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0年度,92號
TPHV,100,勞上易,92,2013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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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俊德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健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蔣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甲○○ 自民國(下同)95年7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四 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擔任貨船輪機長,薪 資為每月15日受領新臺幣(下同)16萬4,000元及於船上領 取現金1萬元,共計17萬4,000元,嗣甲○○於95年12月4日 奉四維公司指派登上其所屬陞維輪服務,故四維公司就甲○ ○於95年8月至同年11月間計4個月之岸上等候派船期間應給 付其薪資69萬6,000元。又陞維輪於96年7月16日航向大陸途 中,因船尾尾軸故障漏水,經四維公司指示停靠山東維修, 並命甲○○等船員下船等候調度至他船服務,然四維公司自 96年8月起逾28個月仍未指派甲○○登船服務,故四維公司 就甲○○於此期間在岸上之等候亦有給付薪資義務,而暫請 求四維公司給付甲○○96年8月至98年12月之薪資共487萬2, 000元。另四維公司於96年5月至96年8月11日間,每月短付 甲○○薪資4萬1,877元共12萬5,784元,且甲○○於陞維輪 服務期間,應休假而未休之假日包括農曆春節2日、元旦1日 、掃墓節1日、228紀念日1日、勞動節1日、航海節1日、端 午節1日共8日,四維公司應給付甲○○加班工資4萬6,400元



。縱認甲○○係受僱於訴外人巴拿馬商揚海航運有限公司( 下稱揚海公司),而由四維公司代理,惟依船員法第25條授 權制定之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辦法第9之1條規 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四維公司亦應與揚海公司 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船員法第34條、第38條第1項、勞動 基準法第39條、僱傭契約、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 可辦法第9之1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四維 公司應給付甲○○574萬0,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四維公司應給付甲○○12萬 5,784元本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訴,四維公司、甲○○ 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於本院附 帶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四維公司應再給付甲○○561萬4,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四維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四維公司則以:四維公司係依其與揚海公司間之船舶管理契 約,於95年11月16日代揚海公司與甲○○簽立船員定期僱傭 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因甲○○於系爭僱傭契約簽立 時屬年滿65歲之退休船員,依法僅外國雇用人得以僱用,是 兩造間實無僱傭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然因 甲○○之船員服務手冊已過期,其於新船員服務手冊在95年 11月28日簽發前根本無法上船履行勞務,故四維公司至95年 12月4日始派甲○○至中國舟山上船係因其個人因素所造成 ,與船員法第38條第1項規範之單純等候公司派船之情形不 同,且依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約定,該契約自上船服務之日 起生效,而甲○○既係於95年12月4日始上陞維輪服務,故 甲○○請求95年8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即屬無據,如仍認甲 ○○得請求此期間之岸薪,亦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船員薪資、 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而以相當於國際航線輪機長之最低 月薪資6萬1,107元按比例計算至95年12月4日止。又船員薪 資有遠、近洋之分,因四維公司有依其業務需要排定陞維輪 航程之權限,而甲○○於95年12月4日上船時雖同意以遠洋 薪資17萬元受僱,然因陞維輪自96年5月2日已走近洋,甲○ ○之薪資當然隨之調降,何況甲○○對陞維輪自96年5月2日 起改走近洋海域乙事早有知悉,並對航線變更後收受之近洋 薪資亦無異議,自應視為同意其變更,故四維公司並無短付 甲○○96年5月至96年8月11日間之工資。另四維公司就甲○ ○於服務期間應休假日而未休之加班工資部分,係以「國定 假日津貼」列入其所受領之薪資中,並經甲○○受領簽名確 認,且為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不爭執其簽名之真正,故其重



複請求,亦無所據。又陞維輪於甲○○在船期間甫經日本驗 船協會檢測合格,客觀條件甚佳,卻於甲○○在船任職輪機 長期間不斷發生故障,並因此發現甲○○有欠缺處理能力之 情事,加以其於行政與人事方面亦受數員工指摘,四維公司 遂認其有不適任之情形,而依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預先於96年7月31日由船長向甲○○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之預告,再經四維公司船員人事處經理乙○○於同年8月10 日以衛星電話向甲○○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 系爭僱傭契約已於甲○○在96年8月11日下船返回我國時終 止,甲○○自不得請求系爭僱傭契約終止後即96年8月11日 至98年12月間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及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四維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甲 ○○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6頁、卷㈠第3頁及反面) :
㈠甲○○自95年12月4日登記擔任揚海公司所有陞維輪之輪機 長職務,於96年8月11日下船,而四維公司為揚海公司之船 務代理公司。
㈡甲○○曾於95年7月28日填載四維公司之船員履歷表。 ㈢甲○○之船員手冊記載甲○○於陞維輪任職日期為95年12月 4日,卸職日期為96年8月11日。
㈣甲○○96年1月至4月薪資明細表所載之薪資約為16萬4,000 元,另甲○○於在船期間,另領取相當於現金1萬元之美金 薪資,而甲○○自96年5月起至下船為止,領取之月薪為12 萬3,386元。
㈤甲○○於陞維輪上任職期間曾出具5份故障報告予四維公司 ,另甲○○於96年9月26日曾由陞維輪船長丁○○為證明人 ,出具報告予四維公司。
㈥甲○○曾於97年9月3日、98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四維 公司。
㈦甲○○於陞維輪服務期間,有農曆春節2日、元旦1日、228 紀念日1日、清明節1日、端午節1日、勞動節1日、航海節1 日共8日休假日未休假。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船員手冊、船舶管理 契約、船員履歷表、領薪明細、報告書、故障報告書、存證 信函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9頁、勞訴字卷第15-23、29-3 4、42、43、50、51頁),堪信為真實。四、甲○○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且四維公司拖延派船工 作及積欠薪資、加班工資,為四維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關係存 在?何時成立僱傭契約?如四維公司係代理揚海公司雇用甲 ○○,四維公司應否依外國雇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辦法第9 條之1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雇用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㈡四維公司是否於96年8月11日對甲○○為終止 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㈢四維公司以甲○○有船員法第 22條第1項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之情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有無理由?㈣甲○○所得請求四維公司給付之薪資及加班 工資為何?爰分項析述如下:
五、有關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成立僱傭契約時點,暨 四維公司應否負代理揚海公司之僱用人責任部分: ㈠甲○○主張其係受僱於四維公司,由四維公司派遣至陞維輪 擔任輪機長,並向四維公司報告在船期間相關事務,否認曾 簽立四維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僱傭契約等情,為四維公司所否 認,並抗辯伊與揚海公司簽有船舶管理契約,受託管理陞維 輪,甲○○薪資之給付係伊受揚海公司委託以代收代付之方 式為之等語。
㈡查四維公司所提出95年11月16日由其代理揚海公司與甲○○ 簽立,並經甲○○之妻陳婉瑩擔任保證人之系爭僱傭契約( 見原審訴字卷第14頁),固經證人即四維公司員工戊○○於 原審證稱:系爭僱傭契約之甲○○及保證人之簽名係由伊代 簽,亦由伊蓋用四維公司所留存之甲○○及保證人之印章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8頁正、反面)。然證人戊○○亦證 稱:一般船員的僱傭契約都是由船員自己簽名,當時因甲○ ○事情比較多,經詢問過甲○○才幫甲○○代簽用印,而甲 ○○與其配偶陳婉瑩印章係甲○○曾受雇於四維公司後留在 公司供辦理相關手續之用,並放在甲○○個人資料袋內,伊 到職後經前手移交給伊;另兩造於87年3月24日、88年2月9 日簽立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見原審訴字卷第165、166頁) ,非伊所書寫,而該印章也是甲○○放在公司,是前手移交 給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9頁)。而該兩造87年3月24日 、88年2月9日簽立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見原審訴字卷第16 5、166頁),甲○○雖亦否認為其所簽立,然其亦自陳此2 份僱傭契約乃為兩造已履行過之契約,兩造係依該契約內容 履行,該2契約內容大致相同,僅於僱傭時間及薪津數額有 差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甲○○復自陳伊雖否認系 爭僱傭契約為伊所簽立,然此為交通部提出之契約範本,所 以伊要遵守其上所載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頁反面) 。而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僱傭契約內容與交通部所訂定之契約 範本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頁反面),並有該契約範本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4頁)。是本院觀諸兩造所簽立系爭 僱傭契約、於87年3月24日、88年2月9日簽立之船員定期僱 傭契約(見原審訴字卷第14、165、166頁)均為交通部提出 之契約範本;而87年3月24日、88年2月9日簽立之船員定期 僱傭契約其上記載四維公司代理巴商福祥海運有限公司與甲 ○○所簽立,甲○○已依該契約規定履行完畢,甲○○亦願 依系爭僱傭契約內容履行;再參以前開證人戊○○所述其係 經甲○○同意代甲○○簽立系爭僱傭契約並蓋用甲○○、陳 婉瑩留在四維公司之印章,及甲○○自陳伊於95年間受雇時 已67歲並知悉當時伊不得受雇於中華民國船籍之船舶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24頁),核與船員法98年7月8日修正前第51條 第2項但書年滿65歲船員僅得受外國雇用人僱用之規定相符 ;暨四維公司因與揚海公司簽訂船舶管理契約,並依船員法 第12條、第25條規定代理揚海公司申請甲○○外僱至陞維輪 服務,經交通部同意在案等情,亦有四維公司與揚海公司簽 立之船舶管理契約、交通部95年11月22日交航字第00000000 00號函、交通部99年6月9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 附之系爭僱傭契約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2-44、60-61頁) ;是應認兩造依循以往聘僱模式,經甲○○同意由四維公司 員工代理甲○○與四維公司簽立與交通部訂定契約範本內容 相同之系爭僱傭契約後送請交通部同意,且甲○○亦明知其 年滿65歲不得受雇本國法人之禁止規定,因此,有關甲○○ 於95年間起於陞維輪上工作之勞雇關係,應以送交通部核備 同意之系爭僱傭契約為兩造簽立之書面契約,並依此契約約 訂內容定兩造間勞雇關係至明。則依系爭僱傭契約所載,甲 ○○於95年間係受僱外國雇用人揚海公司於陞維輪工作,除 由四維公司代理揚海公司與甲○○簽立系爭僱傭契約外,依 四維公司自陳其亦為揚海公司管理船舶,包括船員之選任、 監督、解任等事務(見本院卷㈢第15頁),是甲○○雖係受 雇於揚海公司,然四維公司既係代理揚海公司雇用甲○○, 則依外國雇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辦法第9條之1第1項、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若揚海公司依系爭僱傭契約應對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四維公司亦應與雇用人揚海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四維公司既代理揚海公司與甲○○簽立僱傭 契約,並實際為揚海公司為船舶陞維輪之管理,是以下有關 甲○○與雇主揚海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論述,逕以四維 公司為雇主稱之,先予敘明。
㈢甲○○復主張伊於95年7月30日簽立僱傭契約云云,並提出 95年7月28日之船員履歷表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 然甲○○復自陳伊於95年7月30日所簽立之契約伊無法提出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至甲○○提出之前開船員履歷 表填表時間固為95年7月28日,惟甲○○填載前開船員履歷 表係為向四維公司申請受僱遠洋航線船舶上擔任輪機長職務 ,已據該船員履歷表記載明確,甲○○填載船員履歷表之時 間與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之時間核屬二事,不能一概而論。 況且四維公司抗辯95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僱傭契約時甲○○ 之船員服務手冊已過期,迨95年11月28日始簽發新的船員服 務手冊等情,並提出甲○○之船員服務手冊為憑(見原審訴 字卷第50頁);此為甲○○所不爭,並自陳95年7月受雇時 因船員服務手冊已過期並由四維公司幫伊換發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144頁反面),是四維公司自不可能於甲○○取得合 法有效之船員服務手冊前雇用之;況且無論依甲○○所願遵 循其約定內容(見本院卷㈢第23頁反面)之系爭僱傭契約或 交通部訂定之契約範本(見原審訴字卷第14頁、本院卷㈡第 104頁),均於第5條約定船舶在中華民國以外者,自離開受 僱港起程赴國外之日起生效等情,而兩造既不爭執甲○○係 於95年12月4日奉派至中國舟山上陞維輪服務,故甲○○之 僱傭契約係於95年12月4日起始發生效力。至船員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 雇用人應發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應係於僱傭契約發生效力 後始有適用之餘地,自不足為甲○○有利認定;另甲○○空 言主張前開契約第5條之約定係指船員海勤資歷及年資起算 日,要與該約定不符,自不足取。
㈣綜上,甲○○與揚海公司自95年12月4日起成立僱傭關係, 四維公司並應負代理揚海公司之僱用人責任。
六、有關四維公司是否於96年8月11日對甲○○為終止系爭僱傭 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
㈠甲○○主張96年8月11日係四維公司人事經理乙○○通知調 船而下船,四維公司並未對伊終止僱傭契約等語,為四維公 司所否認,並以伊因認甲○○有不適任之情形,而依船員法 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預先於96年7月31日由船長向甲○ ○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預告,再經四維公司船員人事處經 理乙○○於同年8月10日以電話向甲○○為終止系爭僱傭契 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㈡按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送請主管機關備 查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 又船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用人得預告終止 僱傭契約;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於船員繼續工 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於10日前預告之。雇用人經徵得 船員同意,於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另立新約前,原僱傭



契約仍繼續有效。雇用人依第22條第1項事由終止僱傭契約 時,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之資遣費。船員 法第12條、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款、第6項、第39 條第1款分別規有明文。
㈢查證人即四維公司人事經理乙○○於原審先證稱:伊於96 年7月31日以衛星電話請船長通知甲○○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並親自於同年8月10日打衛星電話通知甲○○終止系爭僱 傭契約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28頁);復證稱:伊係於 96年7月31日發電子郵件到船上給船長通知甲○○下船,並 於96年8月10日親自打電話通知甲○○本人下船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128頁反面);則證人乙○○就如何預告及通知 甲○○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情形,已有不同;而經本院要求 四維公司提出前開電子郵件及衛星電話記錄(見本院卷㈡第 42頁),四維公司稱因時間久遠且相關資料眾多已無留存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是四維公司是否已以甲○○不能 勝任為由預告並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要非無疑。又證人乙○ ○於原審證稱:伊打電話到船上跟甲○○稱公司要調其下船 ,甲○○詢問伊原因,伊稱回台北再告知;甲○○係於8月 以後回台北,伊告訴甲○○因不能勝任被解雇並調下船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28頁),可知乙○○於96年8月10日電話 中僅通知甲○○下船,實未告知甲○○係遭解僱至明,縱四 維公司曾於96年7月31日通知甲○○,亦難認係終止系爭僱 傭契約之預告。另證人乙○○復證稱:伊明確告知甲○○不 能勝任而遭解僱,甲○○表示能夠再予其上船之機會,伊告 知甲○○稱現無適當船舶而未能派其上船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128頁);然以四維公司一再抗辯甲○○之能力與個性 不適任輪機長,為維護船上人命與貨物之安全,才終止系爭 僱傭契約乙節,則身任四維公司人事經理乙○○明知甲○○ 因未能勝任輪機長之工作而危害船舶航行安全時,焉有不斷 然回絕甲○○上船之請求,而僅告知無適當船舶派任之理; 而證人乙○○亦證稱:伊未因以不能勝任為由解傭甲○○而 給付資遣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9頁),亦與前開船員 法第39條第1款規定不符。末以,甲○○於本院陳述其遭調 任下船之經過,乃96年8月8日早上發現陞維輪艉軸一帶有較 多海水滲漏到機房,艉軸一帶水深及腰,伊只好自己下去檢 查,發現艉軸保護用之銅套腐蝕,坑坑凹凹且阻水圈硬化, 因係重大事故,隨即報告四維公司工務部經理徐志廷,伊告 知銅套腐蝕坑凹很深,他說不可能,說伊亂講,徐經理並建 議伊將艉軸前端另一備用阻水圈換上,舊的可以切斷取下, 伊因阻水圈非常珍貴,且須在塢中抽艉軸時才可裝上,切斷



了就不能再用,將來如果要緊急搶救還可派上用場,故伊當 時非常小心換上新的阻水圈,將舊的移回原位,然新的阻水 圈亦為硬化舊的,裝上後試驗仍然漏水,伊乃再電知徐志廷 經理建議他請人來焊補銅套腐蝕凹孔,然後磨平後再裝阻水 圈可保平安,此乃短期權宜之計,但公司偏向以塑鋼敷平是 很危險的,約2小時後丁○○船長轉知乙○○來電稱要派伊 另接大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頁、卷㈡第105頁);四維 公司對前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陞維輪之艉軸檢驗量測、 艉軸銅套檢修以及更換橡膠阻水圈(即軸封)等工作,於95 年11月30日方於船廠施作完畢(然陞維輪於95年11月30日並 未檢修,如後述),以橡膠阻水圈使用年限2-4年,不可能 有甲○○於96年8月8日所述之銅套腐蝕坑凹很深之情形,且 甲○○未依工務經理按阻水圈說明書所載「切斷舊阻水圈、 換上新阻水圈」之指導方式處理之,而執意「更換阻水圈」 ,未將舊阻水圈切斷而移回備用阻水圈的位置後,仍有艉軸 漏水情形,又甲○○建議將腐蝕銅套焊補磨平之方式,亦不 符塗上塑鋼等補修劑之正確修補方式,是甲○○對機械之基 本常識低下致無能循正確方式修復,艉軸當然漏水依舊,讓 上訴人認定非立即解職,恐將危害船上人員、船舶、貨物及 環境之安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反面) ,益徵四維公司係因95年8月8日陞維輪發生艉軸漏水之重大 事故,因四維公司認艉軸銅套不可能有腐蝕現象,且兩造對 艉軸漏水處理方式之看法及作法均有不同意見,而使四維公 司隨即將甲○○調下船(至有關甲○○艉軸漏水處理狀況是 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容後再述),自難認四維公司曾 於96年7月31日即以甲○○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為解僱之 預告,並於95年8月10日再為解僱之意思表示。 ㈣另四維公司固於96年10月2日代理揚海公司向主管機關基隆 港務局申報甲○○卸職登記並完成登記手續,有四維公司99 年4月26日以維行(99)字第018號函回覆交通部99年4月21 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9年8月2日 基港監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船員卸/任職認可申請書 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88-89、94-95頁);然港務局於 辦理船員之任卸職簽證程序,除應先依核可之書面僱傭契約 憑辦簽證事宜外,而上開簽證僅係證明船員在船海勤資歷之 認可並登錄於船員服務手冊,外國雇用人委託我國船舶運送 業或船務代理業為代理人辦理僱用船員事宜,亦適用前開規 定等情,亦有交通部100年2月24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40頁),核與甲○○所提其本 人之船員服務手冊底頁所載「本證明書除供作船員服務記錄



外,並為船員證明文件之用」(見本院卷㈢第33頁)相符, 是四維公司代理揚海公司為前開卸職登記之申報,僅係甲○ ○離開陞維輪卸任該船輪機長職務之申報,尚不足以證明四 維公司對甲○○已為解僱之意思表示。至甲○○於97年9月3 日寄予四維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雖記載:「3.尾軸五年進塢 不肯修……我用盡一切方法爬下去修理,到頭來一句話何等 威風輪機長不對,立即換人」、「對一條五年的新船,故障 為何不斷,公司應深切探討…不是抄C/E(即甲○○擔任之 輪機長)魷魚就可以阻止事情發生的」、「公司對船員苛刻 ,不人道待遇無故終止合約」等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21-2 3頁),乃甲○○於四維公司所抗辯兩造簽立之系爭僱傭契 約約定1年期限到期後(四維公司抗辯於95年12月4日生效, 應於96年12月3日屆滿)所寄發,且兩造不爭執甲○○於95 年8月10日下船後,四維公司即未再指派甲○○上船服務, 再參以四維公司不爭執於甲○○下船後曾收受甲○○與陞維 輪船長丁○○於96年9月26日共同具名之報告內未曾提及解 僱乙事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是甲○○於事後以其 下船後久未再上船,始認四維公司對其解僱,實不足以證明 甲○○經四維公司於96年8月10日通知其下船時即知遭解僱 。是四維公司援此抗辯伊於96年8月10日已對甲○○為解僱 之意思表示云云,要不足取。
七、有關四維公司以甲○○有船員法第22條第1項不能勝任所擔 任工作之情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有無理由部分: ㈠四維公司於原審抗辯陞維輪於甲○○自95年12月4日起至96 年8月11日止在船上服務期間,船齡僅5、6年且均按期檢驗 ,惟陞維輪於96年4月21日、同年4月23日、同年7月16日、 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21日均發生嚴重機械故障事故,包括 BOOSTER泵設備有2套,甲○○未作設定使1套故障時自動跳 到另1套運作之備用狀態;控制二氧化碳的長型盒子以鉛密 封未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二氧化碳警鈴響了找不到原因 ,湊巧以敲擊方式解決,而對故障排除之準備不足;高壓油 泵係船上重要機械設備,要拆裝修理時,輪機長應事先召集 大、二、三管輪,對拆裝步驟,就說明書共同研討,並應在 輪機長之帶領及監督下屬進行維修工作,而非任由下屬拆裝 致無法解決時才事後追究疏失;另甲○○未盡督導輪機員確 實巡查日用櫃含水情況,且未按時清理細濾器(見證人丙○ ○於原審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之證詞),並以甲○○ 所提出故障報告5份(見原審訴字卷第15-20頁)及證人乙○ ○、丙○○之證詞為憑;然為甲○○所否認。
㈡茲依前開故障事故報告論述甲○○是否有不能勝任之情形:



⒈96年4月24日出具之機艙故障報告(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 ):提及96年4月21日BOOSTER泵2次跳脫,使主機失速, 然均立即排除故障,縱甲○○未正確設定備用BOOSTER泵設 備,致故障發生時未自動啟動,容有疏忽,亦未達不能勝 任之情形,此觀諸該故障報告並未據四維公司於事故發生 當時就此表示意見自明(有關報告上此部分之意見即標示 ①部分,乃97年才任職四維公司員工之證人丙○○事後加 載,見原審訴字卷第129頁反面),自難援此認甲○○有不 能勝任之情形。另96年4月23日二氧化碳警鈴大響,係因二 氧化碳滅火房之主控制箱門鬆脫致門板內之微型開關作動 ,引發二氧化碳之警報並造成配電盤上主燃油系統與通風 系統之各泵浦馬達停止。既然已造成配電盤上燃油泵浦跳 電,備用BOOSTER燃油泵當然無電力可啟動;而二氧化碳滅 火房之主控制箱門鬆脫,係因該系統位於船頭,遇風浪時 上下震動劇烈,導致箱門抖動,造成微型開關故障。談不 上任何人有什麼責任、失職之事;且該二氧化碳滅火系統 一般均由甲板部官員負責,系統設備每年均應由所屬驗船 機構執行年度檢查,若在每年年檢之間發生任何故障,應 由甲板部主管通知機艙部門來做檢查或修理。故二氧化碳 滅火房之主控制箱門鬆脫,原屬甲板部主管事務,非甲○ ○所擔任之輪機長職務範圍,縱甲○○於發現位於船頭之 二氧化碳滅火房之主控制箱門鬆脫後,立即扣緊鎖扣,並 對該箱門用力敲擊二下以關閉門板內之微型開關而屬土法 煉鋼之非專業性行為,亦非可認甲○○對其輪機長之職務 有未能勝任之情形。至住艙部分有3個控制二氧化碳的長型 盒子,平時係以鉛封,甲○○主張該鉛封係驗船官檢驗後 所為,係以一小塊鉛片加上一根細鐵絲將開關盒鎖住,船 上發生火災只需用手拉鉛片即可脫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58頁),而該故障報告亦僅記載拆開鉛封,並未言及不易 拆開之情,故該鉛封是否致未能保持可操作之狀態以供緊 急機艙失火之用,要非無疑;況且有關本件二氧化碳警鈴 大作、跳電之障礙事故亦經甲○○於1小時排除,四維公司 待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作為甲○○不能勝任之原由,益徵事 發當時四維公司亦未認甲○○此疏失可作為其不能勝任之 原因。
⒉96年7月20日出具之機艙故障報告(見原審訴字卷第17、20 頁):提及大管李敬強告知第6缸高壓油泵嚴重漏油,找出 說明書查看,判斷是"o"ring損壞以致漏油,但未尋獲"o"r ing,後發現"o"ring已硬化,且斷裂,只好換適合的代用品 換上塗上滑油再重組合之,…等到13時30分下機房時發現大



管還在做油泵,才知二管因裝好后發現第4、5缸還在滲油, 因第6缸已換過,並不麻煩,所以在未經同意下將4、5缸給 拆下換了"o"ring,試車時發現第1、6缸高溫達350℃,第3 、4缸不發火,因而詢問大、二管二人動過什麼地方沒有, 有無做記號,他二人支吾以對,在不得已情形下只好拆開 第3缸看看pinion位置,同時再拆開第4、5缸發現有移動過 的現象,如此一來似乎已產生了更多的故障,無法啟動等 情,是甲○○於大管報告第6缸高壓油泵嚴重漏油,即找出 說明書查看並處理之,且因第4、5缸亦發生漏油現象而由 二管繼續處理,而依該報告上四維公司人員記載(見原審 訴字卷第20頁⒊所載),甲○○於第4、5缸組裝時係在場 ,且大管、二管亦於該故障報告中簽名(見原審訴字卷第1 7、20頁),除依證人丙○○所證係表示前開機器為渠等負 責保養(見原審訴字卷第130頁反面)外,亦確認報告中所 稱於更換過程中未作記號之情形,自難認甲○○有四維公 司所稱未與大管二管就說明書共同研討,並在其帶領及監 督屬下進行維修工作之情形。況且該發電機油泵漏油失壓 造成故障,因係無備品以供更換,此有甲○○及陞維輪船 長丁○○於96年9月26日聯名出具之報告⒈記載(見原審調 字卷第9頁)可明,故待新品送達及時修復,並未影響行程 ,甲○○自無失職可言。至備品消耗及新品之申請程序乃 四維公司應自行檢討之,甚至四維公司就該次故障報告並 未就船上無備品供用認有何疏失等情,亦有該報告之加註 意見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7、20頁),四維公司以甲○ ○未申請備品為由認其有不能勝任之情形,亦屬無據。 ⒊96年7月21日出具之故障報告(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提 及早上8時發現因燃油中有水,造成增壓泵不穩,主機轉速 隨之不穩,經不斷清洗濾器,日用櫃、沈澱櫃不停放水, 直至下午6時始回復正常等語;然該故障報告經船長丁○○ 加註「越南加油品質很差,對主機運轉造成極大損傷」, 且事發當時四維公司對該日用櫃有水係未落實巡查所致之 情況並未表示意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故障報告中手寫之 巡班不夠仔細係事後由證人丙○○加註),況且有時換用 油艙時,常會發生含水量增加,此時淨油機會先發出警報 ,日用櫃通常也有設有定時排泄放設備,如果仍有含水發 生先處理現在油中含水事件,再檢查設備為什麼沒有保護 偵測到,最後才來檢討當值輪機員巡查之疏失。是此次故 障係因陞維輪於越南所加油品品質不佳,致油艙內含水過 多,且當值輪機員未落實巡查所致,縱甲○○未盡輪機長 監督之責,亦難認已達不能勝任之情形。




⒋96年7月26日出具之故障報告續4(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 :提及拆開主機最大的細濾器,發現大批油泥屯積其中, 清出兩桶之多,這細濾器7年未清,藉機會洗一下也是好事 等語;雖細濾器定有一定的保養時間,而且過濾器在進出 口端各有裝置壓力表,很容易從兩端的壓力差發現到細濾 器的堵塞情形,且甲○○亦自承:自其登陞維輪1年多以來 ,細濾器從未清洗等語; 然該故障報告亦經大管、二管簽 名,依前開證人丙○○所述證明該細濾器乃由大管、二管 負責保管,此乃負責保管之大管、二管未盡巡查之責所致 ,縱甲○○未盡輪機長監督之責,亦難認已達不能勝任之 情形。
㈢況且本院檢附甲○○出具之故障報告、對故障報告解說,及 甲○○與船長丁○○聯名出具之報告,就前開故障事故之發 生狀況、處理情形等,送請兩造合意之交通部航政司鑑定甲 ○○有無失職,經交通部航政司以本院所詢事項係屬船上實 務與船員管理事項函請交通部航港局研處(見本院卷㈡第50 頁之交通部101年7月27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經 交通部航港局函請中華海員總工會提供船上實務操作與維護 作業等專業意見(見本院卷㈡第51頁交通部航港局101年7月 30日航員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中華海員總工會徵詢該 會資深輪機長意見,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認為甲○○於陞維 輪任輪機長時所作前開處置應無不當,並以前開所述事件, 引發出之問題似乎是四維公司與輪機長甲○○間之信任問題 ,四維公司強調甲○○之失職,有處置過重之嫌。一般而言 ,機械發生故障,為常有之事,輪機部船員以保養管理船上 機艙內機械為主要工作,當故障產生盡力排除,如仍無法排 除狀況,自應盡速向公司提出詳細報告,並請公司處理等情 ,亦有交通部航港局101年9月3日航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檢附之中華海員總工會101年8月10日台24(101)業字 第174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5、117-118頁)。是自難 認甲○○有不能勝任輪機長職務之情形。
㈣至證人乙○○為四維公司之人事經理,其於原審證稱:伊係 聽到工務處管理陞維輪之工程師向伊反應輪機長不適任,且 當時的船員代理公司亦稱船上大陸船員受不了甲○○的漫罵 ,伊的助手亦稱船長電稱甲○○不配合船上的行政事務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28頁、第131頁反面)。然依證人乙○○ 所述僅空泛指稱甲○○對大陸船員漫罵,不配合行政事務, 及聽聞同事反應輪機長不適任,實不足以認甲○○有不能勝 任之情形。況且以輪機長乃船上具有專業技能之一級主管, 且負責船舶航行安全之重任,焉有未經討論僅同事口頭反應



即輕易以不能勝任為由予以解僱之理。且證人乙○○復證稱 :當時將甲○○調回來後,公司認為事情已經落幕,等到甲 ○○提起本件訴訟後,公司才將資料調出,請工務處經理提 供意見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參考,所以才會有證人丙○○ 事後加註意見的情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1頁反面), 是證人丙○○係事後為因應本件訴訟之需求而就甲○○之故 障報告檢討甲○○之疏失情形,是四維公司於甲○○出具報 告時縱認甲○○有未盡輪機長職責之處,應認其於斯時亦認 甲○○未達不能勝任輪機長職務之程度。是有關非主管船舶 輪機事務之人事經理乙○○有關抽象之傳聞證詞,及證人丙 ○○事後應本件訴訟之需出具意見檢討甲○○有關船舶故障 經過之處理瑕疵,實均不足為甲○○不能勝任之證據。 ㈤又四維公司於本院再以96年8月8日因艉軸一帶海水滲漏到機 房,因甲○○未依工務經理建議切斷舊阻水圈、使用新阻水 圈,而擅自調換新、舊阻水圈,經試驗後仍然漏水,且甲○ ○所稱銅套現狀腐蝕凹孔與該銅套於事發前8個月檢驗情況 不符,甚至甲○○建議銅套修補方式亦與艉軸之說明書不符 ,而認甲○○不適任應予解職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反 面-第114頁反面),如前開㈢所述。查陞維輪自89年間建 造完成,依照四維公司所提供之日本海事協會(NIPP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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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