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敬盛麟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被 上訴人 施慶桔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彭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5年起陸續向伊 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8筆借款,計新臺幣(下同)104萬元 ,由伊匯款至訴外人鄭召孟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 分社帳戶交付,迄未清償,上訴人如主張已清償,自應負 舉證責任;縱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10張還款支票作為系 爭借款之清償,然其均與本案借款無關。經伊於98年12月 3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還款,上訴人仍置若罔聞等 語,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0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單上所載之匯款人均係伊 ,且匯款單上備註欄加註被上訴人姓名,應足代表被上訴 人確認伊已還款。又伊交付由鄭召孟簽發並業經被上訴人 提示兌現之支票(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即為清償系爭 借款,惟原審法院以「發票日與借款日相隔1、2或3個月 不等」作為判斷伊是否據以還款之依據,該認定原則過於 含糊不精確。故伊既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 人收執並均獲兌現,其還款金額合計達120萬元,則伊對 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均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6之借款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
①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匯入如附 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鄭召孟在臺北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南港分社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
②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8年12月30日致函上訴人,催告上訴 人於文到7日內償還借款,上訴人業於98年12月31日收受 此信函。
③被上訴人於99年間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現改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業於99年7月28日對上訴人作成99年度偵字第18889號 不起訴處分,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99年9月2日作成99年度上聲議字第6338號處 分書,駁回其再議。
④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承認其已提示兌現如附 表二編號3、5、7所示之支票。上開事實復有兩造各自提 出之附表一、98年12月30日律師函、板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8889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 字第6338號處分書、附表二為證(見板院訴字卷第7至11 頁、第48至53頁,板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28 頁、原審卷第96至97頁),自堪認為真實。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 4、7、8,合計8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等語,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就系爭之借款已否清償完畢?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揭(四)①),惟上訴人辯稱均已清償,並舉已提 示兌領如附表二之支票為證(除原審判決編號6、7已抵 償附表一編號5、6之借款,非本院審酌範圍外)。被上
訴人則主張附表二編號1支票,其發票日非為附表一編 號1匯款後一個月;附表二編號2與附表一編號3固符合 匯款後一個月為支票發票日之原則,惟附表二編號2支 票之金額為15萬元,與附表一編號3金額為20萬元不符 。附表二編號3、5支票均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4、 10支票,亦非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查:
1.兩造對借款及還款支票之日期,上訴人稱借款日後1個 月為支票發票日(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則 稱借款日後1個月、2個月或3個月(見原審卷第103頁)。 兩造所述既有出入,則此對比原則自無法援為審酌上訴 人有無還款之依據。
2.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3、5係清償系爭借款,惟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稱前揭支票係清償被上訴人另行借貸予上 訴人之款項,並提出同附表二編號3、5(7已確定,不在 本院審酌範圍內)所示之95年11月15日、95年12月15 日 另分別匯入系爭帳戶14萬元、15萬元之證據,有臺北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客戶帳務交易資料查詢明細表可稽( 見 原審卷第29頁黃色螢光筆部分),且上訴人就其曾向被 上訴人借貸其他款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然抗辯有借有還(見同前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即應 由上訴人就有清償前揭其他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上訴人就此不能舉證,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難認可取 。
3.至上訴人提出附表二編號1、2、4、8、9、10部分之支 票,其中編號1(見原審卷第54頁)、2(同前頁)、8(本院 卷第48頁)提示人均為被上訴人。編號9(同前頁)支票提 示人固為莊秀玉,然其背面亦有被上訴人之背書(見本 院卷第48、49頁),故上訴人抗辯此4紙支票係用以清償 系爭借款,應屬可信。惟編號4(見原審卷第63頁)之支 票,其提示人為林崇明非被上訴人,有華泰商業銀行函 可證(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2頁)。編號10(見本院卷第 50頁)支票之受款人及提示人均為懋傑實業有限公司, 其背面亦乏被上訴人之背書,被上訴人亦否認該二支票 亦係清償系爭借款,且上訴人就此亦不再爭執已以此等 支票清償(見本院卷第150頁),則此二紙支票均無法採 為證明供清償系爭借款之用。故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1 、2、8、9之支票計清償48萬元系爭借款債務(計算式: 8萬元+15萬元+10萬元+15萬元=48萬元)。上訴人主 張已清償系爭借款於48萬元內,自堪採信。
③基上,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消費借貸款計40萬元(計
算式:88萬元-48萬元=40萬元)。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原 判決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虔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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