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814號
追 加 原 告
(即上訴人) 蔡智雄
陳俍甫
林幸蓉
上 列一 人
輔 佐 人 黃文發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追 加被 告 林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追加原告即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 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追加原告即上訴人(下稱追加原告)係於言詞辯論期 日即將終結前,始當庭以言詞追加受命法官林曉芳為共同被 告,嗣後再以書狀表明追加之理由係因其曾於準備程序聲請 受命法官傳訊重要證人許嘉芬到庭作證,並詳加查明蔡智雄 是否實際上有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38469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受命法官不予調查,違 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顯有公務員侵權行為,故追加受命 法官為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 。惟查:追加原告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上訴人吳 榮鏜偽造系爭本票(發票日民國82年3月28日、到期日82 年 7月30日,票號NO145919、面額新臺幣300萬元)上關於違約 金之記載,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之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 拍賣上訴人蔡智雄之不動產或參與分配,影響追加原告之法 律上利益,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吳榮鏜對追加原告蔡智雄就 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追 加原告蔡智雄於82年3月28日所簽立如起訴狀證件一所示之 借款證明書上之本金債權250萬元,及每百元以日息七分計 算之利息債權對追加原告蔡智雄、林幸蓉、陳俍甫均不存在 等情,經原審判決追加原告敗訴,追加原告提起上訴後由受 命法官林曉芳承審,其乃依法受命承審本件訴訟,顯無從與
被上訴人共同實施上開訴訟之侵權行為,殊非追加原告所得 任意追加法官林曉芳為共同被告,顯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各款情形,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追加原告所為之追加受命法官林曉芳為共同被告之訴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