銀行核貸,獲得 脫手轉售之投資利潤及回扣,難謂其不知扣繳憑單係偽造之 不實文件。是陳建宏陳劉育以該不法方法向華僑銀行詐貸 之共同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陳建宏陳劉育將共同投資借名登記在馮玉蘭名下如附表2 編號3所示不動產,經許乃仁充為購屋及貸款人頭,佯以1, 320萬元購入該不動產,劉振聲充當貸款保證人,並提供營 勁順營公司401表及扣繳憑單向華僑銀行申辦完全房貸,使 華僑銀行陷於錯誤而誤信其為正常申貸戶,而於94年5月9日 核撥1,550萬元,並分別轉帳1,316,000元、119,000元至翰 昇公司之誠泰銀行、陳劉育之新竹商銀士林簡易分行帳戶等 事實,為陳建宏所不爭執(見本院2卷420頁),復有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士林簡易型分行98年9月4日渣打商銀士林字第00



000000號函暨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可參(見本院2卷404至41 7頁)。查陳建宏在臺北市調查處陳稱:本件房產係伊與陳 劉育投資,而許乃仁係陳劉育的人頭,陳劉育將貸款資料交 伊辦理,轉帳款項是為歸還翰昇公司代墊頭期款及手續費等 語,經核與陳劉育在臺北市調查處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2 卷336、293頁),足見陳建宏陳劉育透過翰昇公司提交人 頭虛偽不實之交易資料,向華僑銀行詐貸獲利之共同侵權行 為甚明。
魏賜文於94年6月間以2,200萬元向沈秀錦如附表2編號4所示 不動產,並偽造立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諺公司)208萬 元扣繳憑單,向華僑銀行申辦完全房貸,使其誤信魏賜文具 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於94年6月29日核撥2,000萬元,並 於當日分別轉帳16萬元、32,000元至傅苾玫之台東中小企銀 、陳建宏之大眾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為陳建宏所不爭執(見本院2卷420頁)。查魏賜文在立 諺公司薪資所得為60萬元,並非208萬元,雖陳建宏在原法 院刑事案件陳稱:陳劉育表示處理這件貸款,分紅給伊等語 (見本院2卷354頁),而魏賜文於獲撥貸當日另匯197,000 元至陳劉育之新竹商銀士林簡易分行帳戶,可見陳建宏及陳 劉育透過翰昇公司提交魏賜文不實扣繳憑單,向華僑銀行詐 貸牟利之共同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陳建宏陳劉育將共同投資以總價6,250萬元向凱勝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勝公司)購買如附表2編號5至10所 示不動產,陳建宏覓得陳淑芬、鍾虹桂童明賢陳劉育透 過林辰燕徵得林思佳文麗娟同意,並自行覓得何威德等人 充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陳劉育偽造凱勝公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將交易總價提高為100,650,000元,陳劉育變造美商 怡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怡佳公司)93年林 思佳薪資所得虛增至1,648,860元扣繳憑單及國豐輪胎有限 公司93年何威德薪資所得虛增至1,710,600元扣繳憑單,另 偽造美商怡佳公司93年文麗娟薪資所得1,568,472元扣繳憑 單;陳建宏變造五度空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陳淑芳薪資 所得虛增至1,796,564元扣繳憑單及上誼文化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93年鍾虹桂薪資所得虛增至1,710,743元扣繳憑單,另 偽造地中海水族設備有限公司93年童明賢薪資所得1,699,44 3元扣繳憑單,再向華僑銀行申辦完全房貸,使其誤信上開 人頭具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4年6月22日核撥2,0 00萬元予陳淑芳,於當日轉帳7,731,346元至傅苾玫開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 苾玫之中信銀行帳戶);於94年6月22日核撥1,850萬元予鍾



虹桂,當日轉帳10,231,386元至陳劉育之新竹商銀士林簡易 分行帳戶;於94年6月22日核撥1,700萬元予林思佳文麗娟何威德童明賢,其中林思佳於同月23日分別轉帳3,53 7,268元、5,194,118元至傅苾玫之中信銀行帳戶、陳劉育之 新竹商銀士林簡易分行帳戶;文麗娟轉帳8,731,386元至翰 昇公司之誠泰銀行;何威德分別轉帳5,037,868元、168,614 元至陳劉育之新竹商銀士林簡易分行、翰昇公司之誠泰銀行 帳戶,另提領1,725,000元存入翰昇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及 提領130萬元現金;童明賢則轉帳8,731,386元至傅苾玫之中 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陳建宏在臺北市調查處及原法院刑事 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2卷338頁、423頁),經核與 林思佳文麗娟在原法院刑事案件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2 卷268頁反面至376頁、385頁、377至385頁)。是陳建宏陳劉育透過翰昇公司提交上開人頭不實交易及扣繳憑單等文 件,向華僑銀行詐貸牟利之共同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⒊附表3部分:
陳劉育鄭淳澤覓得人頭許淑芬充為購屋及貸款人頭,於94 年5月間以1,350萬元,向賴淑寧購買如附表3編號1所示不動 產,陳劉育再偽造信義通訊有限公司93年許淑芬薪資所得2, 180,433元扣繳憑單,並由陳志鵬充為貸款保證人,向華僑 銀行申辦完全房貸,使其誤信許淑芬具有還款能力,而陷於 錯誤於94年6月16日核撥1,550萬元,於同日分別轉帳6,704, 250元、67,500元及10萬元至陳劉育之新竹商銀、翰昇公司 之誠泰銀行及華僑銀行帳戶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 房貸授信審核表、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 、本票及授權書可參(見本院1卷293至303頁)。是上訴人 主張陳劉育鄭淳澤透過翰昇公司提交許淑芬不實之不動產 交易及信用文件,向華僑銀行詐貸牟利之共同侵權行為,堪 予認定。
陳劉育鄭淳澤覓得人頭管杰充為購屋及貸款人頭,於94年 5月間以475萬元向蔡央座(林辰燕之子)購買如附表3編號2 所示不動產,再偽造欣葉公司93年管杰薪資所得799,800元 扣繳憑單,並以林志清充為保證人,向華僑銀行申辦完全房 貸,使其誤信管杰具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於94年6月2日 核撥570萬元,並於同日分別轉帳503,750元、564,031元至 翰昇公司之誠泰銀行、陳劉育之新竹商銀士林簡易分行帳戶 等事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個金房貸授信審核表、貸款契 約書、本票及授權書可參(見本院2卷304至310頁)。且陳 劉育指示林辰燕繳納部分貸款等情,業據林辰燕在原法院刑 事案件陳述明確(見本院2卷304頁)。是上訴人主張陳劉育



鄭淳澤透過翰昇公司提交管杰不實之不動產交易及信用文 件,向華僑銀行詐貸牟利之共同侵權行為,堪予認定。㈢、陳建宏陳劉育鄭淳澤分別共犯如附表1至3所示之詐貸案 件,業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判決,認 定陳建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背信罪、同法第1 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 罪,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8年;鄭淳澤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犯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年(其中 陳劉育通緝,尚未判決)等情,有該份刑事判決書可參(見 本院2卷154至223頁)。是上訴人主張陳建宏陳劉育、鄭 淳澤共同或分別共同利用翰昇公司提供人頭不實之不動產交 易及信用資料,向華僑銀行詐貸如附表1至3所示款項等情, 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陳建宏陳劉育鄭淳澤利用翰昇公司承作 華僑銀行完全房貸業務機會,提交如附表1至3所示人頭不實 之不動產交易及信用資料,向華僑銀行詐貸款項,經上訴人 向貸款人及保證人追償及並拍賣不動產後,尚受有如附表1 至3所示強制執行分配不足本金損失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1卷113至126頁、178至180頁),其 中附表2編號2貸款人莊彩鸞名下無財產乙節,雖為陳建宏所 不爭執,惟其以應依不動產應貸款額度扣除實際貸款額度計 算損失,而非以強制執行結果為論,且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 。但查,華僑銀行係受被上訴人提交申辦完全房貸等不實資 料所騙,誤信貸款人具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核撥款項, 雖上訴人對貸款人債權,並不因求償無效而消滅,但此部分 債權無法受清償所受經濟上損失部分,自屬被上訴人不法詐 貸行為所造成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華僑銀行 係遭詐貸之被害人,難謂其對被上訴人詐貸行為之發生或結 果,有何共同原因存在。縱認華僑銀行行員徵信疏失或不實 之處,充其量讓被上訴人有可趁之隙,尚難執此與結果發生 間有何因果關係。是陳建宏執此抗辯損害額計算,基至華僑 銀行徵信不實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別 連帶給付如附表1至3所示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㈠陳建宏、陳劉 育、鄭淳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769,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陳建宏部分自96年10月9日,陳劉育部分自100 年2月4日,鄭淳澤部分自96年9月27日,送達證書依序見原 審附民卷16頁、原審2卷53頁、原審附民卷20頁),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建宏陳劉育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0,597,187元,及陳建宏自96年10月9日起、陳劉 育自100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陳劉育鄭淳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41,222元,及陳 劉育自100年2月4日起、鄭淳澤自96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於 本院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追加請求陳劉育鄭淳澤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428,713元,及陳劉育自100年2月4日起、鄭淳澤自 96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上訴人及陳建宏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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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度空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地中海水族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秋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